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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2號

石油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王茂修劉錫賢莊金昌

99年9月9日辯論終結

原告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 律師
被告
臺中縣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經訴字第09906056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68號內(臺中生活圈4號道路C707標營造建築工地)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自用車輛及施工機具加注柴油使用,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以下簡稱環警隊)第二中隊會同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5日查獲並予以採證後,於98年11月26日以環警二中刑字第0982001870號函移由被告依法辦理。嗣被告依採證之油樣經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出為「柴油」,核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依據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於98年12月16日以府建公字第0980387451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沒入其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共計2,465公升及所使用之儲油槽1座(圓形立式油槽,直徑2.8公尺、高4.6公尺)、加油槍1支、流量計(含加油馬達)1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就系爭沒入油品數量僅憑目測,並未實際檢測,且被告對於原告為本件裁罰之依據為環警隊第二中隊98年11月26日環警二中刑字第0982001870號函及中油公司檢驗報告。惟查,被告於為處分前,並未提供原告上開環警隊函及中油公司檢驗報告,亦未給予原告就上述環警隊函及中油公司檢驗報告陳述意見機會,即遽對原告為行政裁罰,被告對於原告裁罰之行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㈡又石油管理法90年10月11日施行後,主管機關(即被告)與其所轄之各相關事業機構(如環保局、建設處等),以及相關工安檢查單位,每年均會對於原告進行各相關檢查。例如,被告所屬環保局所委託之上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8年6月17日至原告臺中施工所抽取柴油,進行油品檢測,並交由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測。惟被告及其所轄單位從未告知原告有何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致原告信賴首開油槽作為中繼加油使用,係符合法令規定而使用。迺被告所轄環保局竟於上述檢測事後不久之同年11月25日又與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再度至原告臺中施工所聯合稽察,主張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由被告據以處罰原告。被告所為之行政裁罰行為,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自應予以撤銷。另查被告為地方自治團體最高行政機關,其所轄機關所為之治理,依法均屬一體,其效力自均應歸於被告,且依石油管理法第3條規定,被告為地方自治團體縣(市)政府層級有關石油管理之唯一主管機關,實不得以「政府單位基於主管法令之不同,各負責不同之業務權責」云云,作為與原告違法無涉之判斷理由,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㈢再查原告並非故意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且情節並非重大,原告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受責難程度,亦非重大,且原告係自行使用該石油製品,並未為其他交易行為而影響石油交易市場之秩序,亦未造成他人或環境之任何損害,被告為原處分前,並未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8條有關減輕處罰之規定,乃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原告處以100萬元罰鍰,有違比例原則,且原訴願決定維持該處分,二者均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為供行為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倘其屬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後,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倘其非屬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則需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始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如有違反,主管機關自得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處以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沒入其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加儲油設施器具。而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繫案場所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自用車輛及施工機具加注柴油使用,經環警隊第二中隊會同被告於98年11月25日查獲,現場有柴油約2,000公升、儲油槽1座、加油槍1支、流量計(含加油馬達)1個,現場查獲之油品經臺灣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送驗樣品後,證實為柴油無誤。是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其所有車輛及施工機具加注柴油使用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訴稱被告於為原處分前,並未提供原告上開環保警察函及中油公司檢驗報告,亦未給予原告就上述環保警察函及中油公司檢驗報告陳述意見機會乙節。經查,環警隊第二中隊98年11月26日環警二中刑字第0982001870號函及臺灣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98年12月2日FZ000000000檢驗報告,於被告提出行政訴願程序時,被告已於99年3月17日以府建公字第0990078861號函提供原告參考,前開環保警察函及臺灣中油公司之檢驗報告皆為被告所不爭。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或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按本件違規情事,業經被告會同環警隊第二中隊前往繫案場所查獲,並製作調查、談話筆錄、現場照片,原告臺中生活圈4號道路C707標工地主任林志誠之調查筆錄內容載有「問:『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領有營利事業或工商登記登記證?自用貯油設備是否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營業項目為何?』、答:『有。沒有,不知道要申請許可。營造業。』;問:『貴公司為何設置貯油槽儲油?』、答:『因為公司之重型機具無法行走一般道路至加油站加油,所以才會設置加油槽儲油,方便重型機具加油。』;問:『於上述時、地依石油管理法查扣貯油槽1座,為鋼鐵(白色)製貯油槽(直徑280公分、高460公分、容積約28,000公升的貯油槽)、加油槍1支、加油幫浦含(流量計)1個,是否為貴公司所有?查扣當時你本人是否有在現場?』、答:『鋼鐵製的貯油槽是我們公司的,我在現場。』;原告機料工程員陳大智之調查筆錄內容載有「問:『環保警察隊員警,於98年11月25日下午13時4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390巷68號(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查獲非法自用儲油,當時你是否有在現場?在現場從事何事?車號為何?』、答:『是。對車輛實施加油。車號7A-9412。』;問:『貴公司為何設置儲油槽儲油?』、答:『部分大型機具無法上路加油,所以公司才會設置加油槽儲油。』」;原告交維人員邱志傑之調查筆錄內容載有「問:『環保警察隊員警,於98年11月25日下午16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68號,查獲非法自用儲油,當時你是否有在現場?在現場從事何事?』、答:『我有在現場。我在添加工程用自小貨車油料。車號7A-9412。』;問:『該車輛為何人所有?何人授意你前往加油?』、答:『該車輛是利德工程公司所有。是公司的工程師許宏賓叫我去貯油槽加油。』」等語,前揭事證堪認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於繫案場所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自用車輛及施工機具加注柴油使用之事實,因其違規事證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雖未於處分前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依法亦無不合。至於原告訴稱就系爭沒入油品數量僅憑目測,並未實際檢測乙節,係因查獲當時系爭儲油槽之游標業已損壞,無法測量,乃以推估之方式估計所剩之油量為2,000公升,並加註實際沒入數量以磅單及化驗報告為準,況且所剩油品數量亦無解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㈢至原告訴稱被告及所轄機關單位每年均會對於原告進行各項檢查,惟從未告知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違法情事,致使信賴而持續使用,係符合法令規定使用,因此所為之行政裁罰行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乙節。惟查,政府單位基於主管法令之不同,各自負責不同之業務權責,被告同時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石油管理法地方主管機關,惟有關環境保護之相關法令及業務之執行係由被告環境保護局負責,至有關違反石油管理相關法令及業務則由被告建設處負責。另被告建設處於查獲本件原告違法情事(即98年11月25日)前,從未派員至本件繫案場所檢查;縱使被告之環境保護局曾於98年6月17日委託上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繫案場所檢測原告營造吊掛車之車用柴油含硫量,亦係基於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所為之檢測行為,與繫案場所未經核准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有違反石油管理法之情事無涉。再查,被告環境保護局98年6月17日委託上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原告營造建築工地(生活圈2號東段)之檢測行為,係抽取原告營造吊掛車使用之柴油,以檢測其含硫量是否符規定,並非從系爭儲油槽抽取油品進行檢測行為,是以原告訴稱被告所轄環保局歷次對於原告設置加儲油槽器具為檢測等語與事實不符。

