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2號
109年4月1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江永焴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黃文彬 通訊處:臺中市○區○○路00號
- 訴訟代理人
- 林宏全 通訊處: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 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2348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建物所有權人,於該公寓大廈1 樓、地下室、4 樓至頂樓樓梯間、頂樓長期堆放雜物,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經臺中市政府西區公所以民國108 年4 月9 日公所公建字第1080007248號函(寄送戶籍地)請原告於108 年4 月17日前改善完畢並將改善情形回覆,惟原告未回覆且違規情形至108 年4 月22日仍未改善完成,故以108 年4 月25日公所公建字第1080008497號函請被告處理。復經被告以108 年4 月29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080068683號函(寄送戶籍地)請原告限期以書面陳述意見,未獲回覆,再以108 年6 月17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080101506號函(寄送戶籍地)請原告限期以書面向陳述意見,亦未獲書面回覆。嗣經臺中市政府西區區公所排定於108 年7 月5 日現場會勘確認1 樓及地下室共用部分、3 樓至頂樓樓梯間及頂樓平台仍有堆放雜物並未改善完成,原告違反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事證明確,被告爰依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期108 年8 月5 日前改善完成,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原告不服遂向臺中市政府提起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已搬家,原民權路252 巷6 號、8 號大樓住戶常常不關大門,致信件常遺失,均未收到公所及市府招領掛號(108年4 月9 日及108 年4 月29日之掛號信),直到108 年6 月22日才收到公所及市府之信件,原告曾於108 年6 月27日至市府都發局找林宏全,林宏全當面說:叫原告趕快清除回收物就好,不必以書面陳述意見,並非故意不提出陳述書。108 年7 月5 日會勘當日,市府林宏全及西區公所董秋昭會勘意見中,並未表示任何意見,108 年7 月12日原告至市府都發局找林宏全申訴,林宏全才亮出幾張會勘拍攝之照片,丟給公寓大廈管理科長與原告商談,林宏全人就走了,一副態度傲慢、高傲的心態,擺明就把人民當提款機一樣,心存裁罰你4 萬元一副大爺的姿態,令人心寒。4 至5 樓樓梯間,係從前8 號4 樓前住戶放的鞋櫃(已放了數十年),並非原告的,前住戶他搬家後鞋櫃並未搬走,我係後來才搬來的,並未使用其鞋櫃,以前西區公所董秋昭來檢查,也未表示意見,現今本棟民權路252 巷6 號3 樓住戶亦在3 樓間放置了鞋櫃、鞋子。市府林宏全、西區公所董秋昭會勘時,亦未表示「雜物是什麼」,是原告事後找林宏全申訴,他才亮出幾張拍攝之照片,原本不理會原告,原告平日待母極孝順,平日皆和大哥共同照顧中風行動不便之母親日常生活,大哥幫母親洗澡及準備早、午、晚餐,原告則洗母親換洗衣物,帶她至醫院就醫復健,利用空檔則撿拾一些回收物,因回收物現金價格低落,才會在1 樓及地下室放置一些回收物,等數量較多時,才一起變賣,現今我未丟放雜物,而且之前在1樓及地下室放置之資源回收物也已清除乾淨。公所人員董秋昭及市府林宏全在會勘紀錄中,完全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也沒有給原告任何再改善的機會,即立刻處罰原告,要原告繳4 萬元罰金,在法律上完全違法。
㈡原告平日以撿拾資源回收維生,現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1 樓租屋處,原民權路252 巷6 號、8 號大樓住戶常常不關大門,致信件常常遺失。被告沒有給原告任何再改善的機會,即立刻處罰,要原告繳4 萬元罰金,原告請教過專業律師,林宏全在法律上完全違法,論語中有句話曾說「不教而殺,謂之賊」完全符合林宏全的作為。
㈢本案檢舉人並非本棟大樓住戶,竟謊稱本公寓由原告長期堆放,原告何德何能,能夠全面堆放雜物,豈不被其他住戶爆料、抗議嗎?全因不讓姪女、姪子繼承母親陳幸宜遺產,顯係胡亂檢舉、不足採信。
㈣1 樓及地下室共用部分即其他樓雜物,係從前住戶遺留下的。
㈤原告因長期24小時在醫院照顧因搭公車被總達客運司機撞成重傷中風於醫院病床中的母親,身心俱疲,致有一些疏失,遺留一些回收物,不過會勘前,均以清除完畢,原告平日侍母至孝,和大哥共同照顧中風行動即為不便的母親,大哥幫母親洗澡及準備早午晚餐,我則洗母親換洗之衣物,帶她就近在醫院就醫復健。外界不太熟悉的人們朋友看我至孝侍母,雖不知我的姓名,也封我「孝子」的外號。母親之醫療費及日常食物、用品及花費皆由大哥先支付,共花費100 多萬元,事後向臺中地院控告違規過失傷害之總達客運公司之司機民事賠償,卻被駁回。
㈥原告現在平日以撿拾資源回收維生,實在無能力負擔臺中市4 萬元的罰金。法律亦講究「情、理、法」,現在只因「一個鞋櫃」就重罰孝子原告4 萬元,實在非原告能力可以負擔的。
㈦請求法官命令林宏全電傳他處理民權路252 巷6 號、8 號5樓承租戶陳先生,至今仍違規堆放回收物及雜物的所有公文給法官,即可發現林宏全至今未對陳先生開立至少4 萬元以上之行政罰鍰,明顯對原告不公。
