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志
- 指定辯護人
- 陳修仁律師
- 被告
- 劉明泓原名劉明咸.
- 指定辯護人
- 林軍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535 、27101 號、100 年度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志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劉明泓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建志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徒刑10月;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85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45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兩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5 月,自民國99年9 月7 日入監執行,預計107 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尚未執行完畢,故本案尚未構成累犯)。
二、緣陳義璋(嗣本院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於97年5 月間,因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土」之成年友人將入監服刑,而受「阿土」之委託,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下同)中興東路某處,取得「阿土」所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 號,下稱系爭手槍)、直徑8.9 ±0.5mm 非制式金屬子彈2 顆(其中1 顆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及另顆不詳材質、型樣,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予以藏放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路225 巷33號之住處而代為保管之,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寄藏系爭槍枝、子彈。
三、劉明泓(原名劉明咸)認江子文積欠其擔任水泥工之薪資及教唆其毆打他人之賠償金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向江子文索討未果,蕭順淙得知上情後,向劉明泓表示可代尋有力人士居中斡旋,代價為索討金額之半數,經劉明泓同意後,蕭順淙乃邀集李建志及李建志之小弟陳義璋,於99年9 月6 日晚間7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195 號之「真善美KTV 」之116 號包廂內,欲與江子文進行談判,江子文亦委託綽號「菜頭」之蔡淵證代為處理。當晚江子文抵達現場後,向劉明泓表示事情到此為止,劉明泓表示既然人都來「喬」了,應該從簡處理,江子文回稱沒那麼多時間與之虛耗,便先行離去。劉明泓告知李建志上情後,李建志即心生憤怒,遂指示陳義璋稱:「把傢伙(閩南語)拿來」等語,陳義璋隨即離開包廂,並與李建志共同基於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推由陳義璋先返家取得系爭手槍、子彈後返回現場,陳義璋先於同日晚間11時許,持系爭手槍至「真善美KTV 」店外裝填子彈,不慎將其中1 顆子彈(未扣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具殺傷力)遺落在水溝內。旋將系爭手槍、子彈插在其腰際間進入包廂內,再將系爭手槍、子彈轉交給李建志而共同持有之。因江子文經電話聯絡後,仍遲未返回現場,李建志遂與陳義璋、蔡鴻展(後2 人此部分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陳義璋、蔡鴻展動手毆打江子文之小弟周脈宏(係在江子文離開現場後,於當晚10時許始經人載抵該包廂),李建志則持系爭手槍遠遠指向周脈宏,要求周脈宏撥打電話邀約江子文再度前來,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周脈宏行無義務之事。周脈宏迫於無奈,只得依指示行事,李建志又在電話中告知江子文:若渠不來,周脈宏會被打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欲迫使江子文前來現場,使渠行無義務之事。