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2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中市北屯區四維國民小學
- 代表人
- 乙○○
- 輔佐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行政契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為憲法第77條所明定。而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固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亦即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惟同一司法權領域之範圍,法院的地位皆屬相同(「法院等價」或「審判權等價」),一訴訟事件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不同審判權之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45號裁定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即規定「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儘速確定審判權,如果『行政法院』已認定其有審判權並進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即不容再由其他審判權法院為相異之認定,應受該裁判之羈束」;同理言之,「如果『普通法院』已認定其有審判權並進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即不容再由其他審判權法院為相異之認定,應受該裁判之羈束」。
二、本件原告係領有臺中縣政府核發「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三百六十小時專業課程訓練結業證書」(本院卷第12頁)之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2月至6月間經被告學校聘任為該校課後照護教師,嗣原告認被告未依相關規定給付指導教師酬勞,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略以,其受聘前開課後照護期間被告學校應給付給原告之鐘點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8,800元,但被告僅實付79,593元,加上由市議員協助募款41,897元,仍不足47,310元,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10元,及自薪資每月發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97年度中勞小字第140號「給付報酬」事件受理後,而於97年12月3日成立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8,091元(當場交付予原告,並經原告點收無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以上各情,有民事起訴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附卷(本院卷第49至62頁)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學校應給付之系爭34,627元,乃就其受被告學校聘任前開期間(97年2至6月),擔任該校課後照護教師「課後照護收入」總金額115,423元(包含在原告前開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學校應給付給原告鐘點費之總金額168,800元內),為被告扣除之30%行政費用(115,423元×30%=34,627元),該34,627元係包含在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提起之97年度中勞小字第140號「給付報酬」事件訴訟標的內乙節,亦有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原告列載之「課後照顧收入明細表(97年2至6月)」、前揭民事訴訟起訴狀暨「課後照護教師-甲○○97年2-6月鐘點費一覽表」在卷(本院卷第4至9頁、第38頁;第49至55頁)可考。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分別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說明,法院的地位皆屬相同(「法院等價」或「審判權等價」),「如果『普通法院』已認定其有審判權並進而為裁判經確定(含成立訴訟上和解)者,即不容再由其他審判權法院為相異之認定,應受該裁判之羈束」。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請求之系爭34,627元,既包含在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提起之97年度中勞小字第140號「給付報酬」民事訴訟事件請求給付之範圍,而該民事訴訟給付報酬事件業經該院臺中簡易庭於97年12月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所成立之和解,本院應受其羈束,是本件行政訴訟標的為該民事訴訟和解之效力所及,堪以認定,依據首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