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8號
104年7月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文卿
- 訴訟代理人
- 薛逢逸律師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林佳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服務企劃書予大贏家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贏家公司)製作網站,其中「經營優勢」內容載有「外勞"0"逃跑率」等文字,該段文字已刊載於原告公司網站(http://www.9lucky.com.tw)、1111人力銀行網站及yes123求職網之網頁,一般大眾得以正常搜尋檢索程序取得前開網站資料。惟依勞動部(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成績所載,原告之外勞行蹤不明率係1.9%(含)以上。案經被告審查,認定前揭「外勞"0"逃跑率」文字顯有誇大情節、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有足以引起一般大眾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原告已提供不實之廣告或揭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9月19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對因「外勞"0"逃跑率」文字,足有引起一般大眾錯誤認知或決定之不實廣告或揭示部分,並不具備有故意過失甚或僅有過失行為,實不應裁罰原告: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為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與第7條第1項所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就本質上及概念上與刑法相同均屬對於人民不法行為的一種裁罰或是制裁,是以行政罰法與刑法之差異點僅在於「量」的區別,故此,關於刑法上關於故意及過失的概念與描述於本案所涉之行政罰法範圍內當有其適用,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此為刑法第13條及第14條著有明文。然本案原告之所以於1111人力銀行、yes123網站刊登系爭不實徵人啟事,乃係因原告委託訴外人大贏家公司製作網頁,而訴外人大贏家公司所刊登之內容為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前往原告測試網頁下載資料後再行刊登。是以,原告並非行為人之情形下,自無所謂故意過失之問題。
⒊再按訴外人大贏家公司自原告測試網頁內逕自下載內容後再行刊登之行為,原告並無法事先防範與規制,矧訴外人大贏家公司為刊登行為之時,原告並無法預見訴外人大贏家公司逕自為刊登不實廣告之行為,亦對此刊登行為有何注意義務存在。故此,原告對於訴外人大贏家公司逕自為刊登不實廣告之行為並無任何過失存在。是以,原告就此不實廣告刊登行為未有任何故意過失存在,基於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此所為對原告之不利行政處分應屬違法。
⒋末按從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5條第1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進行解讀可知,就業服務法關於廣告不實部分僅處罰故意為不實行為者而不包括過失為不實廣告之行為人,此可由該法關於不實廣告刊登未處罰過失違反者之規定可證甚明。原告就系爭不實廣告之刊載確實純屬過失為之,基於行政罰法第4條所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該就業服務法對於廣告不實部分並未設有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故此,原告實不因該過失為不實廣告之行為而受有就業服務法不實廣告之非難灼然甚明。
㈢系爭廣告之行為與就業服務法所欲非難之不實廣告行為並不相同,被告誤以兩者係屬相同而予原告為不利行政處分,實有違誤:
⒈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二、為不實或違反第5條第1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此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2款所明文。而所謂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之名詞定義可參同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可知甚明。
⒉從前開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可知,就業服務係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原告所刊登於訴外人1111人力銀行等之職缺內容為外勤工讀生、會計人員、業務人員等(參勞動部訴願決定書第4頁三、第7行),顯見主要訴求對象為我國意欲求取前開外勤工讀生、會計人員、業務人員之國民而非針對想尋求外籍勞工提供勞務之雇主。蓋因外籍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應屬單純提供勞務之工作類型,要難謂有尋求外籍勞工從事外勤工讀生、會計人員、業務人員之可能,是以,原告於訴外人1111人力銀行等網站上刊登之網頁內容包含「外勞"0"逃跑率」文字並不因此使求職者陷於錯誤,故被告針對此刊登網頁內容援引就業服務法有關不實廣告之裁罰處分顯屬不當。
㈣系爭廣告雖與事實有所違誤,是否該當所謂誇大程度,被告應就此部分有所舉證,而非逕行以刊登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而推論有誇大不實之事實:
⒈按被告認原告所刊登之廣告內載「外勞"0"逃跑率」文字與原告之外勞行蹤不明率係1.9%(含)以上之真實情況不符而有誇大不實之虞,遂裁處原告為不實廣告之不利行政處分。
⒉然原告之外勞行蹤不明率係1.9%(含)以上,究屬僅為1.9%抑或是更高數字?被告並未具體提出,基於「事有疑義則利益歸於受裁罰人」之法理,應可認定原告之外勞行蹤不明率僅為1.9%。而1.9%之外勞逃跑率所表彰之意義即為每100名外勞中僅約有2名外勞行蹤不明,如此數字與表徵意義顯近乎於0逃跑率,如此是否仍有所謂誇大不實之虞誠有疑義。原告雖非於事實上為外勞0逃跑而有與客觀事實不符情況,但如此不符情況是否當然可逕為誇大情節之推認?被告應就此客觀事實不符情況與誇大情節之關聯與情事有所舉證,而非憑此網頁刊登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而認定原告有為誇大不實廣告。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對原告不利行政處分應屬違法,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第4項)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二、為不實或違反第5條第1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違反…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5條、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4條第3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二、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分別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所明定。又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22條所明定。「(第1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2項)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第3項)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第4項)前3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明定。另按「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明定。
