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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27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27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玉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玉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違法者,固得於裁定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若其本身並不違法,而僅係基以定執行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其他刑度,則該裁定因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應由原審檢察官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50年度臺非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劉玉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未遂等3罪,前雖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然因該裁定所基以定執行刑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有違法之情形,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以100年度臺非字第360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另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未遂等3罪,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757號、99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年,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而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以98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告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且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1月17日以100年度臺非字第360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節已如前述,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著有明文,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既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件即無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至於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劉玉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未遂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2日 │96年12月24日至96年12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年 度 及 案 號 │度毒偵字第1473號 │度毒偵字第1473號 │度偵緝字第498號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97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 │97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 │99年度訴緝字第55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97年11月13日 │97年11月13日 │99年3月29日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 │ │ │ │ ││確 定├────┼─────────────┼─────────────┼─────────────┤│ │案 號 │97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 │97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 │100年度臺非字第360號 ││ │ │ │ │ ││判 決├────┼─────────────┼─────────────┼─────────────┤│ │判決確定│97年11月13日 │97年11月13日 │ 100年11月17日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年度執更字第716號 │年度執更字第716號 │年度執更字第4426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雯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270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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