嗣於翌(7 )日凌晨0 時5 分許,經警前往上開真善美KTV 之116 號包廂查獲,並當場在點歌席旁之沙發下扣得上開系爭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子彈2 顆,而循線查得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明泓、陳義璋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劉明泓及其指定辯護人既爭執證人陳義璋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李建志及其指定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劉明泓、陳義璋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此部分尚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告陳義璋、劉明泓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等及其等指定辯護人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證人等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 人、其等指定辯護人等及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建志固承認其有於前揭時、地因蕭順淙之邀約,而與陳義璋一起前往上開包廂,嗣該包廂內出現系爭槍彈,伊曾短暫拿到系爭槍彈,且江子文之小弟周脈宏在該包廂內有遭人毆打,嗣警員有在該包廂內查獲系爭槍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制罪等犯行,辯稱:當天是蕭順淙邀伊去該處唱歌,因當時陳義璋與伊一起在檳榔攤,陳義璋就跟伊一起過去,到現場後,蕭順淙問伊要不要處理一條債務,有錢賺,伊沒有答應,後來蕭順淙要伊留下來唱歌。後來周脈宏有來該包廂,伊有看到陳義璋在打周脈宏,伊還有阻止說周脈宏不是事主,為何要打他,後來伊看到蔡鴻展拿槍出來,伊不知道蔡鴻展為何要拿槍出來,就把槍拿過來把彈匣退掉,過沒多久,警察就來了,去警局時,蔡鴻展還有問伊要不要扛這個責任,但伊拒絕,蔡鴻展就去找陳義璋,伊知道蔡鴻展要找人頂替,但槍並不是陳義璋的,伊當天並沒有指示陳義璋去拿系爭槍彈,也沒有拿系爭槍彈喝令周脈宏打電話給江子文,應不為罪云云。
二、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義璋①於99年11月16日偵查中供稱:「99年9 月7 日在東區真善美KTV 被查獲槍械,劉明咸原本說要承擔這支槍械的事,後來劉明咸又說他承擔不了,就要把我供出來」、「槍是我朋友,我只知道綽號叫『阿土』,約76年次的男子,他於97年5 月多我生日過後,在臺中縣太平市○○○路給我一把槍及三發子彈,因為他要進去關,先放在我這裡,請我保管,他還沒出獄,我平常將槍放在我太平市的家裡,99年9 月7 日晚上7 點我先去真善美KTV 找劉明咸,劉明咸就叫我幫他忙,有一位欠他錢的人,等一下會過去包廂裡,怕他欠錢不還,就叫我幫他跟對方講話,當時我還沒有帶槍,對方來不到半小時就走了,隔沒幾分,劉明咸對我說,對方去準備槍,叫我幫他,我就回去家裡拿槍及子彈,拿到真善美KTV ,我在門口裝子彈,有一個子彈不小心掉到水溝,裝好之後,我就帶到真善美KTV 包廂內,然後警察就來了」、「(問:你拿槍到真善美KTV 的包廂之後,劉明咸有無看到槍?)劉明咸有看到槍,我將槍插在褲子腰帶上,劉明咸說等一下對方來時借他,後來對方沒有來」、「(問:你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是否因為你與劉森榮等簽立切結書後才答應來頂替槍械案件?)實在,我並沒有因為簽切結書才為不實的陳述,劉明咸當天的確知道我有回去拿槍,警察來之前,劉明咸一直問我有沒有帶槍,我就說有,當時槍是插在褲腰上」、「(問:對你所涉及槍砲刀械管制條件案件是否承認?)承認」、「(問:劉明咸在偵查時表示你有叫他把槍的部分扛下來,是否如此?)實際上槍是我帶去真善美KTV ,被抓到之前及之後,我都有跟劉明咸談,而且也是劉明咸說要擔下來的,我與其他在場之人一起離開警察局後,劉明咸就翻供,說我恐嚇他,實際上槍是『阿土』託我保管的,後來在警察局時,劉明咸說要擔,所以他才在警察局說槍是他帶去的,後來警察又約談我一下,我知道劉明咸已經翻供說槍是我的,所以我才去找劉森榮協調,並且簽切結書」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101 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②復於99年12月24日偵查中供述:「我的老大是李建志‧‧是劉明咸叫我去拿那把槍,不是李建志叫我去拿的,劉明咸叫我去拿槍時,李建志沒有表示什麼意見,我拿槍進去時劉明咸有看到」、「(問:在警方查獲槍枝之前,有何人碰過那枝槍?