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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7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丁智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宗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宗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周炎森」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周炎森」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宗德前因偽造印文、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3月、6月、1年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5月6日9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街66號前,以所有自備鑰匙1支,竊取楊啟霖所有之車牌號碼JBN-083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日19時許,為警在彰化縣花壇鄉○○路與番花路口攔停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㈡周宗德因未帶證件,復為圖規避刑事追訴,竟隱瞞其真實身分,於99年5月6日19時許,向警謊稱其係「周炎森」,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詢問時,冒用「周炎森」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周炎森」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偽造之署押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周炎森及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周宗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啟霖、周炎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查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30日刑紋字第0990120022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

(四)並有上開鑰匙1支扣案可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其多次偽造署押,均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又均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復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偽造印文、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3月、6月、1年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於96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前開機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所犯竊盜罪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另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周炎森」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於所犯偽造署押罪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權利告知單、逮捕通知書偽造「周炎森」署名,表示已受權利告知及逮捕通知之意,並持以行使交付承辦警員,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提供犯罪嫌疑人簽具之權利告知書,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規定,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二、得選任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該等權利告知書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警詢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式而已,且犯罪嫌疑人僅在該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上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同院94年度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僅於權利告知單上之「被告知人」欄內偽簽「周炎森」署名1枚,復於逮捕通知書之「告知事項」欄內偽簽「周炎森」署名1枚,均只處於受告知者地位,不能表示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部分僅該當於偽造署押罪,尚難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吸收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數量  │
├──┼──────┼───────┤
│ 1 │彰化縣警察局│「周炎森」署名│
│    │彰化分局民族│3枚           │
│    │路派出所調查│              │
│    │筆錄第一次(9│              │
│    │9年5月6日)  │              │
├──┼──────┼───────┤
│ 2 │查獲現場照片│「周炎森」署名│
│    │            │1枚           │
├──┼──────┼───────┤
│ 3 │彰化縣警察局│「周炎森」署名│
│    │彰化分局扣押│4枚           │
│    │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    │              │
├──┼──────┼───────┤
│ 4 │周宗德冒用周│「周炎森」署名│
│    │炎森名義所製│1枚、指印20枚 │
│    │作之指紋卡片│(起訴書誤載19 │
│    │            │枚)           │
├──┼──────┼───────┤
│ 5 │權利告知單  │「周炎森」署名│
│    │            │1枚           │
│    ├──────┼───────┤
│    │逮捕通知書  │「周炎森」署名│
│    │            │1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70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