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政杰
- 選任辯護人
- 熊治璿律師
- 被告
- 陳麗華
- 選任辯護人
- 郭隆偉律師
- 被告
- 黃子源
- 被告
- 陳瑛瑜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謝尚修律師
- 被告
- 廖汎國
- 指定辯護人
- 賴瑩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826 、21827 、21828 、23702 、23863 、23864 、24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政杰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十一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門號Z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及G' FIVE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麗華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五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G'FIVE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叁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Z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汎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豊彬部分無罪。
黃子源、陳瑛瑜無罪。
事實
一、劉政杰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2年沙簡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麗華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6年度沙簡字第58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97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廖汎國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07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7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於9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
二、劉政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且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轉讓,竟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提供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宏吉、陳豊彬施用。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11所示之「時間、地點」、「犯罪手法」、「毒品種類及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軍嵐、張雅淨、陳再林、阮銘祥、李國源等人。
三、陳麗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以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地點」、「犯罪手法」、「毒品種類及金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政杰、彭誌賢、洪瑩瀅等人。
四、廖汎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三所示「交易時間、地點」、「犯罪手法」、「毒品種類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政杰。
五、嗣於100 年10月5 日18時許,經警在臺中市大安區○○○路201 巷13號前查獲劉政杰,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另於100 年10月6 日8 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陳麗華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段179 巷53號查獲陳麗華,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⒊~⒑所示之物;復於100 年10月5 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117 號前查獲廖汎國,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⒓⒔所示之物。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子源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政杰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劉政杰並未於警詢述及被告黃子源犯案情節,亦未經起訴書據為起訴黃子源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人劉政杰、陳豊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證人劉政杰、陳豊彬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雖經廖汎國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劉政杰、陳豊彬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所為證言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取得,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揭項所述證據外,本件被告劉政杰、陳瑛瑜、陳麗華、黃子源、廖汎國等五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亦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劉政杰轉讓禁藥部分(附表一編號⒈、⒉):訊據被告劉政杰對於附表一編號⒈、⒉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警卷一【警卷編號對照表詳附表五】第9-23頁,100 偵21827 卷㈠第141-143 頁、100 偵21827 卷㈡217 頁,本院卷一第35-37 頁,本院卷二第249 頁);核與證人張宏吉、陳豊彬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0000-000 頁,100 偵21827 卷㈠第251-253 頁,100 偵21826 卷第75-77 頁)。
二、被告劉政杰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附表一編號⒊~⒒):訊據被告劉政杰對於附表一編號⒊~⒒所載9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警卷一第9-23、53-55 頁,100 偵21827 卷㈠第141-143 頁、同前卷㈡217 頁,本院卷㈠第35-37 頁,本院卷二第249 頁);核與證人王軍嵐、張雅淨、陳再林、阮銘祥、李國源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毒品交易蒐證照片、630-GVY 號重型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聽譯文、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1040、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1057號通訊監察書等附卷可稽(詳警卷一第93-9 7、103 、10 7-115、117 、125- 131、133-135 、143-14 9、151-153 、171-177 、179-18 5、191 頁,100 偵21827 ㈡第41-43 、87-89 、123 、135-137 頁,100 偵21827 ㈠第287 、345 頁,警卷三第98-101頁)。
三、被告陳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陳麗華對於附表二所載5 次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詳100 聲羈1067號卷第4-5 頁,100 偵21828 卷第343 頁,本院卷一第43-44 頁,本院卷二第249 頁),核與證人劉政杰、彭誌賢、洪瑩瀅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一第9-23頁,100 偵12827㈡第133-135 頁,100 偵21828 卷第223-225 、303-311 、333-335 頁),並有刑事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1040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875 號通訊監察書等附卷可稽(詳警卷一第35-39 頁、100 偵21828 卷第221 、315 、327 頁,警卷三第96-99 頁)。