㈧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查本案本市○區○○路000 巷0 號建物領有台中市政府工務局(66)中工建使字第1151號使用執照(乙證3 ),為5 層10戶建物,地下層用途為避難室(為防空避難設備處所),係為公寓大廈。又查原告為該公寓大廈民權路252 巷6 號4樓建物所有權人(其戶籍地址亦為民權路252 巷6 號4 樓),於該公寓大廈1 樓、地下室、4 樓至頂樓樓梯間、頂樓長期堆放雜物,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經本市西區公所以108 年4 月9 日公所公建字第1080007248號函(該行為第5 次)(乙證4 內)請原告於108 年4 月17日前改善完畢並將改善情形回覆,惟未回覆且違規情形至108 年4 月22日仍未改善完成,故乃以108 年4 月25日公所公建字第1080008497號函(乙證4 )請被告處理。復經被告以108 年4 月29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080068683號函(寄送戶籍地,有送達證書)(乙證5 )請原告限期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惟未獲回覆,及以108 年6 月17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080101506號函(寄送戶籍地,有送達證書)(乙證6 )再請原告限期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惟亦未獲書面回覆,又經本市西區區公所排定於108 年7 月5 日現場會勘確認「地下室、4 樓至頂樓樓梯間」仍有堆放雜物並未改善完成(乙證7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遂依同條例第49條第4 款規定處罰鍰4 萬元,並限於108 年8 月5 日前改善完成,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㈡相關法令依據: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及第4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3 項規定者。」。
⒉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臺中市政府並以100 年11月30日府授都工字第10001798081 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子法。…」【乙證8 】。
⒊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案件裁處基準第2 點附表【乙證9 】,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16條第2 項規定者之裁處基準(第1 次):「4 萬元並限期20日內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⒋行政程序法第68條:「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第74條第1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⒌行政罰法第8 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0條第1 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42條:「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及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八……」行政程序法第105 條第1 、3 項:「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⒍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9 條、第15條、第16條、第20條、第25條、第28條、第29條及第59條所定主管機關應處理事項,臺中市政府業已委任各區區公所辦理在案。另為免各區公所處理公寓大廈違規案件,做法不一致,故並檢附「區公所對公寓大廈處理流程表」及處分資料表(以確認違規人、違規事實、違反法令及違規時間『即為後續行政裁處書上之查獲日期少』1 份給各區公所,請各區公所確依上開流程處理公寓大廈業務【乙證12】。
㈢本案裁處之理由及依據說明如下:
⒈本案係因原告為民權路252 巷6 號4 樓建物所有權人,被檢舉於該公寓大廈1 樓、地下室、4 樓至頂樓樓梯間、頂樓長期堆放雜物,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經本市西區公所以108 年4 月9 日公所公建字第1080007248號函(該行為第5 次)請原告於108 年4 月17日前改善完畢並將改善情形回覆,惟未回覆且違規情形至108 年4 月22日仍未改善完成,故乃依本府所定「區公所對公寓大廈處理流程表」以108 年4 月25日公所公建字第1080008497號函檢具處分資料表及違規照片(違規時間「108 年4 月22日」,違規範圍「1 樓、地下室、4 樓至頂樓樓梯間、頂樓」)請被告處理(即進行裁處程序)。
⒉經被告檢視區公所所附處分資料表及違規照片等相關資料,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遂依據區公所所檢附資料進行裁處程序,先依行政罰法第42條前段規定於裁處前以108 年4 月29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080068683號函及108 年6 月17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08010150606號函載明原告違規事實及處所(於該大樓1 樓、地下室、4 樓至頂樓樓樓梯間、頂樓長期堆放雜物)、涉違反法令(條例第16條第2 項及第49條第1 項第2 款)與挺出陳述書之期限(108 年5 月21日)及不提出之效果(屆期末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寄送至原告之凡戶籍地址(民權路252 巷8 號4 樓),經郵局回執送達證書為「寄存於英才路郵局」【乙證5 】(符合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為維護原告之權利,被告向本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查詢原告所有民權路252 巷6 