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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34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劉錫賢

原告
九永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翔泰
被告
臺中縣政府
代表人
黃仲生
訴訟代理人
賈學明

 余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勞訴字第09900064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12,000元,係在新臺幣4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1日會同被告人員前往原告處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派遣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短期促進就業勞務委任」之勞工林均翰,於98年ll月間值勤,除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外,另有延長工作時間合計61.5小時,超過法定46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又其薪資以月薪計算,98年11月份薪資新臺幣(除銀元外,下同)19,000元,98年11月份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合計33.5小時,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合計28小時,延長工作時間總計61.5小時,原告未發給加班費新臺幣7,230元,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案經被告調查後,乃於99年1月26日以府勞動字第0990024150號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處以罰鍰銀元2,000元,合計銀元4,000元(折算新臺幣12,000元)。原告不服,主張被檢查認定違法的部分皆非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和訴外人林均翰聲明書可證明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等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所屬勞工林均翰係原告派遣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的人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99年1月ll日會同被告派員前往原告處實施勞動檢查時認定原告派遣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勞工林均翰有超時加班和原告未發給其加班費等均非為事實,此為訴外人林均翰於下班之後未立即去打卡,而是在處理完個人事情之後才去打卡所產生的結果,原告並未要求訴外人林均翰加班,並檢附要派單位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和訴外人林均翰的聲明書各一份,以資證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陳稱:「……本公司派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員工林均翰不正常上下班,經本公司及派駐單位確認,該名員工之工作內容無特殊勤務不需加班,該名員工坦承確無延長工作時間之實,實屬個人因貪圖便利以致未按實際上下班時間打卡,我公司曾多次口頭糾正該名員工,該名員工仍無配合,已於98年12月31日合約到期即無再聘任,本公司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關於原告被檢查認定違法的部分皆非事實,原告特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和林均翰的聲明書影本各1份,以證明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的規定……。」查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32條第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有關原告辯稱訴外人林均翰延長工作時間係勞工個人因素,惟經查訴外人林均翰之出勤紀錄均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此乃原告管理上之問題。又原告於98年12月31日合約到期即無再聘任林均翰,係因原告99年並未承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之業務,才未再僱用訴外人林均翰,與其訴願理由不符,顯係事後推諉之辭。另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規定之情事業經被告親自確認無誤在案。是以,原告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規定之情事。被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銀元4,000元(折合新臺幣12,000元整),依法並無不當。

五、心證要領: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者。」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之理由略以:「……發現有下列違反法令規定事實:(二)查貴公司派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勞工林均翰……98年11月1日至30日正常工作時間為每日8小時,98年11月2、3、5、9、12、l9、24、26等日延長工作時間各4小時,合計32小時;98年11月16、23、30等日延長工作時間各4.5小時,合計13.5小時;98年11月6、20等日延長工作時間各3.5小時,合計7小時;98年ll月17、25、27等日延長工作時間各2.5小時,合計7.5小時;98年ll月ll日延長工作時間計1.5小時,98年11月份延長工作時間合計61.5小時,超過法定46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三)勞工林均翰薪資以月薪計算,98年11月份月薪薪資新臺幣19,000元,98年ll月份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合計33.5小時,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合計28小時,延長工作時間總計61.5小時,貴公司未發給加班費新臺幣7,230元『(19,000元240小時33.5小時43)+(19,000元240小時28小時53)=7,23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八、上列違反事項,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屬實,存據在案。」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明定。另「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在案。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固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32條第1、2項所明定。惟出勤卡紀錄係員工到、離公司之時間,通常情形固為正常工作時間前、後之時點,惟出勤卡之紀錄尚非不可得反證推翻之,倘出勤卡所載非勞工實際之工作時間,則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2項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仍應調查勞、雇雙方之實際情況,就勞工是否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有無指派任務?等具體情況判斷,非有事證足認雇主違法延長工時,不能遽加處罰。是以,勞工於下班時間屆至而有未按時打卡或逗留公司延後打卡之情形,其既未受雇主指揮監督,處於隨時可離去之情況,尚難以不實之出勤卡所載,遽認雇主違法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並科處罰鍰。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上開違章行為,無非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檢查結果為依據。惟依卷附資料所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99年1月11日會同被告人員前往原告處實施勞動檢查,僅就林均翰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上下班明細表(即出勤表)為調查,並在詢問原告代表人後即作成上開檢查報告,並未未詢及林均翰本人是否有違法延長工時之事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99年1月18日勞中檢綜字第0995001041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上下班明細表、公部門派遣勞工權益專案檢查執行計畫表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違法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等,依照前開說明,即嫌率斷。

⒉況且,原告亦聲請證人林均翰到庭證稱:「(證人於98年11月間於何處工作?工作時間?)當時在執行科守衛室工作,每日工作時間是從早上8點半至下午5點半,中午休息1個小時,須穿著法警制服。(證人於桃園地檢署工作期間,任務之指派及勤惰之監督管理,係由何人執行?)桃園地檢署法警室法警長負責執行,沒有其他人管考,都是由法警長指派我工作。(證人於平時上下班執勤狀況是否正常?是否需要加班?平時之工作時數?)上下班工作執勤狀況正常,不需要加班,沒有延長工時的情況。(法警長或地檢署是否指派證人上開工作以外之其他任務或業務?)沒有。(證人任職於桃園地檢署期間,原告公司有無派員進行管考或監督?)在我工作期間,公司都沒有派人過來瞭解,我也沒有看過公司人員進行管考或監督,我的工作都是由法警長指派,平日上下班都是配合桃園地檢署規定的時間,原告公司也沒有管考上下班時間是否準時。(證人於地檢署之工作期間,原告公司是否指派證人從事其他任務或業務?)沒有。(既然如此,為何桃園地檢署上下班打卡明細資料,證人工作時數超過8小時,甚至超過下午10點以後下班,證人有何陳述?)桃園地檢署沒有規定下班打卡時間,只要有打卡就可以,下班後,我會留在辦公室看書或跟法警室同事聊天,法警室有一個讀書會,係為參與國家考試……讀書會在圖書館聚會,沒有固定時間,有需要的時候,才會討論。(既然如此,證人為何不先打下班卡,再參與讀書會?)我是習慣性於離開地檢署時,才會按指紋(即打卡下班)。(證人於98年11月間有無加班?)沒有,我都是下午5點半下班,離開辦公室。……(案發後,原告公司有無補發加班費於證人?)沒有。(原告公司與證人就何事至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下班紀錄超時導致原告公司受罰,並就這項事情進行調解,係確認我沒有加班的事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核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12日桃檢堂總字第0990900010號函覆稱:「貴公司於98年9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派駐本署服務之短期促進就業勞務人員林均翰先生,在本署服務期間無特殊勤務不需加班,請查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頁)相符。足認,林均翰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上下班明細表所載之時間,並非林某之實際工作時間,原告並無違規延長林某工作時間之情事。再者,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之所以對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加以限制,係為照顧勞工身心健康防止弊害而設,且同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加成發給,若勞工有加班之事實,依理自會請領加班費,然林均翰並未向原告請領加班費,亦經林某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是原告主張林均翰之上下班明細表所載,非其實際工作時間乙節,應可採信。本件原告既無前揭延長林某工作時間之情事,則原告即無須發給加班費。是原處分以原告違規延長工作時間,且有應發給加班費而未發給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處以罰鍰銀元2,000元,合計銀元4,000元(折算新臺幣12,000元),其認定事實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採證法則,而所為之法律適用亦難認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訟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4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勞動基準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