四、被告廖汎國部分:訊據被告廖汎國否認有附表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政杰友人「小中」犯行,先辯稱:係劉政杰請我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詳警卷一第71-77 頁),嗣辯稱:我是幫劉政杰販賣毒品,賣給綽號「阿偉」之男子等語(詳警卷一第85-89 頁);又辯稱:我因陳豊彬介紹認識劉政杰,曾於100 年7 、8 月在陳豊彬家中各向劉政杰買過一次安非他命,每次1000元,我稱劉政杰為「少年董」,100 年7 月中旬間在頂庄派出所後面,販賣毒品予劉政杰之人為綽號「阿弟仔」男子,我介紹二人認識,交易價格為11000 元,但我未獲得好處等語(詳100 偵21826 卷第35-39 頁);再辯稱:100 年7 月間係我帶綽號「阿弟仔」至陳豊彬住處認識劉政杰,我知「阿弟仔」有安非他命,劉政杰與「阿弟仔」交易時我在場,但交易數量及價錢我不清楚,當時僅我們四人在場,後來「阿弟仔」在算錢,我知道價錢是11000 元等語(詳本院100 聲羈1064卷第4-5 頁);於本院則辯稱:我有載「阿弟仔」之人去陳豊彬家,是「阿弟仔」賣毒品給劉政杰之友人,該友人為女性,我去買針筒有離開,故交易有沒有成功我不知道,「阿弟仔」說劉政杰有向他買2000元,我是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劉政杰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替「阿弟仔」與劉政杰聯絡,監聽譯文即為聯絡之內容,100 年7 、8 月間我與劉政杰、陳豊彬均因竊盜案件到案說明,他們以為是我出賣而懷恨在心才會指認我有販賣毒品等語(詳本院卷一第49 -50頁),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政杰於警詢證稱:我吸食之安非他命係向廖汎國及陳麗華所購買,(經警提示100 年8 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後)該次在臺中市大安區頂庄派出所後面民宅內向廖汎國買半錢安非他命約11000 元(詳警卷一第1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廖汎國,因為廖汎國有販賣安非他命,100 年7 月間我以電話聯絡住在頂庄派出所後面之友人,請他與廖汎國聯絡,要幫友人「小中」購買毒品半錢,半錢是二克,廖汎國以一克5500元販賣,當時為晚上,地點在該友人住處,我先到,「小中」隨後亦到,廖汎國最後到,由「小中」將11000 元交我轉交廖汎國,廖汎國將毒品分成二包交我轉交「小中」,警詢中所述我向廖汎國購買之時間有弄錯,應該是7 月該次等語(詳100 偵21826 卷第53-55 、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介紹朋友「小中」向廖汎國拿安非他命,因為聯絡不到廖汎國,乃前往陳豊彬住處請其代為聯絡,廖汎國是去陳豊彬住處認識的,他們交情不錯,聽說廖汎國有來源,才知可向他調貨,當時另有二位友人在場,一位是「小中」,「小中」不認識陳豊彬,廖汎國到場後當場講明交易數量為二克、價錢11000 元,廖汎國再回去拿毒品來,分成二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錢有無經我轉交已忘了,應該是「小中」的友人要買,才透過「小中」找我,交易時陳豊彬在家,但不知是否在場,當日是我先到,接著廖汎國到,廖汎國外出拿毒品時,「小中」與其友人一起到,廖汎國是去陳豊彬住處認識的,他們交情應該不錯,我與廖汎國並無糾紛,我不記得當天廖汎國有帶「阿弟仔」之人到場,有認識在砂石場工作之「大胖」,但有無帶至陳豊彬住處已無印象,我的記憶力較差等語(詳本院卷二第91-105頁)。是證人劉政杰對於其友人「小中」,如何在陳豊彬上開住處向被告廖汎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關於交易之緣由、數量、金額等主要內容,前後於偵查及本院所證情節,均相符合,自屬可信。
㈡證人陳豊彬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朋友牽連認識大盤廖汎國後,均以其0970之電話聯絡購買,請其拿到我住處來,100 年7 月間晚上8 時至9 時之間,劉政杰與其在砂石場工作友人到我住處,其友人好像叫「大胖」,,我無法確定,我以電話聯繫廖汎國請其拿毒品過來,廖汎國過來後,劉政杰詢問其還有沒有毒品,廖汎國說有,劉政杰即向廖汎國買了11000 或12000 元之安非他命,當時我不在場,故正確金額不清楚等語(詳100 偵21826 卷第75-77頁)。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汎國是我施用二級毒品之上手,我先認識廖汎國,廖汎國常來我家,劉政杰也來我家才認識廖汎國,劉政杰曾經帶著砂石場之友人大胖到我住處向我要廖汎國之電話,我住處在頂庄派出後面,後來不知是我或劉政杰自己打電話,廖汎國就來我家,廖汎國有出去再回來,是他們去談,我沒有介入,因為親戚拿東西給我,我有離開,回來時,廖汎國離開了,劉政杰、大胖也要離開,我順口問劉政杰有無向廖汎國買安非他命,至於交易是否成功,我不知情,當天並無女性在場,亦無「阿弟仔」之人在場,該日與我向廖汎國買毒品並非同日,劉政杰也有帶其他友人來過我家,廖汎國亦曾帶一位「阿弟仔」到我家,我向「阿弟仔」買過毒品,但劉政杰有無向「阿弟仔」買毒品,我不知道,我與廖汎國並無糾紛,也沒有欠廖汎國債務等語(詳本院卷二第91-105頁)。
㈢證人劉政杰、陳豊彬證述關於劉政杰之友人向廖汎國購買毒品之情節,所指購毒友人雖有「小中」、「大胖」之差異,然對於:⑴劉政杰係經由陳豊彬介紹認識販毒之被告廖汎國;⑵劉政杰及其友人經由陳豊彬之聯繫,請廖汎國到陳豊彬之住處交易毒品;⑶交易日係100 年7 月間某日,交易地點在陳豊彬位於頂庄派出後面之住處(即臺中市○○區○○路56巷49號);⑷交易內容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約為11000 元等節;均相符合。此外,陳豊彬對於劉政杰有一在砂石場工作之友人「大胖」,亦與劉政杰所陳一致。被告廖汎國雖以證人二人係因懷疑其舉報證人二人竊盜案件而挾怨報復,惟此情均為證人二人所否認,且均稱與廖汎國無何仇隙,而徵諸證人劉政杰於被告辯護人詢以「陳豊彬有無向廖汎國買毒品其」之問題時,立即答以「我不知道」等語,以及證人陳豊彬於本院被告之辯護人行反詰問之時,先則表示:「如果我全說出來,廖汎國會很慘,我也很想幫他解,但有電話譯文沒辦法,我也不想害自己的朋友」,繼之又陳稱:「以我的了解,廖汎國還是要向他的上手拿,他不是真正在賣,我向他拿毒品,他還要向別人拿」等語,是以證人二人在法庭審理時之表現、反應,甚有迴護被告之狀況,實難認證人二人有何被告所指挾怨報復之情況存在。再者,證人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係分別訊問,於本院且經交互詰問,惟渠等前後、分別所證被告廖汎國在證人陳豊彬住處交易毒品之模式、主要內容,除購毒友人姓名外,趨於一致,若非確親身經歷其事,豈可能前後、分別證述相符,二人所證應非子虛。
㈣至於渠二人所述購毒友人姓名不同之緣由,亦經證人陳豊彬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證稱:我與劉政杰、廖汎國所述為不同日期之事,三人所講當然不同,我先前所述是劉政杰帶「大胖」來我家三樓與廖汎國交易,後來是廖汎國所述劉政杰帶一位女子也就是綽號「清水姐」之女子到我住處,因劉政杰沒有毒品,故向廖汎國拿毒品,至於劉政杰所述帶二位朋友(即「小中」)來我家,該朋友姓名我不知道,我也在場,廖汎國有先出去後再回來,雙方好像有議價,交易金額要問劉政杰,廖汎國有提到一克多少錢,買二克比較便宜等語,更足以佐證證人陳政杰所證述被告廖汎國有在證人陳豊彬上開住處販售2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予友人「小中」之說詞可信。證人陳豊彬於本院雖又證稱上開交易之時間係在100 年8 月間,然依證人陳豊彬所證內容,其見聞被告在其住處與他人交易毒品之次數非少數,而其於本院證述時間為101 年6 月5 日,距劉政杰之友人與廖汎國交易之100 年7 月將近一年,對於廖汎國交易對象及時間難免記憶模糊,尚難因此認其證言為不可採,則關於此次交易之時間,即仍應以證人劉政杰於案發後未久之偵查中所述之「100 年7 月間某日」,較為可採。
㈤被告廖汎國雖辯稱:其稱呼劉政杰為「少年董」,100 年8月19日劉政杰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係因通話前劉政杰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陳豊彬詢問伊要不要買,其後劉政杰即以電話聯絡並在陳豊彬住處等候等語(詳100 偵21826 卷第35-39 頁),且未否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為其本人;嗣經本院勘驗前揭監聽譯文,其內容如下:(此通電話係自劉政杰所持行動電話發出,代號A 為劉政杰,持用廖汎國行動電話之人以代號B 稱之)B :你好。A:喂!少年董仔。B:你誰?A:(無法辨識)B:蛤!A:等你等很久耶。B:什麼人?A:我啦!B:嘿!A:等你等很久了,你嘛快點。B:你在哪?A:厚!我剛才叫那個誰打給你。(旁邊有其他人聲)B:嗯!A:嘿拉!快點拉。人家在催拉。B:好啦!好啦!等一下過去。厚!A:好啦。B:好。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34-235 頁)。自前揭對話持用人及對話內容觀之,顯然綽號「少年董」之人應係廖汎國,談話內容亦疑似購毒者催促廖汎國儘快到場交易;證人劉政杰亦證稱當時通話對象係廖汎國無誤,惟當時其係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他人使用等語;益證劉政杰、陳豊彬指訴被告廖汎國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事實為真,則證人劉政杰所述廖汎國有於100 年7 月間某日,在陳豊彬位於頂庄派出所後面之住處,以11000 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政杰之友人(「小中」)一情,確屬可信。而被告廖汎國前後反覆所辯係其向劉政杰購毒、其介紹「阿弟仔」販毒予劉政杰、「少年董」即為劉政杰、監聽內容係其為「阿弟仔」與劉政杰聯絡等語,無非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㈥被告廖汎國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劉政杰、陳豊彬與被告廖汎國存有宿怨、金錢糾紛,證人陳豊彬故意羅織罪名入被告於罪,證人劉政杰與陳豊彬交情匪淺,並提供毒品予陳豊彬施用,故二人自偵查時即互相串供,意圖使廖汎國入罪,其等之證詞顯不可為辯,並稱「阿弟仔」即為林勝男,及請求本院指揮警方借提其覓得手機內儲存之交易畫面、傳喚陳豊彬之妻證明其與陳豊彬間之糾紛、調取竊盜案件之筆錄證明係劉政杰、陳豊彬挾怨報復及調取另案清水分局監聽譯文以核對有無證人所述內容。惟查:⑴經本院依被告供述林勝男年籍資料並調取附相片影像之戶籍資料供被告指認及傳喚該林勝男到庭後,被告竟陳稱該人並非其所稱之「阿弟仔」,其後即絕口不提「阿弟仔」即為林勝男或請求再查明林勝男其人。