號4 樓稅籍資料之聯絡地址經查亦為「民權路252 巷6 號4 樓」【乙證1 】,故復以108 年6 月17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080101506號函再次載明原告違規事實及處所、涉違反法令與提出陳述書之期限(108 年7 月2 日)及不提出之效果,寄送至民權路252 巷6 號4 樓【乙證6 】,再次給予原告限限期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未獲其書面陳述意見,符合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05 條規定「不於期間內挺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⒊復經區公所依據陳情人電話陳情辦理以108 年6 月18日公所公建字第1080012819號會勘通知單,排定於108 年6 月17日局投都住寓字第1080101506號函所述違規情事改善情形【乙證13】,亦有通知原告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會勘確認「地下室、4 樓至頂樓樓梯間」部分仍有堆放雜物並未改善完成,且原告於會勘紀錄中並未否認(再次放棄陳述之機會)。
⒋另依行政罰法第8 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及第10條第1 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故原告所有民權權路252 巷6 號4 樓門旁鞋櫃,雖依其所述「並非我的,前住戶他搬家後,鞋櫃並未搬走,我係後來才搬來的,並未使用其鞋櫃」,惟查該建物登記資料,其登記日期為「民國085 年02月29日」,因其為屋主,依法對其房屋門口旁樓梯間堆置鞋櫃及櫃子等違規情事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
⒌綜上,被告已完成相關裁處前程序,因本案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8 年7 月10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080118362號行政裁處書處以原告「新臺幣4 萬元罰鍰且應於108 年8 月5目前改善」其查獲日期為「108 年4 月22日」,違規事實為「於民權路252 巷6 號公寓大廈地下室、4 樓至頂樓樓梯間堆置雜物」(係依據區公所檢兵處分資料表及違規照片,且其違規情事至108 年7 月5 日現場會勘時仍未改善完成)。
㈣復依據下列說明,系爭處分並無違誤:
⒈依據原告108 年7 月19日訴願書理由末段「才會在IF及地下室放置一些回收物,等數量較多時才一起變賣」,原告自承有在1樓及地下室放置一些回收物。
⒉依據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 )理由三略以:「……訴願人雖陳稱頂樓及一樓部分雜物,係他人放置,然對於其他部分,於會勘紀錄中並未否認。又訴願人於訴願書陳舊平時會利用時間撿拾資源回收物,依卷附本市西區區公所108 年4 月22日現場查察照片及108 年7 月5 日會勘時,檢舉人(該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具名檢舉訴願人長期於上址房屋之樓梯間、地下室及頂樓堆放資源回收物,堪認訴願人有於該址1 樓、地下室、4 樓至頂樓樓梯梯間及頂樓平台放置上述資源回收物之情形。……,惟訴願人亦自承在一樓及地下室放置一些回收物,僅於事彼已清除。另訴願人所述4 樓至5 樓樓梯間雜物是前住戶所放置,因搬家未搬走所遺留云云,查於108 年7 月5 日會勘紀錄中之照片,所稱雜物中尚有鞋子等物,足認訴願人仍繼續使用,且上述雜物已擋住大門出入口,依經驗法則,如非訴願人自行放量或同意留用該物品,尚難想像後手買受人會同意前手屋主任意棄置雜物阻擋大門出入口。
⒊經查會勘紀錄上檢舉人「江永熙」係為民權路252 巷8 號4樓建物所有權人之一,依登記資料其登記日期為「民國108年06月21日」,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07 年10月21日」(在區公所排定108 年7 月5 日現場會勘之前),非原告所述檢舉人非該公寓大廈建物所有權人。
⒋經查戶籍資料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其既然已收到看到被告108 年6 月17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080101506號函,就應知其函中所載明內容之重要性及嚴重性(屆期不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定見之機會),如無違規應主動依法提出陳述意見,不陳述者(原告並無於書面陳述無於民權路252 巷6 號公寓大廈地下室、4 樓至頂樓樓梯間堆置雜物)依行政程序法第105 條規定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且亦不會因其沒注意到、不知道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 絛)。
⒌本件原告理由略謂:「……直到108 年6 月22日才收到公所及市府之信件,我曾於108.6.27至市府都發局找林宏全,…108.7.5 會勘當日,市府…及西區公所…在會勘意見中:並未表示任何意見…4~5 樓樓梯間係從前8 號4F前住戶放的鞋櫃…並非我的…我係後來才搬來的,並未使用其鞋櫃,以前西區公所…來檢查,也未表示任何意見…才會在1F及地下室放置一些回收物…現今我未堆放雜物,而且之前在1F及地下室放置之資源回收物也已清除乾淨」。