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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725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72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崇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崇嘉(原名邱上哲)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崇嘉(原名邱上哲)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毅」之成年男子所販出售,懸掛號碼P7-3023號車牌【車牌係陳若寧(原名陳美吟)所有,已於民國96年8月9日註銷】之BMW廠牌自小客車【原懸掛車牌號碼為5828-WU號,車身號碼WBANA73564B812378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係林鴻富所有,於98年4月5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551號前,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試車為由搶奪】,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0年8月至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里區○○路附近,以20萬元之價格向「小毅」購買,供己代步使用。101年2月1日凌晨0時許,邱崇嘉駕駛上揭車輛外出,適將該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2段175號前之停車格內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該車懸掛註銷之車牌,形跡可疑而趨前盤查,邱崇嘉為免遭警查獲,竟於員警執行前開盤查勤務之際,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車衝撞車牌號碼2479-NS號警車,造成該警車副駕駛座車門凹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復立即驅車逃逸離去。邱崇嘉隨後於同日凌晨2時許,將上開贓車駛至臺中市○○○街169號前之空地藏匿,並聯絡不知情之簡宏翰前往協助處理修車事宜。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於同年月2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停車場查獲該部贓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崇嘉(原名邱上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鴻富、陳若寧於警詢時指述、證人簡宏翰、蘇寬裕、林信宏於警詢時、證人邱柏翔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車牌號碼2479-NS號汽車車歷登記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採證照片49張、車牌號碼2479-NS號警車受損照片2張、查獲懸掛號碼P7-3023號車牌之BMW廠牌自小客車之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凡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即屬之。而警車係警員執行巡邏、盤查等勤務所掌管,且係執行巡邏、盤查勤務所必須,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疑。是核被告邱崇嘉(原名邱上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所為,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有時間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故買他人犯罪所得之物,助長贓物之流通並增加尋獲之困難度,對社會治安秩序妨礙之程度,及所故買之贓物業由被害人林鴻富領回,又其為規避員警查緝,當場以衝撞警車之方式,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其動機與行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34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725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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