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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21號

故買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林慧英江奇峰林學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宗和

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宗和故買贓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宗和可得預見於臺中市○區○○路、自由路口附近之跳蚤市場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廖董」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綽號「老娼」(或「阿娟」)之女子所販售之COOLPAD牌、N900型、灰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為湯淑芳所有,於99年11月26日夜間9時許,放置在范東榮所有停放在臺中市○○路與永和街口之車牌號碼7686-HR號自小客車內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在上揭跳蚤市場內,以顯不相當之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向該「廖董」、「老娼」(或「阿娟」)之女子購得該手機加以使用。嗣湯淑芳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已發還予湯淑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宗和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宗和(下稱被告)固坦承有購買上行動電話機之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是於99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路、自由路口附近的建國環保市場向一男一女以1800元購得中古手機1支,當時該女子聲稱手機是她自己的手機,伊才向她購買,之後發現手機的軟體怪怪的,伊還將該手機送往震旦通訊公司(系爭手機背面有震旦通訊之保固標籤,有相片在卷可稽)進行軟體更新,真的不知道買到贓物云云。經查:

㈠上開COOLPAD牌、N900型、灰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下稱系爭手機)係湯淑芳所有,於99年11月26日夜間9時許,放置在范東榮所有停放在臺中市○○路與永和街口之車牌號碼7686-HR號自小客車內而遭竊一節,業據證人湯淑芳、范東榮(前揭自小客車車主)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2月1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00003953號函暨所附之現場勘查報告、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採證相片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手機確係他人所竊得之贓物,應堪認定。

㈡經查:

⒈被告購買系爭手機時,並未曾向該一男、一女索取任何購買證明,原本亦不知悉出售系爭手機之人之聯絡方式,僅於遭警察查緝後,始再回去該市場向該綽號「廖董」之男子查得該男子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該女子之綽號為「阿娟」或「老娼」等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惟經警方向被告購買系爭手機之建國路、自由路附近之跳蚤市場管理員張國漢查訪結果,並無任何「阿娟」或「老娼」之人於該處登記擺攤,至臨時擺攤者則因無登記姓名而無從查知一節,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於查訪後製作查訪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購買系爭手機時,顯然就出售系爭手機之人之相關資料毫無所悉,此已與一般人縱使是購買二手物品,至少亦需擁有該出賣人之基本聯繫資料,以便將來手機有問題時可供查覓之情形有所不同。

