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言州
- 選任辯護人
- 羅豐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203、14351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言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魏言州(綽號「世杰」)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2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80號裁定就上揭得減刑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又15日、3 月,並與上揭不得減刑部分即有期徒刑2 年10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8年3 月6 日因減刑而赦免。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入、賣出,竟個別7 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以其所有不詳廠牌價值新臺幣(下同)3 百元之行動電話1 支(內裝門號0976—243019號晶片卡)、另不詳廠牌價值3 百元之行動電話1 支(內裝門號0926—504556號晶片卡)作為對外聯絡工具,由【附表】「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所示之相對人以【附表】「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所示之電話直接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魏言州聯絡,經雙方約定購買金額及交貨地點後,由魏言州於如【附表】「交易時間欄」、「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交易價格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所示之相對人。嗣經警據報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准對魏言州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施以通訊監察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附表】「證據欄及備註欄」所示證人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前開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參見【附表】「證據欄及備註欄」所示),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上揭證人部分,業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前開說明,上揭證人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如【附表】「證據欄及備註欄」所示證人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附表】「證據欄及備註欄」所示),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扼要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證據能力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不因當事人未加爭執,即可毋庸調查而逕認有證據能力。又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4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0 年11月1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00029782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被告販毒案監察行動電話門號:0976—243019號、0926—504556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78頁至第100 之1 頁)係由製作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佐林靖威陸續於99年10月1 日起至99年11月10日止負責製作蓋章,核與前揭規定之程式相符;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 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2 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4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監聽行動電話門號0976—243019號、0926—504556號之監聽譯文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78頁至第100 之1 頁)係司法警察人員,以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為由,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本院分別於99年9 月29日核發99年聲監字第001612號通訊監察書、於99年10月27日核發99年聲監字第001763號通訊監察書辦理,此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霧警分偵字第100017062 號警卷第2 頁至第6 頁)附卷可稽,是上揭監聽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經合法監聽電話錄製之錄音帶聽譯所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理由欄壹、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2 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0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鄒吉祥、朱先哲、江兆昌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向被告購買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安非他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5 頁至第9 頁)等語明確;又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28號偵查卷宗第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霧警分偵字第100002918 號警卷第25頁),被告供己施用之毒品既為甲基安非他命,益徵其販賣之毒品亦為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證人鄒吉祥、朱先哲、江兆昌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稱之「安非他命」,實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本案被告、如【附表】「證據欄及備註欄」所示證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內,顯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經查:
