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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淑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張淑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五月),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一七三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張淑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同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其友人蕭雅慧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五五號一三樓之四住處內,將海洛因(可供張銘傳施用一次,重量未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公告應予加重之淨重五公克),無償轉讓並交付予張銘傳(施用海洛因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施用。又另基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蕭雅慧施用一次,重量未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公告應予加重之淨重十公克),無償轉讓並交付予蕭雅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四四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施用。嗣因警方據報張銘傳有施用毒品犯行,即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前揭蕭雅慧住處大樓前查獲張銘傳,張銘傳告知警方在前揭蕭雅慧住處內,曾與蕭雅慧、張淑玲一同施用毒品,警方遂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至上址得蕭雅慧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張淑玲所有之海洛因碎塊狀二十六包(驗餘合計淨重一八‧五○公克,純質淨重六‧五公克,空包裝總重九‧八五公克)、海洛因粉末一包(驗餘淨重三‧一三公克,純質淨重○‧五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三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九四二二公克)、白色粉末一包(無法定毒品成份)、玻璃球四支、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二包、已使用過之針筒八支等物。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被告張淑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張銘傳、蕭雅慧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二份(張淑玲、蕭雅慧)、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轉讓海洛因予張銘傳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按「安非他命」雖係上述條例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又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自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蕭雅慧時,其係僅將甲基安非他命直接放在蕭雅慧施用工具上(參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背面),且蕭雅慧於警詢中亦陳稱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施用等語(參見警卷第二一頁),衡情常人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顯未達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標準十公克以上,且卷內未見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十公克以上之積極事證,又蕭雅慧係成年人,是本案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及第九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現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並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蕭雅慧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㈢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張淑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五月),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一七三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上開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及禁藥犯罪之禁令,將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亦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施用,使受讓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所為嚴重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再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在上址內當場扣得之海洛因碎塊狀二十六包(驗餘合計淨重一八‧五○公克,純質淨重六‧五公克,空包裝總重九‧八五公克)、海洛因粉末一包(驗餘淨重三‧一三公克,純質淨重○‧五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三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九四二二公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其所有,供其自行施用所用之物(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故係證明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據,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用來轉讓海洛因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然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前開物品沒收銷燬之從刑,應附隨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刑而同時宣告之,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一號判決確定在案,並已就上開扣案物品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自不得於本案再次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四支、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二包、已使用過之針筒八支、白色粉末一包(無法定毒品成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係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參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背面),要與本案無關,亦非本案所得沒收之物,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24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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