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54號
- 再審原告
- 高得螺絲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0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0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9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專屬本院管轄,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294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合先敘明。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而言。準此,應認此項再審理由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已知悉,非謂須待請示律師後始算知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97年11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至97年12月28日為再審期間之末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應以其次日同年月29日(星期一)代之。惟再審原告遲至98年10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最高行政法院加蓋於再審之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