槍是在什麼位置被查到?)李建志及我,劉明咸沒有碰到,槍是放在我的大腿,當時我坐在包廂內點歌機的旁邊」、「(問:當時是否有人拿槍要求周脈宏打電話給江子文?)李建志把槍拿在手上,要周脈宏打電話給江子文」、「(問:對你所涉及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是否承認?)承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5、26頁);③於本院100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我都承認,寄藏槍彈、恐嚇取財部分我全都承認」、「(問:扣案槍枝到底是誰的?)是我的,是阿土寄藏在我這裡的」、「我在警局有跟李俊龍說出事了,那把槍是我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據上可知,被告陳義璋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當天是其將系爭槍彈帶至現場,且清楚交待槍彈來源係其友人「阿土」所寄藏甚明,參以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乃屬重罪,為一般人所知悉之常識,衡之常情,茍系爭槍彈並非被告陳義璋代人保管,並帶至現場,被告陳義璋否認卸責猶恐不及,焉有可能迭為承認之理?且苟係臨訟杜撰之詞,焉能歷次均無遺忘、齟齬?嗣被告陳義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聽聞被告李建志辯稱系爭槍彈係蔡鴻展所有,並帶至現場云云,始改口稱系爭槍彈係蔡鴻展所有,係蔡鴻展帶來現場云云(見本院第38頁),然衡之經驗法則,茍系爭槍彈真係蔡鴻展所有並帶至現場,與被告陳義璋並無何關連性,被告陳義璋既與蔡鴻展並無何特殊情誼,縱怕得罪蔡鴻展,大可如同其他人一樣陳稱不知情即可,其何須於警詢中積極運作要求被告劉明泓須扛下槍彈罪責?吊詭地,身為事主之蔡鴻展卻未積極出面運作要求他人代扛罪責?嗣被告劉明泓不願扛下罪責時,被告陳義璋又為何遲遲未曾供出蔡鴻展,反出面自承系爭槍彈為其所有,欲為蔡鴻展承擔此重罪?更可議的是,被告陳義璋承認槍彈罪責後,其並未向蔡鴻展索取安家費,反而怪罪被告劉明泓不肯擔責,而轉向被告劉明泓恐嚇取財?凡此種種,顯不合常情,足認被告陳義璋嗣於本院翻異之詞,顯然係當庭聽聞被告李建志所辯,始改口附和被告李建志之說詞,其真實性委有可疑。從另一角度言之,據此益證被告陳義璋顯係聽命於被告李建志無疑,否則,為何其自警詢、偵查中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曾供陳之情事(斯時被告李建志在監,無串供之可能),一與被告李建志同庭受訊問,聽聞被告李建志上開所辯,立即推翻其先前所有供述?準此,亦足認被告陳義璋上開供稱係被告劉明泓要求其回去拿取系爭槍彈乙節,實有疑竇。
㈡、共同被告劉明泓於99年12月24日偵查中供稱:「(問:在99年9 月7 日有無到真善美KTV 的116 包廂?)有,我跟李俊龍一起去的,我跟李俊龍是我的親戚,我要叫他哥哥,但我們沒有血緣關係,當天去真善美KTV 是因為江子文欠我工錢,因為我之前國中畢業時到江子文那裡工作時,我在江子文那裡工作三年,是作水泥工,江子文那邊是樹旺工程,他欠我薪水及一條江子文叫我去打人的案件的賠償金總共是20萬元,我大約是晚上7 點多到真善美KTV ,陳義璋是後來跟陳義璋的老大過去,後來陳義璋的老大因這個案件被抓去警察局,因為有通緝所以被關」、「(問:當天槍枝是何人帶到現場去的?)是陳義璋的老大跟陳義璋說『你把傢伙拿過來』,陳義璋就騎車回去拿,陳義璋把槍插在腰部,有把槍拿到手上,然後交給陳義璋的老大,老大叫陳義璋把槍寄放在真善美KTV 的櫃檯‧‧‧周脈宏就在包廂內,陳義璋的老大一直要求周脈宏打電話給江子文,要江子文前來,周脈宏有打電話,後來江子文沒有來,江子文稍早之前有來二十分鐘就走了,槍是江子文離開後才出現的,當時有三個人拿到那枝槍,是陳義璋的老大、『菜頭』、『宏展』【指蔡鴻展】」、「因為在真善美KTV 的前一天,我與江子文有在旱溪路那邊討論還錢的事,江子文就是不還我,『順忠』【指蕭順淙】說要叫一個更可以的出來,一定討得到這條錢,原本是要約99年9 月8 日,因為我99年9 月7 日凌晨要出國了,所以『順忠』就叫我改99年9 月6 日,所以我們是99年9 月6日晚上去真善美KTV ‧‧『順忠』答應幫我討債,代價是對半,所以陳義璋及他老大是『順忠』找來的」、「江子文到場,江子文要求我說事情到這裡就好,我告訴江子文既然人都來『喬』了,一切要從簡,因為江子文回我說他沒有那麼多時間跟我耗,所以就先離開了,我進包廂,陳義璋的老大問我江子文人呢?我就說江子文先走了,陳義璋的老大就不爽,叫陳義璋去拿槍,不是我叫陳義璋去拿槍,拿槍的目的是要把江子文叫來,對江子文開槍,我中途我有離開三次,但我有聽到上開對話內容」、「陳義璋跟著的是李建志,不是我,不可能我叫陳義璋去拿槍,陳義璋就去拿,我當天沒有叫陳義璋去拿槍,陳義璋拿槍進來時我有看到」、「李建志叫陳義璋回去拿槍,陳義璋後來把槍帶來時,我才知道陳義璋有帶槍,但是我沒有問陳義璋有無帶槍」、「(問:當時是否有人拿槍要求周脈宏打電話給江子文?)是李建志,當時周脈宏一直被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3至26頁)。據上可知,被告劉明泓確實聽見被告李建志指揮被告陳義璋去拿取系爭槍彈,旋被告陳義璋亦確實將系爭槍彈帶至現場,並轉交給被告李建志,灼然甚明。