惟查本案原告係為本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建物所有權人,於該公寓大廈「1 樓、地下室、4 樓至頂樓樓梯間、頂樓」長期堆放雜物,涉違反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經本市西區公所以108 年4 月9 日公所公建字第1080007248號函(該行為第5 次)請原告於108 年4 月17日前改善完畢並將改善情形回覆,復經被告以108 年4 月29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080068683號函(寄送戶籍地,有送達證書)【乙證5 】及108 年6 月17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080101506號函(寄送戶籍地,有送達證書)【乙證6 】請原告限期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又經本市西區區公所排定於108 年7 月5 日現場會勘確認「地下室、4 樓至頂樓樓梯間」仍有堆放雜物並未改善完成(原告有出席並簽註意見)【詳乙證7 會勘紀錄、會勘結論及照片】,已有明確告知所涉違規情事及範圍,且於108 年7 月5 日現場會勘前業已知悉違反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屬實,故被告遂依據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8 年7 月10日局授都住寓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處以原告新臺幣4 萬元罰鍰且應於108 年8 月5 日前改善,於法有據並無不符,且符合上開裁處基準規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 年7 月10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080118362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 年7 月10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080118362號行政裁處書、臺中市政府108 年10月2 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108 年10月2 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顯示)列印、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8 年6 月11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84808370號函、臺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臺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名冊、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08年4 月25日公所公建字第1080008497號函、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08 年4 月9 日公所公建字第1080007248號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便簽、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05 年6 月30日公所公建字第1050014798號函、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05 年1 月30日公所公建字第1050002681號函、105 年1 月6 日公所公建字第1050000256號函、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04 年4 月7 日所公建字第1040007614號函、說明書、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04 年3 月20日公所公建字第1040006337號函、致民權路252 巷6 號4 樓住戶公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3 月13日中市都住字第1040039394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 年4 月29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080068683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 年6 月17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080101506號函、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08 年7 月8 日公所公建字第1080014319號函、會勘紀錄、108 年7 月5 日會勘照片、臺中市政府100 年11月30日府授部工字第10001798081 號公告、臺中市政府100 年11月30日府授都工字第1000179808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 年3 月17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090046238號函、陳情信函處理流程報告、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09 年3 月23日公所公建字第1090005714號函、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08 年4 月9 日公所公建字第1080007248號函、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08 年4月25日公所公建字第1080008497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 年6 月17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080101506號函、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08 年6 月18日公所公建字第1080012819號函、108 年7 月5 日會勘紀錄、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08 年7 月9日公所公建字第1080014459號函、1999話務中心案件交辦單、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08 年6 月18日公所公建宇第0000000000號會勘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
