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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鍾堯航李立傑黃佩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朝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朝欽犯非法寄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彈壹罐、二氧化碳壹瓶,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彈壹罐、二氧化碳壹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空氣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鋼珠彈壹罐、二氧化碳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郭朝欽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空氣槍,為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或持有。㈠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9年6 月間某日,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將最大發射單位面積動能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每平方公分23焦耳之具殺傷力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持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33 巷21之1 號住處,並放在客廳桌子下面,稱出去辦一下事情即回來,惟事後並未回來取走,郭朝欽即將之保管放置在2 樓房間床櫃下而無故寄藏之。㈡復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100 年1 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134 號「兵舍軍警用品生存遊戲專門店」,以新臺幣(下同)2 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最大發射單位面積動能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每平方公分21焦耳之具殺傷力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之放置在臺中市○區○○路133 巷21之1 號2 樓房間床櫃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0 年2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郭朝欽上開住處,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 支、鋼珠彈1 罐及二氧化碳1 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未經許可,寄藏、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各1 支,並將之放置於住處2 樓房間床櫃下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至7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24頁),此外並有扣案之空氣槍照片9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槍枝初鑑相片13張、查獲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正反面、警卷第14至17頁、第20至21頁、第22頁正反面、第27至28頁),復有上開空氣槍2 支、鋼珠彈1 罐及二氧化碳1 瓶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空氣槍2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㈠送鑑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8.0mm 、重量2.1g)最大發射速度為105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焦耳/平方公分。㈡送鑑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8.0mm 、重量2.1g)最大發射速度為108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3焦耳/平方公分。㈢送鑑瓦斯鋼瓶1 瓶,認係外接式高壓氣體鋼瓶」,有該局100 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100002043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又關於槍枝殺傷力之認定,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 號函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殺傷力相關數據為:⑴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⑵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⑶依美國軍醫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考。是被告寄藏、持有之上開空氣槍各1 支,其彈丸發射單位面積動能既均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致人於傷,其具有殺傷力,洵堪認定。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各1 支,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係於100 年1 月5 日修正公布,自100 年1 月7 日起施行。而被告郭朝欽非法寄藏、持有上開空氣槍2 支之犯行,則應以被告於100 年2 月10日為警查獲時終了完結,是其持有上開空氣槍之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終了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二、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供稱: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空氣槍,係友人放在伊住處未取走,伊乃予以收存保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空氣槍,則係伊自行購買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第14頁),足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空氣槍,被告係以為友人管領之目的,而將該支空氣槍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行為應構成寄藏空氣槍之犯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空氣槍,被告係以為自己管領之目的,而將該支空氣槍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行為應構成持有空氣槍之犯行。又被告寄藏上開空氣槍之時間為99年6 月間某日,持有另支空氣槍之時間為100 年1 月底某日,二者時間相距半年以上,自難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寄藏及持有上開2 支空氣槍。被告分別寄藏、持有上開空氣槍之犯行,應屬2 罪,至堪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100 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及修正施行後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被告寄藏上開空氣槍之行為,當然含有持有之性質,故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而無故持有上開2 支空氣槍云云,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認定事實而為裁判。又因寄藏與持有空氣槍屬同一條項之罪名,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修正後所增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固未經許可寄藏、持有空氣槍,惟其寄藏、持有之2 支空氣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1 支最大發射單位面積動能僅23焦耳/平方公分,另1 支最大發射單位面積動能亦僅21焦耳/平方公分,已如前述,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認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始可穿入人體皮肉層致人於傷而具殺傷力。足見上開空氣槍雖具殺傷力,惟其殺傷力甚微,對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亦低。且被告未曾持上開空氣槍用以犯案,亦未為炫耀實力而出示予他人,其犯罪情節實屬輕微。爰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寄藏、持有之2 支空氣槍,其殺傷力甚微,對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尚低,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有限;另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供自己把玩、手段、品行、在自家店面販賣清潔用品等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再者,被告前因故意犯偽造文書罪,受有期徒刑8 月之宣告確定,於94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坦認犯行,具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隨時牢記自己所犯下之錯誤,強化法治之認知,爰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及惕勵自己之行為。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空氣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鋼珠彈1 罐及二氧化碳1 瓶,係上開扣案空氣槍之發射物及發射動能,應屬該空氣槍不可或缺之配件,為該具有殺傷力空氣槍構造之一部分,無法單獨使用,應亦屬違禁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黃佩韻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9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