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2號
- 原告
- 陸軍機步第二六九旅
- 代表人
- 陳文星
- 訴訟代理人
- 洪佳妙
- 訴訟代理人
- 賴宥宏
- 被告
- 陳煜洪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石文龍變更為甲○○,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93年間經服役單位即原告考評為丙等,經人事評議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於94年5月18日零時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96年1月9日修正前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依未服滿年限與服役年限之比例,賠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新臺幣(下同)69,370元整(713,519×7/72),原告於98年4月13日以書函催繳,惟被告遲未繳還賠款;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於101年12月24日核發「彰執和098年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憑證,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乙○○於85年間依「民國八十五年國民中學畢(結)業生甄試升學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招生簡章」,報考陸軍後勤學校(現改制為陸軍後勤訓練中心),依招生簡章第2點規定,修業期限3年6個月期滿畢業後核予高職學歷,分發陸軍單位以「下士」任用,為技勤常備士官,服役年限為6年。復被告於85年6月28日入學,修業期滿發給「陸軍後校技勤常備士官第38期」畢業證書後,分發兵工兵科,並自89年1月4日起以下士一級任用。因此,依上開招生簡章規定服役年限為6年,被告應於95年1月4日始服役期滿。
(二)、案因被告於93年度考績績等經服役單位丙○○○○○○○○即原告考評為「丙等」,並召開人事評審會考核結果「不適服現役」,爰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由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於94年5月18日以鄭樸字第0940009423號令核定,志願役士官乙○○准予94年5月16日零時生效「不適服現役」退伍。職是,被告因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95年1月4日),即於94年5月16日零時退伍,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96年1月9日修正前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104年6月1日修正發布名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議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陸軍後勤學校技勤常備士官第38期之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71萬3,519元,經原告依被告應服役年限72個月與未服役年資7個月之比例,核計被告應賠償6萬9,370元(71萬3,519元*7/72)。原告為向被告催繳上開賠償金額,於98年4月13日以陸六軍勤字第0980000570號書函,通知被告限期繳還賠款,惟被告置之不理,遲未繳還賠款。
(四)、原告前於98年12月8日以陸六軍勤字第0980003020號函將本件追繳賠款案,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即現在之彰化分署)行政執行,惟因查無被告所得、財產可供執行,經彰化分署於101年12月24日核發「彰執和098年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憑證。復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5年12月22日行執綜字第10530010070號函釋略以:「近來司法實務見解多認教育部、警校或軍事院校與公費生間之關係,係行政契約關係,則行政機關或學校行使其契約上權利,即要求公費生賠償教育費用時,便不容許以行政處分令公費生賠償。縱以催繳函限期公費生償還,該催繳函之法律性質亦僅係本於契約關係,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觀念通知,並無行政機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26號判決參照)。行政機關與人民因行政契約所生爭執之強制執行事件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執行,或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於受理此類案件時,均以執行名義非屬行政處分,無法執行,而予退案。鑑此,原告依法檢具上開證據資料,呈請鈞院賜予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以維原告權益。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9,370元整,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明文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93年間經服役單位即原告考評為丙等,經人事評議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於94年5月18日零時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被告於85年6月28日入學,修業期滿發給「陸軍後校技勤常備士官第38期」畢業證書後,分發兵工兵科,並自89年1月4日起以下士一級任用,依上開招生簡章規定服役年限為6年,被告應於95年1月4日始服役期滿,其在學期間受領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年終獎金等費用共計713,519元,而其依據入學時招生簡章服役規定,畢業任官後須服常備士官現役6年,被告未服滿常備士官現役6年之服役年限,依賠償辦法第9條規定,按未服滿年限與服役年限之比例,賠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69,370元(713,519×7/72),原告於98年4月13日以書函催繳,惟被告遲未繳還賠款等情,有招生簡章、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附用令、核撥苗栗縣後備司令部退伍除役(解除召集)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名冊、陸軍後勤訓練中心函送技勤常士38期及39期就讀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次查,依賠償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其為在學之學員生者,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其為畢業任官者,由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部隊函請原畢業學校核算,並由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通知賠償義務人。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本件原告於98年4月13日以陸六軍勤字第0980000570號函請被告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應賠償金額70,799元(應為69,370元之誤),嗣於同年4月18日送達被告,此有該函文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佐,故原告應自98年7月18日起即得請求原告繳納賠償金額。
(四)、又原告未取得執行名義,於98年12月8日以陸六軍勤字第0980003020號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該處不察於101年12月24日因被告無所得及財產可供執行,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誤予核發彰執和098年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憑證之情,有原告提出上述函文、被告部隊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及執行憑證附卷為證;原告上開誤為移送執行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之舉,依法固屬請求被告給付而得中斷時效,然原告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並未起訴(本件起訴係於106年11月9日繫屬本院),依法視為不中斷。故綜此,原告此一公法上之請求權,已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時效完成、當然消滅,原告遲至106年1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其餘主張和舉證,核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毋庸一一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