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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4號
- 原告
- 蕭一涵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 代表人
- 吳蓮英
- 訴訟代理人
- 陳其應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民國105年3月16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326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因逾停駛期限,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2月3日逕行註銷牌照。嗣原告於104年8月15日懸掛亦為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牌照在系爭自小客車,並停放於台中市○區○○路00號旁,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認係違反禁止使用他車牌照之規定(違規單號:GK0000000),亦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處罰要件,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處以104年全年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7,120元2倍之罰鍰計14,240元,復按同法第28條第2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補徵104年1月1日起至8月15日查獲日止應納稅額4,428元,並處以該應納稅額0.6倍之罰鍰計2,656元,罰鍰共計16,896元(被告104年9月17日中市稅法字第1040456011號裁處書)(以下均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即被告105年1月7日中市稅法字第0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96年7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604047050號函:「行為人以經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車輛之號牌,移掛於未領號牌之車輛使用,『行駛公路』為警方查獲…,至於,另一新購未領號牌車輛使用該免徵使用牌照稅車輛之號牌,『行駛公路』為警方查獲…」,此函所指態樣均為『行駛公路』。本件態樣是警方查獲時,懸掛M4-4058號自小貨車牌於7533-WE自小客車上,為靜止停於路邊多日,被告並未能舉証有如何行駛公路,是其以該函為處分之依據,有理由未備之情形。
(二)、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063000號函:「年度中取得已報停之車輛,於重新申請牌照前,使用他車已註銷之牌照行駛公共道路被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處罰並以全年應納稅額作為計算罰鍰之標準」;而按行為人被查獲之日,其違規行為即終止,行政機關豈可以被查獲日後至同年底,仍認其違規行為有沿續,課以一年之稅額,此實有違比例原則甚為明確。
(三)、聲明:1、原處分(即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1月7日中市稅法字第10400137991號函)暨訴願決定(即台中市政府105年3月16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32668號訴願決定)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按「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所明定。次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及「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分別為行政罰法第25條及第31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汽車因故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1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超過停駛期限註銷牌照之車輛,如須復駛時,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6條所規定。又「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反2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認定:(一)報停、繳銷、註銷、吊銷、吊扣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或第8款規定裁處之案件。(二)交通工具移用牌照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之案件……」、「前點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下:(一)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未達新臺幣1萬800元者:由公路監理機關管轄。(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新臺幣1萬800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
(三)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為新臺幣1萬800元者:應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點第1項及第4點第1項所規定。又「本法第31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以轉賣或移用雙方當事人為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全年應納稅額計罰。」,為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17條所規定。第以「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二、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0.6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行為人以註銷牌照車輛使用公共道路,與其移用他車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照),分屬2種不同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亦即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同法第31條規定處罰。」、「行為人以經核准免徵使用牌照車輛之號牌,移掛於未領號牌之車輛使用,行駛公路為警方所查獲,即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規定情事,爰應依同法第31條處罰。至於,另一新購未領號牌車輛使用該免徵使用牌照稅車輛之號牌,行駛於公路被查獲,業有使用牌照稅法第30條及第31條之違章情事,爰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就該行為依上開2規定分別處罰之。」、「……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牌照一經懸掛移用,違法構成要件即屬實現,在牌照未經行為人另為移除或違章行為經查獲尚未裁處者,其違法行為仍在繼續狀態,具同-行為性質。」、「年度中取得已報停之車輛,於重新申請牌照前,使用他車已註銷之牌照行駛公共道路被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處罰,並以全年應納稅額作為計算罰鍰之標準。」分別為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95年5月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3690號函、96年7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604047050號函、98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012490號函及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063000號函所釋示。