㈢、被告李建志100 年1 月6 日偵查中供稱:「(問:陳義璋表示槍是他拿去的,對此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劉明咸表示是你要求陳義璋把槍拿到包廂內,對此有何意見?)有意見,我沒有叫陳義璋把槍拿到包廂內,我也不知道陳義璋為何有那把槍」、「(問:你是否陳義璋的老大?)不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101 號偵查卷第38頁反面)。依此,足認被告李建志於偵查中亦未否認系爭槍彈係被告陳義璋帶至現場,僅係否認並非其叫被告陳義璋將系爭槍彈帶至現場甚為明確。又被告李建志刻意否認其為被告陳義璋之老大云云,益顯其心虛卸責之情。
㈣、證人蔡鴻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你說劉明泓有過去看那把槍,他看的時間約多久?)大概五分鐘左右」、「(問:劉明泓有拿槍起來把玩操作?)沒有」、「(問:你認識劉明泓?)有看過他,但跟他不熟,我沒有跟他交談過」、「(問:審判長問你覺得劉明泓會認識你嗎?)他應該不認識我」、「(問:你跟陳義璋、李建志有無仇恨過節?)沒有」、「(問:當天一開始到底是誰把槍帶去包廂?)我知道是陳義璋」、「(問:你有無聽到當時是誰叫陳義璋去拿槍來的?)這我就不知道,但我知道是陳義璋拿來的」、「(問:陳義璋找你去時就帶槍來包廂了?)我是自己去包廂的,我去的時候陳義璋已經在那邊了,後來中途陳義璋有離開包廂,他回來後就有帶槍」、「(問:陳義璋出去拿槍是李建志叫他去拿的?)我有聽到李建志叫陳義璋去把東西拿進來」、「(問:陳義璋是李建志的小弟?)對」、「(問:李建志叫陳義璋去拿東西,是否是在江子文離開包廂以後的事?)我到場的時後就沒有見到江子文了,後來我有聽到他們打電話要叫江子文過來」、「(問:是否李建志指揮說要叫江子文過來的?)李建志在講電話說的」、「(問:當天槍拿進來後,劉明泓有說什麼?)沒有。我沒有聽到他說什麼」、「(問:當天在場的老大是否就是李建志及蔡淵証?)對」、「(問:當天你會打周脈宏是否李建志或陳義璋叫你打的?)是陳義璋叫我打的」、「(問:警察查獲後去警局作筆錄時,有無聽到誰說要叫誰擔槍枝的罪責?)有,陳義璋叫劉明咸擔」、「(問:陳義璋當時如何跟劉明泓說?)我沒有聽到他們直接對話,我是聽到陳義璋在講說他要叫劉明咸擔」等語(見本院第90、91頁反面至93頁),證人蔡鴻展所述,核與被告劉明泓供稱係被告李建志指揮被告陳義璋去將系爭槍彈帶至現場乙情相符,再參諸證人蔡鴻展與被告劉明泓僅係見過面,卻從未交談,自談不上有何故舊情誼可言,反而證人蔡鴻展與被告李建志、陳義璋係較熟識之朋友,衡情,證人蔡鴻展自無為袒護被告劉明泓,而故意捏造不實誣陷被告李建志、陳義璋之可能,就此,益徵證人蔡鴻展之證詞應堪採信。
㈤、證人周脈宏於偵查中證述:「我一到現場就被留在那裡,然後一個我不知道名子的人就跟我說,要我打電話叫我乾哥哥江子文過來,因為他們跟我哥哥江子文有衝突,但為何事我不知道,他們是說金錢糾紛,因為在我到之前,我乾哥哥也在現場,他們已經有先見過面了,但是我乾哥哥當時沒有理他們,然後就走了,之後他們就叫鄭進龍打電話叫我出來,然後要逼我哥哥出面,後來我乾哥哥沒來,警方就到了」等語(見22831號警卷第5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當時有看到有人拿槍?)對」、「(問:當天有無被打?)有」、「(問:打你的人有無要你做什麼?)要我打電話給我哥江子文,當時很多人都要我打電話」、「(問:當天李建志有無要你打電話給江子文?)有。因為好像是要幫劉明咸處理金錢糾紛的事情」、「(問:你知道他們為何要帶你進去?)一開始不知道,後來才知道江子文的債務要處理,他們知道我是江子文的乾弟弟,他們要我逼江子文出來」、「(問:李建志在包廂內時有無打電話給江子文說:再不來你的小弟就要被打死了等語?)李建志有在電話中跟江子文說我會被打」、「(問:當天拿槍指著你的人,若你再看到你會認得嗎?)那天裡面不是很亮,而且很多人都不認識」、「(問:當天在包廂內,你也不認識李建志、陳義璋?)對,我不認識」、「(問:那你為何可以肯定拿槍的人不是李建志、陳義璋?)我沒有肯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足認當時證人周脈宏確有遭人毆打,亦有看見系爭槍彈,且被告李建志確有要求證人周脈宏打電話給江子文,叫江子文返回現場,被告李建志亦有於電話中告知江子文,若不回來,證人周脈宏將會被打,以此欲脅迫江子文返回現場,亦臻明確。