㈢原告之代表人謝文卿於被告所屬勞工局103年5月16日談話紀錄陳述略以:「…(問)現場提示1111人力銀行網頁刊登之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廣告。前揭廣告是否為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委託刊登?受委託刊登者為何?(答)前揭求才廣告是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委託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刊登於1111人力銀行網站。但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委託刊登內容,僅侷限於刊登徵才職務內容,例如:外勤工讀生、會計人員、業務人員等。至於公司簡介、產品簡介等內容,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並未同意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刊登於1111人力銀行網站,是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同意即自行前往測試網站下載刊登。(問)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登刊前揭廣告之目的為何?為何廣告內容中載有「外勞"0"逃跑率」之文字?(答)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係以求才之目的,委託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刊登求才廣告。廣告內容中有關公司簡介、產品簡介等部份,係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同意即自行前往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測試網站下載,並於1111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曾委託大贏家網業科技規劃架構公司網站,目前仍在內部測試階段,內容仍未校稿完成,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亦未同意大贏家網業科技有限公司將測試網站對外公佈。目前該測試網站已關閉。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與大贏家網業科技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通聯紀錄,已於現場提供。(問)今現場提示101年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成績。依前揭評鑑成績資料所載,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外勞行蹤不明率係大於1.9%(含)以上。以上所述是否屬實?(答)屬實。(問)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於1111人力銀行刊登之求才廣告內容載有「外勞"0"逃跑率」之文字,該文字內容是否與事實不符?(答)不符。但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並未同意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刊登該文字內容。且該文字內容係大贏家網業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於測試網站建立之資料,目前仍在校稿階段,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並未同意該網站正式啟用。(問)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補充說明?(答)實在。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委託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刊登求才廣告之用意,就是為了徵才,絕非為了假徵才真詐財、假徵才真銷售服務等目的。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明知「外勞"0"逃跑率」之文字與事實不符,絕不會主動要求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刊登該不實文字。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不可能自刊登該不實文字而獲得任何利益。」。
㈣稽之本案原告於1111人力銀行網頁刊登求才廣告,廣告內容之「產品簡介」中載有「外勞"0"逃跑率」文字,惟查原告於101年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成績,其外勞逃跑率應為1.9%(含)以上,確非為"0",經勞動部查證並提供原告求才廣告網頁及評鑑成績等相關資料移送被告查處,被告所屬勞工局審(調)查相關資料顯有誇大情節、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原告係經勞動部於100年10月18日核發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並已接受101年度、102年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外國人行蹤不明比率及協尋措施」係屬評鑑指標之一,其目的在促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加強諮詢服務及法令宣導,並配合政府政策,以減少外籍勞工行蹤不明率,促進社會安定。外勞逃跑率(即外籍勞工入國半年行蹤不明比率)之定義為當年度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外籍勞工入國半年行蹤不明人數除以總仲介外籍勞工人數,另將外勞逃跑率區分為「未達0.7%」、「0.7%~1.89%」、「大於1.9%(含)以上」予以評鑑計分並公告之。舉例而言,原告102年度之外勞逃跑率為1.72%(=2人÷116人),即係落於「0.7%~1.89%」之區間。上述外勞逃跑率之參考統計對象為:97年度全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外籍勞工入國半年行蹤不明比率均值約1.9%,成績達A級之仲介機構,其外籍勞工入國半年行蹤不明比率均值約0.7%。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查詢系統(http://agent.evta.gov.tw/agentext/MainMenuExt.jsp)公告之評鑑結果,原告於101年度、102年度之外勞逃跑率係分別落於「大於1.9%(含)以上」、「0.7%~1.89%」之區間,另查原告於103年度之外勞逃跑率為1.94%(=7人÷360人)。原告自100年10月18日獲核發許可證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後,迄今已接受101年度、102年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按原告之101年度評鑑成績其外勞逃跑率應為1.9%(含)以上,確非為"0",經原告之代表人謝文卿於前開談話紀錄表示同意在案。