㈠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7 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865 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㈡就【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03 號偵查卷宗第19頁;本院卷宗㈡第51頁至第52頁),核與如【附表】「證據欄及備註欄」所示之證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附表】「證據欄及備註欄」所載)內容相符,爰審酌上揭證人與被告間並無仇恨嫌隙,在客觀上如【附表】「證據欄及備註欄」所示之證人並無虛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證人鄒吉祥、江兆昌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或判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52頁至第58頁、第64頁至第69頁)在卷可參,足徵證人鄒吉祥、江兆昌確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之需求;且被告分別持用門號0976—243019號、0926—504556號行動電話,經警方依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施以通訊監察,亦發現如【附表】「證據欄及備註欄」所示之證人確有各以其等所使用如【附表】「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所示之電話撥打或傳送簡訊至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繫等情,此有如【附表】「證據欄及備註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用戶基本資料附卷可參;雖觀諸其等通話內容僅有與被告約定地點,偶有提及交易之金額,而未均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或供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而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之存在。另觀諸【附表】「證據欄及備註欄」所示之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對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等相關細節性事項,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內容相符,且相當明確,故其等此部分證詞並無瑕疵,確非虛捏之詞,應可採信。是被告確有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足可認定。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害人匪淺,政府明令禁止非法施用販賣,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典而販賣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從中獲取供自己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利差(參見本院卷宗㈡第51頁)等語。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內容,核與上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堪認定。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其後復分次賣出,與先前之販入行為,均為販賣犯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2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另轉讓毒品或禁藥,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二者固有區別,然必非出於營利之意圖,否則,即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5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㈢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㈤又依赦免法第1 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告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 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2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80號裁定就上揭得減刑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4 月、3 月又15日、3 月,並與上揭不得減刑部分即有期徒刑2 年10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8年3 月6 日因減刑而赦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僅就其他法定刑部分各依法加重之。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就【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9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曾於偵訊中供述而查獲上游即另案被告鄒吉祥云云,然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並無此一情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2月2 日中檢輝稱100 偵24850 字第143005號函、100 年12月6 日中檢輝荒100 偵20230 字第143952號函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60 、160 頁),依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歪風,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本應予以嚴懲,惟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並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如前述,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2 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未扣案之曾內裝門號0976—243019號、0926—504556號晶片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均價值3 百元),該行動電話係由被告購得,而上開門號晶片卡雖非被告申辦,但係其使用所有,並將之分別用於【附表】所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事後已經遭人搶走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06 頁反面、本院卷宗㈡第51頁),並有司法院97年5 月6 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影本1紙(參見本院卷宗㈠第42頁)、遠傳電信公司資料查詢用戶基本資料1 紙、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影本1 紙(參見本院卷宗㈠第75頁、第75之3 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用戶基本資料1 紙、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影本1 紙(參見本院卷宗㈠第75頁反面、第75之6 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已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之所有權;另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各1 支及晶片卡2 張均業已滅失,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業經證人交予被告收取,即如【附表】「交易價格欄」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然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叁、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以其所有內裝門號0976—243019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1 支與證人林世祥持用之門號0986—723478號聯絡後,於99年10月2 日晚上7 時21分,在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路南柳工地處,販賣價格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林世祥,並當場向證人林世祥收取上揭價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按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等語。