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二字第3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被告
-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丑○○
- 訴訟代理人
- 寅○○
- 參加人
- 丁○○
戊○○
己○○○
辛○○
庚○○○
壬○○
子○○
癸○○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10月1日92年苗府訴字第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戊○○、己○○○、庚○○○、辛○○、癸○○、壬○○、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07-3地號地上建號165號建築物(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街93巷4、6、8、1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係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湯協祥所興建,湯協祥於民國(下同)71年間死亡,由原告等與丁○○、湯文達(已歿,繼承人為庚○○○、辛○○、癸○○、壬○○、子○○)、己○○○、戊○○共同繼承。嗣繼承人之一即參加人丁○○於91年10月9日單獨向被告申請辦理建物滅失登記,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後,以建物為磚牆鐵皮屋頂,無登記簿所載「土骨造」材料之建物為由,准由丁○○以代位方式申請,於91年10月14日將該建物辦理滅失登記。原告等就該滅失登記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91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60號判決發回更審。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建物原係被繼承人湯協祥所興建,湯協祥於71年間死亡,本應由原告及參加人共同繼承,詎參加人之一丁○○竟擅自將水電及瓦斯過戶至其名下,並於91年10月9日就系爭建物向被告申辦建物滅失登記,被告受理後,罔顧系爭建物僅係原有本國式房屋頂、杉木支撐架改為烤漆板鋼股支架,中央隔牆拆除打通,廚房拆除改為鴿舍,但主結構柱子與四周磚牆仍存在,及稅捐稽徵處自始即以「磚造」設稅之事實,竟以現場為磚造牆鐵皮屋頂,無登記簿所稱「土骨造」材料之建物為由,於91年10月14日遽准由丁○○代辦滅失登記。
㈡被告准丁○○代辦滅失登記之理由,無非以台灣省地政法令輯要第2集第9頁記載:「二、建物登記補充要點第6條第1項『構造』欄所列『土骨』,係指『土角』之誤,土骨造即為土角造」,比對現場現有建物,面積(現場面積有建物約82平方公尺,登記簿僅載58平方公尺)、構造不符,故據以認定系爭土骨造建物已不復存在,應准予辦理滅失登記云云。經查,系爭建物於39年1月4日,以「土骨造」辦理「新建」總登記,有建築改良物謄本可稽,參加人己○○○、戊○○亦證明上址房屋於其小時候即屬磚造非土骨造,亦經載明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438號案卷偵查筆錄,且50年8月5日就系爭建物查封時所為之查封登記,又記載其結構為「土骨造」,因此,系爭建物確係「磚造」而遭誤認為「土骨造」。至於現有面積大於登記面積及屋頂結構不同一節,乃事後增建、測量位置不對,及廚房遭拆除而使面積減縮等問題,更不能作為原建物已滅失之證據。又系爭社寮岡段107-3地號土地是湯協祥於37年向謝鳳英、謝吉妹姊妹承購,因謝吉妹未給姊姊謝鳳英應得到的持分金額,故不肯辦理過戶,於是設定地上權18坪登記建物58平方公尺,直至45年謝鳳英過世,湯協祥再支付一次其所持分金額給其子謝金水,才完成過戶手續,此於107-3地號舊土地謄本中記載清礎。
㈢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之滅失,係指建物在客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毀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而言。至建物在變更過程中,將部分樑柱、牆壁或地板等予以拆除致建物之部分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部分失其存在,嗣再經修建而使建物得以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該建物即無前開規定之滅失情形。滅失是事實認定,不因材質有所變動遽以認定建物的滅失。本件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38年興建、39年1月辦理登記為「土骨造」,稅捐處設籍課稅始於39年,皆未有拆除改建之資料記載,此可參閱稅捐處就系爭建物之課稅資料與位置圖,而四鄰亦可證明系爭建物從未拆除過,僅在78年間被申請人丁○○翻修,原屋頂文化瓦改為鋁合烤漆板,且苗栗縣政府地政局現場會勘紀錄並記載:主結構,磚、柱、牆尚在,此為不爭之事實。至苗栗縣政府地政局會勘報告另載:土骨造構造材質,年代久遠無從考稽。此與實情不符,按在被告所掌之公文書中登記「土骨造」一詞之建物頗多,本案非單一事件,為時代背景下所登記之產物,後以土骨是土角之誤硬拗。查根據日據時代文獻記載,於24年發生屯子大地震(即關刀山大地震),當時傷亡慘重,日本政府就土角造之構造材質建物,發布禁建命令,還要罰款,何況系爭建物係登記於39年。從而,原登記何誤之有?而參加人己○○○庭訊時稱系爭建物係由土骨造改建為磚造,與事實不符,亦與其在刑事庭之說詞不同。