㈤本案原告主張就業服務係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原告於1111人力銀行所刊登之職缺內容為外勤工讀生、會計人員、業務人員等,顯與外籍勞工無涉,難謂有尋求外籍勞工從事上述職務之可能,不會因此使求職者陷於錯誤,系爭廣告行為與就業服務法所欲非難之不實廣告行為不同。惟查,就業服務業務係屬特許之行業類別,主管機關對於從事仲介本國人或外國人就業工作之就業服務業者,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等法令規定,掌握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變更、停業、復業、違規受罰等情形,適時查處,落實管理機制,並於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40條第1項第2款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等規定,明定就業服務業務業務事項之範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不實廣告或揭示之情事。按文意解釋,應指廣告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而言,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雇主或求職人因該廣告而對於該廣告所陳服務範疇(如:品質、內容)等重要事項有受誤導之虞,進而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外勞逃跑率」經列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之指標,其目的在促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加強諮詢服務及法令宣導,以減少外籍勞工行蹤不明率。依就業服務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6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是以「外勞逃跑率」對於雇主聘僱外勞名額、生產線穩定性、人事成本等因素,具高度影響性,「經營優勢…外勞"0"逃跑率」等文字既已刊載於原告網站(http://www.9lucky.com.tw)、1111人力銀行及yes123求職網之網頁,且一般大眾均得以正常搜尋檢索程序取得網站資料,其影響非僅受限於求職者,對於欲聘僱外勞之雇主而言,勢將影響其決定日後合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象。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略以,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品質、內容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前3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所謂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客觀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而不論交易相對人有否因此發生實際損害或危險為必要。原告提供服務企劃書予大贏家公司製作網站,並於網站刊載公司簡介、產品簡介、經營優勢、專業證照、經營實績等內容,顯係為銷售其商品或服務,以網際網路為媒介,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資料,以招徠交易機會之傳播行為,刊載內容不論係刊載於原告網站(http://www.9luc ky.com.tw)、1111人力銀行或yes123求職網,均屬網路廣告。原告所提供就業服務業務(如:外勞生活照顧服務、諮詢、翻譯、輔導)之服務品質良窳,是否得以降低外籍勞工行蹤不明率,係影響雇主做成交易決定之重要因素,「外勞逃跑率」之良窳,關乎雇主決定日後合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象。原告網路廣告所載「外勞"0"逃跑率」文字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適足以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又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應善盡維護交易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資訊;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22條所明定。原告及其從業人員使用廣告或揭示招徠就業服務業務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之內容無法與廣告或揭示相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洵堪認定。
㈥原告主張「外勞"0"逃跑率」係大贏家公司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前往原告測試網頁下載資料後再行刊登,原告並不具備有故意過失甚或僅有過失行為,實不應裁罰原告。惟稽之原告有委託大贏家公司規劃架構公司網站之事實,係經原告之代表人謝文卿於前開談話紀錄確認無訛,並與大贏家公司103年6月26日函復內容相符一致。復稽之大贏家公司於103年6月26日函檢附電子郵件通訊紀錄影本(102年8月6日、102年9月16日)並表示略以:「製作原告公司網站之資料,係由原告自行提供,資料中載有『外勞"0"逃跑率』文字,製作網站過程中已多次請原告校稿,惟原告並未提及『外勞"0"逃跑率』文字須做任何修正。」,另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華人公司)103年5月9日、5月29日函復徵才廣告契約書及網頁擷圖等相關證物,並表示略以:「係原告之人事部何小姐告知,可以原告公司官網及yes123求職網網頁上載之內容進行刊登,…『外勞"0"逃跑率』文字並非僅在原告公司官網刊載,其他行銷曝光網頁亦有相同內容,…若原告官網為測試中且未正式啟用,則不可能透過正常搜尋檢索取得成功連結,絕對是經由原告提供,才能探知並援用。」原告係主動將載有「外勞"0"逃跑率」不實文字之服務企劃書提供予大贏家公司製作原告網站(http://www.9lucky.com.tw),刊載於「產品簡介」之「經營優勢」內容中,經多次校稿仍未修正,難認其無有故意之實。雖原告辯稱前開網站尚處測試階段、未授權他人下載云云,惟該網站並未限制他人存取,且全球華人公司亦稱係經原告人事部何小姐告知得自原告公司官網及yes1 23求職網網頁上載之內容進行刊登,一般大眾得以正常搜尋檢索程序取得網站資料,「外勞"0"逃跑率」不實文字顯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難謂其無有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㈦據上,原告未能就其行為正當性提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併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最低額度罰鍰30萬元整,業已考量原告違章事實之情節予以衡情酌處,原告之訴訟理由顯不可採,揆諸前開規定,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於其公司網站(http://www.9lucky.com.tw)、1111人力銀行網站及yes123求職網之網頁,刊載「外勞"0"逃跑率」之文字,該段文字內容是否不實?
