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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034號

聲請更定其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03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宗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379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730號、100年度執緝字第1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宗德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宗德因犯侵占及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46號、94年度簡字第9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上揭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更字第1181號執行,於民國96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五年內即97年11月17日又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796號(本署97年度速偵字第48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周宗德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中簡字第2506號、93年度中簡上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中簡上字第4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94年間因侵占及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46號、94年度簡字第9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上揭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更字第1181號執行,於96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周宗德犯本件竊盜罪犯行之時間係於97年11月17日,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7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故受刑人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竊盜罪,惟上開判決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則聲請人在上開竊盜罪案件判決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無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034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定其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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