㈣按石油管理法之立法意旨,依第1條規定在於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又涉及同法第40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之違法行為,因其嚴重影響石油市場秩序,且具公共安全之危險性,故裁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原告訴稱被告裁處100萬元罰鍰及沒入現場查獲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行政處分不符合比例原則。然查,本件原告未經核准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已如前述,原告既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被告依據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為裁處罰鍰及沒入之處分,即屬有據。至於罰鍰之金額,依據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是本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於法律授權其裁量之範圍自有裁量之權限,而被告裁處原告最低額之100萬元罰鍰,依法並無不合。另外,我國對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加注石油製品向來均管制甚嚴,因此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明文規定,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前,應先申請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況且加儲油設施之設置,攸關公共安全,亦為一般人所知悉之常識,原告既為營造工程業者,並非一般民眾,對相關之法令規定理應會給予相關注意及了解,實難諉稱不知,縱或不構成故意,亦難究其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且「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復為行政罰法第8條所明定,尤其本件查獲之地點乃屬公共工程營造建築工地,更不能以公共工程之施作及完成公眾使用所需之道路為由而逕加忽視,以圖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㈤綜合前開理由及證據,原處分均符合石油管理法、行政程序法暨行政罰法各項規定,原告違法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68號內(臺中生活圈4號道路C707標營造建築工地)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自用車輛及施工機具加注柴油使用事證明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違法行為堪予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所為罰鍰及沒入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分別為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規定。次按「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68號內(臺中生活圈4號道路C707標營造建築工地)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自用車輛及施工機具加注柴油使用,經環警隊第二中隊會同被告於98年11月25日查獲,現場有柴油約2,000公升、儲油槽1座、加油槍1支、流量計(含加油馬達)1個,此有臺中縣政府聯合執行取締違法經營油品現場稽核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第70頁至第72頁)。現場查獲之油品經臺灣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送驗樣品後,證實為柴油無誤,亦有臺灣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98年12月2日FZ0 00000000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又原告於臺中生活圈4號道路C707標工程之工地主任林志誠亦於警訊調查筆錄時供稱「問:『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領有營利事業或工商登記登記證?自用貯油設備是否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營業項目為何?』、答:『有。沒有,不知道要申請許可。營造業。』;問:『貴公司為何設置貯油槽儲油?』、答:『因為公司之重型機具無法行走一般道路至加油站加油,所以才會設置加油槽儲油,方便重型機具加油。』;問:『於上述時、地依石油管理法查扣貯油槽1座,為鋼鐵(白色)製貯油槽(直徑280公分、高460公分、容積約28,000公升的貯油槽)、加油槍1支、加油幫浦含(流量計)1個,是否為貴公司所有?查扣當時你本人是否有在現場?』、答:『鋼鐵製的貯油槽是我們公司的,我在現場。』」(見本院卷第53頁調查筆錄背面);原告之機料工程員陳大智於調查時亦陳稱「問:『環保警察隊員警,於98年11月25日下午13時4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68號(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查獲非法自用儲油,當時你是否有在現場?在現場從事何事?車號為何?』、答:『是。對車輛實施加油。車號7A-9412。』;問:『貴公司為何設置儲油槽儲油?』、答:『部分大型機具無法上路加油,所以公司才會設置加油槽儲油。』」(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交維人員邱志傑於警訊調查時其筆錄亦載有「問:『環保警察隊員警,於98年11月25日下午16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68號,查獲非法自用儲油,當時你是否有在現場?在現場從事何事?』、答:『我有在現場。我在添加工程用自小貨車油料。車號7A-941 2。』;問:『該車輛為何人所有?何人授意你前往加油?』、答:『該車輛是利德工程公司所有。是公司的工程師許宏賓叫我去貯油槽加油。』」(見本院卷第57頁)等語,是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其所有車輛及施工機具加注柴油使用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認原告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依據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於98年12月16日以府建公字第0980387451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沒入其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共計2,465公升及所使用之儲油槽1座(圓形立式油槽,直徑2.8公尺、高4.6公尺)、加油槍1支、流量計(含加油馬達)1個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為原處分前,並未提供原告上開環警隊98 年11月26日日函及中油公司檢驗報告,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乙節。查環警隊第二中隊98年11月26日環警二中刑字第0982001870號函及臺灣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98年12月2日FZ000000000檢驗報告,於被告提出訴願時,被告已於99年3月17日以府建公字第0990078861號函附供原告參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被告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法情事已明白足以確認已詳如前述,被告雖未於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揆諸上開規定,自無違誤。

