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明正
- 選任辯護人
- 蔡志忠律師
- 被告
- 梁照祥
吳柏辰
莊東宥
吳泳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477 、16289 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20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明正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袁明正其餘被訴如附表四編號⒉⒊⒌⒔⒖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無罪。
梁照祥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梁照祥其餘被訴如附表四編號⒉⒊⒌⒔⒖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無罪。
吳柏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吳柏辰其餘被訴如附表四編號⒉⒊⒌⒔⒖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無罪。
莊東宥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莊東宥其餘被訴如附表四編號⒈⒉⒊⒌~⒔⒖⒗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無罪。
吳泳霖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吳泳霖其餘被訴如附表四編號⒉⒊⒌⒔⒖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袁明正(綽號「小正」、「阿發」、「發哥」)、梁照祥(綽號「浩客」)、莊東宥(綽號「小趙」)、吳柏辰(綽號「阿慶」)、吳泳霖(綽號「老芋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剛」(另綽號「黑肉」)者、綽號「小陳」、杜敏雄(經檢察官另以100 年度偵字第13469 、13522 、13527 、13529 、13531 、13532 、20135 、20139 、20146號提起公訴)及綽號「順發」之網路平台業者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約定由袁明正、梁照祥、莊東宥、吳柏辰、吳泳霖、「金剛」及「小陳」擔任詐欺電信流之詐騙機房分工(即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者);杜敏雄、「順發」擔任網路流詐欺系統商分工(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謀議既定,前開詐欺電信流之詐騙機房分工者,由袁明正招募梁照祥、吳泳霖加入,再由梁照祥介紹吳柏辰、莊東宥加入(莊東宥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加入),並分別委由吳泳霖於100 年4 月26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代價,與不知情之房東曾昭智簽約,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606 之1 號10樓房屋,設立詐騙集團機房(下稱五權南路詐騙機房),及於翌(27)日向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健公司) 申設寬頻網路(IP:123.240.110.91);委由梁照祥於同年5 月11日,以每月12000 元之代價,與不知情之房東楊琢輝簽約,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路○段262 號15樓之1號房屋,設立另一詐騙機房(下稱建國南路詐騙機房),並透過梁照祥委託吳柏辰向群健公司申設寬頻網路(IP:123.240.135.80);委由綽號「金剛」之男子購置市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桌上型電腦、手提電腦(發射詐騙語音封包使用)、IP分享器、閘道器(連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隨身碟(供存放詐騙資料及記帳資料用)、行動電話、中國移動通信卡(供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及聯繫大陸地區車手共犯)、筆記本(供紀錄詐騙資料用)等物,以備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騙使用(機房籌畫完成後,崔崑崙(綽號「阿志」、「紅龍」)及王建華(綽號「阿華」)等,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同年6 月7 日、8 日,加入該五權南路詐騙機房,惟迄查獲為止,均仍在練習教戰守則(詐騙詞底稿),尚未著手進行詐騙,其二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詐騙模式,係先由梁照祥或綽號「金剛」之男子,在該建國南路詐騙機房,透過網路SKYPE 與杜敏雄、「順發」之網路平台業者取得連繫,繼將上述地點之室內電話線集中在電腦主機以閘道器連結,使用向群健公司申設之網路IP:123.240.135.80,登入杜敏雄所提供之202.153.161.152 號IP網段,於其上架設之「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台輸入帳號密碼,挑選大陸新疆地區,以群發系統發送「法院相關傳票未領」之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話,如有大陸新疆地區民眾依電話語音之指示回撥,即由上述詐騙機房成員,假冒大陸新疆省烏魯木齊人民法院之服務人員,向該民眾誆稱渠係遭工商銀行以惡意透支為由提告,如該民眾否認有惡意透支之事實,就告知可能是證件遭盜用,請該民眾報警,並告知可代為轉接公安當局處理,騙取該民眾之姓名及身分證等資料後,按「# 」鍵,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局人員之不詳詐騙成員繼續行騙;該集團約定詐欺犯罪所得,實施詐騙之成員,各可分得6%或7%,未得手者,亦持續免費提供食宿,而自100 年5 月17日起至同年5 月20日止共計四日,計有大陸地區被害人王親親、張彥桂、馬永亭、嚴玉容等253 人按鍵回撥,惟均尚未詐欺取財得逞。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 年6 月9 日10時20分許,至五權南路詐騙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⒈~⒓所示之物);及於同日11時許,至建國南路詐騙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⒔~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及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經被告袁明正等五人及被告袁明正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袁明正等五人及被告袁明正之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之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袁明正、梁照祥、莊東宥、吳柏辰、吳泳霖等人,被告梁照祥、莊東宥、吳柏辰、吳泳霖四人均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被告袁明正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其於100 年3 