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昀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昀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呂昀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30日出所;嗣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90年上易字第233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之前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其於91年間,再因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中高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65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與前開2年4月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執行殘刑1年7月3日。於假釋期間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以97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因竊盜案件,分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477號、98年度中簡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上開6罪並以98年度聲字第150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與前開假釋經撤銷、適用減刑條例後應執行殘刑2月3日、毒品7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11日時下午5、6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河濱公園附近,將海洛因加水後,以注射針筒抽取該混合液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1日下午4、5時許,在前開河濱公園附近,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83號前,為警盤查之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發覺前,即當場承認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逃避裁判而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呂昀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昀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3月12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B-03-19-01號尿液檢驗報告、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3-19-01)等資料(見警卷第3、8-11頁)在卷可證。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查被告呂昀奇有犯罪事實一、前案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之徒刑執行完畢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 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本件被告於100年3月12日遭警攔撿盤查,並未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員警當時僅在臺中市○區○○路1段83號前盤查被告,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施用海洛因犯行,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員警雖於攔檢盤查被告時發現其手臂有注射針孔,後以電腦查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惟該手臂上之注射針孔是否即為施用毒品所留,而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盤查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即使為毒品列管人口,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施用海洛因犯行前,於員警攔檢盤查時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供述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一情,有職務報告及被告於100年3月12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7頁)附卷足憑。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被告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認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惟未因而查獲),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上揭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指在檢警機關別無其他可疑線索前,全憑其供述開啟調查或偵查之序端,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足當之。被告於警詢中雖供出其本件所持有、施用毒品係向綽號「落腳」之成年男子購入,惟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提供綽號「落腳」之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未查獲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7月1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2075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27頁),則被告所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