⒉再者,被告供稱:購得系爭手機時,因出售手機之女子表示是自己在用的手機,而當時手機沒電,故當場並未曾實際測試該手機之功能等語。查手機係屬動產,本以客觀現實上之占有推定所有權之歸屬,固屬常情,惟果被告所述情形為真,當場豈有不對該無法提供蓄有電力之手機供測試之女子所稱:手機是自己在用的等語產生懷疑?蓋依當今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手機係供人撥打通話之實用工具而非無用之擺飾物品,一般自己持有供使用之手機如有出售之情形,賣方必當強調該手機之功能、狀況良好以供買方作為是否購買之重要參考依據,而最簡單之驗證手機功能的方法即為當場操作示範,而買方亦無不加以實際操作測試以辨別出售人所述是否為真,否則仍然不能脫免買到無法正常使用的手機之可能,實無任令賣方徒以:手機沒電、無法測試之說詞作為放棄檢測手機功能是否良好之理由。該手機若果真為該女子所有而於使用一段時間後欲加以出售,豈有在出售時因沒電而無法測試之理?由被告所述之購買情節,實已足以另一般正常人對於該手機之來源是否果為該出賣人所有一情產生質疑。況被告購買手機之地點又是臺中市名聞遐邇之「建國路」、「自由路」口之「環保」、「跳蚤」市場,而本件被告購買系爭手機時,亦已有上述之異於常情之處,則其對於他人於該市場所販售物品之來源常有不詳之贓物,且本件可得預見該系爭手機來源不明,當具備有一般正常智識成年人之判別、預見能力,實無從僅以:該市場應有管理擺攤人員身份、聯絡方式之管制機制以保證該市場所販售貨物來源之正當性作為其辯解之依據。另姑不論經本院以卷附網路查詢資料得知系爭手機在民國99年2月上市時之市價高達1 萬4千4百元,且內建高畫素相機、還可享有衛星導航等高階功能,僅由卷附系爭手機之相片可知,該手機並無鍵盤之設置,顯然被告所購得之手機在外觀上可得認定係觸控式全螢幕手機(由此益徵被告辯稱:買時不知道該手機是觸控式的云云之與實情不符之處),依常情而言,此相較於傳統之一般按鍵式手機,當屬於較為先進之科技產品,價值亦當較為昂貴,惟被告竟以區區1千8百元之價格,購買一支沒電、無法當場測試功能之觸控式全螢幕二手手機,要難謂其對該等手機來歷不明之事一無所悉而不具備任何贓物認識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若我知道這是贓物或有所認識,怎會在取得手機之後立即撥打電話給家人以供使用,又怎會在短時間內將該等手機送回震旦通訊公司進行維修、重灌軟體等語置辯。查被告所稱於購得系爭手機後,有於同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間將自己之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插入系爭手機內,數次撥打其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復有於99年12月1日將該手機以當機為由送震旦通訊公司進行維修等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員警依據系爭手機之序號所查詢之通聯紀錄附於警卷第28、27頁、維修單附於本院審理卷第20頁可資佐憑,此部分固堪信被告所述之客觀行為屬實;惟一般而言,動產係以「占有」作為表彰使用權之依據,與不動產之有待「登記」以昭示其所有權之歸屬有異,常人除非具有特殊經驗者,是否能注意到屬於動產之手機,在出廠時擁有等同於國人身份證字號之手機序號,並可以透過尖端、先進之科技,以此序號追查手機經人使用之經過與下落,已屬有疑。況被告是否於購買、使用、送修當時即對於該等手機序號將暴露使用人之身分、相關資料之事有所知悉,已無從事後查證。惟由被告前揭購買手機之過程,實已足以對該手機產生贓物認識之不確定故意觀之,業如前述,縱其因可能知悉該手機具有序號可供追緝,亦無解於其購買手機時所具備之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所辯即無足用為有利於被告之佐據。另被告雖又以:當初有找到該「廖董」之男子,並取得該男子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甚至跟蹤該男子到男子住處附近,但是跟警察講,警察又置之不理,希望能傳訊該「廖董」之人前來查明事實之真相。然當今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與實際持用人常屬不同主體,且該「廖董」之人既需購買手機之被告事後返回該市場查詢始提供手機號碼,顯見其於收受系爭手機之際,本即有不欲他人知悉其聯絡方式之可能;再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前揭二門行動電話門號結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一名為「NGUYENTHUY VINH」之外籍人士使用中(此人經本院依申辦時所留地址傳訊未到庭),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目前均屬停用狀態,有行動電話使用人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原始申請人劉儀吉經本院依法傳訊到庭則結證稱:辦得該門號就立刻賣給他人了等語,則本院實已無從依據該電話覓得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之「廖董」之人。況縱使得傳訊到該「廖董」之人到案,亦已無從改變系爭手機是盜贓物,以及被告於購買系爭手機時具有認識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甚明,則本院認已無再加以傳訊該「廖董」之人之必要,在此一併敘明之。

㈣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8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第112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第1176號、97年度上易字第2745號、第690號、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待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則依據上揭論述,本件被告購買系爭手機時,其主觀上應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其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便宜始以低價購買系爭手機1支,手段尚稱平和,另本件遭竊手機之被害人復因即時報警而查出本案,並已取回其失竊之手機,損害尚屬可資彌補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學晴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普通贓物罪)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21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故買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