(二)、原告將其所有因停駛逾期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之系爭車輛,懸掛其名下另一車輛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被警方查獲,經被告分別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規定處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略以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該規定所稱「應納稅額」係指當期全年應納稅額,此為首揭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是以無論該行為發生於一個年度之任何時候,每查獲1次,即得處以全年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又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原規定之處罰倍數為「2倍」,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為「2倍以下」,若依修正前規定,本件應處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金額當不止於此,原告徒以其違章發生時間於該條文修正公布前,顯係將法規修正之時間誤解為法規制定之時間,所提非對其有利之論據等由予以駁回。本件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此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所明定,若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31條規定,處以全年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次按車輛暫不擬使用,固得繳回牌照申報停用,惟停駛期間不得超過1年,倘逾期未辦復駛,監理機關將註銷其牌照,如仍有使用之需,需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6條所規定;又經報停之車輛,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課徵使用牌照稅,惟車輛所有人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否則,一經查獲,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稅處罰。
1、卷查系爭自小客車於98年11月23日經原告繳回牌照申報停用,並停止計徵使用牌照稅,原告本應嚴守不得將該車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惟其除未遵循停駛期限不得超過1年之規定依限申辦復駛,致遭臺中區監理所註銷牌照外,復為使系爭自小客車具有與一般正常領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之車輛無異之外觀,而將其所有另一M4-4058號牌照移用懸掛於系爭自小客車以為掩飾,於104年8月15日停放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9月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40032893號函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2幀可資參照,已同時違反「禁止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及「禁止移用他車牌照」兩項義務,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規定論處,揆諸首揭財政部95年5月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3690號函甚明。
2、又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且對違反是項義務訂定罰則,自係以交通工具未合法領用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為違法構成要件,是使用牌照稅法有關處罰之規定係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作為依據,而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道路,已排除其他車輛使用道路,並影響道路為人車通行之方便性,故所謂「使用」公共道路尚未侷限於動態之「行駛」態樣,靜態之「停放公共道路」亦包含在內,原告徒以前揭財政部96年7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604047050號函釋所引憑之案例,適以「行駛公路」為使用態樣,認稱移用牌照之違章成立,僅侷限於動態之「行駛」態樣,自無足採憑。
3、再者,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該規定所稱「應納稅額」係指當期全年應納稅額,此為首揭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是以無論該行為發生於1個年度之任何時候,每查獲1次,即得處以全年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原告主張本局認其違規行為自104年8月15日被查獲時起沿續至同年底,而課以1年之稅額,容有誤解。準此,系爭自小客車逾停駛期限經註銷牌照後,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明確,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規定處以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查詢徵銷明細檔、牌照稅違章紀錄清單、臺中區監理所違反牌照稅法函送被告違牌違規移送清冊、代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違規歷史查詢作業、違牌歷史查詢列印作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文、被告104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裁處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核堪認定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原告停放系爭自小客車於台中市○區○○路00號旁,是否屬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二)、被告依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處以104年「全年應納稅額」7,120元2倍之罰鍰計14,240元,復按同法第28條第2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補徵104年1月1日起至8月15日查獲日止應納稅額4,428元,並處以該應納稅額0.6倍之罰鍰計2,656元,罰鍰共計16,896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4月1日及10月1日起1個月內分2次平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關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又同法第20條規定:「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第28條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是依上開規定可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除其他有相關法律規定外,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且不得有將使用牌照移用者之情形,如有違反,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
