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崇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崇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余崇溢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01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4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86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4月4日執行完畢。猶余崇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3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50號7樓之19其友人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3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50號7樓之19,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共重3.9公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2支(上開物品均扣於余崇溢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之案件中,現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65號案件審理中)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崇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余崇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P100182號尿液檢驗報告。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01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 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4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86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4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扣於他案之海洛因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2支,均非供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且為被告所涉另案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