㈣原告於起訴狀中稱系爭建物確係磚造而遭誤認為土骨造之陳述,係根據苗栗縣政府簽稿會核單質疑而陳述,與本案應無絕對關連。又所稱結構變換殆盡,原告意指屋頂文化瓦、杉木為支架,被丁○○翻修為烤漆浪板,並未說165號建物被拆除之意,磚牆、主結構一直還存在,此點務必澄清。另依土地謄本記載,系爭建物於50年8月3日為楊世德所查封,登記為土骨造,被繼承人湯協祥與訴外人賴連妹於50年11月2日辦理離婚登記,將苗栗市○○里○○街47、49、50等號房屋贈與給賴連妹,「無48、50兩號房屋」,乃因是假離婚,又遭查封產權無法移轉,既無移轉就不生效力,故乃向苗栗稅捐處變更賴連妹為納稅義務人,非所有權移轉,直至55年查封事件告一段落,兩人再辦理結婚,系爭建物一直登記為被繼承人湯協祥所有,至被繼承人於71年間死亡,賴連妹於73年以納稅人名義辦理贈與,此由被告所提供之免稅證明可證。而79年苗栗市公所函指出文化瓦、杉木支架翻修為烤漆浪板,並無加高變更形體等,不構成新違章建築,直至91年苗栗市○○街道路工程拆除部分,建物一直存在,此在苗栗稅捐處房屋課稅資料與戶政資料明白記載,系爭165號建物存在至今,何來滅失之理。
㈤公務人員處理人民申請案件未依行政程序法辦理,其所為之處分應為無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建物滅失時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人可代位申請滅失登記。本件滅失登記申請人丁○○為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非所有權人,向被告提出之申請書「權利人或義務人」欄記載為權利人(湯協祥)之繼承人代表人,惟丁○○僅為繼承人之一,且無任何證明文件,如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系統表或委任書等,竟可通過被告之會勘審查,且僅有申請人丁○○與被告承辦人丑○○知情,違背行政程序法規定;另於會勘完畢送至被告登記課,登記課員劉秋榮發現違背規定,竟擅自刪除申請書表格中繼承人姓名,代填土地所有權人代位申請以符法令,未予退件或通知,顯然違背法令與行政程序法規定,更有偽造文書之嫌。被告所為審核、登記違背法令與行政程序法規定,又於登記滅失後,經原告發現多次申覆,被告始於3個月後補行通知,被告行政作為違背法令造成人民喪失申訴機會與財產損害。再參看苗栗地檢署瀆職罪簽結書內記載「經查其過程有疑慮與瑕疵」,可知被告處理人民申請案件未依行政程序法之違背法令。而訴願決定機關視滅失處分案為物之消滅與移轉登記案類同,相提並論,未依訴願法第85條規定於法定期間「最長5個月內」結案,參閱訴願書與處分書日期可知,其訴願審查期間長達11個月,業已損害人民權益與違背法令,所作之訴願駁回決定,應屬無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修正前民法第758條、第759條分別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建物滅失,為法律事實而非法律行為,按法務部69年9月18日69法律字第3200號函示:「建物滅失,該建物上之所有權隨之消滅,並不待滅失登記始發生物權喪失之效力,此由民法第758條反面解釋,至為顯然。」本案丁○○於91年10月9日申請建物滅失登記時,其為建物所有權人湯協祥之繼承人,並於繼承(法律事實)發生時即取得不動產物權,係屬該建物之相關權利人,同時亦為該建物坐落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87年9月16日因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故其申請資格與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之「其他權利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得代位申請建物滅失登記之規定相符。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申請人表示無如登記簿所載「土骨造」建築材料之建物(現場為磚牆鐵皮屋頂),且現有建物面積約82平方公尺與登記簿所載58平方公尺不符,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辦理滅失登記。原告發現該建物滅失後,多次異議陳情,被告均函覆說明。原告又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承辦人員瀆職,經偵查終結以92年度偵字第156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申請再議,以查無實證簽結。原告後又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