(二)、經查,系爭自小客車因逾停駛期限,經臺中區監理所於99年12月3日逕行註銷牌照,嗣原告於104年8月15日懸掛亦為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牌照在系爭自小客車,並停放於台中市○區○○路00號旁,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認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禁止使用他車牌照之情,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前開情詞,惟:1、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所規範者,分別為「逾期未完稅且滯納期滿之交通工具」或「已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又因本條關於「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文字,乃自原規定:「…交通工具,在…使用,經查獲…。」之文字修正而來,並其修正之理由在於「使用經查獲」易引起爭議,故修正為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是本件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所稱「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並不以查獲車輛係行駛公共道路為必要,僅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即屬之;而此關於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所稱「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意涵之解釋,乃基於法律規定意旨所為之當然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927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25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依卷附照片所示,原告停放系爭自小客車於台中市○區○○路00號旁,確屬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意旨,並不以查獲車輛係行駛公共道路為必要,是原告違反禁止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之違規明確;而原告為系爭自小客車的所有權人,且明知系爭自小客車車牌照因逾停駛期限業經註銷,仍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其未善盡管理系爭自小客車之責任,,顯屬具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應受罰;是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上為靜止停於路邊多日,被告並未能舉証有如何行駛公路,其為本件處分之依據,有理由未備之情形之詞,並非可採。
(三)、再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當期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當期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係財政部依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所為之解釋性函釋,其解釋的內容,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意旨相符,被告得予以援用;又觀之使用牌照稅法第9條規定使用牌照稅之徵收方式,除營業用車輛1年得分2期徵收外,其餘汽車每年徵收1次,則此之「應納稅額」之解釋上亦應係指每年徵收1次之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而言;故原告主張行為人被查獲之日,其違規行為即終止,行政機關豈可以被查獲日後至同年底,仍認其違規行為有沿續,課以一年之稅額,有違比例原則之詞,亦非可取。復按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一、目的:為處理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罰競合案件,訂定本原則。二、裁處機關如下:……(二)使用牌照稅法:稅捐稽徵機關。三、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認定之:(一)報停、繳銷、註銷、吊銷、吊扣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或第8款規定裁處之案件。(二)交通工具移用牌照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之案件。……其他依使用牌照稅法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罰案件,經個案具體情節認定,係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者,應依本原則之作業規定辦理。四、前點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下:(1)應依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未達新臺幣10,800元者:由公路監理機關管轄。(2)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10,800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3)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為新臺幣10,800者:應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六、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且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本件:
1、如前(二)所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4年8月15日查獲系爭自小客車懸掛原告所有另一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牌照、停放於台中市○區○○路00號旁,經警員以原告使用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而舉發,並代保管系爭自小客車及號牌M4-40581面,有代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及該分局函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在卷足佐,惟依前開規定,此項移置保管之處分核與原處分之補稅及罰鍰之裁處,並不生裁罰競合之情形。
2、因M4-4058號車牌經移用於系爭自小客車之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部分,其裁罰金額為14,240元,已超過1萬800元,依前揭裁罰競合作業原則4、(2)之規定,應由稅捐機關即被告管轄本件裁處;故被告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使用牌照稅第31條規定,裁處應補徵稅額2倍之罰鍰即14,240元,經核尚無違誤。
3、另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報停、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禁止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與同法第31條規定「禁止移用牌照」,係違反不同行政法義務之違章行為,是行為人將其他汽車之牌照懸掛於其所有牌照停用、註銷之車輛而使用於公共水陸道路,應各別成立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及第31條規定之違章行為,非屬同一行為。另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或可能為同一行為人所有之2車牌及車輛,但仍非屬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稱「一行為」,亦無該條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原告於系爭自小客車懸掛M4-4058號牌照,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經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之規定,按移用車牌照、就系爭自小客車當期全年應納稅額7,120元處2倍罰鍰14,240元,及就M4-4058號牌照被移用,補徵104年1月1日起至8月15日查獲日止應納稅額4,428元,並處以該應納稅額0.6倍之罰鍰計2,656元,罰鍰共計16,896元,參照上開說明,並無「一行為二罰」或「一事不二罰」之情形,亦併予敘明。
(四)、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逾停駛期限經註銷牌照,原告懸掛其另一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牌照,並停放於台中市○區○○路00號旁之違反禁止使用他車牌照、並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處以104年全年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7,120元2倍之罰鍰計14,240元,及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補徵104年1月1日起至8月15日查獲日止應納稅額4,428元,並處以該應納稅額0.6倍之罰鍰計2,656元,罰鍰共計16,896元(以上即原處分)自屬適法,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必要,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