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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塗朝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塗朝聰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塗朝聰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毀損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31日凌晨3時20分許,至陳瑤燦位於臺中縣后里鄉 (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后里區○○○村○村路2號住處,徒手將該址1樓左後方廁所氣窗之安全設備卸下後,踰越該窗戶進入屋內,竊取陳瑤燦所有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甫欲離開時,為陳瑤燦在該址2樓聽聞碰撞聲後發覺,陳瑤燦聞聲後大喊抓賊,塗朝聰旋即自原侵入口倉皇逃逸。嗣經陳瑤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在上開侵入口旁之空地尋獲安全帽1頂,經將自該安全帽上採集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與該局檔存之塗朝聰指紋卡之左食指、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塗朝聰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塗朝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瑤燦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7日刑紋字第0990076519號鑑定書、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影本17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附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佈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被告塗朝聰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除修正該條項第1款及第6款之構成要件,而擴大加重竊盜之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份,亦從原先無併科罰金刑,增訂為「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其餘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上限,則未變動,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被告塗朝聰踰越被害人陳瑤燦住處1樓廁所窗戶進入屋內,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類型無誤,又被告侵入行竊之時間係於日落後之夜間,是核被告塗朝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正途營生,竟因一己私慾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生活情狀、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於被告遺留案發現場之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與被告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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