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9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9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賜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賜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號倍數表壹本及六合彩簽單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賜明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復基反覆實施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100年11月初某日起至100年11月15日止,自任組頭,在臺中市○區○○街與愛國街口之長春公園內之公共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自1至49號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下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不等,並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如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餘類推)、「3星」者,分別可獲得57倍、57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之賭金即歸王賜明所有,以此從中牟利。嗣於100年11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王賜明所有供其上開賭博及聚眾賭博所用之臺號倍數表1本及六合彩簽單4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賜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地圖、查獲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證,另有扣案之臺號倍數表1本及六合彩簽單4張足堪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既係在長春公園內經營「六合彩」簽賭,接受不特定民眾之簽賭,則被告前揭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自100年11月初某日起至100年11月15日被查獲為止,上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賭博罪前科紀錄外,另前因賭博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0年6月23日確定,尚在緩刑期內,猶未悔改,又意圖營利聚眾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惡習,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非微,應予非難,惟被告經營規模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臺號倍數表1本,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六合彩簽單4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