㈠被告以108 年4 月29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080068683號、108 年6 月17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080101506號函請原告限期以書面陳述意見,有無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原處分裁罰程序有無違誤?㈡原告有無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大廈地下室、4 樓至頂樓樓梯間堆置雜物?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108 年4 月29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080068683號、108年6 月17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080101506號函請原告限期以書面陳述意見,均已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原處分裁罰程序並無違誤:
⒈按「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二、已依職權或依第43條規定,舉行聽證。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四、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五、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七、法律有特別規定。」行政罰法第42條定有明文,另「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行政機關依第102 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三、得依第105 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五、其他必要事項。」、「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第103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1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及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送達係指行政機關將文書交付行政程序關係人,使其可得知悉文書內容而言。再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應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寄存之日,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要無疑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 號及100 年度裁字第332 號裁定意旨)。
⒊經查:原告係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另原告之通訊地址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等節,分別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顯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8 年6 月11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84808370號函各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可參。被告之前揭108 年4 月29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080068683號請原告限期以書面陳述意見函,係於108 年5 月6 日送達原告斯時之上述戶籍地,然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並將系爭通知函寄存於送達地之台中英才路郵局,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送達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27 頁)附卷足憑。另被告再以上述108 年6 月17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080101506號請原告限期以書面陳述意見函,係於108 年6 月21日送達原告當時之上述通訊地,然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並將系爭通知函寄存於送達地之台中英才路郵局,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送達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31 頁)在卷可查,則被告以原告上述戶籍地及通訊地址送達通知陳述意見函,其送達應屬合法,故被告先後通知原告於108 年5 月21日及同年6 月17日前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藉此保障原告在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作成裁罰處分前,得以陳述意見供被告聽聞審酌之法律上聽審請求權,則原告此法治國原則下,重要之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權利已獲落實保障,原告逾期限未表示意見,依行政程序法第105 條第3 項已視為放棄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該法律上聽審請求權也未獲實質侵害,則被告於108 年7 月10日依法作成原處分,其裁罰程序自無違誤。