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及「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及「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為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務部69年9月18日69法律字第3200號函示:「...建物滅失,該建物上之所有權隨之消滅,並不待滅失登記始發生物權喪失之效力,此由民法第758條反面解釋,至為顯然。」查台灣省地政法令輯要第52頁載明:「六㈠建物改良物情形表填報表...『構造』鐵筋(含鐵骨造)『石造』『磚造』(磚瓦造)『木造』『土造』『土骨造』『竹造』其他等」﹔第2集第9頁又載明:「核釋建物登記疑義(二)...二、建物登記補充要點第6條第1項『構造』欄『土骨』,係『土角』之誤,土骨造即土角造」。中國時報92年3月15日第18版報導通霄鎮內湖里梁家「土埆厝」:製土埆磚的方法,是將土拌入碎稻草,由牛踩踏至一定的粘稠度,再倒入木製磚模內壓擠踏實後取出曬乾即成。綜上,比對現場現有建物與系爭建物登記之土骨造建造建物依面積(現場面積約82平方公尺,登記簿記載58平方公尺)及構造(現場為磚牆鐵皮屋頂)均不符,爰辦理系爭建物滅失登記。
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確係『磚造』而遭誤認為『土骨造』。至於現有面積大於登記面積及屋頂結構不同一節,乃事後增建之問題,更不能作為原建物已滅失之證據」云云,惟系爭建物自39年1月4日以「土骨造」辦理總登記,91年辦理建物滅失間,已逾50年之久,倘有登記錯誤情事,何不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更正?再者「所謂建物之再建築或移築,均為已存在之建物於物理上一度消滅,而經再以建造之程序完成之建物,縱令原有之建物,與再建築或移建之建物,在各方面之形狀及構造相同,但仍可謂不同之建物均得以新建築申辦標示登記,而原有建物則應辦理滅失登記。」本案現有建物在各方面,不論構造、面積均與原登記之建物不同,自不得依現有建物主張滅失登記有誤,撤銷原處分。
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82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原告(乙○○)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竟於80年間,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將93巷4、6、8、10號房屋之本國式平房屋頂、杉木支撐架改為烤漆浪板,鋼股支架,並將廚房與中間隔牆拆除打通,廚房完全拆除改為鴿舍,將原有結構變換殆盡。...經查㈠湯協祥與湯賴連妹於50年11月2日離婚,湯協祥並應允將社寮街47、48、49及50號之所有權移轉予湯賴連妹,有離婚協議書一份可證,而於73年間,社寮街47號調整為社寮街93巷4、6號,社寮街49號調整為社寮街93巷8號,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市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可參。又湯賴連妹生前曾表示前開房屋贈與丁○○,為證人湯月明及戊○○證述歷歷(同為繼承人兼土地所有權人)。」又92年度偵字第1102號不起訴處分書內亦載明:「經查,上開房屋確係被告(丁○○)之母賴連妹於73年10月3日所贈與,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姊姊湯月明、戊○○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苗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憑。又依卷附苗栗縣社寮岡段建築物改良登記簿觀之,上開建物係39年1月4日登記,主要建築材料係『土骨造』,而證人湯月明、戊○○復證稱該址房屋在渠等很小時,即屬磚造,而非土骨造等語」,原告起訴意旨既稱「原有結構變換殆盡」,又對不復存在之建物,主張滅失登記有誤,訴請撤銷原處分,且原有建物經地檢署查證,其所有權人為丁○○,其構造及面積與登記簿所載均不相同,足證其言行不一,不可採信。
㈤臺灣省建物登記係於何時總登記辦理及如何辦理建物登記?來璋教授所著「土地登記之理論與實務」一書第155頁起詳述:「臺省光復後辦理之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實即土地法內所規定之土地總登記,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應同時舉辦,合簿記載,並核發權利書狀...旋經臺省民意機關之建議及省政府為考慮適應原有習慣計,特遵照我國土地登記之立法精神,訂定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經民國37年4月20日地政部覆電,准予備查,迄今臺省有關建物登記,悉依該要點辦理,斯後更有若干行政命令之補充與修正,茲簡述其辦理之程序如左:甲聲請臺省除少數縣市於土地權利憑證繳證時,同時聲報建物登記外,多數縣市對建物部分均疏於辦理,省地政局有鑒於此,決定自民國38年10月起,開始辦理建物登記...乙審查...丙登簿...丁建物權利憑證之繕發...戊無主建物之處理。」是臺灣省建物登記自38年10月起開始辦理建物登記,如何辦理建物登記亦有一套嚴謹規定可資遵循。