月下旬經綽號「金剛」之人介紹加入,並要其再找人加入,故其找梁照祥、吳泳霖二人加入,並請梁照祥、吳泳霖分別承租建國南路及五權南路詐騙機房據點,並辯稱:梁照祥說老闆叫「發哥」,我並非「發哥」,亦未見過「發哥」之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梁照祥、莊東宥、吳柏辰、吳泳霖等四人之犯行,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梁照祥(用以證明被告梁照祥以外之人)於警詢證稱:建國南路詐騙機房係綽號「發哥」之人叫我承租,在100 年5 月11日訂約,同年月16日生效,並叫我在網路上找人每天唸報紙,必需用大陸口音唸,將來接電話用,莊東宥是我在網路上認識而找來的人,在5 月18日加入,吳柏辰也是網路認識的,「發哥」叫他到五權南路詐騙機房作一線接大陸打來的電話,並交代他向群健公司申請建國南路機房網路,建國南路詐騙機房18-2房間是我使用,18-1房間是綽號「金剛」男子使用,18-3房間是綽號「小陳」的男子使用,18-4房間是打麻將時用的,18-5房間是共同使用,但該房間查獲電腦主機1 組、手提電腦1 台、IP分享器、手機4支、中國移動通信卡2 張及筆記本1 本,都是「金剛」之男子拿過來使用,他叫我們不能碰,機房門口有一針孔攝影機,也是「金剛」之男子所裝設,另外「金剛」男子每次出門會將VIOP Gateway4 台及電腦主機一部裝在箱子拿出去,並叫我們不要問,「金剛」也負責機房之伙食及開銷,話務系統商之SKYPE 叫「順發」,由「發哥」聯繫,語音群發系統電話號碼是我或「金剛」所設定,供詐騙之用,詐欺機房成員大約在5 月17日至20日加入,是我在網路認識招攬進來的,關於集團尚有何成員及如何分工、人頭帳戶何人提供我均不清楚,「發哥」之人表示如詐騙成功,可獲詐騙金額6%至7%,平時我與「金剛」、小陳、小趙(莊東宥)、小震(袁明正)在機房唸報紙,也接過大陸民眾打過來的電話約4至5次,我們的工作內容是向大陸民眾詢問姓名後告知該人有法院傳票尚未領取,並告知原因是證件被盜用並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要被害人至公安單位報案,之後按#字鍵電話會自動轉接出去,轉接何處我不清楚等語(詳警卷第2-13頁);於偵查中證稱:五權南路、建國南路詐騙機房二處都有擺設電腦及白色轉接器,轉接電話到這二個地方,就會有人負責接聽電話,包括我、吳柏辰、莊東宥、袁明正、吳泳霖等,吳柏辰、吳泳霖在五權南路機房,其餘在建國南路機房,都負責一線接聽電話工作,假冒大陸烏魯木齊法院人員,接聽大陸人民回撥的電話,我們會跟大陸人民說他們因銀行欠費,所以有傳票,他們會說他們沒有,我們就要他們趕快報案,並幫他們轉接至其他人假扮的公安,我們只要按# 字鍵就可以轉,但不知轉到何處,二處機房之電腦及電話均係「金剛」裝設,也是他教導我使用,我是「發哥」介紹加入,並由我承租建國南路機房,自5 月18日開始接聽電話,共接過4 、5 次,如詐騙成功,可領6%、7%,我與「發哥」是以一支黑紅色ANYCALL 手機聯絡,通訊錄上記載「阿發」或「發哥」等語(詳偵卷第106-110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袁明正以前是我的雇主,找我加入集團,剛開始在建國南路機房跟著「金剛」學簡訊群發功能,後來沒有學成,就去接電話,由「金剛」教導,「金剛」有拿一支ANYCALL 手機,說有事聯絡時可以打,手機上是「發哥」的電話,打過去都是袁明正接聽,我稱袁明正為「阿正」或「正哥」,袁明正說上面老闆要我承租建國南路機房,並陪我一起去,由上面老闆拿錢給他付租金,該機房由「金剛」發號施令,如「金剛」不在,就是袁明正負責,他也在機房接聽電話,我知道老闆是「發哥」,所以雖然是袁明正口頭交代我租房子、找人唸報紙學習大陸口音、申請網路,我知道均係「發哥」叫我作的,故警詢中均稱係「發哥」叫我作,另吳柏辰申請建國南路機房網路是袁明正拿錢由我轉交吳柏辰,至於100 年6月10日偵查中提及是「發哥」介紹加入係口誤,因為「發哥」是老闆等語(詳本院卷第103-10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東宥(用以證明被告莊東宥以外之人)於警詢證稱:我係經梁照祥介紹於100 年5 月18日加入,約定每日可得1000元,但至今未領到錢,工作係在建國南路詐騙機房與梁照祥、綽號「小正」或「阿發」(即袁明正)、綽號「眼鏡」、綽號「黑肉」之人接聽電話,由梁照祥教導詐騙之說詞,每日約上午10時開始直至下午3 時為止,接聽大陸民眾回撥之電話,作為第一線工作人員,至於機房設備何人所有、如何分工、如何拆帳我均不知道,至今仍未詐騙成功等語(詳警卷第81-84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梁照祥介紹加入接聽電話,言明一日1000元,但未領到錢,所接電話就是梁照祥用電腦網路發送群發語音或簡訊給大陸人民,大陸人民回撥時,由我們接聽,我們假裝是大陸法院人員,告知他們有傳票未領取,傳票的內容是銀行告他們惡意透支,核對詢問後再問他們是不是有證件被盜用,並請他們跟公安局報案,如果他們相信的話,我會告訴他們打到00000000,自5 月18日至6 月8 日為止大概每2 、3 天會接到1 到5 通這樣的電話,我會說這樣的內容,但因我的口音關係,大陸人民聽到後就直接掛掉,前述內容是梁照祥所教導,另有梁照祥、綽號「小正」、「眼鏡」、「黑肉」之人一起接聽電話,另吳柏辰曾在建國南路詐騙機房打麻將,群發系統資料畫面曾在梁照祥所使用的電腦上看過等語(詳偵卷第85-87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5 月18日經梁照祥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法院客服,如果客人相信,就按「# 」,將電話轉給別人,轉到何處不清楚,約定每日1000元,未提及詐騙得手後分紅之事,機房用餐大家輪流煮,不知開銷何人負擔,袁明正也在該處接電話,群發簡訊係梁照祥發送等語(詳本院卷第103-10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辰(用以證明被告吳柏辰以外之人)於警詢證稱:我在100 年5 月中旬以後加入,係以自動廣告系統以「群呼」功能發送詐騙電話語音話務,進行電話詐騙,我在五權南路詐騙機房擔任一線客服人員,負責讓被害人了解有個資遭外洩,並遭不法份子冒用及在法院進行訴訟,並以我名義向群健公司申請建國南路詐騙機房寬頻網路等語(詳警卷第44-52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梁照祥介紹加入,與「老芋仔」吳泳霖在五權南路詐騙機房接電話,即大陸人民會先接獲語音訊息,會轉接人工諮詢,由我們假裝大陸法院人員,向他們詢問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之後再把電話轉接給第二線人員,五權南路詐騙機房之設備是由吳泳霖在管理,建國南路詐騙機房之網路是梁照祥請我去申請的等語(詳偵卷第72-74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5 月中旬,梁照祥找我加入,如詐騙成功,報酬是匯款金額6%,梁照祥有拿錢給我說是老闆交代的,用以支付平日開銷,加入後,在五權南路詐騙機房看他人如何操作,吳泳霖在該處負責接電話及管理電腦,莊東宥詢問我願否幫忙申請建國南路詐騙機房之網路,我有同意,之後梁照祥拿錢給我,說是老闆拿的讓我去申請,曾在建國南路詐騙機房打麻將時見過袁明正,有人叫他「小正」,不知其是否為老闆,當時該機房尚無機器,在場有莊東宥、梁照祥及另一不知姓名之人等語(詳本院卷第96-9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泳霖(用以證明被告吳泳霖以外之人)於警詢證稱:係綽號「阿發」之人使用詐騙語音群發網頁帳號並使用群健公司IP從事詐騙語音群發向大陸民眾詐財(指認袁明正照片為「阿發」),我在100 年4 月底經袁明正介紹加入,集團約在同年5 月中旬成立,吳柏辰於5 月中加入,與我在五權南路詐騙機房負責接收大陸民眾來電,假裝係法院之客服人員,如對方相信,再在電話機按「2 」、「# 」轉接,詐騙語音訊息的內容是「人民法院你好,這是法院最後一次通知,你有一張傳票未領取,如有疑問請按9 諮詢」,工作時間約自上午9 時30分至10時開始至中午過後休息,我加入時,該機房之電話機、IP分享器等設備即已裝設完畢,袁明正負責聯絡維修,袁明正有交給我桌上型電腦、電腦螢幕、網路分享器SMC 