㈡原告確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大廈地下室、4 樓樓梯間堆置雜物:
⒈被告所屬員工林宏全會同臺中市西區區公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等單位所屬員工、所有人江永熙及原告於108 年7 月5日於現場會勘確認該址1 樓及地下室共用部分,有堆置雜物、3 樓至4 樓、4 樓至5 樓、5 樓至6 樓樓梯間及頂樓仍有堆放雜物等節,有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08 年7 月8 日公所公建字第1080014319號函暨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41 頁)可稽,核與原告分別於訴願狀(見訴願卷第11頁)、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5頁)所載:利用空檔則撿拾一些回收物,因回收物現今價格低落,才會在1 樓及地下室放置一些回收物,等數量較多時才一起變賣,現今我未堆放雜物,而且之前在1 樓及地下室放置之資源回收物也清除乾淨等語相符,足證原告確係在地下室堆放資源回收物等雜物甚明,故原告事後本院審理時否認於地下室堆放資源回收物等雜物之事實,顯係推卸之詞,無法採信。縱令原告事後已將地下室放置之資源回收物清除乾淨,對於已構成裁罰違反行政罰之行為並無影響仍應處罰,不得以此作為卸責之憑據。
⒉雖被告辯稱: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8 號4 樓樓梯間所堆放鞋櫃等雜物是前住戶所放置,因搬家未搬走所遺留云云。惟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民權路6 號、8 號都是你在居住使用?)從前跟我媽媽一起住,從好幾十年前就住6 號及8 號了。(何時搬離?)去年1 月。(以前居住期間,6 號及8 號都有住嗎?)6 號、8 號中間的牆我爸爸有打通,有相通,一間是我媽媽名下。(何時購入6 號、8 號?)67年搬到那裡,那時候只有買6 號4 樓,好像75年我爸爸再買8 號4 樓。(家中兄弟姊妹何時開始住在6 號、8 號?)買了之後兄弟姊妹都有住,結婚之後搬出去。(家人何時開始沒有住在那裡?)我哥哥江永傑79年結婚就搬出去;我姐姐80年結婚就搬出去;我弟弟83年結婚就搬出去。(『提示訴願卷第25頁上方照片』這些東西是誰的?)就是這個鞋櫃跟我有關係而已,其他跟我沒有關係,整個都是從前住戶留下來的,我沒有使用鞋櫃,都不是我的。(6 號、8 號是打通,平時從何處進出?)6 號4 樓。(『提示訴願卷第25頁上方照片』)照片所示物品是堆放在哪一戶門前?)這個又不是門前,這是在4 樓靠牆壁,照片的鐵門是8號4 樓,我們是由6 號4 樓進出。(這些東西是放在8 號鐵門的前面?)對。(8 號的鐵門可以打開嗎?)可以,但我們平常沒有用。(東西擋在那裡你們可以進出嗎?)我們習慣都是從6 號4 樓進出啊。(如果要從8 號進出,是否要搬開這些東西?)我們就沒有從那邊進出過啊,我沒有試過從8 號進出等語以觀,足證原告之長輩於67年購買民權路252巷6 號4 樓居住後,於75年再購買8 號4 樓,為便利居住使用打開該二戶之隔間牆,並將鞋櫃等雜物放在靠近8 號4 樓鐵門旁之樓梯間,平日則由開關6 號4 樓之鐵門出入,若須開啟8 號4 樓之鐵門進出時即須先搬開該鞋櫃等情至明。參酌上述108 年7 月5 日於現場會勘所拍攝4 樓樓梯間所拍攝鞋櫃照片內容(見訴願卷第25頁),其所放置之鞋子、拖鞋數雙、喇叭音箱等雜物之外觀尚屬乾淨及新穎,並非屬放置20餘年呈現外表老舊,並有沾染厚重灰塵、蜘蛛網等歲月痕跡存在,可見上開處所所堆放鞋櫃等雜物,應屬原告所放置或使用之物無訛,否則原告豈有容許前屋主於75年販賣房屋後,迄於本件現場會勘時歷時約34年之久,仍然將鞋櫃等物放在上址阻礙其進出門戶之理!原告所主張之情,顯與通常事理相違,自難採信。縱令鞋櫃係前屋主售屋後未搬走為真,則前屋主顯有拋棄其所有權之意,而依其上所放置鞋子、拖鞋等物外表尚屬乾淨及新穎並非十分老舊等情研判,足可認定原告自取得該鞋櫃等物所有權並加以使用之意亦明,是原告就此主張,核與事實相悖,無法採信。
⒊至於原處分認定原告尚在上址頂樓(5 、6 樓)樓梯間堆放雜物云云。惟查,此部分為原告所堅決否認,並主張非原告所有,是從前的住戶未搬走留下來的等語。惟查,此部分原處分認定係原告所堆放之物,無非依本案執行會勘者林宏全於本院所稱:因原告於會勘時未否認不是他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54 頁、第248 頁)為憑據。且檢舉人江永熙於會勘時並未具體指出原告有無何在5 、6 樓樓梯間堆放雜物之行為存在。況本院欲傳喚證人江永熙到庭為證,但證人江永熙明白表示不願意擔任證人一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35 頁)可稽,是被告所舉積極證據,尚不足使本院採信原告有此部分堆置雜物之行為,無法為此部分違法行為之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定原告有上述部分堆置雜物之行為,均有未洽,惟此部分之誤認,僅係違規事實之減縮,不致影響原告違法事實存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仍可維持,併此敘明。
㈢至原告主張請求法官命令林宏全電傳他處理民權路252 巷6號、8 號5 樓承租戶陳先生,至今仍違規堆放回收物及雜物的所有公文給法官,即可發現林宏全至今未對陳先生開立至少4 萬元以上之行政罰鍰,明顯對原告不公云云。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縱令屬實,該利益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主張免責,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