㈣原告另主張就系爭沒入油品數量被告僅憑目測,並未實際檢測乙節,經查,被告因查獲當時系爭儲油槽之游標業已損壞,無法測量,乃以推估之方式估計所剩之油量為2,000公升,此亦有臺中縣政府聯合執行取締違法經營油品現場稽核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而實際沒入數量當以磅單及化驗報告為準,且所剩油品數量僅為推估並無解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及所轄機關單位每年均會對於原告進行各項檢查,惟從未告知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違法情事,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部分。經查,政府單位基於主管法令之不同,各自負責不同之業務權責,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石油管理法第3條亦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準此,被告同時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石油管理法地方主管機關,惟有關環境保護之相關法令及業務之執行係由被告環境保護局負責,而有關違反石油管理相關法令及業務則由被告建設處負責。本件被告建設處於查獲本件原告違法情事(即98年11月25日)前,從未派員至本件系爭場所檢查;縱被告之環境保護局曾於98年6月17日委託上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上開場所檢測原告營造吊掛車之車用柴油含硫量,亦係基於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所為之檢測行為,與系爭場所未經核准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有違反石油管理法之情事無涉。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授權訂定發布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13-1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施工機具引擎使用之汽柴油成分之限值如下:‧‧‧。」,被告環境保護局98年6月17日委託上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原告營造建築工地(生活圈2號東段)之檢測行為,僅係抽取原告營造吊掛車使用之柴油,以檢測其含硫量是否符規定,並非從系爭儲油槽抽取油品進行檢測行為,被告所為處分,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裁處100萬元罰鍰及沒入現場查獲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行政處分不符合比例原則,亦不合理,蓋行政法罰第18條規定,被告於裁處時應考慮受處分人所應受責難程度,並按情節減輕或免罰,原告儲存油品沒有營利意圖被告未考慮到原告有此部分得減輕情節,即對原告按石油管理法規定裁處,顯不合理乙節。按石油管理法之立法意旨,依其第1條規定在於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又涉及同法第40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之違法行為,因其嚴重影響石油市場秩序,且具公共安全之危險性,故規定裁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本於依法行政原則,被告機關於法律授權其裁量之範圍自有裁量之權限,加以石油管理法所以對違反相關規定者為高額罰鍰之規定,乃為維護石油市場交易之秩序;本件被告已衡酌原告違規情節,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00萬元,並沒入其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共計2,465公升及其所使用之儲油槽1座、加油槍1支、流量計1個之處分,亦無不合理或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並沒入其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共計2,465公升及所使用之儲油槽1座(圓形立式油槽,直徑2.8公尺、高4.6公尺)、加油槍1支、流量計(含加油馬達)1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2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石油管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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