㈥、證人李俊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警詢時你為何說劉明咸持有該把扣案手槍?《提示警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我喝醉了,我亂講的」、「(問:亂講的話為何不指其他人,要指劉明咸?)沒有,就亂講的」、「(問:是否劉明咸有跟你說陳義璋叫他擔,他也同意要擔,所以就這樣講?)應該是吧,喝醉了就亂講」、「(問:是否當天在警局時,劉明咸說他要擔,這樣講就對了,所以你在警詢時就配合劉明咸第一次的警詢筆錄?還是陳義璋有這樣跟你講?)我跟劉明咸說事情是因你而起,你是事主,你要擔」、「(問:你會這樣講,是否陳義璋跟你講的?)對。陳義璋說這件事情因劉明咸而起,所以劉明咸要擔,所以我才配合陳義璋在警詢時作這樣的陳述」、「(問:你有無看到陳義璋出去外面,後來就拿槍進來?)他有拿東西進來,但是我不知道他拿什麼進來」、「(問:你在包廂內有無看到或聽到李建志叫周脈宏要打電話給江子文?)我有看到也有聽到」、「(問:當天主要是誰在協調劉明咸、江子文的債務問題?)菜頭跟李建志」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據上足認,被告陳義璋於警詢中確有要求被告劉明泓扛下槍彈罪責,且當天被告李建志確有要求周脈宏打電話給江子文,要江子文返回現場,主要係由菜頭(即蔡淵証)跟李建志在協調劉明泓、江子文之債務問題委無疑義。
㈦、證人蔡淵証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你的綽號是否『菜頭』?)對」、「在警察局就有人有講說槍是陳義璋的」、「(問:扣案槍是誰的?)我不知道,我在警局聽到有人說槍是阿俊【即被告陳義璋】的,但並沒有說是他拿去的」、「(問:你跟在庭阿俊、李建志、劉明咸有無仇恨過節?)沒有」、「(問:對於其他證人證述說當天主要是你與李建志在協調這件債務的問題,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既然他們這麼說就是他們這樣認為,但是我自己不認為我有在幫忙協調」、「我不知道槍到底是誰的,但是我聽到的是槍是『阿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再次印證證人蔡淵証於警局時即聽聞系爭槍彈是被告陳義璋所有無疑。
㈧、勾稽比對上述㈠至㈦證人等及共同被告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當日被告李建志、證人蔡淵証等人確係因被告劉明泓與江子文之債務問題,而邀約在該包廂內商談,被告李建志、證人蔡淵証為雙方當事人之代表,負責協商對談,而被告陳義璋係被告李建志之小弟,被告李建志於江子文離去現場後,即指示被告陳義璋去拿取系爭槍彈,被告陳義璋嗣將系爭槍彈帶至現場交給被告李建志,其間被告陳義璋、證人蔡鴻展有毆打證人周脈宏,被告李建志亦遠遠持槍指向證人周脈宏,命令證人周脈宏打電話要江子文返回現場,被告李建志亦在電話中告知江子文若渠不回來,證人周脈宏將會被毆打等情,要可認定。被告李建志猶以前詞為辯,顯不足採。
㈨、又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⑴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9±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復將未試射之1 顆子彈送鑑結果,「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分別有該局9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990128339號槍彈鑑定書、100 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43845號函及照片8 幀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3 、4 頁;本院卷第51、52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其中子彈1 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
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建志既指示共同被告陳義璋去拿取系爭槍彈至現場,且轉交給被告李建志持有,並由共同被告陳義璋、證人蔡鴻展毆打周脈宏,被告李建志則持槍指向周脈宏,要求周脈宏打電話給江子文,並脅迫江子文前來,共同強制周脈宏及江子文行無義務之事,足認上開行為均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等對上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李建志辯稱並未共同持有系爭槍彈、並未共犯強制罪行為云云,委無足取。