⑵原告於其公司網站(http://www.9lucky.com.tw)、1111人力銀行網站及yes123求職網之網頁,刊載「外勞"0"逃跑率」之文字,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⑶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1項規定,是否僅限於處罰故意犯,而不處罰過失犯?⑷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5條第1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勞動部103年8月26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略:「…二、本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不實之廣告或揭示』…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招攬就業服務業務之廣告或揭示,其表示或表徵與客觀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而不論交易相對人有否因此發生實際損害或危險為必要。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使用廣告或揭示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之內容無法與廣告或揭示相符,亦屬之。三、…網頁內容不論為何種版本,如為一般大眾皆可搜尋到相關資料,而有引起一般大眾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則涉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上開函釋乃勞動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核與法令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㈡經查,原告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提供服務企劃書予大贏家公司製作網站,其中「經營優勢」內容載有「外勞"0"逃跑率」等文字,該段文字刊載於原告公司網站(http://www.9lucky.com.tw)、1111人力銀行網站及yes123求職網之網頁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且有原告公司服務企劃書、原告公司網站、1111人力銀行網站及yes123求職網之網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67-78、85-86頁),堪信屬實。
㈢次查,依勞動部101年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成績所載,原告之外勞行蹤不明率係1.9%(含)以上,有評鑑成績查詢結果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故原告所刊登「外勞"0"逃跑率」之文字廣告,顯與事實不符,堪予認定。又「外勞逃跑率」經列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之指標,其目的在促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加強諮詢服務及法令宣導,以減少外籍勞工行蹤不明率。依就業服務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6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是以「外勞逃跑率」對於雇主聘僱外勞名額、生產線穩定性、人事成本等因素,具高度影響性,「經營優勢…外勞"0"逃跑率」等文字既已刊載於原告公司網站(http://www.9lucky.com.tw)、1111人力銀行及yes123求職網之網頁,且一般大眾均得以正常搜尋檢索程序取得網站資料,對於欲聘僱外勞之雇主而言,將有受誤導之虞,影響其決定日後合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象。從而,被告審認原告前揭「外勞"0"逃跑率」文字顯有誇大情節、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有足以引起一般大眾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原告已提供不實之廣告或揭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外勞逃跑率(即外籍勞工入國半年行蹤不明比率)之定義為當年度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外籍勞工入國半年行蹤不明人數除以總仲介外籍勞工人數,並將外勞逃跑率區分為「未達0.7%」、「0.7%~1.89%」、「大於1.9%(含)以上」予以評鑑計分並公告之。上述外勞逃跑率之參考統計對象為:97年度全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外籍勞工入國半年行蹤不明比率均值約1.9%,成績達A級之仲介機構,其外籍勞工入國半年行蹤不明比率均值約0.7%。