故查被告機關轄內舊有(沿用日據時代段名)段別如: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下南勢坑小段;公館鄉○○○段、大坑段、中小義段;頭屋鄉○○○段等最早登記之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其收件日期約為38年8月起,而其登記日期均統一載為「39年1月4日」,系爭苗栗市○○○段165建號建物之收件及登記日期均同上,故原告主張現有建物為38年所興建與165建號建物謄本記載之登記日期及收件日期相契合,藉以認定係為同一建物而從未拆除是不正確的,原告認為「土骨造」建材之建物在當時之時空背景下已經不允許存在,惟見被告所提供之早期建物登記簿謄本中如「土骨造」材質建物亦是常見的,甚至有37年12月5日建築完成的,原告認為「土骨造」材質登記錯誤應為「磚造」亦為錯誤,因為土骨造與磚造是有極大的差異。又鈞院98年3月4日現場勘驗時,法官問這棟建物之前是否還有建物,原告稱有類似茅草建材之建物,且現場建物磚塊之尺寸與107-4地號上建物磚塊尺寸是相同的可佐證應為同一時期興建,而原告亦告之107-4 地號上建物為40年所興建,故依原告論述可推斷:165建號建物登記時,是「土骨造」材質登記應為符合當時之構造,後拆除於40年左右興建為磚造建物(因與107-4地號上建物使用同一尺寸之磚塊),惟已辦登記之土骨造材質建物卻未申請建物滅失登記。另附上苗栗市○○○段107-3地號之原始人工登記簿謄本(從最早日據時代登記簿開始)及165建號之人工登記簿謄本供參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丁○○則以:
㈠本件系爭建物係先父於39年間興建完成,原房屋稅籍牌稅3307號 (新訂為6169號),建築物為磚造文化瓦房屋,先父、母於50年1l月2日,因意見不合離婚,於離婚證明書亦載明係先母之固有財產,其四間房屋敷地之所有權亦轉給女方,復於54年間再結婚,並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民事判決亦載:經本院向稅捐處查詢其上之認章時,據苗栗縣稅捐處函覆稱,依該處現存稅籍登記表記載,57年轉載時納稅義務人為賴連妹(先母),認章欄所蓋印章為湯協祥(先父),於73年l0月3日第416 58號文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丁○○,異動原因為贈與轉移,而苗栗市社寮岡107-3地號土地係先父71年間辭世後,於87年9月16日始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在卷可查。91年因建中街拓寬工程,參加人始發覺該苗栗市社寮岡107-3地號土地建號165號建築物登記為土骨造與事實不符,於91年l0月4日向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滅失登記,經承辦人至現場實勘後,無土骨造建物,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將該建物辦理滅失登記。
㈡本件經法官履勘現場,系爭建物並無任何土骨造建築物,建築地基至今為紅磚塊造,而土骨造58平方公尺建物建於何處?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ll月l日苗院鎮民愛93苗簡字第00159號拆屋還地事件,被告土地複丈成果圖 (黃色所標所)107-3G,面積71.33平方公尺,107-3I面積1.83平方公尺,總面積73.16平方公尺,大於58平方公尺 (橘色標示於拆屋還地事件業已拆除)。又「磚造」與「土骨造」顯有不同,二者均有明確定義,自不得混淆為一詞。先父在世興建系爭房屋,因當時年代並非任何平民百姓都知曉建築法規或建物滅失之程序,請參酌履勘現場時,苗栗市○○街91號(參加人)現住居所,該建物係先父遺留下來之遺產,其事實係磚造樓房,亦以建號166號登記先祖母李慶妹名義土骨造之建物(該建物於92年間發覺亦辦理建物滅失)在卷可稽。98年7月16日準備程序中證人卯○○、辰○○2人,卯○○於第一次回答系爭建物於40多年前建造,嗣又改口於4、50年前建造,經原告現場以客語暗示後再轉口說於60年前,惟獨對38年興建該房屋記得,而辰○○僅為鄰居亦記得該建物係先父38年所建造,並能記住另外同地段108號土地系爭建物從38年新建至今都沒拆除改建過(原告於拆屋還地事件起訴狀自稱該建物於75年到91年間加蓋鋁板等建材及原告98年7月27日答辯狀自稱在79年被丁○○改為烤漆浪板),證人對60年前事特別記憶猶新,顯然證人所言係臨訟串證,意圖使參加人受不利判決,有違經驗法則。綜上,參加人以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及建物所有權人,以系爭建物並非土骨造,依法代位申請建物滅失並無不合,庭呈苗栗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1件、98年3月30日地籍圖謄本1件、建物異動索引2件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4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參加人己○○○陳述以:據印象系爭建物是參加人10歲左右興建,之前有土骨造的建物,嗣拆掉舊房子重建新屋,即由土骨造改建為磚造,且還記得小時候牆有塗白粉,有加蓋簡易廚房,屋頂好像是鋁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七、參加人庚○○○、辛○○、癸○○、壬○○、子○○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兩造之爭點:⑴本件申請究係建物所有權人申請消滅登記或土地所有權人代位申請消滅登記?⑵建物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得否逕行以建物所有權人身分申請建物消滅登記?
