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武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411 號、第1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翁武吉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翁武吉曾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 8月23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40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9年8月12日凌晨2時28分許,在陳慶明位於臺中市○○區○○路574巷4號之住處前,先攀爬翻越該住處圍牆,再進入該住處門外之庭院(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慶明所有,停放在該庭院內未上鎖之美利達廠牌自行車2輛(約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旋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事後知情之吳志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吳志強駕駛車牌號碼OD─5643號自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二路口之「正心公園」前停車格會合,為翁武吉搬運上開竊得之 2輛自行車離開現場(吳志強涉嫌贓物罪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嗣陳慶明發覺上開 2輛自行車遭竊,經報警處理,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先查獲吳志強,再循線查獲翁武吉。
㈡於99年10月29日凌晨 2時許之夜間時分,在林春火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巷 5號之住處前,發現該住處一樓後門未上鎖,乃趁機開門進入,侵入上開住處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春火所有,放置在屋內之三星廠牌c5103型號之手機1支(約值3千餘元)及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15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等證件)。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現金花用殆盡;並將上開竊得之手機持往位於臺中市○區○○路 104號之「泰電通訊行」,售予不知情之羅靜丹,得款花用殆盡;皮包及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等證件,則丟棄在不詳地點。嗣羅靜丹發覺可疑,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99年12月 3日凌晨2、3時許之夜間時分,行經謝佳倚位於嘉義市○區○○街80號之住處時,發現該住處後門未上鎖,隨即推開後門,侵入上開住處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謝佳倚所有,放置在屋內之nokia廠牌6600f型號手機1支(約值5千元)及短褲口袋內之現金約 1萬50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現金花用殆盡;並將上開竊得之手機持往位於臺中市○區○○路 104號之「泰電通訊行」,售予不知情之羅靜丹,得款花用殆盡。嗣羅靜丹發覺可疑,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武吉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翁武吉對於上開 3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慶明、林春火、謝佳倚及證人羅靜丹、吳志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古手機/電腦/數位相機/買賣同意書2紙、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民國99年日出日沒時刻表 2紙及現場照片(影本)12張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22959號起訴書(吳志強犯贓物案件)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按刑法第321條於被告後,業經總統於100年 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 1月28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嗣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舊法之法定刑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則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為壯年之人,不思以勞力獲致所得,為貪圖個人一時便利,一再觸法而為本案 3次加重竊盜犯行,其手段較普通竊盜為重,所生之危害尚非輕,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