、電話機,我是前線,詐騙語音訊息之發送是後線與話務系統商聯繫,至於後線為何人,袁明正叫我不要問,機房之伙食、零用開銷係由袁明正將錢交予吳柏辰管理,因其有機車可使用,機房係袁明正拿錢給我去承租,每月租金8500元,已付5 月份之租金及二個月押金,機房網路也是我去申請,如詐騙成功,我可獲5%報酬,袁明正表示屆時會有人拿給我,但目前尚未詐騙成功等語(詳警卷第100-107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袁明正介紹加入,平常與吳柏辰在五權南路詐騙機房假裝大陸法院人員,大陸人民會先接到語音訊息之類,然後轉接人工諮詢,由我們客服來向他們詢問姓名及身份證字號,也會問他們有沒有收到傳票,跟他們說有傳票沒有領,因為銀行告他們惡意透支,他們會說沒有做這些事,我們就叫他們報警,並幫他們轉接電話給後線,如有騙到錢,我可分5%報酬,接電話的人都這樣計算,該機房之桌上型電腦是袁明正帶去,如裝上一個盒子就可接大陸打來之電話等語(詳偵卷第868-7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袁明正找我加入集團,當時不知其本名,但他曾給我一支黑紅色ANYCALL 手機,手機內有一聯絡電話,聯絡人為「阿發」,打過去就是袁明正接電話,故我認為「阿發」就是袁明正,在警詢時也指認「阿發」即為袁明正,他會把錢放在五權南路詐騙機房,供平日開銷之用,也會拿一些日用品來,吳柏辰會把錢拿去買食物及公用物品,袁明正交付金錢要我去承租五權南路詐騙機房房屋及申請寬頻網路,並說租房子後,他會把東西放好再找我去,後來我到機房見設備均已放置好,故認為機房內之電腦、電腦螢幕、網路分享器SMC 、電話機均係袁明正所有,並認為如有故障,要找袁明正修理,我稱他為「老仔」,是因他年紀較大等語(詳本院卷第99-103頁)。再者,被告袁明正於本院亦自承我有交吳泳霖一支ANYCALL 手機,放在五權南路機房使用,他有事撥電話過來,如我在建國南路機房,就是我接電話等語(詳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
㈢依前揭證人證述,即知⑴被告梁照祥於警詢、偵訊均稱其係「發哥」介紹加入,並由「發哥」指示其承租建國南路詐騙機房及交代吳柏辰申請建國南路機房之網路,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係袁明正介紹加入,以梁照祥與袁明正既屬舊識,梁照祥應無不知袁明正姓名之理,惟仍以「發哥」稱呼,足證袁明正在集團中係以「發哥」為其代號,至梁照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偵訊所陳係「發哥」介紹加入為錯誤,及誤認「發哥」為袁明正之原因應屬迴護被告袁明正之詞,不足採信;⑵被告莊東宥於警詢指認袁明正之綽號為「小正」、「阿發」,以莊東宥與袁明正同在建國南路詐騙機房乙節觀之,被告莊東宥斷無不知袁明正之綽號究為「小正」或「阿發」之理,足證袁明正固有「小正」之綽號,然在集團中,「阿發」即為其代號,且為集團成員所皆知。⑶被告吳柏辰證稱係梁照祥交代其申請建國南路詐騙機房之網路,及交付金錢用以支付平日開銷,並表明是老闆交代等語,與梁照祥所述係「發哥」指示吳柏辰申請建國南路機房網路乙節相符;⑷被告吳泳霖亦於警詢指認袁明正之照片為「阿發」之人,並證述其係經袁明正介紹加入,袁明正且提供電腦、分享器等設備,及交付金錢供其承租五權南路詐騙機房、申請網路,又提供金錢予吳柏辰管理機房開銷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袁明正交給其一支黑紅色ANYCALL 手機,手機內設有聯絡電話,聯絡人為「阿發」,打過去就是袁明正接電話等語;被告吳泳霖對於袁明正擔任分工之地位,陳述明確,所述撥打「阿發」之聯絡電話後即為袁明正接聽,亦與袁明正所述相符,顯無錯誤指認之可能;堪認即使袁明正之綽號為「小正」,亦無礙其使用「阿發」、「發哥」作為集團身份之代號。又被告吳柏辰、莊東宥係被告梁照祥介紹加入詐騙集團,被告吳泳霖、梁照祥則係被告袁明正介紹加入,且袁明正擔任支付機房承租費用、網路申請費用、機房人員平日開銷費用及負責以手機(手機上載有聯絡人「阿發」或「發哥」)與機房成員聯繫之工作,與綽號「金剛」之人係負責機房設備、操作群發設定及教導接聽電話技巧,同屬集團中之重要成員,足認被告袁明正在本案詐騙集團位居承集團首腦命令及指揮、監督被告梁照祥、莊東宥、吳柏辰、吳泳霖之地位。
㈢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隊員黃建齊出具之偵查報告及所附之閘道器鑑識解析報表暨建國南路詐騙機房使用IP:123.240.135. 80 透過VOIP GATEWAY連結至IP:202.153.161.152 號IP網段,於其上架設之「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台輸入帳號密碼,以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語音之鑑識畫面、通聯記錄(期間自100 年5 月17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計算,計有持用00000000000 號門號之被害人253 人按鍵回撥)、大陸地區被害人王親親、張彥桂、馬永亭、嚴玉容等人於100 年5 月17日受第一、二線詐騙通訊監察譯文(詳100 偵13477 卷第110-117 、120-124 、157-174 頁)、100 年度偵字第13469 號等杜敏雄等詐欺案件起訴書(詳本院卷第157-172 頁)、假冒新疆烏魯木齊人民法院人員施行詐騙之音檔及假冒北京公 安局人員施行詐騙之音檔各3 個(附於100 偵13477 卷證物袋)、現場蒐證照片(詳警卷第40-43 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佐,是以被告袁明正、梁照祥、莊東宥、吳柏辰、吳泳霖等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堪予認定。
㈣被告袁明正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袁明正之綽號為「老仔」、「老芋」,因綽號「發哥」之人曾將一支手機交付袁明正使用,又請袁明正轉交一支手機予吳泳霖使用,而袁明正以該手機與吳泳霖聯繫時,吳泳霖所持手機係顯示「發哥」,故吳泳霖於警、偵中表示持用顯示「發哥」手機之人為袁明正,並非指認被告袁明正為綽號「發哥」之首謀者等語;惟被告袁明正確有以「阿發」或「發哥」之名指示其餘被告承租機房、申請網路及監督機房成員,在本案中係居於承首謀之命,監督、指揮其餘被告之地位,業如前述,且經本院勘驗於建國南路機房扣案之手機(即附表二編號27,序號:00000000000000000 ),手機之通訊錄確有「阿發」及電話之記載,並有撥出5 通予「阿發」、接聽「阿發」8 通電話之紀錄(詳本院卷第153-156 頁),益證,被告袁明正與「阿發」、「發哥」者,實係同一人,從而被告袁明正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 條 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刑法第340 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 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本件被告袁明正、梁照祥、莊東宥、吳柏辰、吳泳霖等人上開所為詐欺取財未遂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自應就各該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修法本旨,要無以集合犯論處罪刑之餘地。