⑵被告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8罪,犯罪時間自100年7 月22日至100 年9 月20日,並以其他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之用,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8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270-286 頁),故其聲請本院借提其另覓其他手機之動機已有可議,且被告陳稱其係將阿弟仔與一名女生交易之情節錄影,錄影時間係100 年7 月14日,欲確認是否與本案監聽譯文時間相符等語,然此情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顯非同一,本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況前開案件使用之行動電話除0000000000號為本案一併扣案外(與本案之犯行無關),其餘行動電話則據被告於該案件陳明已丟棄等語(詳前揭判決第21頁),並經該案認定並無證據可認其他行動電話現仍存在,顯然並無尋得其他行動電話之可能,被告前揭聲請即顯非必要。⑶又證人劉政杰、陳豊彬均證稱其等與被告並無糾紛,難認有何構陷被告之情,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且自承其有幫劉政杰販賣毒品(詳警卷一第85-89 頁),及陳稱要請阿彬(即陳豊彬)為伊證明100年8 月19日之通話並非劉政杰欲向伊購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100 偵21826 卷第35-39 頁) ,以此觀之,如劉政杰、陳豊彬真有挾怨報復之實,被告自無為前揭陳述之可能,是被告請求傳喚陳豊彬之妻及調取竊盜案件之筆錄,亦無必要。
⑷再者,被告另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辦),其使用作為聯絡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與本案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完全不同,購毒之人亦與本案無關,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該案之監聽內容自亦僅與該案廖汎國之販毒犯行有關,從而,被告聲請調取該案之監聽譯文亦顯非必要。
五、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件被告劉政杰、陳麗華、廖汎國各與附表一、二、三所示購毒者均非至親,且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亦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之理;況被告劉政杰係以40000 元向陳麗華大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其販售予王軍嵐等人之價金則為1000元,被告陳麗華則一次向上手「董娘」之張雅雯大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4 至5 兩,另以40000 元、80000 元之價格售予劉政杰、彭誌賢、洪瑩瀅,被告廖汎國則為證人陳豊彬之毒品來源,足證被告劉政杰、陳麗華及廖汎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交易對象,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情形,故其等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屬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劉政杰有如附表一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陳麗華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廖汎國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次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劉政杰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⒈⒉部分),依被告劉政杰及證人張宏吉、陳豊彬所述,劉政杰無償轉讓予張宏吉、陳豊彬之甲基安非他命約為施用一次之份量(詳100 偵21826 卷第77頁,100 偵21827 ㈠第253 頁),且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被告劉政杰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即其轉讓之數量),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被告劉政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宏吉、陳豊彬之行為,自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劉政杰自100 年7 月間起至同年10月4 日8 時許止,前後10次轉讓禁藥予張宏吉之行為,各次轉讓之時間及地點難以詳細區分,在刑法評價上,難具獨立性,無法單獨成立犯罪,係基於單一之目的而為轉讓禁藥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包括一罪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政杰此部分轉讓禁藥之行為,為數罪並應分論並罰,顯有誤會。核被告劉政杰所為,關於附表一編號⒈⒉轉讓禁藥予張宏吉、陳豊彬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關於附表一編號3~11所示之9 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轉讓前持有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轉讓禁藥罪、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麗華關於附表二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廖汎國關於附表三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劉政杰、陳麗華、廖汎國前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劉政杰、陳麗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被告劉政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適用藥事法論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對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影響極鉅,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販賣、轉讓毒品等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衡以被告劉政杰、陳麗華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被告劉政杰各次販賣之犯罪所得非鉅,情節相對較輕,被告廖汎國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衡酌被告三人各次販賣之犯罪所得、販賣次數,以及被告劉政杰轉讓毒品之數量均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宣告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被告劉政杰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劉政杰已供出同案被告陳麗華、廖汎國,陳麗華、廖汎國亦因此而被查獲,故劉政杰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被告陳麗華之辯護人亦以被告陳麗華有供出上手綽號「董娘」之張雅雯及嚴學賢之情形,請求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劉政杰到案後,雖主動供出其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陳麗華、廖汎國,被告陳麗華供出其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張雅雯、嚴學賢,惟陳麗華、廖汎國與劉政杰乃同時為警查獲,又被告陳麗華所供稱之毒品上手,雖已查獲,然非因陳麗華之供述所致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1 年2 月17日中檢輝宙100 偵21826 字第015367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216 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劉政杰、陳麗華之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⒈所示之G'FIV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其內置放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係被告劉政杰所有,且用於與購毒者聯絡之用,屬供被告劉政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⒉所示之物,業經被告劉政杰陳明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詳本院卷二第245 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劉政杰販毒所得合計9000元,屬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案發後已自行繳付9000元,欲供沒收之用,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保字第5937、1493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⒊所示G'FIVE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陳麗華所有,且用於與購毒者聯絡之用,屬供被告陳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如附表四編號⒋⒌所示之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1 