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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孝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572、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孝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叁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裝放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叁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裝放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簡孝忠前曾受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仍不知悔改:

(一)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99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後,送監執行,刑期自98年4月14日起算。

(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上揭二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1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後,再與上揭(一)所示罪刑接續執行,而於99年10月6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簡孝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9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9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0年7 月1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11月2 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施用部分則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後,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判刑處罰在案。詎其並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 年3 月7 日晚上9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94 巷25號6 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3 月8 日上午8 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偵悉上情。

(二)於同年4 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里○○路45號2 樓住處內,以同上施用毒品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簡孝忠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而為警於同年5 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6 之2 號前將之緝獲,並扣得其身上所持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1.0364公克),及其所有非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使用之手機1 支及SIM 卡2 張等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偵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簡孝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 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 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

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查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等,均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上開單位檢驗,並載明檢驗之方法、數據及檢驗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提出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是以被告前揭所為之自白,既係出於自由意識,且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四)末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查獲現場照片、採證照片等物,均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

(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各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員林偉民於100 年5 月1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驗報告、現場照片、採證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毒品(驗餘淨重1.036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0500062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卷第38頁)。綜上證據調查結果,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罪刑宣告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第3 次以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按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是被告本件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即100年3 月7 日晚上9 時許、100 年4 月30日晚上11時許),雖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88年5 月29日)5 年以後,惟其前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業如前述,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簡孝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因被告於100 年5 月1 日下午4 時許為警緝獲時,警方同時查扣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形存在,自無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之餘地,是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仍較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輕,仍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無訛,併此說明)。又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 件施用毒品犯行,各係涉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罪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滿足自身毒品,而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戕害自身健康,且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及素行,素行不佳,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上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0001177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 頁所附100 年5 月1 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併斟酌檢察官之求刑內容,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毒品1 包(驗餘淨重1.0364公克),經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經檢驗用罄之部分,既因鑑驗而不復存在,本院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該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其裝放上開第二級毒品供施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沒收之。至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查扣之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2 張等物,均非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不得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被告於100年5 月1 日下午4 時許,係因另涉毒品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為警緝獲,經警方檢視其身上物品而在被告右邊褲袋內查獲1 小包安非他命乙節,此有警員林偉民於100 年5 月1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0001177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 頁),被告嗣於警詢中,經警方詢以「警方檢視你身上物品你主動由隨身穿著之褲子右邊口袋內交付乙小包毒品安非他命予警方扣案是否屬實?」此一問題時,答稱「屬實」等語,及經警方先後詢問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何人所有、作何用途、如何施用安非他命、最後一次在何時何地施用安非他命等問題時,供稱: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所有,是其買回來自己要施用的,係於100 年4 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街某處以新臺幣2,500 元向綽號「阿文」之男子購買,其施用毒品之方式是先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待其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是在100 年4 月30日下午11時許在其住處內獨自施用等語(見同上卷第4 、5 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知警方在緝獲被告之際,業已查獲被告斯時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犯行,已具合理懷疑其涉犯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經警方將被告帶回成功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徵得其同意而對之採集尿液送驗以確認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認被告並非基於主動請求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而供承施用毒品,接受採尿過程純粹屬被動配合偵查之作為,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內容,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59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