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世祥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行動電話門號0976—243019號之監聽譯文1 份,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其曾於99年10月2 日晚上7 時8 分、同日晚上7 時21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976—243019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86—723478號之人通話,然該通話對象係案外人蔡進德,並非證人林世祥,當時其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案外人蔡進德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99年10月2 日晚上7 時8 分、同日晚上7 時21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976—243019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86—723478號之人通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976—243019號之監聽譯文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99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林世祥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雖曾具結證述:被告於99年10月2 日晚上7 時8 分、同日晚上7 時21分有以門號0976—243019號行動電話與其持用門號0986—723478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路南柳工地處,販賣價格1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其收受,並當場向其收取上揭價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偵查卷宗第46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0017062 號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宗㈡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云云,惟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6日勘驗前開通話譯文之錄音電磁紀錄物,並由證人林世祥當庭辨識後,確認上揭通話內容中,與被告通話之人,並非證人林世祥之聲音等情,業據證人林世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34頁至第36頁)附卷可參,是證人林世祥上揭所述,是否可信,已顯有可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上揭通話後,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係案外人蔡進德並非證人林世祥等情,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如欲否認此部分犯行非屬實者,應當無須另行自承其販賣之實際對象究竟為何人,益徵證人林世祥所述,其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非實情,無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並非證人林世祥之事實,應堪認定。衡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公訴人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亦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此部分既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另被告上揭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係案外人蔡進德,已如前述,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依法告發,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行為人│ 交易時間 │相對人│交易毒品種類、地點、│交易價格│ 證據欄及備註欄 │ 主文欄 ││ │ │ │ │方式 │ │ │ │├──┼───┼─────┼───┼──────────┼────┼──────────┼─────────┤│ 1 │魏言州│於99年10月│朱先哲│由朱先哲於99年10月1 │3千元 │⒈證人朱先哲分別於警│魏言州販賣第二級毒││ │ │1 日中午12│ │日上午11時50分、同日│ │ 詢中陳稱、偵訊中具│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41分後之│ │中午12時41分,以其所│ │ 結之證述(參見臺中│刑肆年肆月,未扣案││ │ │某時許 │ │使用門號0953—210555│ │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之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號行動電話與魏言州使│ │ 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含門號0976—243019││ │ │ │ │用門號0976—243019號│ │ 000000000 號警卷第│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 │ │ │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 │ 23頁至第24頁;臺灣│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能沒收時,應追徵其││ │ │ │ │地及交易價格後,魏言│ │ 100 年度毒偵字第14│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 │州即於左列時間至朱先│ │ 69號偵查卷宗第48頁│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哲位於臺中縣霧峰鄉(│ │ 反面)、於本院審理│叁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現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 │ 中具結證述(參見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自強路240 號住處,│ │ 院卷宗㈡第6 頁反面│,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由朱先哲向魏言州購買│ │ 至第8頁)。 │ ││ │ │ │ │價值3 千元之甲基安非│ │⒉門號0976—243019號│ ││ │ │ │ │他命1 包,另魏言州於│ │ 通訊監察譯文1 紙(│ ││ │ │ │ │交易後即於99年10月1 │ │ 參見本院卷宗㈠第94│ ││ │ │ │ │日下午6 時53分再以電│ │ 頁)、遠傳電信公司│ ││ │ │ │ │話通知朱先哲,要求朱│ │ 資料查詢用戶基本資│ ││ │ │ │ │先哲將購買上開甲基安│ │ 料1 紙、遠傳預付卡│ ││ │ │ │ │非他命之價金交付予不│ │ 客戶資料卡影本1 紙│ ││ │ │ │ │知情之綽號「阿弟」成│ │ (參見本院卷宗㈠第│ ││ │ │ │ │年男子轉交予魏言州,│ │ 75頁、第75 之3頁)│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⒊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 │ │ │ │ │ 部分。 │ │├──┼───┼─────┼───┼──────────┼────┼──────────┼─────────┤│ 2 │魏言州│99年10月1 │江兆昌│由江兆昌於99年10月1 │1千5百元│⒈證人江兆昌分別於警│魏言州販賣第二級毒││ │ │日下午3 時│ │日下午3 時17分、同日│ │ 詢中陳稱、偵訊中具│品,累犯,處有期徒││ │ │42分後之某│ │下午3 時42分,以其所│ │ 結之證述(參見臺中│刑肆年貳月,未扣案││ │ │時許 │ │使用門號0925—488423│ │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之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號【起訴書誤載為0925│ │ 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含門號0976—243019││ │ │ │ │—488473號】行動電話│ │ 000000000 號警卷第│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 │ │ │與魏言州使用門號0976│ │ 18頁;臺灣臺中地方│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243019號行動電話聯│ │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能沒收時,應追徵其││ │ │ │ │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 │ 毒偵字第1469號偵查│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 │他命之時、地及交易價│ │ 卷宗第66頁至第67頁│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格後,江兆昌即於左列│ │ )、於本院審理中具│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時間至臺中縣霧峰鄉(│ │ 結證述(參見本院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現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 │ 宗㈡第8 頁反面至第│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中投快速公路與國道│ │ 9 頁反面)。 │之。 ││ │ │ │ │3 號高速公路之大里交│ │⒉門號0976—243019號│ ││ │ │ │ │流道附近處向魏言州購│ │ 通訊監察譯文1 紙(│ ││ │ │ │ │買價值1 千5 百元之甲│ │ 參見本院卷宗㈠第89│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並將│ │ 頁)、遠傳電信公司│ ││ │ │ │ │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 資料查詢用戶基本資│ ││ │ │ │ │之價金交付予魏言州,│ │ 料1 紙、遠傳預付卡│ ││ │ │ │ │而完成交易。 │ │ 客戶資料卡影本1 紙│ ││ │ │ │ │ │ │ (參見本院卷宗㈠第│ ││ │ │ │ │ │ │ 75頁、第75 之3頁)│ ││ │ │ │ │ │ │ 。 │ ││ │ │ │ │ │ │⒊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 │ │ │ │ │ 部分。 │ │├──┼───┼─────┼───┼──────────┼────┼──────────┼─────────┤│ 3 │魏言州│於99年10月│江兆昌│由江兆昌於99年10月2 │1千5百元│⒈證人江兆昌分別於警│魏言州販賣第二級毒││ │ │2 日下午3 │ │日中午12時6 分、同日│ │ 詢中陳稱、偵訊中具│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4 分後之│ │下午1 時17分、同日下│ │ 結之證述(參見臺中│刑肆年貳月,未扣案││ │ │某時許 │ │午3 時4 分,以其所使│ │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之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用門號0925—488423號│ │ 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含門號0976—243019││ │ │ │ │【起訴書誤載為0925—│ │ 000000000 號警卷第│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 │ │ │488473號】行動電話與│ │ 18頁;臺灣臺中地方│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魏言州使用門號0976—│ │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能沒收時,應追徵其││ │ │ │ │243019號行動電話聯絡│ │ 毒偵字第1469號偵查│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 │,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 │ 卷宗第66頁至第67頁│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命之時、地及交易價格│ │ )、於本院審理中具│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後,魏言州即於左列時│ │ 結證述(參見本院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間至江兆昌位於臺中縣│ │ 宗㈡第8 頁反面至第│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 │ 9 頁反面)。 │之。 ││ │ │ │ │市霧峰區○○○○路85│ │⒉門號0976—243019號│ ││ │ │ │ │巷8 號住處,由江兆昌│ │ 通訊監察譯文1 紙(│ ││ │ │ │ │向魏言州購買價值1 千│ │ 參見本院卷宗㈠第90│ ││ │ │ │ │5 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頁)、遠傳電信公司│ ││ │ │ │ │1 包,並將購買上開甲│ │ 資料查詢用戶基本資│ ││ │ │ │ │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交付│ │ 料1 紙、遠傳預付卡│ ││ │ │ │ │予魏言州,而完成交易│ │ 客戶資料卡影本1 紙│ ││ │ │ │ │。 │ │ (參見本院卷宗㈠第│ ││ │ │ │ │ │ │ 75頁、第75 之3頁)│ ││ │ │ │ │ │ │ 。 │ ││ │ │ │ │ │ │⒊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 │ │ │ │ │ 部分。 │ │├──┼───┼─────┼───┼──────────┼────┼──────────┼─────────┤│ 4 │魏言州│於99年10月│江兆昌│由江兆昌於99年10月7 │3千元 │⒈證人江兆昌於偵訊中│魏言州販賣第二級毒││ │ │7 日下午5 │ │日下午5 時2 分、同日│ │ 具結之證述(參見臺│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51分後之│ │下午5 時51分,以其所│ │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刑肆年肆月,未扣案││ │ │某時許 │ │使用門號0925—488423│ │ 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之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號【起訴書誤載為0925│ │ 1469號偵查卷宗第66│含門號0976—243019││ │ │ │ │—488473號】行動電話│ │ 頁至第67頁)、於本│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 │ │ │與魏言州使用門號0976│ │ 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243019號行動電話聯│ │ 參見本院卷宗㈡第8 │能沒收時,應追徵其││ │ │ │ │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 │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 │他命之時、地及交易價│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格後,魏言州即於左列│ │⒉門號0976—243019號│叁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時間至江兆昌位於臺中│ │ 通訊監察譯文1 紙(│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 │ 參見本院卷宗㈠第91│,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中市霧峰區○○○○路│ │ 頁)、遠傳電信公司│ ││ │ │ │ │85巷8 號住處附近,由│ │ 資料查詢用戶基本資│ ││ │ │ │ │江兆昌向魏言州購買價│ │ 料1 紙、遠傳預付卡│ ││ │ │ │ │值3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 客戶資料卡影本1 紙│ ││ │ │ │ │命1 包,並將購買上開│ │ (參見本院卷宗㈠第│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交│ │ 75頁、第75 之3頁)│ ││ │ │ │ │付予魏言州,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⒊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 ││ │ │ │ │ │ │ 部分。 │ │├──┼───┼─────┼───┼──────────┼────┼──────────┼─────────┤│ 5 │魏言州│於99年10月│朱先哲│由朱先哲於99年10月28│3千元 │⒈證人朱先哲分別於警│魏言州販賣第二級毒││ │ │28日晚上7 │ │日晚上7 時42分,以其│ │ 詢中陳稱、偵訊中具│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42分後之│ │所使用門號0935—8756│ │ 結之證述(參見臺中│刑肆年肆月,未扣案││ │ │某時許 │ │99號行動電話與魏言州│ │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之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使用門號0976—243019│ │ 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含門號0976—243019││ │ │ │ │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聯│ │ 000000000 號警卷第│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 │ │ │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 │ 24頁反面至第25頁;│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他命之時、地及交易價│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能沒收時,應追徵其││ │ │ │ │格後,朱先哲即於左列│ │ 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 │時間至臺中市○○路與│ │ 第1469號偵查卷宗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漢口路附近處向魏言州│ │ 49頁)、於本院審理│叁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購買價值3 千元之甲基│ │ 中具結證述(參見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安非他命1 包,並將購│ │ 院卷宗㈡第6 頁反面│,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 至第8頁)。 │ ││ │ │ │ │價金交付予魏言州,而│ │⒉門號0976—243019號│ ││ │ │ │ │完成交易。 │ │ 通訊監察譯文1 紙(│ ││ │ │ │ │ │ │ 參見本院卷宗㈠第96│ ││ │ │ │ │ │ │ 頁)、遠傳電信公司│ ││ │ │ │ │ │ │ 資料查詢用戶基本資│ ││ │ │ │ │ │ │ 料1 紙、遠傳預付卡│ ││ │ │ │ │ │ │ 客戶資料卡影本1 紙│ ││ │ │ │ │ │ │ (參見本院卷宗㈠第│ ││ │ │ │ │ │ │ 75頁、第75 之3頁)│ ││ │ │ │ │ │ │ 。 │ ││ │ │ │ │ │ │⒊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 │ │ │ │ │ 部分。 │ ││ │ │ │ │ │ │ │ │├──┼───┼─────┼───┼──────────┼────┼──────────┼─────────┤│ 6 │魏言州│於99年10月│鄒吉祥│由鄒吉祥於99年10月30│5千元 │⒈證人鄒吉祥分別於警│魏言州販賣第二級毒││ │ │30日下午1 │ │日下午1 時許,以其所│ │ 詢中陳稱、偵訊中具│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許後之某│ │使用門號0916—076920│ │ 結之證述(參見臺灣│刑肆年陸月,未扣案││ │ │時許 │ │號行動電話與魏言州使│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用門號0926—504556號│ │ 100 年度毒偵字第14│含門號0926—504556││ │ │ │ │【起訴書誤載為0976—│ │ 69號偵查卷宗第21頁│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 │ │ │243019號】行動電話聯│ │ 至第22頁反面、第47│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 │ 頁)、於本院審理中│能沒收時,應追徵其││ │ │ │ │他命之時、地及交易價│ │ 具結證述(參見本院│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 │格後,鄒吉祥即於左列│ │ 卷宗㈡第5 頁至第9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時間至臺中縣霧峰鄉(│ │ 頁反面)。 │伍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現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 │⒉門號0926—504556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某處,向魏言州購買│ │ 通訊監察譯文1 紙(│,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價值5 千元之甲基安非│ │ 參見本院卷宗㈠第83│ ││ │ │ │ │他命1 包,並將購買上│ │ 頁)、統一超商股份│ ││ │ │ │ │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 │ 有限公司之用戶基本│ ││ │ │ │ │交付予魏言州,而完成│ │ 資料1 紙、統一超商│ ││ │ │ │ │交易。 │ │ 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影│ ││ │ │ │ │ │ │ 本1 紙(參見本院卷│ ││ │ │ │ │ │ │ 宗㈠第75頁反面、第│ ││ │ │ │ │ │ │ 75之6頁)。 │ ││ │ │ │ │ │ │⒊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 │ │ │ │ │ 部分。 │ │├──┼───┼─────┼───┼──────────┼────┼──────────┼─────────┤│ 7 │魏言州│於99年11月│鄒吉祥│由鄒吉祥於99年11月9 │5千元 │⒈證人鄒吉祥分別於警│魏言州販賣第二級毒││ │ │9 日晚上9 │ │日晚上9 時23分、同日│ │ 詢中陳稱、偵訊中具│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27分後之│ │晚上9 時27分,以其所│ │ 結之證述(參見臺灣│刑肆年陸月,未扣案││ │ │某時許 │ │使用門號0981—798376│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號行動電話與魏言州使│ │ 100 年度毒偵字第14│含門號0926—504556││ │ │ │ │用門號0926—504556號│ │ 69號偵查卷宗第21頁│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 │ │ │【起訴書誤載為0976—│ │ 、第23頁、第48頁)│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243019號】行動電話聯│ │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能沒收時,應追徵其││ │ │ │ │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 │ 證述(參見本院卷宗│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 │他命之時、地及交易價│ │ ㈡第5 頁至第9 頁反│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格後,鄒吉祥即於左列│ │ 面)。 │伍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時間至臺中市西屯區玉│ │⒉門號0926—504556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門路附近處,向魏言州│ │ 通訊監察譯文1 紙(│,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購買價值5 千元之甲基│ │ 參見本院卷宗㈠第87│ ││ │ │ │ │安非他命1 包,並將購│ │ 頁)、統一超商股份│ ││ │ │ │ │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 有限公司之用戶基本│ ││ │ │ │ │價金交付予魏言州,而│ │ 資料1 紙、統一超商│ ││ │ │ │ │完成交易。 │ │ 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影│ ││ │ │ │ │ │ │ 本1 紙(參見本院卷│ ││ │ │ │ │ │ │ 宗㈠第75頁反面、第│ ││ │ │ │ │ │ │ 75之6頁)。 │ ││ │ │ │ │ │ │⒊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 │ │ │ │ │ 部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