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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5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5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崇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崇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崇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本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1725號、101 年度中簡字第1511號、101 年度易字第3567號、101 年度訴字第2694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 367號判例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邱崇嘉為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該條於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而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邱崇嘉因犯如附表所示 9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查。另本件附表編號1至4與編號5至9等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4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3年 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 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其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7罪,固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84號裁判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2年6月確定;另所犯附表編號 8至9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9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9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 月+3月+3月+4月+8月+8月+8月+2年3 月+1年9 月=7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2 年6 月+3年6 月=6 年)。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邱崇嘉所犯如附表編號 2、4至7所示贓物、竊盜等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所犯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係施用毒品之戕害自身犯行;編號8 至9 所示之罪,則俱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且其中編號4 至9 所示之6 罪,係集中於短短 2個多月內所犯;復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妨害公務罪之犯行罪質相異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9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6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妨害公務 │贓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犯 罪 日 期│101.02.01 │100年8月至100年 │100年12月底某日 ││ │ │10月間某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2710號 │偵字第12710號 │偵字第3254號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 │ 101年度中簡字 │ 101年度中簡字 │ 101年度中簡字 ││ │ │ 第1725號 │ 第1725號 │ 第1511號 ││ ├────┼────────┼────────┼────────┤│ │判 決 │ 101.07.31 │ 101.07.31 │ 101.08.31 ││ │日 期 │ │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 │ 102年度中簡字 │ 102年度中簡字 │ 102年度中簡字 ││判 決│ │ 第1725號 │ 第1725號 │ 第1511號 ││ ├────┼────────┼────────┼────────┤│ │判 決│ 101.09.03 │ 101.09.03 │ 101.09.24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執 │臺中地檢102年執 │臺中地檢102年執 ││ │更給字第2105號(│更給字第2105號(│更給字第2105號(││ │編號1至7數罪併罰│編號1至7數罪併罰│編號1至7數罪併罰││ │已定應執行有期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刑││ │2年6月) │2年6月) │2年6月) │└────────┴────────┴────────┴────────┘┌────────┬────────┬────────┬────────┐│編 號│ 4 │ 5 │ 6 │├────────┼────────┼────────┼────────┤│罪 名│贓物 │竊盜 │竊盜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犯 罪 日 期│101年6月間某日 │101.05.20 │101.06.08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2848號 │偵字第22848號 │偵字第22848號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 │ 101年度易字 │ 101年度易字 │ 101年度易字 ││ │ │ 第3567號 │ 第3567號 │ 第3567號 ││ ├────┼────────┼────────┼────────┤│ │判 決 │ 102.04.01 │ 102.04.11 │ 102.04.11 ││ │日 期 │ │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 │ 101年度易字 │ 101年度易字 │ 101年度易字 ││判 決│ │ 第3567號 │ 第3567號 │ 第3567號 ││ ├────┼────────┼────────┼────────┤│ │判 決│ 102.04.22 │ 102.05.06 │ 102.05.06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執 │臺中地檢102年執 │臺中地檢102年執 ││ │更給字第2105號(│更給字第2105號(│更給字第2105號(││ │編號1至7數罪併罰│編號1至7數罪併罰│編號1至7數罪併罰││ │已定應執行有期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刑││ │2年6月) │2年6月) │2年6月) │└────────┴────────┴────────┴────────┘┌────────┬────────┬────────┬────────┐│編 號│ 7 │ 8 │ 9 │├────────┼────────┼────────┼────────┤│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年3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 │ │ │ │├────────┼────────┼────────┼────────┤│犯 罪 日 期│101.07.04 │101.07.18 │101.07.24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2848號 │偵字第16330號 │偵字第16330號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 │ 101年度易字 │ 101年度訴字 │ 101年度訴字 ││ │ │ 第3567號 │ 第2694號 │ 第2694號 ││ ├────┼────────┼────────┼────────┤│ │判 決 │ 102.04.11 │ 102.07.17 │ 102.07.17 ││ │日 期 │ │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 │ 101年度易字 │ 101年度訴字 │ 101年度訴字 ││判 決│ │ 第3567號 │ 第2694號 │ 第2694號 ││ ├────┼────────┼────────┼────────┤│ │判 決│ 102.05.06 │ 102.12.12 │ 102.12.12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執 │臺中地檢103年執 │臺中地檢103年執 ││ │更給字第2105號(│給字第572號(編 │給字第572號(編 ││ │編號1至7數罪併罰│號8至9數罪併罰已│號8至9數罪併罰已││ │已定應執行有期刑│定應執行有期刑3 │定應執行有期刑3 ││ │2年6月) │年6月) │年6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51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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