⑶系爭建物是否為原登記建號165號建物或非原登記建物?
九、經查:
㈠按「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七、消滅登記。」、「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7款及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7款規定,固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惟所謂「單獨申請」,係指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方申請,不須義務人協同申請而言。若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死亡而由數人繼承單獨申請辦理消滅登記時,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申請之。
㈡緣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07-3地號地上建號165號建築物(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街93巷4、6、8、10號)之系爭建物,原係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湯協祥所興建,湯協祥於71年間死亡,由原告等與丁○○、湯文達(已歿,繼承人為庚○○○、辛○○、癸○○、壬○○、子○○)、己○○○、戊○○共同繼承。嗣繼承人之一即參加人丁○○於91年10月9日單獨向被告申請辦理建物滅失登記,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後,以建物為磚牆鐵皮屋頂,無登記簿所載「土骨造」材料之建物為由,准由丁○○以代位方式申請,於91年10月14日將該建物辦理滅失登記。原告等就該滅失登記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雖非無見。
㈢查系爭建物原為湯協祥所有,其於71年間死亡,由原告與丁○○等參加人共同繼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件系爭建物係由丁○○於91年10月9日向被告申請消滅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581號卷第22、23頁),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欄記載「權利人湯協祥(71年1月21日死亡),上開權利人之繼承代表人丁○○」,及於權利人或義務人欄下記載「(土地所有權人代位)」等字樣,簽章欄僅有丁○○之印文,則依前揭申請人欄記載意旨,顯見丁○○係以全部繼承人之代表人之身分申請系爭建物消滅登記。參加人丁○○雖陳稱其係以土地共有人之一及建物所有權人代位申請建物消滅登記。然丁○○係原登記建物共有人即所有權人(繼承人)之一,若欲就原登記建物申請消滅登記,其係所有權人之一,當以所有權人身分申請消滅登記,即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代位申請消滅登記,且依上開說明,權利人若欲就原登記建物申請消滅登記,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申請。又參加人丁○○係以全部繼承人之代表人之身分申請系爭建物消滅登記,惟參加人丁○○於申請系爭建物消滅登記時,並未提出其他繼承人(含原告及其他參加人)授權委託丁○○代為申請之文件,是丁○○即屬無權代理,其以全部繼承人之代表人之身分申請系爭建物消滅登記,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予以准許,並為系爭建物之消滅登記,即有未合。
㈣再者,建物滅失係屬事實,為避免利害關係人怠於申辦,致地籍記載與實際情況脫節,爰增訂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後段「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之文字(參土地登記規則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其說明)。又建物消滅登記固係對於已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因滅失或拆除等事實,而據以辦理該建物之消滅登記。然被告依丁○○之申請辦理消滅登記,原登記建物所坐落土地上仍有建物存在,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則該建物是否為原登記建物已滅失,嗣後另行建造之現有建物;或為原登記建物加以修建屋頂,而原登記建物土地登記謄本構造欄誤載為「土骨」造,亦非無疑,尚難僅因現場建物為磚造而非土骨造,及現有建物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不符,即逕認原登記土骨造建物已滅失而予以辦理消滅登記。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參加人丁○○之申請將系爭建物辦理消滅登記,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訟論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又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