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鄒宗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100年度中簡字第156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9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鄒宗銘共同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重利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記帳隨身碟壹只、放款人資料壹張(其上記載「蔡旻志」
相關資料)、記載「蔡旻志」之放款資料袋壹份(內含記載「蔡旻志」相關資料壹張)、記載「林俊佑」之放款資料袋壹份(內含記載「林俊佑」相關資料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鄒宗銘分別與廖英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或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聯絡犯意,於報紙刊登借款廣告,並以鄒宗銘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為聯絡工具,利用經濟窘迫之人急需用錢而無暇深思之機會,以高價計息之方式辦理貸款,從中牟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9年12月底某日,朱榮燦(遭恐嚇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因急需用錢,見上開廣告即撥打該則廣告所刊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洽詢借款事宜,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之交岔路口見面,當天即由廖英翔至上揭約定地點與朱榮燦見面,雙方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須預扣第1期利息4000元及證件保管費用1000元,廖英翔隨即將現金15000元交予朱榮燦(週年利率為720%,計算式:4000÷20000×3×12=720),朱榮燦則依廖英翔之要求當場簽發1張面額10萬元本票並連同身分證交予廖英翔,作為借款擔保。嗣後,鄒宗銘與廖英翔以行動電話簡訊指示朱榮燦將利息及本金匯入指定帳戶內,迄至100年2月間,朱榮燦陸續將利息連同本金合計4萬2000元匯入鄒宗銘與廖英翔所指定帳戶內,鄒宗銘與廖英翔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於100年2月28日,郭仲淵因急需用錢,見上開廣告即撥打該則廣告所刊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洽詢借款事宜,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之交岔路口見面,當天即由廖英翔至上揭約定地點與郭仲淵見面,雙方約定借款2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5000元,須預扣第1期利息5000元及證件保管費用1000元,廖英翔隨即將現金14000元交予郭仲淵(週年利率為900%,計算式:5000÷20000×3×12=9),郭仲淵則依廖英翔之要求當場簽發1張面額10萬元本票並連同機車駕照、身分證影本交予廖英翔,作為借款擔保。嗣後,鄒宗銘與廖英翔以行動電話指示郭仲淵將利息匯入指定帳戶內,迄至100年3月9日鄒宗銘與廖英翔為警查獲前,郭仲淵陸續將4期利息合計2萬元匯入鄒宗銘與廖英翔所指定帳戶內,鄒宗銘與廖英翔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於99年9月1日,吳俊德因急需用錢,見上開廣告即撥打該則廣告所刊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洽詢借款事宜,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之交岔路口見面,當天即由廖英翔至上揭約定地點與吳俊德見面,雙方約定借款3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須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及汽車月租停車費用2000元,廖英翔隨即將現金22000元交予吳俊德(週年利率為720%,計算式:6000÷30000×3×12=7.2),吳俊德則依廖英翔之要求當場簽發1張面額15萬元本票,及簽署1份汽車讓渡書,並連同身分證、汽車駕照、汽車行照、車牌號碼7272-A3號自用小客車交予廖英翔,作為借款擔保,鄒宗銘與廖英翔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於99年7月29日,李易蔚因急需用錢,見上開廣告即撥打該則廣告所刊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洽詢借款事宜,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雅路之交岔路口見面,當天即由廖英翔至上揭約定地點與李易蔚見面,雙方約定借款2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須預扣第1期利息4000元及證件保管費用1000元,廖英翔隨即將現金15000元交予李易蔚(週年利率為720%,計算式:4000÷20000×3×12=7.2),李易蔚則依廖英翔之要求當場簽發1張面額10萬元本票並連同身分證交予廖英翔,作為借款擔保,鄒宗銘與廖英翔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於99年12月底某日,蔡旻志因急需用錢,見上開廣告即撥打該則廣告所刊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洽詢借款事宜,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山西路」,應予更正)之交岔路口見面,當天即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至上揭約定地點與蔡旻志見面,雙方約定借款2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須預扣第1期利息4000元及證件保管費用1000元,該名成年男子隨即將現金15000元交予蔡旻志(週年利率為720%,計算式:4000÷20000×3×12=7.2),蔡旻志則依該名成年男子之要求當場簽發1張面額10萬元本票並連同身分證、健保卡交予該名成年男子,作為借款擔保。嗣後,鄒宗銘與該名成年男子以行動電話簡訊指示蔡旻志將利息匯入指定帳戶內,迄至100年3月9日鄒宗銘為警查獲前,蔡旻志陸續將2期利息合計8000元匯入鄒宗銘與該名成年男子所指定帳戶內,鄒宗銘與該名成年男子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六)於100年2月1日,林俊佑因急需用錢,見上開廣告即撥打該則廣告所刊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洽詢借款事宜,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之交岔路口見面,當天即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至上揭約定地點與林俊佑見面,雙方約定借款2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須預扣第1期利息4000元及證件保管費用1000元,該名成年男子隨即將現金15000元交予林俊佑(週年利率為720%,計算式:4000÷20000×3×12=7.2),林俊佑則依該名成年男子之要求當場簽發1張面額10萬元本票並連同身分證、健保卡交予該名成年男子,作為借款擔保。嗣後,鄒宗銘與該名成年男子以行動電話簡訊指示林俊佑將利息匯入指定帳戶內,迄至100年3月9日鄒宗銘為警查獲前,林俊佑陸續將3期利息合計1萬2000元匯入鄒宗銘與該名成年男子所指定帳戶內,鄒宗銘與該名成年男子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警方於100年3月9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鄒宗銘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96號3樓之5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下列物品,並循線查悉上情:
