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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許金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泳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逕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卓泳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泳漢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8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罰部分,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2年11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前開徒刑,於93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2486號判決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3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7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毒癮,復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8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50巷140號之2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19日中午12時52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卓泳漢到場接受尿液採驗,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卓泳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的自白。

(二)臺中市警察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7月29日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卓泳漢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2年11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罰部分,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2486號判決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3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卓泳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吸食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7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原主張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掃毒專案勤務,查獲楊文成涉嫌販賣毒品,並監聽楊文成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查知被告於99年6月20日19時許曾以電話與楊文成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嗣經警於99年7月19日12時52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被告到場接受尿液採驗,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被告99年7月19日之警詢筆錄、99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檢字第41020號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接受驗尿,故於對被告製作筆錄及執行採驗尿液前,偵查機關實已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將之列為施用毒品罪之嫌疑人,是本件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15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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