台,亦為被告陳麗華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經其陳明在卷(詳本院卷二第245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⒍⒎⒏⒉所示之物,亦經被告陳麗華陳明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詳本院卷二第245 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⒐⒑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雖為違禁物,惟為被告陳麗華犯施用毒品案件所用,已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311 號 案件宣告沒收銷燬(詳本院卷一第199-201 頁),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未扣案之被告陳麗華所有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係供其用於與購毒者聯絡之用,屬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麗華販毒所得合計32 萬 元,屬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⒓⒔所示之物,業經被告廖汎國陳明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詳本院卷二第245 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置放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1 張),係被告廖汎國所有,業經被告廖汎國自承在卷(詳100 偵21826 卷第35頁),且係其用於與購毒者聯絡之用,屬供被告廖汎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廖汎國販毒所得11000 元,屬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瑛瑜與同案被告劉政杰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工方式為:有時由陳瑛瑜接聽向劉政杰購買毒品者所打來的電話,及替劉政杰保管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劉政杰則負責與購買毒品者交易毒品,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軍嵐、張雅淨、陳再林、阮銘祥、李國源等人。因認被告陳瑛瑜涉犯販賣九次第二級毒品罪嫌。㈡被告黃子源與陳麗華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適劉政杰於100 年7月11日2 時30分許,撥打陳麗華所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原約定在臺中市大甲區「金牌電子遊藝場」交易,後改至臺中市○○區○○路的「原宿電子遊藝場」,黃子源開車搭載陳麗華到場後,劉政杰上車坐在後座與坐在副駕駛座之陳麗華交易,劉政杰當場交付現金2 萬元予陳麗華,陳麗華交付價值4 萬元,重約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政杰,而以此方式共同販賣價格4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餘款項則由劉政杰於事後以匯款方式給付。因認被告黃子源涉犯販賣一次第二級毒品罪嫌。㈢被告廖汎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間某日,在陳豊彬位於臺中市○○區○○路56巷49號住處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豊彬,陳豊彬先後共交付現金5500元予廖汎國,廖汎國則交付重約1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豊彬,而以此方式販賣價格5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廖汎國另涉犯販賣一次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 條第2項所定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被告陳瑛瑜、黃子源、廖汎國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陳瑛瑜部分:⑴證人王軍嵐、張雅淨、陳再林、阮銘祥、李國源警詢、偵訊筆錄。⑵證人王軍嵐、張雅淨、陳再林、阮銘祥、李國源之指認照片。⑶毒品交易之蒐證照片。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⑸證人王軍嵐、張雅淨、陳再林、阮銘祥、李國源與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⑹同案被告劉政杰之證述。⑺被告陳瑛瑜之自白。
㈡被告黃子源部分:⑴同案被告劉政杰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認照片。⑵同案被告陳麗華之證述。⑶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
㈢被告廖汎國部分:證人陳豊彬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經查:
㈠被告陳瑛瑜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與同案被告劉政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軍嵐、張雅淨、陳再林、阮銘祥、李國源之行為,辯稱:我與劉政杰為男女朋友,有時會幫劉政杰接電話,但不知是買毒者打來的,後來看到他在車上交東西給別人,才知他在賣毒品;我不會開車,均係劉政杰決定去何處等語;經查:
⑴證人王軍嵐、張雅淨、陳再林、阮銘祥、李國源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係向劉政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劉政杰之照片(詳警卷一第93-97 、107-115 、125-131 、143-149 、179-185 頁,100 偵21827 ㈡第41-43 、87-89 、135-137 頁,100 偵21827 ㈠第287 、345 頁),證人陳再林雖於偵查中證稱:劉政杰有時會載一位女生出現等語,惟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結果,已確認其所稱之「女生」,並非陳瑛瑜,且明確證稱被告劉政杰係一人前來交易,車上僅劉政杰一人,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151-174 頁)。
⑵卷附毒品交易蒐證照片(詳警卷一第117 頁),係證人陳再林於100 年8 月26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30-GVY 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原宿電子遊藝場外向劉政杰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遭警拍攝交易完成欲離去之照片,業經陳再林證述在卷,並有照片2 張附卷可佐(詳警卷一第107-115 、117 頁),依前揭照片觀之,僅見車牌號碼CW-2 732自小客車之外觀,無法看見車內乘坐人員狀況,亦不足證明被告陳瑛瑜有於當日交易毒品時在場,自亦無法證明陳瑛瑜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卷附之車牌號碼630-GVY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詳100 偵21827 ㈡第123 頁),固能證明該機車係證人陳再林所有,並有如蒐證照片所示,於100 年8 月26日12時30分許,騎乘該車前往臺中市○○區○○路之原宿電子遊藝場外向劉政杰購買毒品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業如前⑵所述,惟不足證明被告陳瑛瑜有參與同案被告劉政杰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⑷又檢察官所提出證人王軍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雅淨(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阮銘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國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聯繫如附表一編號⒊~⒒所示購毒事宜之監聽譯文(詳警卷一第103 、133-136 、151- 153、191 ),其等通話對象均為同案被告劉政杰,並非陳瑛瑜,自無從據此認被告陳瑛瑜與劉政杰具販賣毒品之行為分擔。