(一)扣得鄒宗銘持有之記帳隨身碟1只,及打卡鐘1臺、記帳本9本、行動電話3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出勤卡8張、現金18萬3200元、郵局存簿1本(含金融卡)等物品。
(二)扣得廖英翔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帳簿8本、簽到簿1本、空白商業本票簿2本、行動電話9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不詳門號SIM卡1張)等物品。
(三)扣得崔孟可持有之借款人資料4張(其中1張記載「蔡旻志」相關資料)、記載「蔡旻志」之放款資料袋1份(內含記載「蔡旻志」、「林文峰」相關資料各1張,及蔡旻志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其父蔡銘陽所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各1張,其中身分證、健保卡、本票均已發還蔡旻志)、記載「林俊佑」之放款資料袋1份(內含記載「林俊佑」相關資料1張,及林俊佑之身分證及其母林詹金蓮所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各1張,其中身分證已發還林俊佑),及記載「呆A」之放款記錄資料13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記載「二月結表」之薪水報表1張,以及記載「蔡明芳」、「林文峰」、「黃定義」、「謝美慧」、「童睿弘」、「張桔誠」、「林進龍」、「廖景旺」、「蔡鐵國」、「王宇弘」、「廖長生」、「游文章」、「張士志」、「溫麗芬」之放款資料袋合計14份,以及「陳秋燕」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印章1只、「許建興」身分證1張、「陳泊錞」汽車駕照1張等物品。
(四)扣得王河棖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日報表(金)10張、日報表(錢)9張、日報表(洪)6張、日報表(黃)10張,及銀行存摺4本、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印章)、銀行存摺1本(含印章)、銀行存摺4本(含金融卡),以及郵政存簿儲金簿2本(含金融卡、印章)、郵政存簿儲金簿2本(含金融卡),以及金融卡33張、印章3枚、空白收支日記簿3本、行動電話10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等物品。
(五)扣得崔皓陽持有之金融卡1張、商業本票1本、收取利息記錄單2張等物品。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鄒宗銘(以下簡稱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有本院送達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2份附本院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出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鄒宗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英翔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朱榮燦、郭仲淵、林俊佑等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28至30頁、第33至34頁、第50至51頁、第146至147 頁、第152頁及背面、第164頁及背面),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吳俊德、李易蔚、蔡旻志等人於警詢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第42至43頁、第46至4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記帳隨身碟1只、記載「蔡旻志」之放款資料袋1份(內含記載「蔡旻志」相關資料1張,見本院卷第104頁)、記載「林俊佑」之放款資料袋1份(內含記載「林俊佑」相關資料1張,見本院卷第104頁)、放款人資料1張(其上記載「蔡旻志」相關資料,見偵查卷第126頁背面)等物品可資佐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查卷第53頁),以及自前揭扣案之記帳隨身碟所列印出之被害人朱榮燦、郭仲淵、吳俊德、李易蔚等人借款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2、37、41、45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害人朱榮燦、李易蔚、蔡旻志、林俊佑等人分別向被告借款2萬元,利息計算方式均為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依所約定利息換算週年利率,週年利率為720%(計算式:4000÷20000×3×12=720);及被害人郭仲淵向被告借款2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5000元,依所約定利息換算週年利率,週年利率為900%(計算式:5000÷20000×3×12=9);以及被害人吳俊德向被告借款3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依所約定利息換算週年利率,週年利率為720%(計算式:6000÷30000×3×12=7.2),足見上開6筆借款之週年利率均遠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及當鋪業法定最高週年利率48%(參照當鋪業法第11條規定),衡諸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而上開被害人願負擔較銀行、民間當鋪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必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則上開被害人顯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向被告借款周轉,亦無疑義。綜上以析,被告確有趁他人急迫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廖英翔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及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五)、(六)所示犯行,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即「貸以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之後,其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重利行為之繼續。