、綜上,系爭槍彈是先由共同被告陳義璋受人寄藏而持有無誤,且被告李建志與共同被告陳義璋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強制之犯行,已臻明確,被告李建志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或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建志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本案共同被告陳義璋及蔡鴻展動手毆打江子文之小弟周脈宏、李建志則持系爭手槍遠遠指向周脈宏,要求周脈宏撥打電話邀約江子文再度前來;及李建志在電話中告知江子文:若渠不來,周脈宏會被打等語,欲迫使江子文前來現場等行為,均係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周脈宏及江子文行無義務之事,均屬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範疇。是核被告李建志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李建志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法條,然起訴書中已載明『因江子文未返回包廂,被告李建志遂持系爭手槍,喝令江子文之小弟周脈宏撥打電話邀集江子文前來』等語,應認此部分犯行業已起訴,且此部分與被告李建志持有系爭槍彈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至被告李建志於電話中強制江子文前來之行無義務之事,與其強制周脈宏及持有系爭槍彈部分,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
㈡、被告李建志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等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李建志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使周脈宏、江子文行無義務之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李建志與陳義璋間,就持有系爭槍彈之犯行;被告李建志與陳義璋、蔡鴻展間,就上開強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84、4123號)。被告李建志係為犯強制罪而持有系爭槍彈,並於持有系爭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顯係在一持有行為中,同時非法持有改造槍彈及犯強制罪,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建志與陳義璋共同持有直徑8.9 ±0.5mm 非制式金屬子彈3 顆,然其中1 顆子彈於被告陳義璋在店外裝填子彈時,不慎遺落在水溝內,而未尋獲,故客觀上已無從得知該顆子彈之材質及型樣,更無從鑑判是否具殺傷力;而扣案之其中1 顆送請鑑驗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情,亦見前述,公訴意旨仍認被告李建志與陳義璋共犯持有該2 顆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爰審酌被告李建志素行非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於與人發生糾紛時,即指示共同被告陳義璋取出系爭槍彈,並強制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嚴重危害社會安全,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犯罪之目的、手段均不足取,其蔑視法紀之行為,自不宜輕縱,兼衡酌被告李建志於本案參與之情節、分工程度,係基於主導之地位,暨被告李建志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企圖欲推諉責任給他人,誤導本案之審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乃係違禁物,且係供犯強制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 顆,其中1 顆不具殺傷力,本非屬違禁物,且射擊後已屬待廢棄物品;另1 顆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經射擊而失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未扣案之子彈1 顆,尚無證據足資認定確屬具殺傷力之子彈,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明泓於99年9 月6 日晚間7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195 號之「真善美KTV 」之116 號包廂內,欲與江子文進行談判,當晚江子文抵達現場後,向被告劉明泓表示沒那麼多時間與之虛耗,便先行離去。