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 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被告袁明正等五人間雖彼此間並非相識,或與綽號「阿發」(「發哥」)、「金剛」(「黑肉」)者、綽號「小陳」者及杜敏雄等人間亦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前後手之間對於向第三人詐取財物之實施,自應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袁明正、梁照祥、莊東宥、吳柏辰、吳泳霖等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袁明正、梁照祥、吳柏辰、吳泳霖等四人自100 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間計各有4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莊東宥自100 年5 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計有3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袁明正等五人各次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袁明正、梁照祥、莊東宥、吳柏辰、吳泳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剛」」(「黑肉」)者、綽號「小陳」者及杜敏雄、「順發」等人間,自加入時起,分別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自加入時起,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袁明正、梁照祥、吳柏辰、吳泳霖四人於100 年5 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間每日自上午9 時30分起至下午3 時止(被告莊東宥自100 年5 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以電話語音群呼之方式(音檔內容為「法院相關傳票未領」),使用杜敏雄、「順發」等網路平台業者提供之網路群呼系統,透過 電腦寬 頻網路連結上網,尋找被害人之電話號碼後,發送法院傳票未領之不實電話語音訊息給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行為,被告等人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等人於前揭期間每日以電話語音群呼之方式,發送法院傳票郵件未領之不實電話語音訊息給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係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法論處以詐欺取財未遂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袁明正等五人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為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其中以被告袁明正擔任指揮、監督之分工為首要角色,被告梁照祥、吳泳霖承袁明正之指示執行為次要角色,並被告等人各自參與犯罪時間之長短、犯罪次數,尚未詐得財物即遭查獲,被害人尚未有實際之財產損害,惟因被害人均為大陸人民,致查證困難,且有損我國國際形象,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及被告梁照祥、莊東宥、吳柏辰、吳泳霖等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等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本院審酌公訴人主張被告等人所犯之罪數為16罪,然本院認定被告等人之罪數僅為4罪(被告莊東宥為3 罪),且被告等人加入集團之時間非長及尚無犯罪所得等情,認公訴人求處之刑度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㈤檢察官雖以被告袁明正為電信流詐欺機房之首謀者,有反覆犯罪,以之為業之事實,認犯罪成習且情節重大,聲請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經查,被告袁明正前無犯罪紀錄,雖於本案加入詐騙集團並居於指揮、監督被告梁照祥、莊東宥、吳柏辰、吳泳霖之地位,惟其於100年3 月下旬始加入詐騙集團,本案經認定之施詐期間亦僅為4 日,並非長期,且犯案前係擔任輪胎車材之外務員,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97 頁),故尚無具體事實足資證明其具犯罪之習慣,即難以其犯有本案遽認「有犯罪之習慣」,本院因認尚無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五權南路詐騙機房成立時之設備及供該機房所使用之物品,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係建國南路詐騙機房成立時之設備及供該機房所使用之物品,即係供犯本案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泳霖、梁照祥、袁明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81-18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袁明正、梁照祥、莊東宥、吳柏辰、吳泳霖及案外人崔崑崙、王建華所有,且無證據足資證明供犯本罪所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141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袁明正等五人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㈧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以:依卷附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00 年12月6 日之偵查報告及所附被告等人參與詐欺集團期間(自100 年4 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6 月9 日為警查獲止)之通聯紀錄分析表顯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於接獲被告等人透過群發詐騙簡訊網頁之簡訊後,因陷於錯誤而回撥,共計517 通(詳本院卷第136-152 頁),其中有十六位被害人回撥2 次以上(詳細內容如附表四所示),故可確認被告等人至少有對此十六位被害人施用詐術等語;惟查本案五權南路詐騙機房向群健公司申設之寬頻網路IP為123.240.110.91,建國南路詐騙機房向群健公司申設之寬頻網路IP為123.240.135.80,而檢察官所指回撥二次以上之被害人,其中附表四編號1-3 、6-2 、7-2 、9-2 、10-2所示詐騙機房之IP均為123.240.135. 227,並非本案之機房,顯示該部分並非本案機房所發送之詐騙電話語音訊息,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本案被告所為,自不能將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認被告袁明正、梁照祥、吳柏辰、吳泳霖等人亦有犯意聯絡,而令其等對此部分負其責任,因檢察官認上開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與附表四編號1-1 、1-2 、6-1 、7-1 、9-1 、10-1所示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1-3 與1-1 、1-2 之間,6-2 與6-1 之間,依此類推,然本院係以被告等人實施詐術之日數為判斷罪數之標準),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對此部分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㈠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略以:被告袁明正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因詐騙之被害人係身處大陸地區,而無從確定被害之人數,然可依被害人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認定被告等人所詐騙之被害人人數,依卷附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00 年12月6 日之偵查報告及所附被告等人參與詐欺集團期間(自100 年4 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6 月日為警查獲止)之通聯紀錄分析表顯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於接獲被告等人透過群發詐騙簡訊網頁之簡訊後,因陷於錯誤而回撥共計517 通(詳本院卷第136-152 頁),其中有十六位被害人回撥2 次以上(明細詳如附表四),故可確認被告等人至少有對此十六位被害人施用詐術,斟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併予刪除,故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被告等人所為之各次犯行均應依法認定等語。