查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五)、(六)所示犯行,均有多次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各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示6罪,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記帳隨身碟1只、記載「蔡旻志」之放款資料袋1份(內含記載「蔡旻志」相關資料1張)、記載「林俊佑」之放款資料袋1份(內含記載「林俊佑」相關資料1張)、放款人資料1張(其上記載「蔡旻志」相關資料)等物品,均屬被告鄒宗銘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犯行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下宣告沒收,而原審判決未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尚有未合,且經被告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且所收取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720%、900%不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經濟較為弱勢民眾之日常生計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惟念被告借款規模並非龐大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關於沒收部分:
1.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偵查卷第123頁),係被告鄒宗銘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所示犯行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下宣告沒收。
2.扣案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偵查卷第113頁),係被告鄒宗銘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記帳隨身碟1只(見偵查卷第111頁),係被告鄒宗銘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犯行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下宣告沒收。
4.扣案之記載「蔡旻志」之放款資料袋1份(內含記載「蔡旻志」相關資料1張)及放款人資料1張(其上記載「蔡旻志」相關資料)等物品,均係被告鄒宗銘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所示犯行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5.扣案之記載「林俊佑」之放款資料袋1份(內含記載「林俊佑」相關資料1張),係被告鄒宗銘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一(六)所示犯行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6.至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五)、(六)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既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7.另扣案之打卡鐘1臺、記帳本9本、行動電話3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出勤卡8張、現金18萬3200元、郵局存簿1本(含金融卡)等物品(見偵查卷第111頁),及帳簿8本、簽到簿1本、空白商業本票簿2本、行動電話9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不詳門號SIM卡1張)等物品(見偵查卷第113至114頁),以及借款人資料3張、記載「林文峰」相關資料1張(放置於記載「蔡旻志」之放款資料袋內)、林詹金蓮所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1張(放置於記載「林俊佑」之放款資料袋內)、記載「呆A」之放款記錄資料13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記載「二月結表」之薪水報表1張、記載「蔡明芳」、「林文峰」、「黃定義」、「謝美慧」、「童睿弘」、「張桔誠」、「林進龍」、「廖景旺」、「蔡鐵國」、「王宇弘」、「廖長生」、「游文章」、「張士志」、「溫麗芬」之放款資料袋合計14份、「陳秋燕」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印章1只、「許建興」身分證1張、「陳泊錞」汽車駕照1張等物品(見偵查卷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頁背面),以及日報表(金)10張、日報表(錢)9張、日報表(洪)6張、日報表(黃)10張、銀行存摺4本、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印章)、銀行存摺1本(含印章)、銀行存摺4本(含金融卡)、郵政存簿儲金簿2本(含金融卡、印章)、郵政存簿儲金簿2本(含金融卡)、金融卡33張、印章3枚、空白收支日記簿3本、行動電話10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等物品(見偵查卷第121至124頁),以及金融卡1張、商業本票1本、收取利息記錄單2張等物品(見偵查卷第115頁背面),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等物品均為其所有,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其與同案被告廖英翔或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工具,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所 犯 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 │ ├──┼────┼───────────────────────┤ │ 一 │朱榮燦 │鄒宗銘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記 │ │ │ │帳隨身碟壹只,均沒收。 │ ├──┼────┼───────────────────────┤ │ 二 │郭仲淵 │鄒宗銘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記 │ │ │ │帳隨身碟壹只,均沒收。 │ ├──┼────┼───────────────────────┤ │ 三 │吳俊德 │鄒宗銘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記 │ │ │ │帳隨身碟壹只,均沒收。 │ ├──┼────┼───────────────────────┤ │ 四 │李易蔚 │鄒宗銘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記 │ │ │ │帳隨身碟壹只,均沒收。 │ ├──┼────┼───────────────────────┤ │ 五 │蔡旻志 │鄒宗銘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載「蔡旻志」│ │ │ │之放款資料袋壹份(內含記載「蔡旻志」相關資料壹│ │ │ │張)、放款人資料壹張(其上記載「蔡旻志」相關資│ │ │ │料),均沒收。 │ ├──┼────┼───────────────────────┤ │ 六 │林俊佑 │鄒宗銘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載「林俊佑」│ │ │ │之放款資料袋壹份(內含記載「蔡旻志」相關資料壹│ │ │ │張),沒收。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