⑸而同案被告劉政杰於警詢、偵查就被告陳瑛瑜是否與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內容如下:100 年10月6 日警詢:警:陳什麼,另外一個叫什麼名字?杰:陳瑛瑜。警:陳瑛瑜喔!與你什麼關係?杰:我女朋友警:陳瑛瑜有無吸食毒品?杰:沒有。(搖頭)警:陳瑛瑜有無幫你,幫助你販賣毒品或運輸?杰:沒有。警:你在賣藥的時候,你有無帶陳瑛瑜出去?杰:比較少。警:她都坐車上?杰:比較少啦。警:有還是沒有啦?警:你曾經有過嗎?杰:曾經有過。警:你曾經叫她接聽過電話嗎?杰:電話曾經有過阿!警:曾經有嘛!客人打來你就曾經叫她接電話。杰:(點頭)警:你是怎麼樣會叫她接電話?杰:我在睡覺叫她幫我接這樣。警:喔喔喔!警:你如果出門你在開車也是她接?杰:我如果在開車,剛好車比較多或開比較快的時候,也會接一下。警:她知道你在販賣毒品嗎?警:知道你在販賣毒品嗎?杰:應該會知道。警:蛤?杰:知道。(點頭)警:知道喔!100 年10月6 日偵訊:檢:陳瑛瑜有幫你接電話。陳瑛瑜是否有幫你接聽向你購毒者的電話?杰:有。(點頭)檢:有!然後他幫你聽完之後。杰:聽完之後檢:再告訴你?杰:對。檢:再告訴你什麼?杰:誰找我這樣。檢:誰找你!那價錢跟交易地點是你約的?杰:(點頭)是我約的。檢:她會約嗎?杰:有時候我會叫她,因為路上我不會報路的時候我會叫她幫我報。檢:恩哼!杰:所以是跟她無關的。檢:她接完之後會再告訴你誰找你就對了?杰:(點頭)檢:然後有時候是購毒者在車上打電話,哦!有時候因為你開車。杰:有時候在那個路上路我不會報嘛!我就叫她幫我報。然後我說什麼路什麼路。檢:我不會跟對方報路,所以有時候陳瑛瑜幫我報路。檢:阿有時候送毒她也跟你一起去?杰:那就是湊巧出去的時候人家打來,阿她就是正好就是跟我在一起。有本院101 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235-236 頁);依上開內容觀之,同案被告劉政杰於警詢所述係指其在住處睡覺,或駕車時,因車輛較多、速度較快,會由被告陳瑛瑜代為接聽電話,惟並未具體證述陳瑛瑜曾接聽何人購買毒品之電話或有於電話中與購毒者為交易毒品之聯繫;其於偵訊時更證稱陳瑛瑜於接聽電話後會轉告係何人來電,或代其報路予來電者,或外出時,正好購毒者來電,而陳瑛瑜與其在一起,然堅稱交易毒品與陳瑛瑜無關。故依同案被告劉政杰於警詢、偵查之證詞觀之,陳瑛瑜對於販賣毒品予證人王軍嵐、張雅淨、陳再林、阮銘祥、李國源等人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完全未與證人王軍嵐等人或同案被告劉政杰有所討論,實難認被告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軍嵐等人,與劉政杰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其於警詢所述:陳瑛瑜應該會知道其在販賣毒品等語,無非係其推測之詞,並無實據,顯非可採,且亦無從僅以被告陳瑛瑜知悉乙節逕推論其與被告劉政杰為本案販賣毒品之共犯。
⑹被告陳瑛瑜於警詢陳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劉政杰使用,證人王軍嵐與劉政杰交易毒品時,我坐在副駕駛座,我沒有送過毒品,劉政杰自己交貨收錢,收完錢有把錢交給我放入皮包,有在開車時叫我接聽交易毒品之電話等語( 詳警卷一第59-63 頁);於偵訊時陳稱:我與劉政杰在一起二、三年,是後半年才知他販賣毒品,因為電話變多了,有時會幫他接電話,但不知是買毒之人打來,是後來看他在車上交東西給別人才知,我不曾為其交付毒品,他在開車時,會叫我將販毒所得收起來等語(詳100 偵21827 ㈠第165 頁)。依被告所陳,其雖有於劉政杰販毒予證人王軍嵐時在場,惟未參與交易聯繫、毒品之交付或價金之收受,僅在交易完成後,依劉政杰指示將交易所得收妥,而100 年9 月30日王軍嵐與劉政杰交易係劉政杰最後一次犯案,堪認被告陳瑛瑜係事後知悉無訛,故其顯未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又公訴人亦未舉證陳瑛瑜曾自白接聽何一購毒者之電話,或為何販賣毒品之分工劉政杰收受何一購毒者交付之金錢,故陳瑛瑜陳述之內容,顯難認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⑺檢察官雖以被告陳瑛瑜於100 年9 月1 日及100 年9 月14日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雅淨通話,依通話內容足認陳瑛瑜與同案被告劉政杰顯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經本院勘驗前揭通話之監察光碟,內容如下:(代號A 為陳瑛瑜,代號B 為張雅淨)100 年9 月1 日時間:18:22:20至18:22:53(下稱通聯一):A :喂。B:啊!你男朋友勒?A:現在在高速公路要回去了。B:那這樣回來轉過來喔!A:好。B:妳跟他說喔!A:好。B:好!嗯... 好!然後要到的時候就打。啊!然後...厚?A:好。B:好。再見。A:好。100 年9 月1 日時間:18:55:59至18:55:59(下稱通聯二):B :喂。(男聲):要下去了。A:要下去了。B:喔。好。A:好。100 年9 月14日時間:21:17:34至21:17:53(下稱通聯三):A:到了。B:ㄟ!你們到了喔?A:嘿!B:ㄟ..來萊爾富一下好嗎?A:喔。B:好嗎?A:好。B:好。有本院101 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155 -156頁);並據證人張雅淨證稱:通聯一、二我通話對象是在庭之人(指陳瑛瑜),但我不知其姓名,通話重點是我要還向劉政杰買毒品的錢500 元,要叫劉政杰到我家那邊,之前已與劉政杰講過,剛好陳瑛瑜接到電話,我是針對劉政杰;通聯三則是我要向劉政杰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在我住處萊爾富附近,當天劉政杰在車上,我站在車窗旁邊拿500 元給他,他把錢拿走,並以衛生紙包著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偷偷交給我,我想可能怕女友看到,不知他拿了錢後放在那裡;我不認識陳瑛瑜,與她沒有交集,也沒有對她提到購毒之事,她祇是剛好聽電話;100 年8 月20日及9 月1日均係劉政杰一人與我交易毒品,8 月26日我自劉政杰住處交易完要離開時,倒車轉頭,才看到陳瑛瑜好像從樓上下來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58 159 頁);證人劉政杰證稱:通聯二有男生聲音「要下去了」是我的聲音,是說要下交流道了,通聯三是我叫陳瑛瑜幫忙聽電話,後來有上張雅淨車上講話,作何事已忘了,如果張雅淨說有向我買毒品,也是我上張雅淨車上交易,因為陳瑛瑜不知道我在賣毒品,我不讓陳瑛瑜看見我交易毒品,我們出去時,剛好在路上,如果有人打電話來,我會說大概在那裡,請他們等,我會下車與他們交易,我對陳瑛瑜說遊藝場朋友要借錢或還錢之類,並未告訴她毒品之事,我在開車時,也是請陳瑛瑜幫忙接一下電話或報路或將販賣毒品收的錢幫我放進皮包再拿給我而已,並未告訴陳瑛瑜是去交易毒品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65-173 頁)。前揭通話內容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用詞,且證人張雅淨、劉政杰均證稱陳瑛瑜不知其等毒品交易內容,是以仍難以前揭通訊監察光碟之內容作為認定陳瑛瑜與劉政杰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據。
㈡被告黃子源部分:訊據被告黃子源否認有與被告陳麗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政杰之犯行,辯稱:陳麗華為我女友,我有駕車載陳麗華外出,有時陳麗華會去電子遊戲場,我會進去玩遊戲,但不知陳麗華有與人交易毒品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政杰於偵查中先證稱:100 年7 月11日前一日我就與陳麗華聯絡要買毒品,當日凌晨2 時30分,再打電話問她回來否,可否拿安非他命,第二通電話我說人在金牌,4 點再打電話是因我在金牌未等到她,詢問她是否要去日南的原宿遊藝場,最後約在原宿外面,我駕車過去,陳麗華由她老公黃子源駕駛三菱黑色汽車過來,我坐上該車後座,打算買半兩安非他命,應該要付45000 元至50000 元,但我祇給現金20000 元,餘款是之後匯款付訖,陳麗華則交給我一包安非他命,我拿了後下車等語(詳100 偵2182 7㈠第13 3-135頁),並指認黃子源即為被告陳麗華之先生。嗣再於偵查中證稱:日南交易該次,我駕車停在門口,人在原宿遊藝場,等陳麗華打電話給我後出去,陳麗華與黃子源開車過來,我上他們車後座,黃子源坐在駕駛座,陳麗華坐在副駕駛座,黃子源未與我交談,在車上我對陳麗華說要半兩安非他命,陳麗華說半兩價錢40000 元或45000 元,並拿一包以夾鍊袋包裝,外面再以白色塑膠袋包著的安非他命給我,從外觀看不出是毒品,我支付20000 元給陳麗華,餘款我另匯至陳麗華指示之帳戶等語(詳100 偵21827 ㈡第197-19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原在金牌遊藝場,後來我改在原宿遊藝場,我先到並下車,印象中是我報路,陳麗華是與黃子源前來,由黃子源駕車,黃子源在睡覺,不知我與陳麗華進行交易,偵查中說未說話,與睡覺差不多,交易後我即下車,陳麗華也下車進入遊藝場打檯子,黃子源在車上睡,我對大甲較熟但不知路名,陳麗華對大甲不熟,(其後改稱)當日是否我先到,因太久,我也不太記得,但交易情形還記得,是我在遊藝場裡面等,電話聯絡他們到時,我再上車,至於何人打,已忘了,4 時41分通話後約半小時內與陳麗華見面,在車上我以手勢比四,代表40000 元,就是半兩份量,因為黃子源在睡覺,所以用比的,如果陳麗華身上不夠,會補給我,當初介紹我們認識時,我有說錢不夠時,我會匯給他,故當時我祇付20000 元,餘款用匯的,我一共向陳麗華買二次,那一次交易黃子源有在車上,我已忘了,但偵查中所言距事發時較近,應以當時所言為正確,電話聯絡時我們不會說數量、金額,但打電話給陳麗華,她就知道要作什麼,至於數量、金額,是碰面再說,陳麗華是對黃子源表示我要借錢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13頁)。證人劉政杰於偵查中並未述及當日何人先到達交易現場,亦未提及被告黃子源除了駕駛汽車搭載陳麗華外,有無參與毒品交易;並證稱其先到達現場進入遊藝場,經陳麗華電話通知已到達後始走出遊藝場進入黃子源所駕車內交易,當時係見黃子源坐在駕駛座但未有談話,其向陳麗華表示要買毒品之數量,陳麗華則表明毒品價格,之後陳麗華交付毒品,其則交付一半之價金而完成交易;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係其先到並下車,也有報路,陳麗華由黃子源搭載到達後,其再上陳麗華之車,當時黃子源在睡覺,故其以手勢比4 ,表示欲購4000 0元半兩之毒品,後來先付20000 元等語。故證人劉政杰就其於100 年7 月11日向陳麗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黃子源在場是否目睹其與陳麗華交易毒品乙節,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差異極大,是否可信,非無疑義,已難遽認被告黃子源與同案被告陳麗華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麗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賣毒品予劉政杰二次,但黃子源均在電子遊藝場裡面,沒有在車上等語(詳100 偵21828 卷第275-27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大甲某遊藝場認識劉政杰,聽說劉政杰有毒品需求,我主動找他,而黃子源與我為男女朋友,黃子源與劉政杰沒有很熟,劉政杰找我時,會請黃子源載去,我與劉政杰交易,黃子源則去打電動,100 年7 月11日此次,我叫黃子源載我至大甲,他不知我與誰碰面,我與黃子源到遊藝場後即進去各自打電動,劉政杰到達後打電話給我,我出去在遊藝場門口與其交易,黃子源則仍在遊藝場打電動,並未於交易時在場等語(詳本院卷㈡第9-12頁);故證人陳麗華所證述係其與劉政杰交易毒品一節,黃子源並不知情,且黃子源並未出現在交易毒品現場。
