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2號
99年7月14日辯論終結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方文献 律師
- 再審被告
- 行政院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98號判決及本院94年1月6日92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9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4日以上開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理由,係指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裁判加以斟酌者而言,惟此項再審理由於原裁判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於裁判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已知悉,自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98號判決係於96年1月17日送達訴訟代理人,有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6年2月19日為再審期間之末日。惟再審原告遲至99年3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於再審之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早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謂係於99年3月3日經再審原告委請律師閱卷而知悉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云云,惟其所指之聯勤戰車修造廠43年1月22日(43)輻字第130號呈證物,業據其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520號案審理時用以主張作為戰車工廠補償地價青苗費發放表,非真正之論據,此於該判決第13頁及第15頁業已載明,足認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時即據以主張,而知該證物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知悉該項證物存在之時點,自不因其事後委任律師閱卷而改變,所為此項主張,殊無足採。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經程序駁回,原告所為實體主張自已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