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查詢系統(http://agent.evta.gov.tw/agentext/MainMenuExt.jsp)公告之評鑑結果,原告於101年度之外勞逃跑率係「大於1.9%(含)以上」。原告明知該公司並非「外勞"0"逃跑率」,卻蓄意提供服務企劃書予大贏家公司製作網站,進而將「外勞"0"逃跑率」文字,刊載於原告公司網站(http://www.9lucky.com.tw)、1111人力銀行網站及yes123求職網之網頁,顯屬故意為之,至為灼然。原告主張其不具備故意過失或僅有過失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大贏家公司於103年6月26日函覆被告所屬勞工局暨檢附原告所提供之服務企劃書時,表示略以:「一、網站製作過程中的資料,是由九福公司人員自行提供,資料中有外勞"0"逃跑率字眼。二、製作九福公司網站的過程中多次信件往來已請九福公司進行校稿,客戶未提及外勞"0"逃跑率字眼須做任何修正。」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另全球華人公司103年5月9日、5月29日函覆被告有關原告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書及網頁擷圖等相關證物,並表示略以:「一、…接受委刊當時,客服人員係在九福公司聯絡人何小姐(參九福公司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書所載)告知,可以九福公司官網及yes123求職網網頁上載之內容進行刊登,並經本公司向客服人員調閱九福公司官網網頁及yes123求職網網頁擷圖加以核實。二、由附件2、yes123求職網網頁擷圖上載網址顯示,系爭文字(指『外勞"0"逃跑率』)並非僅在九福公司官網刊載,其他九福公司之行銷曝光網頁亦有相同內容,因此來函說明三指九福公司表示「尚未正式啟用之測試網站下載」之說明,與事實不符。三、何況如果客服人員是在「未經九福公司同意」的情況下,逕自前往尚未正式啟用之測試網站,既然尚未正式啟用,正常搜尋檢索不可能成功連結,絕對是經由九福公司提供予客服人員,客服人員才能探知並援用。」等語(見本院第83-86頁)。足證原告係主動將載有「外勞"0"逃跑率」不實文字之服務企劃書提供予大贏家公司製作原告公司網站(http://www.9lucky.com.tw),刊載於「產品簡介」之「經營優勢」內容中,經多次校稿仍未修正,益證其有故意之實。原告雖辯稱其公司網站尚處測試階段、未授權他人下載云云,惟該網站並未限制他人存取,且全球華人公司亦稱係經原告人事部何小姐告知得自原告公司官網及yes123求職網網頁上載之內容進行刊登,原告自無法卸責。
⒊徵諸原告公司與大贏家公司於101年9月13日簽訂之「架設外勞仲介企業網站-特惠專案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1頁)記載,其使用期限自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止。另原告與全球華人公司簽訂之「1111人力銀行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記載,廣告刊登期間為103年3月19日起至103年4月29日止。據此可知,至103年4月15日查獲原告違規時,其公司網站及刊登「外勞"0"逃跑率」不實廣告,均已使用一段期間。
⒋至原告主張:原告所刊登於1111人力銀行等之職缺內容為外勤工讀生、會計人員、業務人員等,顯見主要訴求對象為我國意欲求取前開外勤工讀生、會計人員、業務人員之國民,而非針對想尋求外籍勞工提供勞務之雇主,蓋因外籍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應屬單純提供勞務之工作類型,要難謂有尋求外籍勞工從事外勤工讀生、會計人員、業務人員之可能,是原告於1111人力銀行等網站上刊登之網頁內容包含「外勞"0"逃跑率」文字並不因此使求職者陷於錯誤,故被告針對此刊登網頁內容援引就業服務法有關不實廣告之裁罰處分,顯屬不當乙節。經查,原告將「外勞"0"逃跑率」之不實廣告刊載於原告公司網站(http://www.9lucky.com.tw)、1111人力銀行及yes123求職網之網頁,則一般大眾均得以正常搜尋檢索程序取得網站資料,對於欲聘僱外勞之雇主而言,將有受誤導引起錯誤認知之虞,影響其決定日後合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象。另外,「外勞"0"逃跑率」亦可能誤導原告之求職者,引起求職者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使求職者誤以為原告確為「外勞"0"逃跑率」,並於受原告僱用之後從事就業服務時,進而誤導委託招聘之雇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⒌觀之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限定須故意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始得加以處罰,故解釋上於過失為不實廣告或揭示之情形,仍應予處罰,原告主張僅限於處罰故意犯,容屬誤會。
㈤綜上所述,原告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刊登「外勞"0"逃跑率」之不實廣告,事證明確。從而,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