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3號
- 原告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綠島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 代表人
- 邱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可知得提起撤銷訴訟,須有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要件。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不服被告擅以電子公文送達,破壞原告受釋字第756 號所保障書信隱私與訴訟攻防,及保人資料保護法之個資法益。依電子簽章法,寄發電子公文須取得收件人同意,法務部矯正署以列印成紙本為託詞,以規避係電子公文之本質,取巧以不受理吃案;又其稱檢閱規定尚未失效,但查釋字第756 號的系爭監獄行刑法第66條僅適用於私文書,依該法施行細則第82-1條規定,監所對公文書僅有登記權,並無檢核權。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000 元全額捐予社福弱勢團體。
三、本件:
(一)、依上開原告起訴要旨,揆諸前述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且得不經言詞辯論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於107年5月23日申訴被告以電子公文強行送達原告,有違電子簽章法規( 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9、68條之規定,由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轉送達被告於107年5月21日已電子交換之函覆原告「臺端所述事項,不適用申訴要件…」之書函) ;而本件原告起訴所請求撤銷者,乃嗣經被告於107年6月26日以電子公文稱原告申請單(報告單)所述事項不適用申訴要件之書函;原告並於107年7月2 日提出再申訴,法務部矯正署則於107年9月11日以法矯署安字第10701793940 號函復說明三、稱「以電子交換方式回復公文,非屬中監對於申訴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本再申訴案爰不予受理」之旨,有各該函件及申訴單在卷可按。而關於前揭被告於107年6月26日稱原告申請單(報告單)所述事項不適用申訴要件之書函,性質上僅屬被告說明其於同年5 月21日已電子交換之函覆方式,係依一般公文發予原告的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或與原告發生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作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前開被告函稱不適用申訴要件及法務部矯正署函覆不受理,均無違誤;從而,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提起撤銷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另原告請求被告被告賠償10000 元全額捐予社福弱勢團體部分,參以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16日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決議:「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 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之旨,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上述被告函覆內容既屬無理由,其合併所為此部分請求,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