⑶再經本院勘驗證人劉政杰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陳麗華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1月7 日監聽光碟(詳警卷一第35頁),其內容如下:(02:33:27至02:33:44)杰:喂!姐仔,你甘下來了?陳:現在在路上。杰:喔!好!阿捏,我在大甲。陳:好!好!杰:喔!(03:34:07至03:34:23)杰:喂!陳:喂!杰:嘿!陳:弟!阿你在哪?杰:我在金牌。陳:金牌喔?杰:恩!陳:喔好啦。(04:02:09至04:02:37)陳:喂!杰:姐仔!來日南相等。陳:蛤阿!杰:來日南相等,還是什麼?陳:按那!杰:還是我過去日南等妳?陳:喔!好阿,好阿。杰:日南,就那天那裡阿。陳:喔!好阿,好阿。杰:喔!好。那我先過去那邊喔。陳:好。杰:好。(掛斷電話後,姐仔有與人對話,內容為:政阿說要去....)(04:30:04)陳:簡訊內容:我到了。有本院101 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232-234 頁),可知100 年7 月11日,陳麗華與劉政杰間確多次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地點,而黃子源當時亦知悉陳麗華將與劉政杰見面之事,且當日4 時30分許陳麗華有以簡訊「我到了」通知劉政杰,可見應係劉政杰先到達約定地點,嗣陳麗華亦到達後始以簡訊通知劉政杰其已到達,劉政杰再前往遊藝場門口與陳麗華完成交易,以此觀之,應以劉政杰所述其先到達遊藝場等待,陳麗華到達後打電話通知其出去完成交易之情節為可信,惟僅依劉政杰與陳麗華之對話內容觀之,仍無法證明被告黃子源與陳麗華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政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⑷綜上所述,被告黃子源涉案部分,僅有證人劉政杰之證述可資佐證,惟針對交易當時黃子源在場情狀,劉政杰之證詞,前後不一,且僅止於證明其與陳麗華交易毒品時,被告黃子源亦在車上,但對於黃子源在場是否擔任毒品交易之分工,則完全未述及,而施用或販賣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或販賣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故認施用或販賣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足使一般人對於其供述之真實性無合理懷疑,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查證人劉政杰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軍嵐等人,業如前述,故其另涉他販賣毒品之重罪;又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請求本院斟酌其曾供出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自同案被告陳麗華等人處取得,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49-153 頁準備狀、第250 頁背面審判筆錄),足認證人劉政杰之證述有可能出於減輕己罪之動機,是其所證真實性已屬有疑,難以遽採;且除劉政杰上開真實性有疑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之補強證據可認被告黃子源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實難形成被告黃子源應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罪之心證。
㈢被告廖汎國部分:訊據被告廖汎國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豊彬之犯行,辯稱:我僅有請陳豊彬施用毒品,並未販賣予陳豊彬等語,經查:
⑴證人陳豊彬於偵查中證述:因我有施用毒品,100 年5 月間經朋友介紹廖汎國是大盤,100 年7 月間某日下午,我在家中拿現金2500元予廖汎國,廖汎國先分一些安非他命給我,並說如再拿3000元給他,會補足1 克給我,所以我於晚上8時至9 時之間,打電話給廖汎國,請他拿安非他命過來,故當晚我又拿3000元給廖汎國,廖汎國亦補足1 克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詳100 偵21826卷第75-7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中午在住處附近有向廖汎國拿安非他命1500元,同日較晚時,要再向他拿2500元,但交易未成功,(經提示證人前揭偵訊筆錄後)偵訊時間距案發時較近,應以偵訊所述為正確,交易金額亦以偵查中為準等語(詳本院卷二第91-105頁)。由上觀之,證人固已證述其向廖汎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惟前後所述主要交易情節已非一致。
⑵且證人陳豊彬自身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業據其陳明在卷(詳本院卷一第92頁背面),故其供出毒品之來源可能獲減刑之寬典,於此情況下其證述之毒品來源,有法律上之利益,難免為本身獲得上開減刑之利益,而對於他人作出不實之指證,故其所證述關於買受毒品來源之內容是否屬實,尚應有其他證據進一步加以補強,業如前述;除此之外,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豊彬之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陳豊彬陳述之真實性,復查無其他之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安非他命予陳豊彬之犯行,被告上開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陳瑛瑜、黃子源及廖汎國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瑛瑜、黃子源及廖汎國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陳瑛瑜、黃子源及廖汎國為有利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陳瑛瑜、黃子源及廖汎國此部分之犯罪,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劉政杰部分 ┌─┬───┬───┬────┬───────┬────┬───────┐ │編│行為人│行為對│交易時間│犯罪手法 │毒品種類│ 宣告刑 │ │號│ │象 │及地點 │ │及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劉政杰│張宏吉│100 年7 │劉政杰於左列時│甲基安非│劉政杰明知為禁│ │ │ │ │月間起至│間、地點,接續│他命、無│藥而轉讓,累犯│ │ │ │ │同年10月│10次無償提供禁│償提供 │,處有期徒刑陸│ │ │ │ │4 日8 時│藥即第二級毒品│ │月。 │ │ │ │ │許止,在│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臺中市大│張宏吉施用 │ │ │ │ │ │ │甲區一路│ │ │ │ │ │ │ │發電動遊│ │ │ │ │ │ │ │藝場、臺│ │ │ │ │ │ │ │中市外埔│ │ │ │ │ │ │ │區山腳巷│ │ │ │ │ │ │ │71-5號張│ │ │ │ │ │ │ │宏吉住處│ │ │ │ │ │ │ │。 │ │ │ │ ├─┼───┼───┼────┼───────┼────┼───────┤ │2 │劉政杰│陳豊彬│100 年9 │劉政杰於左列時│甲基安非│劉政杰明知為禁│ │ │ │ │月12日傍│間、地點,無償│他命、 │藥而轉讓,累犯│ │ │ │ │晚,在臺│提供禁藥即第二│無償提供│,處有期徒刑肆│ │ │ │ │中市大安│級毒品甲基安非│ │月。 │ │ │ │ │區○○路│他命予陳豊彬施│ │ │ │ │ │ │旁之土地│用 │ │ │ │ │ │ │公廟。 │ │ │ │ ├─┼───┼───┼────┼───────┼────┼───────┤ │3 │劉政杰│王軍嵐│100 年8 │劉政杰以持用之│甲基安非│劉政杰販賣第二│ │ │ │ │月19日21│門號0000000000│他命、 │級毒品,累犯,│ │ │ │ │時32分後│號行動電話與王│1,000 元│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某時許,│軍嵐持用之門號│。 │捌月。扣案之門│ │ │ │ │在臺中市│0000000000號行│ │號0000000000號│ │ │ │ │大安區大│動電話聯繫交易│ │門號卡壹張及G'│ │ │ │ │安國小後│內容後,劉政杰│ │FIVE 廠 牌行動│ │ │ │ │面。 │於左列時間、地│ │電話機具壹支沒│ │ │ │ │ │點販賣甲基安非│ │收之;未扣案之│ │ │ │ │ │他命予王軍嵐,│ │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王軍嵐則於事後│ │壹仟元沒收,如│ │ │ │ │ │在劉政杰住處附│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近交付價金1000│ │沒收時,以其財│ │ │ │ │ │元予劉政杰。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4 │劉政杰│張雅淨│100 年8 │劉政杰以持用之│甲基安非│劉政杰販賣第二│ │ │ │ │月20日14│門號0000000000│他命、 │級毒品,累犯,│ │ │ │ │時48分後│號行動電話與張│1,000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某時許,│雅淨持用之門號│ │捌月。扣案之門│ │ │ │ │在臺中市│0000000000號行│ │號0000000000號│ │ │ │ │清水區臨│動電話聯繫交易│ │門號卡壹張及G'│ │ │ │ │海路3-3 │內容後,劉政杰│ │FIVE廠牌行動電│ │ │ │ │號附近橋│於左列時間、地│ │話機具壹支沒收│ │ │ │ │下。 │點販賣甲基安非│ │之;未扣案之販│ │ │ │ │ │他命予張雅淨,│ │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 │張雅淨則當場交│ │仟元沒收,如全│ │ │ │ │ │付價金1000 元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予劉政杰。