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6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偉與余志鴻(綽號「小豪」、「小義」,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余志鴻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間,在自由時報上刊登「金融公司誠徵外勤人員,數名、月入4-5萬、可日領,0000000000」等內容之廣告,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予張家偉以負責持用該門號行動電話接聽因見上開報紙廣告而來電者,並與來電者洽談而伺機租用渠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適有高郁茹(另經檢察官分案偵辦中)因見上開報紙廣告後,即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張家偉洽詢,經張家偉與高郁茹談妥,由高郁茹提供不知情之其弟高聖凱向板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以下簡稱板信商銀新店分行)所申設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永豐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永豐商銀)所申設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而由張家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代價予以租用後,再由張家偉將上情告知余志鴻,而由余志鴻於同年4月6日下午4時8分許,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高郁茹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高郁茹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路254巷4號3樓住處,將所提供上開板信商銀新店分行、永豐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均交由余志鴻所委託不知情之快遞人員,以轉交予余志鴻。張家偉、余志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高郁茹所提供上開板信商銀新店分行、永豐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後,即利用作為對他人施以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提款工具。嗣於㈠同年4月8日晚上7時1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蔡逸凡,向蔡逸凡佯稱:蔡逸凡在百岳登山網之消費交易有問題,所有信用卡帳戶均會遭扣款等語,使蔡逸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8日晚上10時3分許、10時5分許、10時8分許及同年月9日凌晨0時9分許,分別匯款2萬9156元、2萬8108元、2萬437元、2萬9989元至上開板信商銀新店分行帳戶,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當日以提款卡提領所詐得之上開款項。㈡同年4月8日晚上8時58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陳樹堯,向陳樹堯佯稱:陳樹堯因轉帳購物帳號設定有問題,需要從新設定等語,使陳樹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同年月8日匯款6萬9999元、2萬9999元及同年月9日匯款1萬8678元至上開永豐商銀帳戶,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當日以提款卡提領所詐得之上開款項。其後,經蔡逸凡、陳樹堯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偉迭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郁茹、共犯余志鴻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逸凡、陳樹堯分別於警詢時指證述綦詳,復有共犯余志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自由時報廣告影本1紙及被害人蔡逸凡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被害人陳樹堯提出之玉山銀行存簿內頁轉帳資料影本1紙與高聖凱所有上開板信商銀新店分行、永豐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家偉負責以電話向高郁茹洽談租用所提供上開板信商銀新店分行、永豐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等資料,再由共犯余志鴻收取轉交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作為對他人施以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提款工具,而分別向被害人蔡逸凡、陳樹堯詐取上開款項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參照)。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電話詐騙此一犯罪型態,自架設詐騙電話機房平臺至刊登廣告、收購或租用人頭帳戶、撥打電話或利用網路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則本件被告既有參與負責以電話向證人高郁茹洽談租用所提供上開板信商銀新店分行、永豐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等資料,再由共犯余志鴻收取轉交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作為對他人施以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提款工具,足見被告係負責、分擔洽談租用人頭帳戶事務之處理,而與余志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余志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共同對被害人蔡逸凡、陳樹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負責、分擔洽談租用人頭帳戶事務之處理,作為向被害人詐騙匯入款項之工具使用之行為,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惡性非輕,迄今未與被害人蔡逸凡、陳樹堯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公訴人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惟依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僅係負責、分擔洽談租用人頭帳戶事務之處理,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尚嫌過重,處以如主文所示為宜,併此敘明。另扣案之VIBO廠牌行動電話1支、NOKIA廠牌行動電話2支,分別係被告及其弟、其母所有,供平日聯絡使用,而余志鴻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於被查獲前交還余志鴻,又扣案詐欺手則1張,係被告前應徵司機工作所使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尚乏證據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