㈡按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為標準,如已實施詐騙手段,惟被害人尚未因此而交付財物,即屬詐欺未遂。本件被告袁明正等五人及綽號「金剛」、「小陳」及杜敏雄、「順發」等人以網路群呼系統,透過電腦寬頻網路連結上網及撥打被害人之電話號碼後,發送法院郵件未領之不實電話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際,應即屬著手實施詐騙,至於被害人之回撥無非著手實行階段之一部,並非著手與否之分際,檢察官認應以被害人回撥二次以上,為認定被告等人施用詐術之次數,顯係以回撥二次以上始為詐欺之著手,即有誤會。
㈢又本案五權南路及建國南路詐騙機房向群健公司申設之寬頻網路IP分別為123.240.110.91、123.240.135.80,而檢察官所指回撥二次以上之被害人中,其詐騙機房之IP,尚有非本案機房之123.240.135.227 ,即如附表四編號⒉⒊⒌⒔⒖所示,故以該IP所發送之不實電話語音訊息,即非本案機房所為,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部分係本案被告等人所為,自不得遽認本案被告應對此部分亦負其責任,故依檢察官所陳認定罪數之方式,附表四編號⒉⒊⒌⒔⒖部分,均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㈣又被告莊東宥係自100 年5 月18日加入建國南路詐騙機房,業如前述,自應自加入時起,始論以共同正犯負其責任;依附表四所示,檢察官所指十六位被害人回撥2 次以上之紀錄,除附表四編號⒉⒊⒌⒔⒖及編號1-3 、6-2 、7-2 、9-2、10-2部分不能證明為本案之機房成員所為之外,附表四編號⒈(1-1 、1-2 )⒍(6-1 )⒎(7-1 )⒏(8-1 )⒐(9-1 )⒑(10-1)⒒(11-1、11-2)⒓(12-1、12-2)⒗(16-1、16-2)所示之詐騙日期,均係100 年5 月17日,即該部分實施之詐騙行為係在被告莊東宥加入前所為,既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莊東宥犯意聯絡範圍之內,自難令其亦負共同正犯刑責。
㈤綜上所述,關於被告莊東宥部分,應就附表四編號⒈⒉⒊⒌~⒔⒖⒗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無罪,關於被告袁明正、梁照祥、吳柏辰、吳泳霖部分,應就附表四編號⒉⒊⒌⒔⒖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 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100大型保字第248號(警方於「五權南路詐騙機房」所查扣之物品) │ ├─┬───────────┬──┬───┬──────────────┤ │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註 │ │號│ │ │ │ │ ├─┼───────────┼──┼───┼──────────────┤ │1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 │1台 │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 │2 │電腦螢幕(MOZO) │1台 │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 │3 │網路分享器(SMC) │1台 │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 │4 │電話機 │2台 │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 │5 │行動電話 ANYCALL牌 │1支 │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6 │行動電話 ANYCALL牌 │1支 │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7 │監視器鏡頭 │1個 │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 │8 │行動電話 ANYCALL牌 │1支 │袁明正│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交吳泳│ │ │ │ │ │霖使用│ │ ├─┼───────────┼──┼───┼──────────────┤ │9 │群健網路申請書 │1張 │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 │10│群健客戶裝機服務單 │1張 │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 │11│租賃契約書 │1本 │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 附表二: ┌───────────────────────────────────┐ │100大型保字第245號(警方於「建國南路詐騙機房」所查扣之物品) │ ├─┬───────────┬──┬───┬──────────────┤ │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註 │ │號│ │ │( 房間│ │ │ │ │ │編號) │ │ ├─┼───────────┼──┼───┼──────────────┤ │1 │行動電話 STAR牌 │1支 │18-1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內含電池及SIM卡2張)│ │ │ │ ├─┼───────────┼──┼───┼──────────────┤ │2 │室內電話機 │3台 │18-1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 │3 │被害人基本資料(手抄紙│1張 │18-1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 │) │ │ │ │ ├─┼───────────┼──┼───┼──────────────┤ │4 │室內電話轉接器 │2個 │18-1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 │5 │電腦鍵盤 │1台 │18-2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 │6 │隨身碟 │1支 │18-2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 │7 │室內話機 │4台 │18-2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 │8 │室內話機 │2台 │18-3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 │9 │被害人基本資料(手抄紙│1張 │18-3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 │) │ │ │ │ ├─┼───────────┼──┼───┼──────────────┤ │10│行動電話 SAMSUMG牌 │1支 │18-3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內含電池及SIM卡1張 │ │ │ │ ├─┼───────────┼──┼───┼──────────────┤ │11│室內電話機 │2台 │18-4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 │12│電腦主機 │1台 │18-5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 │13│電腦螢幕 │1個 │18-5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 │14│電腦鍵盤 │1個 │18-5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 │15│手提電腦 │1台 │18-5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 │16│室內電話機 │1台 │18-5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 │17│Apacer牌硬碟 │1個 │18-5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 │18│IP分享器 │2個 │18-5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 │19│行動電話 SAMSUMG牌 │1支 │18-5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 │ ├─┼───────────┼──┼───┼──────────────┤ │20│行動電話 SAMSUMG牌 │1支 │18-5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不含電池及SIM卡 │ │ │ │ ├─┼───────────┼──┼───┼──────────────┤ │21│行動電話 SAMSUMG牌 │1支 │18-5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袁明正│ │ │ │含SIM卡0000000000 │ │交梁照│ │ │ │ │ │祥使用│ │ ├─┼───────────┼──┼───┼──────────────┤ │22│行動電話 SAMSUMG牌 │1支 │18-5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 │ ├─┼───────────┼──┼───┼──────────────┤ │23│群健寬頻網路申請書 │1張 │18-5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 │24│房屋租賃契約 │1本 │18-5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 │25│中國移動通信卡 │2張 │18-5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 │26│電腦主機 │1台 │18-5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 │27│VOIP Gateway │4台 │18-5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 │智能語音綜合應用系統 │ │ │ │ ├─┼───────────┼──┼───┼──────────────┤ │28│滑鼠 │1個 │18-5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 │29│筆記本(上載有「順發:│1本 │18-5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 │880101」等字) │ │ │ │ ├─┼───────────┼──┼───┼──────────────┤ │30│監視器鏡頭 │1個 │18-5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 附表三: ┌───────────────────────────────────┐ │不諭知沒收之物品 │ ├─┬───────────┬──┬───┬──────────────┤ │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註 │ │號│ │ │ │ │ ├─┼───────────┼──┼───┼──────────────┤ │1 │筆記型電腦(ASUS) │1台 │王建華│王建華個人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之│ │ │ │ │ │用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亦非違│ │ │ │ │ │禁物,故不予沒收。 │ ├─┼───────────┼──┼───┼──────────────┤ │2 │筆記型電腦(ASUS 900HA│1台 │崔崑崙│崔崑崙個人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之│ │ │) │ │ │用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亦非違│ │ │ │ │ │禁物,故不予沒收。 │ ├─┼───────────┼──┼───┼──────────────┤ │3 │無線網卡(ZTE 0980) │1支 │崔崑崙│崔崑崙個人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 │ │ │ │ │用或預備犯罪之物,亦非違禁物│ │ │ │ │ │,故不予沒收。 │ ├─┼───────────┼──┼───┼──────────────┤ │4 │行動電話 NOKIA牌 │1支 │王建華│王建華個人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用或預備犯罪之物,亦非違禁物│ │ │ │ │ │,故不予沒收。 │ ├─┼───────────┼──┼───┼──────────────┤ │5 │行動電話 NOKIA牌 │1支 │王建華│王建華個人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用或預備犯罪之物,亦非違禁物│ │ │ │ │ │,故不予沒收。 │ ├─┼───────────┼──┼───┼──────────────┤ │6 │行動電話 NOKIA牌 │1支 │王建華│王建華個人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用或預備犯罪之物,亦非違禁物│ │ │ │ │ │,故不予沒收。 │ ├─┼───────────┼──┼───┼──────────────┤ │7 │郵局存摺 │1本 │王建華│王建華個人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用或預備犯罪之物,亦非違禁物│ │ │ │ │ │,故不予沒收。 │ ├─┼───────────┼──┼───┼──────────────┤ │8 │隨身碟(San Disk) │1支 │王建華│王建華個人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 │ │ │ │ │用或預備犯罪之物,亦非違禁物│ │ │ │ │ │,故不予沒收。 │ ├─┼───────────┼──┼───┼──────────────┤ │9 │隨身碟(SONY) │1支 │吳泳霖│吳泳霖個人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 │ │ │ │ │用或預備犯罪之物,亦非違禁物│ │ │ │ │ │,故不予沒收。 │ ├─┼───────────┼──┼───┼──────────────┤ │10│行動電話 LG牌 │1支 │崔崑崙│崔崑崙個人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 │ │門號:0000000000 │ │ │用或預備犯罪之物,亦非違禁物│ │ │ │ │ │,故不予沒收。 │ ├─┼───────────┼──┼───┼──────────────┤ │11│行動電話 A-969牌 │1支 │吳泳霖│吳泳霖個人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用或預備犯罪之物,亦非違禁物│ │ │ │ │ │,故不予沒收。 │ ├─┼───────────┼──┼───┼──────────────┤ │12│網路分享器(MOTOROLA)│1台 │群健公│群健公司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司 │或預備犯罪之物,亦非違禁物,│ │ │ │ │ │不予沒收。 │ ├─┼───────────┼──┼───┼──────────────┤ │13│電腦主機 │1台 │梁照祥│梁照祥個人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或│ │ │ │ │ │預備犯罪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 │ │ │ │ │予沒收。 │ ├─┼───────────┼──┼───┼──────────────┤ │14│電腦螢幕 │1台 │梁照祥│梁照祥個人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或│ │ │ │ │ │預備犯罪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 │ │ │ │ │予沒收。 │ ├─┼───────────┼──┼───┼──────────────┤ │15│電腦鍵盤(KRONE牌) │1台 │梁照祥│梁照祥個人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或│ │ │ │ │ │預備犯罪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 │ │ │ │ │予沒收。 │ ├─┼───────────┼──┼───┼──────────────┤ │16│行動電話 utec牌 │1支 │梁照祥│梁照祥個人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之│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用或預備犯罪之物,亦非違禁物│ │ │不含電池及SIM卡 │ │ │,故不予沒收。 │ ├─┼───────────┼──┼───┼──────────────┤ │17│梁照祥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 │梁照祥│梁照祥個人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之│ │ │帳號:0000000000000 │ │ │用或預備犯罪之物,亦非違禁物│ │ │ │ │ │,故不予沒收。 │ ├─┼───────────┼──┼───┼──────────────┤ │18│梁照祥99年度臺中地方法│1張 │梁照祥│梁照祥個人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之│ │ │院刑事傳票 │ │ │用或預備犯罪之物,亦非違禁物│ │ │ │ │ │,故不予沒收。 │ ├─┼───────────┼──┼───┼──────────────┤ │19│滑鼠(廠牌KRONE) │1個 │梁照祥│梁照祥個人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之│ │ │ │ │ │用或預備犯罪之物,亦非違禁物│ │ │ │ │ │,故不予沒收。 │ ├─┼───────────┼──┼───┼──────────────┤ │20│MOTOROLA數據機 │2台 │群健公│群健公司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之│ │ │ │ │司 │用或預備犯罪之物,亦非違禁物│ │ │ │ │ │,故不予沒收。 │ ├─┼───────────┼──┼───┼──────────────┤ │21│現金(新台幣) │1036│不明 │無法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或預│ │ │ │0 元│ │備犯罪之物或本案之犯罪所得,│ │ │ │ │ │故不予沒收。 │ └─┴───────────┴──┴───┴──────────────┘ 附表四: ┌────┬──────┬────────┬────────┬────────┬─────────────┬──┐ │ 編號 │ 被害人門號 │ 監察IP │ 詐騙日期 │ 所屬詐騙機房IP │ 詐騙帳號 │備註│ │ │ │ │ │ │ │ │ ├─┬──┼──────┼────────┼────────┼────────┼─────────────┼──┤ │1 │1-1 │00000000000 │202.153.161.152 │2011/5/17 13:21 │123.240.135.80 │[email protected]:5060 │ │ │ ├──┼──────┼────────┼────────┼────────┼─────────────┼──┤ │ │1-2 │00000000000 │202.153.161.152 │2011/5/17 13:37 │123.240.135.80 │[email protected]:5060 │ │ │ ├──┼──────┼────────┼────────┼────────┼─────────────┼──┤ │ │1-3 │00000000000 │202.153.161.152 │2011/5/26 10:49 │123.240.135.227 │[email protected]:5060 │ │ ├─┼──┼──────┼────────┼────────┼────────┼─────────────┼──┤ │2 │2-1 │00000000000 │202.153.161.152 │2011/5/26 12:41 │123.240.135.227 │[email protected]:5060 │ │ │ ├──┼──────┼────────┼────────┼────────┼─────────────┼──┤ │ │2-2 │00000000000 │202.153.161.152 │2011/5/26 13:00 │123.240.135.227 │[email protected]:5060 │ │ ├─┼──┼──────┼────────┼────────┼────────┼─────────────┼──┤ │3 │3-1 │00000000000 │202.153.161.152 │2011/5/26 10:12 │123.240.135.227 │[email protected]:5060 │ │ │ ├──┼──────┼────────┼────────┼────────┼─────────────┼──┤ │ │3-2 │00000000000 │202.153.161.152 │2011/5/26 10:33 │123.240.135.227 │[email protected]:5060 │ │ ├─┼──┼──────┼────────┼────────┼────────┼─────────────┼──┤ │4 │4-1 │00000000000 │202.153.161.152 │2011/5/18 11:02 │123.240.135.80 │[email protected]:5060 │ │ │ ├──┼──────┼────────┼────────┼────────┼─────────────┼──┤ │ │4-2 │00000000000 │202.153.161.152 │2011/5/18 11:15 │123.240.135.80 │[email protected]:5060 │ │ ├─┼──┼──────┼────────┼────────┼────────┼─────────────┼──┤ │5 │5-1 │00000000000 │202.153.161.152 │2011/5/25 12:10 │123.240.135.227 │[email protected]:5060 │ │ │ ├──┼──────┼────────┼────────┼────────┼─────────────┼──┤ │ │5-2 │00000000000 │202.153.161.152 │2011/5/25 12:27 │123.240.135.227 │[email protected]:5060 │ │ ├─┼──┼──────┼────────┼────────┼────────┼─────────────┼──┤ │6 │6-1 │00000000000 │202.153.161.152 │2011/5/17 13:31 │123.240.135.80 │[email protected]:5060 │ │ │ ├──┼──────┼────────┼────────┼────────┼─────────────┼──┤ │ │6-2 │00000000000 │202.153.161.152 │2011/5/26 10:58 │123.240.135.227 │[email protected]:5060 │ │ ├─┼──┼──────┼────────┼────────┼────────┼─────────────┼──┤ │7 │7-1 │00000000000 │202.153.161.152 │2011/5/17 13:32 │123.240.135.80 │[email protected]:5060 │ │ │ ├──┼──────┼────────┼────────┼────────┼─────────────┼──┤ │ │7-2 │00000000000 │202.153.161.152 │2011/5/26 11:08 │123.240.135.227 │[email protected]:5060 │ │ ├─┼──┼──────┼────────┼────────┼────────┼─────────────┼──┤ │8 │8-1 │00000000000 │202.153.161.152 │2011/5/17 13:53 │123.240.135.80 │[email protected]:5060 │ │ │ ├──┼──────┼────────┼────────┼────────┼─────────────┼──┤ │ │8-2 │00000000000 │202.153.161.152 │2011/5/17 14:08 │123.240.135.80 │[email protected]:5060 │ │ ├─┼──┼──────┼────────┼────────┼────────┼─────────────┼──┤ │9 │9-1 │00000000000 │202.153.161.152 │2011/5/17 13:18 │123.240.135.80 │[email protected]:5060 │ │ │ ├──┼──────┼────────┼────────┼────────┼─────────────┼──┤ │ │9-2 │00000000000 │202.153.161.152 │2011/5/25 12:21 │123.240.135.227 │[email protected]:5060 │ │ ├─┼──┼──────┼────────┼────────┼────────┼─────────────┼──┤ │10│10-1│00000000000 │202.153.161.152 │2011/5/17 13:46 │123.240.135.80 │[email protected]:5060 │ │ │ ├──┼──────┼────────┼────────┼────────┼─────────────┼──┤ │ │10-2│00000000000 │202.153.161.152 │2011/5/25 12:08 │123.240.135.227 │[email protected]:5060 │ │ ├─┼──┼──────┼────────┼────────┼────────┼─────────────┼──┤ │11│11-1│00000000000 │202.153.161.152 │2011/5/17 11:04 │123.240.135.80 │[email protected]:5060 │ │ │ ├──┼──────┼────────┼────────┼────────┼─────────────┼──┤ │ │11-2│00000000000 │202.153.161.152 │2011/5/17 11:20 │123.240.135.80 │[email protected]:5060 │ │ ├─┼──┼──────┼────────┼────────┼────────┼─────────────┼──┤ │12│12-1│00000000000 │202.153.161.152 │2011/5/17 14:13 │123.240.135.80 │[email protected]:5060 │ │ │ ├──┼──────┼────────┼────────┼────────┼─────────────┼──┤ │ │12-2│00000000000 │202.153.161.152 │2011/5/17 14:29 │123.240.135.80 │[email protected]:5060 │ │ ├─┼──┼──────┼────────┼────────┼────────┼─────────────┼──┤ │13│13-1│00000000000 │202.153.161.152 │2011/5/25 15:03 │123.240.135.227 │[email protected]:5060 │ │ │ ├──┼──────┼────────┼────────┼────────┼─────────────┼──┤ │ │13-2│00000000000 │202.153.161.152 │2011/5/25 15:16 │123.240.135.227 │[email protected]:5060 │ │ ├─┼──┼──────┼────────┼────────┼────────┼─────────────┼──┤ │14│14-1│00000000000 │202.153.161.152 │2011/5/20 09:45 │123.240.135.80 │[email protected]:5060 │ │ │ ├──┼──────┼────────┼────────┼────────┼─────────────┼──┤ │ │14-2│00000000000 │202.153.161.152 │2011/5/20 09:58 │123.240.135.80 │[email protected]:5060 │ │ ├─┼──┼──────┼────────┼────────┼────────┼─────────────┼──┤ │15│15-1│00000000000 │202.153.161.152 │2011/5/26 12:51 │123.240.135.227 │[email protected]:5060 │ │ │ ├──┼──────┼────────┼────────┼────────┼─────────────┼──┤ │ │15-2│00000000000 │202.153.161.152 │2011/5/26 13:04 │123.240.135.227 │[email protected]:5060 │ │ ├─┼──┼──────┼────────┼────────┼────────┼─────────────┼──┤ │16│16-1│00000000000 │202.153.161.152 │2011/5/17 12:20 │123.240.135.80 │[email protected]:5060 │ │ │ ├──┼──────┼────────┼────────┼────────┼─────────────┼──┤ │ │16-1│00000000000 │202.153.161.152 │2011/5/17 12:36 │123.240.135.80 │[email protected]:506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