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5 │劉政杰│張雅淨│100 年8 │劉政杰以持用之│甲基安非│劉政杰販賣第二│ │ │ │ │月26日14│門號0000000000│他命、 │級毒品,累犯,│ │ │ │ │時36分後│號行動電話與張│1,000 元│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某時許,│雅淨持用之門號│ │捌月。扣案之門│ │ │ │ │在臺中市│0000000000號行│ │號0000000000號│ │ │ │ │外埔區廓│動電話聯繫交易│ │門號卡壹張及G'│ │ │ │ │子路53號│內容後,劉政杰│ │FIVE廠牌行動電│ │ │ │ │劉政杰住│於左列時間、地│ │話機具壹支沒收│ │ │ │ │處。 │點販賣甲基安非│ │之;未扣案之販│ │ │ │ │ │他命予張雅淨,│ │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 │張雅淨則當場交│ │仟元沒收,如全│ │ │ │ │ │付價金1000 元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予劉政杰。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6 │劉政杰│陳再林│100 年8 │劉政杰於左列時│甲基安非│劉政杰販賣第二│ │ │ │ │月26日12│間、地點販賣甲│他命、 │級毒品,累犯,│ │ │ │ │時30分許│基安非他命予陳│1,000 元│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在臺中│再林,陳再林則│ │捌月。未扣案之│ │ │ │ │市大甲區│當場交付價金10│ │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幼獅路之│00元予劉政杰。│ │壹仟元沒收,如│ │ │ │ │原宿電子│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遊藝場外│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7 │劉政杰│阮銘祥│100 年8 │劉政杰以持用之│甲基安非│劉政杰販賣第二│ │ │ │ │月27日18│門號0000000000│他命、 │級毒品,累犯,│ │ │ │ │時54分後│號行動電話與阮│1,000 元│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某時許,│銘祥持用之門號│ │捌月。扣案之門│ │ │ │ │在臺中市│0000000000號行│ │號0000000000號│ │ │ │ │外埔區大│動電話聯繫交易│ │門號卡壹張及G'│ │ │ │ │甲東「茶│內容後,劉政杰│ │FIVE廠牌行動電│ │ │ │ │鐺鐺茶舖│於左列時間、地│ │話機具壹支沒收│ │ │ │ │」前。 │點販賣甲基安非│ │之;未扣案之販│ │ │ │ │ │他命予阮銘祥,│ │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 │阮銘祥當場交付│ │仟元沒收,如全│ │ │ │ │ │價金10 00 元予│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劉政杰。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8 │劉政杰│王軍嵐│100 年8 │劉政杰以持用之│甲基安非│劉政杰販賣第二│ │ │ │ │月29日19│門號0000000000│他命、 │級毒品,累犯,│ │ │ │ │時27分後│號行動電話與王│1,000 元│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某時許,│軍嵐持用之門號│ │捌月。扣案之門│ │ │ │ │在臺中市│0000000000號行│ │號0000000000號│ │ │ │ │大甲區順│動電話聯繫交易│ │門號卡壹張及G'│ │ │ │ │天路與經│內容後,劉政杰│ │FIVE廠牌行動電│ │ │ │ │國路口之│於左列時間、地│ │話機具壹支沒收│ │ │ │ │「貴族世│點販賣甲基安非│ │之;未扣案之販│ │ │ │ │家」前。│他命予王軍嵐,│ │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 │王軍嵐則於事後│ │仟元沒收,如全│ │ │ │ │ │數日交付價金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1000予劉政杰。│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9 │劉政杰│李國源│100 年9 │劉政杰以持用之│甲基安非│劉政杰販賣第二│ │ │ │ │月1日18 │門號0000000000│他命、 │級毒品,累犯,│ │ │ │ │時56分後│號行動電話與李│2,000 元│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某時許,│國源持用之門號│ │捌月。扣案之門│ │ │ │ │在臺中市│0000000000號行│ │號0000000000號│ │ │ │ │大甲區大│動電話聯繫交易│ │門號卡壹張及G'│ │ │ │ │安港路 │內容後,劉政杰│ │FIVE廠牌行動電│ │ │ │ │378 號附│於左列時間、地│ │話機具壹支沒收│ │ │ │ │近之7-11│點販賣甲基安非│ │之;未扣案之販│ │ │ │ │便利商店│他命予李國源,│ │毒所得新臺幣貳│ │ │ │ │。 │李國源當場交付│ │仟元沒收,如全│ │ │ │ │ │價金20 00 元予│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劉政杰。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10│劉政杰│張雅淨│100 年9 │劉政杰以持用之│甲基安非│劉政杰販賣第二│ │ │ │ │月9 日上│門號0000000000│他命、 │級毒品,累犯,│ │ │ │ │午某時許│號行動電話與張│尚未支付│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在臺中│雅淨持用之門號│ │捌月。扣案之門│ │ │ │ │市大甲區│0000000000號行│ │號0000000000號│ │ │ │ │蔣公路之│動電話聯繫交易│ │門號卡壹張及G'│ │ │ │ │一路發電│內容後,劉政杰│ │FIVE廠牌行動電│ │ │ │ │動遊藝場│於左列時間、地│ │話機具壹支沒收│ │ │ │ │。 │點販賣甲基安非│ │之。 │ │ │ │ │ │他命予張雅淨,│ │ │ │ │ │ │ │張雅淨則尚未給│ │ │ │ │ │ │ │付價金1000 予 │ │ │ │ │ │ │ │劉政杰。 │ │ │ ├─┼───┼───┼────┼───────┼────┼───────┤ │11│劉政杰│王軍嵐│100 年9 │劉政杰以持用之│甲基安非│劉政杰販賣第二│ │ │ │ │月30日20│門號0000000000│他命、 │級毒品,累犯,│ │ │ │ │時後某時│號行動電話與王│1,000 元│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許,在臺│軍嵐持用之門號│ │捌月。扣案之門│ │ │ │ │中市大甲│0000000000號行│ │號0000000000號│ │ │ │ │區大甲東│動電話聯繫交易│ │門號卡壹張及G'│ │ │ │ │加油站後│內容後,劉政杰│ │FIVE廠牌行動電│ │ │ │ │面。 │於左列時間、地│ │話機具壹支沒收│ │ │ │ │ │點販賣甲基安非│ │之;未扣案之販│ │ │ │ │ │他命予王軍嵐,│ │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 │王軍嵐當場交付│ │仟元沒收,如全│ │ │ │ │ │價金10 00 元予│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劉政杰。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附表二:被告陳麗華部分 ┌─┬───┬───┬────┬───────┬────┬───────┐ │編│行為人│交易 │交易時間│犯罪手法 │毒品種類│ 宣告刑 │ │號│ │對象 │及地點 │ │及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陳麗華│劉政杰│100 年7 │陳麗華以持用之│甲基安非│陳麗華販賣第二│ │ │ │ │月11日4 │門號0000000000│他命、 │級毒品,累犯,│ │ │ │ │時02分後│號行動電話與劉│40000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某時許,│政杰持用之門號│ │陸月。扣案之 │ │ │ │ │在臺中市│0000000000號手│ │G'FIVE 廠 牌行│ │ │ │ │大甲區幼│機聯繫買賣毒品│ │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獅路「原│甲基安非他命之│ │沒收之;未扣案│ │ │ │ │宿電子遊│相關事宜後,陳│ │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藝場」前│麗華於左列時間│ │幣肆萬元沒收,│ │ │ │ │。 │、地點交付甲基│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安非他命約半兩│ │能沒收時,以其│ │ │ │ │ │予劉政杰,劉政│ │財產抵償之。未│ │ │ │ │ │杰交付現金2 萬│ │扣案之00000000│ │ │ │ │ │元予陳麗華,餘│ │87號門號卡壹張│ │ │ │ │ │款事後由劉政杰│ │沒收之,如全部│ │ │ │ │ │匯款給付完畢。│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 │陳麗華│劉政杰│100 年7 │陳麗華以持用之│甲基安非│陳麗華販賣第二│ │ │ │ │月13日3 │門號0000000000│他命、 │級毒品,累犯,│ │ │ │ │時45分後│號行動電話與劉│40000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某時許,│政杰持用之門號│ │陸月。未扣案之│ │ │ │ │在臺中市│0000000000號手│ │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大甲區大│機聯繫買賣毒品│ │肆萬元沒收,如│ │ │ │ │甲街、蔣│甲基安非他命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公路「一│相關事宜後,陳│ │沒收時,以其財│ │ │ │ │路發電動│麗華於左列時間│ │產抵償之。