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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44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44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獻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獻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柯憲明」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列有關「甫於民國9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甫於98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1列有關「分別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接續在吉峰派出所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採尿同意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等文件上分別偽造『柯憲明』之簽名 (合計共5枚),並於上開文件之簽名處及警詢筆錄之騎縫處,分別按捺指印(合計共8枚),以表示其係「柯憲明」之意,並以此方式偽造上述採尿同意書之私文書,以表示同意警方採尿之意,復持以行使交還承辦員警」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接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柯憲明』署押(含署名及按捺指印),表示其係『柯憲明』本人,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權利告知書』、編號3.所示之『採尿同意書』,依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柯憲明』已收受權利告知書,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權、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及『柯憲明』確實瞭解同意書之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警方採尿之意,而為偽造私文書,並在簽署完成附表編號2.之權利告知書、編號3.之採尿同意書後,分別交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有關「權利告知同意書」之記載,更正為「權利告知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 (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另調 (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再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紋,具有表示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性質上係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柯獻傑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簽章欄、採尿同意書之同意人簽章欄上偽造「柯憲明」之署押(含簽名及按捺指印),依其內容各足以表示其係偽以「柯憲明」名義出具被冒名人已收受權利告知書、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權、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瞭解並自願同意採尿之意,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雖前揭私文書係警察機關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該事先印就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文書,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復將該等文書分別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柯憲明」本人及檢察、司法機關偵審犯罪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捺印指印,均僅係單純表明對各該訊問結果及所按壓之指印等無異議而已,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造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是其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逃避刑責,冒用「柯憲明」名義,先後多次為偽造署押(如附表編號1.、4.所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又均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以一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警察詢問年籍資料時,以「柯憲明」之年籍資料應訊,並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柯憲明」署押、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私文書,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逃避刑責之目的而冒用「柯憲明」名義,以實質上一行為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簽章欄偽造署押部分,雖認僅成立偽造署押罪,而僅就該偽造署押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於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簽章欄偽造「柯憲明」之署押,其內容足以表示被告係偽以「柯憲明」名義,出具證明被冒名人已經收受權利告知書,已知悉可以行使緘默權、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堪認對該文書有所主張,是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因該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權利告知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權利告知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且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求脫免個人刑事處罰,竟冒用其弟「柯憲明」名義應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柯憲明」因此恐受刑事追訴,且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對於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目的、所生危害、與被害人柯憲明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柯憲明」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偽造署押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數量        │卷證頁數            │
├──┼─────┼──────────┼───────────┼──────────┤
│ 1. │99年12月23│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偽造「柯憲明」署名3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    │日        │吉豐派出所調查筆錄1 │及指印5枚(含騎縫處指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    │          │份                  │2枚)                  │0000000000、00000000│
│    │          │                    │                      │83號卷(下稱警卷)第6 │
│    │          │                    │                      │至8頁               │
├──┼─────┼──────────┼───────────┼──────────┤
│ 2. │99年12月23│權利告知書          │偽造「柯憲明」署名及指│警卷第12頁          │
│    │日        │                    │印各1枚               │                    │
├──┼─────┼──────────┼───────────┼──────────┤
│ 3. │99年12月23│採尿同意書之同意人簽│偽造「柯憲明」署名及指│警卷第13頁          │
│    │日        │名欄                │印各1枚               │                    │
├──┼─────┼──────────┼───────────┼──────────┤
│ 4. │99年12月23│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偽造「柯憲明」指印1枚 │警卷第14頁          │
│    │日        │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                      │                    │
│    │          │表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449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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