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 聲請人
- 吳興洪
-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於100年3月17日100年度簡上字第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1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興洪因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3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於100年3月17日以100年度簡上字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該確定判決以自由心證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惟聲請人所言皆為事實,現今自由時報求職廣告頁面依然充斥相同類型之詐騙案件,請求調查其所言之求職應徵方式。聲請人於98年12月17日自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完成警詢筆錄,並於報案遭拒後,另行求助一六五防詐騙專線,可證聲請人並無詐欺之故意,而係被害人,並聲請調查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98年12月17日於何安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錄音檔,及當時交付警方之同年月10日至17日之自由時報求職版報紙。
㈡威寶電信之98年12月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㈢調閱扣押聲請人持有使用之銀色samsung行動電話通訊電子紀錄檔。
㈣調閱該廣告受話接聽電話98年12月份之通聯紀錄所載之發話電話是否同樣有求職遭騙而被轉為詐欺幫助犯者。
㈤調閱聲請人之父吳振堂於99年1月26日送交本院陳報狀。聲請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判決及90年度臺抗字第107號、83年度臺抗字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定。故聲請再審之人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無庸先命補正。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規定。復按:㈠確定裁判具有確定力及執行力,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並顧及法之安定性要求,應限於符合法定之再審事由始得聲請再審,而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再審原因者,以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且就新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不經調查,即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以同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再審原因者,則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已經提出之證據,且該項證據係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者而言,始得裁定開始再審(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號、40年台抗字第2號、24年抗字第361號判例要旨參照)。㈡對於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得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起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14條規定,固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為限。惟其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已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4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㈢而得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經第二審有罪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其因發見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者,亦以該項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4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吳興洪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書面敘明再審理由及提出前審判決正本,然未檢附書狀所載再審之具體證據,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式,難認於法相符。
㈡聲請人先前曾2度因將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犯罪集團充作詐騙工具之詐欺案件,經上開法院先後判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依此,被告應熟知對於個人所有之帳戶、金融卡等重要文件或資料,不得在不知道對方姓名、公司或店家地址及用途等情況下,輕率交付陌生人,且其所謂之求職過程,核與通常求職所需文件迥然不同,且聲請人已29歲之成年人,有大學肄業之學歷,業據本院調閱前審卷證之警詢筆錄可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退字第1084號第9頁),故聲請人為心智成熟之人,對於詐騙集團騙取他人之帳戶、金融卡之手法,已有相當經驗,自有所瞭解,亦為聲請人於前審審理中所自承在卷(前審卷第47頁),惟其主張其於警詢中提出之自由時報之求職廣告,並非在前審審判當時已發現但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且該求職廣告,與其是否遭詐騙而交付帳戶一節,兩者非必然有所關連,且該證據形式觀察,並非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亦與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之情形不合。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於98年12月17日於何安派出所之警詢筆錄,乃其於因本案經員警調查所為供述筆錄,員警依其供述為詳實記載,然聲請人並未提出收取其帳戶、金融卡之男子之真實年籍資料或影像,以供警方追查,或事後明確事證提供前審調查,而此只能證明聲請人曾經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對方,惟聲請人曾因將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而受刑事處罰,其更應熟悉此類犯罪手法,卻仍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又上開筆錄雖早已存在,亦經聲請人於上訴前審法院所主張,已經前審調查並經審認,業據本院調閱前審案卷無訛(前審卷第37、41、42-3頁),是此並非前審審理時已發現之證據而疏未調查,亦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同。
㈢至於聲請人請求調閱98年12月間,有關其samsung電話之通聯紀錄及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之請求、該廣告受話接聽電話98年12月份之通聯紀錄所載發話電話、聲請人之父吳振堂於99年1月26日送交本院陳報狀云云。然查,該等證據當時已經存在,並非聲請人所不知之事證,且聲請人主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聲請人所投資之網路通資訊企業社所申請之電話,此經聲請人於偵訊中供明在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66號卷第25頁),聲請人當時並未聲請應調閱該等通聯紀錄,亦未主張如何有利於聲請人乙節,況聲請人於偵訊中既坦承其將帳戶交給對方乃不對之事,縱調閱上開已存在之事證,仍無礙其本件事證之認定,且前審法院又無漏未審酌聲請已經提出之證據,並從該等證據本身而為形式上觀察,亦非不須經相當調查,即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因此,上開證據之請求,非屬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所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自不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均與前揭再審規定理由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