扣案│ │ │ │ │遊藝場」│、地點交付甲基│ │之G' FIVE 廠牌│ │ │ │ │內。 │安非他命約半兩│ │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 │予劉政杰,劉政│ │收。未扣案之門│ │ │ │ │ │杰交付現金2 萬│ │號0000000000號│ │ │ │ │ │元予陳麗華,餘│ │門號卡壹張沒收│ │ │ │ │ │款事後由劉政杰│ │之,如全部或一│ │ │ │ │ │匯款給付完畢。│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陳麗華│彭誌賢│100 年4 │陳麗華於左列時│甲基安非│陳麗華販賣第二│ │ │ │ │月間某時│間、地點販賣一│他命、 │級毒品,累犯,│ │ │ │ │許,在臺│兩之甲基安非他│80000 元│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中市大甲│命予彭誌賢(與│ │。未扣案之販毒│ │ │ │ │區「金牌│綽號「一粒」之│ │所得新臺幣捌萬│ │ │ │ │電子遊藝│人合購),彭誌│ │元沒收,如全部│ │ │ │ │場」。 │賢交付現金8 萬│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元予陳麗華,完│ │時,以其財產抵│ │ │ │ │ │成交易。 │ │償之。 │ ├─┼───┼───┼────┼───────┼────┼───────┤ │4 │陳麗華│彭誌賢│100 年5 │陳麗華於左列時│甲基安非│陳麗華販賣第二│ │ │ │ │月間某時│間、地點販賣一│他命、 │級毒品,累犯,│ │ │ │ │許,在臺│兩之甲基安非他│80000 元│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中市大甲│命予彭誌賢(與│ │。未扣案之販毒│ │ │ │ │區「金牌│綽號「一粒」之│ │所得新臺幣捌萬│ │ │ │ │電子遊藝│人合購),彭誌│ │元沒收,如全部│ │ │ │ │場」。 │賢交付現金8萬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元予陳麗華,完│ │時,以其財產抵│ │ │ │ │ │成交易。 │ │償之。 │ ├─┼───┼───┼────┼───────┼────┼───────┤ │5 │陳麗華│洪瑩瀅│100 年7 │陳麗華以持用之│甲基安非│陳麗華販賣第二│ │ │ │ │月16日23│門號0000000000│他命、 │級毒品,累犯,│ │ │ │ │時43分後│號行動電話與洪│80000 元│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某時許,│瑩瀅持用之門號│ │。未扣案之販毒│ │ │ │ │在臺中市│0000000000號行│ │所得新臺幣捌萬│ │ │ │ │龍井區竹│動電話聯繫買賣│ │元沒收,如全部│ │ │ │ │師路1段3│毒品甲基安非他│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巷1號 陳│命之相關事宜後│ │時,以其財產抵│ │ │ │ │麗華之住│,陳麗華於左列│ │償之。扣案之 │ │ │ │ │處前。 │時間、地點交付│ │G'FIVE廠牌行動│ │ │ │ │ │甲基安非他命一│ │電話壹支沒收。│ │ │ │ │ │兩予洪瑩瀅,洪│ │未扣案之門號 │ │ │ │ │ │瑩瀅交付現金8 │ │0000000000號門│ │ │ │ │ │萬元予陳麗華,│ │號卡壹張沒收之│ │ │ │ │ │完成交易。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三:被告廖汎國部分 ┌─┬───┬───┬────┬───────┬────┬───────┐ │編│行為人│交易 │交易時間│犯罪手法 │毒品種類│ 宣告刑 │ │號│ │對象 │及地點 │ │及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廖汎國│劉政杰│100 年7 │廖汎國於左列時│甲基安非│廖汎國販賣第二│ │ │ │之友人│月間某日│間、地點,販賣│他命、 │級毒品,累犯,│ │ │ │綽號「│,在臺中│甲基安非他命半│11000 元│處有期徒刑捌年│ │ │ │小中」│市大安區│錢(起訴書誤載│。 │。未扣案之販毒│ │ │ │者 │中松路56│為一錢)予劉政│ │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巷49號陳│杰之友人「小中│ │壹仟元沒收,如│ │ │ │ │豊彬之住│」,劉政杰之友│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處。 │人「小中」則交│ │沒收時,以其財│ │ │ │ │ │付11000 元予廖│ │產抵償之。未扣│ │ │ │ │ │汎國 。 │ │案之門號097047│ │ │ │ │ │ │ │7921號行動電話│ │ │ │ │ │ │ │機具壹支(含門│ │ │ │ │ │ │ │號卡壹張)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四:扣案物品 ┌──┬──────────┬──────────┬───────────┐ │編號│ 提出人(所有人) │ 品 名、數 量 │備 註 │ ├──┼──────────┼──────────┼───────────┤ │ 1 │劉政杰 │G'FIVE廠牌行動電話機│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具1 支(含0000000000│第1 項之規定沒收。 │ │ │ │號門號卡1 張) │(本院101 年度院保字第│ │ │ │ │911 號 ) │ ├──┼──────────┼──────────┼───────────┤ │ 2 │劉政杰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機│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 │具1 支(含0000000000│(本院101 年度院保字第│ │ │ │號門號卡1張)及已停 │911 號 ) │ │ │ │用之門號卡1張 │ │ ├──┼──────────┼──────────┼───────────┤ │ 3 │陳麗華 │G'FIVE廠牌行動電話機│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具1 支 │第1 項之規定沒收。 │ │ │ │ │(本院101 年度院保字第│ │ │ │ │913 號 ) │ ├──┼──────────┼──────────┼───────────┤ │ 4 │陳麗華 │分裝杓1支 │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 │第1 項之規定沒收。 │ │ │ │ │(本院101 年度院保字第│ │ │ │ │913 號 ) │ ├──┼──────────┼──────────┼───────────┤ │ 5 │陳麗華 │電子磅秤1台 │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 │第1 項之規定沒收。 │ │ │ │ │(本院101 年度院保字第│ │ │ │ │913 號 ) │ ├──┼──────────┼──────────┼───────────┤ │ 6 │陳麗華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 │門號卡1張 │(本院101 年度院保字第│ │ │ │ │913 號 ) │ ├──┼──────────┼──────────┼───────────┤ │ 7 │陳麗華 │夾鍊袋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 │ │(本院101 年度院保字第│ │ │ │ │913 號 ) │ ├──┼──────────┼──────────┼───────────┤ │ 8 │陳麗華 │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 │ │(本院101 年度院保字第│ │ │ │ │913 號 ) │ ├──┼──────────┼──────────┼───────────┤ │ 9 │陳麗華 │海洛因3 包(驗前淨重│已於施用毒品案件(本院│ │ │ │共1.46公克) │100 年度訴字第3311號)│ │ │ │ │宣告沒收銷燬 │ │ │ │ │(臺中地檢100 年度保字│ │ │ │ │第551號) │ ├──┼──────────┼──────────┼───────────┤ │10 │陳麗華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已於施用毒品案件(本院│ │ │ │前淨重0.0417公克) │100 年度訴字第3311號)│ │ │ │ │宣告沒收銷燬 │ │ │ │ │(臺中地檢100 年度保字│ │ │ │ │第491號) │ ├──┼──────────┼──────────┼───────────┤ │11 │黃子源 │G PLUS廠牌行動電話機│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 │具1 支(含0000000000│(未經移送入庫) │ │ │ │號門號卡1 張) │ │ ├──┼──────────┼──────────┼───────────┤ │12 │廖汎國 │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 │ │(本院101 年度院保字第│ │ │ │ │912 號 ) │ ├──┼──────────┼──────────┼───────────┤ │13 │廖汎國 │G'FIVE廠牌行動電話機│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 │具1 支(含門號卡3 張│(本院101 年度院保字第│ │ │ │) │912 號 ) │ └──┴──────────┴──────────┴───────────┘ 附表五:警卷編號對照表 警卷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 1000030667號卷宗。 警卷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 1000030668號卷宗。 警卷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 1000031842號卷宗。 警卷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 1000031843號卷宗。 警卷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 1000031844號卷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