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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17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17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振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陳振榮」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振輝於民國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3月16日8時5分許,駕駛其向友人林詩亮所借用車牌號碼1985-LM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位於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下同)之國道4號西向9.2公里處,因「限速70公里,行速111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事由,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而陳振輝為規避無照駕駛之行政罰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陳振榮」之名義,在前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陳振榮」之署押1枚,表示「陳振榮」已收受該通知,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之交付予承案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振榮本人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車牌號碼1985-LM號自用小客車雖係伊向林詩亮借用,但其弟陳振榮也會使用該車,伊沒有在罰單上盜簽「陳振榮」云云。

(二)經查:

1.被告陳振輝於98年間曾向證人林詩亮借用車牌號碼1985-LM號自用小客車:

(1)證人林詩亮於100年5月12日偵查時證稱:(1985-LM號自用小客車是妳名下的車?)是,車子已經賣掉了,之前是伊在使用,這臺車平常都放在公司前面,主要是跑公司業務時使用,這臺車是伊自己出資購買的,陳振輝有時會借這臺車來使用,公司有放鑰匙,可以借來使用。(認識陳振輝的弟弟?)認識,他是國姓村的村長,伊有到他家拜訪過,他母親的腳不好,叫伊開車載他母親到高雄看病,陳振輝有打電話給伊說他弟弟要借車,因為他母親身體不好,要借車來看病使用。誰來牽車伊不清楚,因為伊在抽屜中有放鑰匙備用。(陳振輝弟弟沒有車子?)伊不清楚,只知道他弟弟住國姓和他母親住在一起,陳振輝自己沒有車子,已經賣掉了,他借車都會把油加滿,伊也向他週轉過錢,所以他借車伊都會借,有時是公司的司機來借車,他陸續有請過3個司機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301號偵查卷第32頁及背面)。

(2)被告於100年4月12日偵訊時供稱:(林詩亮這輛「1985-LM」自小客車,是你何時、何地借用?)日期不記得,地點在豐原,借了不到1年,是98年借的,是伊跟林詩亮本人借的,但是伊弟弟也開過這輛車等語(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28301號偵查卷第23頁)。

(3)經核上開證人林詩亮證述內容,關於被告向其借用車牌號碼1985-LM號自用小客車等情,與前開被告供述內容,互核一致,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陳振輝於98年間曾向證人林詩亮借用車牌號碼1985-LM號自用小客車。

2.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陳振榮」署押1枚係被告所偽造:

(1)車牌號碼1985-LM號自用小客車經人駕駛於98年3月16日8時5分許,行經位於臺中縣神岡鄉○○道4號西向9.2公里處,因「限速70公里,行速111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事由,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車駕駛人在前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署「陳振榮」之署押1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1紙附卷為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66號偵查卷第7頁)。

(2)證人陳振榮於98年12月17日偵訊時證稱:(陳振輝與你關係?)伊哥哥。(98年3月16日上午8時5分,在國道4號9公里200公尺處違規罰單上「陳振榮」是否你寫的?)不是。(車號1985-LM號小客車是否你的?)伊不知道。(認識系爭車主林詩亮?)不認識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5066號偵查卷第33頁)。

(3)被告於100年4月12日偵訊時供稱:(你是否有開林詩亮的車?)有,林詩亮是富比海有限公司的會計,車子是登記在林詩亮的名字,伊不是公司的負責人,是經理,負責人是楊青霖。(你開林詩亮的車子,有被捉到違規?)有,伊當時簽伊弟弟陳振榮的名字,因為伊沒有駕照。(你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被捉到你就簽你弟弟的名字?)是。(提示違規通知書,上面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是等語(上開99年度偵字第28301號偵查卷第22頁)。

(4)前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陳振榮」簽名筆跡,與證人陳振榮於98年12月17日偵訊時當庭書寫「陳振榮」筆跡(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5066號偵查卷第35頁),經以肉眼相互核對結果,二者結構佈局與態勢神韻顯不相似,實難認係屬同一人所為。反觀,被告於100年4月12日偵訊時當庭書寫「陳振榮」筆跡(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28301號偵查卷第26頁),其筆順、勾勒、轉折、收筆及組織結構,與前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陳振榮」簽名筆跡,大致相符,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

(5)綜上,足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陳振榮」署押1枚係被告所偽造。

3.綜上以析,被告於98年3月16日8時5分許,駕駛其向證人即友人林詩亮所借用車牌號碼1985-LM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位於臺中縣神岡鄉○○道4號西向9.2公里處,因「限速70公里,行速111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事由,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為規避無照駕駛之行政罰鍰,而冒用其弟「陳振榮」之名義,在前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陳振榮」之署押1枚,表示「陳振榮」已收受該通知,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之交付予承案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振榮本人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至被告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陳振榮」署押1枚,係表示已收受該通知之意思,是以該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已非單純偽造署押,而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嗣被告將該私文書持交承辦員警收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由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於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冒用被害人陳振榮之名義,在前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陳振榮」之署押1枚,足以生損害於陳振榮本人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陳振榮」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174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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