被告劉明泓認江子文可能前去準備武器,遂央請陳義璋協助,陳義璋表示有系爭手槍可恃,乃與被告劉明泓、李建志共同基於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陳義璋返回住處取系爭手槍及子彈前往助勢,而共同持有之。陳義璋於同日晚間11時許,持系爭手槍至「真善美KTV」,於店外裝填子彈時,不慎將其中1顆子彈遺落在水溝內。因江子文未返回包廂,李建志遂持系爭手槍,喝令江子文之小弟周脈宏撥打電話邀集江子文再度前來。嗣於翌(7)日凌晨0時5分許,經警前往真善美KTV之116號包廂查獲,並在點歌席旁之沙發下扣得系爭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2顆,而循線查得上情。因認被告劉明泓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臺上字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劉明泓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陳義璋之證詞及當日持有槍、彈係為處理被告劉明泓之債務糾紛,被告劉明泓自具有犯意聯絡,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明泓固承認當天在前揭包廂內係為了處理其與江子文之債務問題,後來有發現陳義璋持有上開槍、彈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持有系爭槍彈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蕭順淙說要幫伊處理江子文的債務問題,蕭順淙跟伊約7 日晚上去KTV 那邊談,李建志、陳義璋是蕭順淙找的,伊並不認識。當晚江子文來了又離開後,伊有聽到李建志跟陳義璋說去把『傢私』(閩南語)拿來,但伊不知道是拿什麼東西,後來陳義璋離開包廂,伊亦離開去買檳榔,等到伊回到包廂,就看到陳義璋腰部有槍枝,並把槍枝交給李建志。伊不是陳義璋的老大,不可能指揮陳義璋去拿槍,而且當天現場老大是李建志與菜頭,伊在現場根本沒有說話的權利,伊也沒有拿到槍,陳義璋持槍是突發狀況,伊並沒有共同持槍的意思,應不為罪等語。
四、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案發當天被告李建志、陳義璋等人固係為處理被告劉明泓與江子文之債務問題,始聚集在該包廂內,然此僅足以認定被告劉明泓知悉被告李建志、陳義璋將代表伊出面,與江子文之代表「菜頭」洽談債務問題,惟洽談債務之手段眾多,被告李建志這方又具有人數上之優勢(被告李建志、陳義璋、劉明泓、蕭順淙、李俊龍、蘇湧翔、廖榮盛、蔡鴻展等人為同一方,人數顯較「菜頭」所代表之一方為多),可能被告李建志與「菜頭」口頭上商議即可達成共識,未必須持有槍彈始能解決問題,是被告劉明泓事前是否必然知悉當天被告李建志、陳義璋有可能攜帶系爭槍彈前去現場,尚非無疑。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義璋雖曾證稱:係被告劉明泓要求伊帶系爭槍彈到現場云云,惟查,系爭槍彈,係被告李建志指示陳義璋將之帶至包廂內,並非被告劉明泓指示陳義璋為之,嗣於該包廂內被告劉明泓亦未拿取系爭槍彈等情,業據上開證人蔡鴻展、周脈宏證述明確,就此亦難遽認被告劉明泓就持有系爭槍彈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案發現場,人數眾多,主要商談債務問題者,又係被告李建志與「菜頭」,被告劉明泓並無指揮、發言之主導權,衡情,其自難知悉或控管、約束其他人之行為,則於商議債務問題進行中,被告李建志突然指揮被告陳義璋攜帶系爭槍彈到現場,此一突發狀況,既無證據顯示屬於原商談債務計劃之一部分,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明泓與李建志、陳義璋間,於案發現場有何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或被告劉明泓與李建志、陳義璋間有何互為利用他方行為遂行犯罪之意思,且被告劉明泓實際上並未接觸到系爭槍彈,準此,在罪疑唯輕原則下,應認持有系爭槍彈之行為乃被告李建志、陳義璋兩人之突發行為,已超越原訂計劃,參酌上開判例意旨,此部分行為自難令被告劉明泓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五、綜上,本案公訴人雖指訴被告劉明泓共同涉犯持有槍彈之犯行,然依目前卷證資料,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尚難遽認被告劉明泓確有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明泓確有公訴人所指持有槍彈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劉明泓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劉明泓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