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欣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97
號、第498號、第499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緝字第500號、
101年度偵字第12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欣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一號減刑後之刑與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七號不符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周欣儀(原名周筱玫)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9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8月20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4月3日易科罰金(因其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在該案判決確定之前,二者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故於本案均尚難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向汪梨華、廖富助(已歿)、廖吳麗英、廖賴秀鳳、廖智惠、林素蘭、洪金葉、張玉祥、陳暐良、董水湧、謝怡臻、蔡亞侑、張禎祐、黃建詳、賴雅婷、杜雅蕙及黃嘉怡等人(均為周欣儀舊識)施用詐術,致使汪梨華、廖富助(已歿)、廖吳麗英、廖賴秀鳳、廖智惠、林素蘭、洪金葉、張玉祥、陳暐良、董水湧、謝怡臻、蔡亞侑、張禎祐、黃建詳、賴雅婷、杜雅蕙及黃嘉怡等人均陷於錯誤,誤信周欣儀說詞,而分別交付現金或刷卡代周欣儀購物,周欣儀乃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財物,其所詐得之現金及財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41萬餘元(此金額未扣除周欣儀曾交付汪梨華之63000元;曾交付廖富助之10萬元;曾交付廖吳麗英之2、3萬元;曾交付廖賴秀鳳之2、3萬元;曾交付廖智惠之3、4萬元;曾交付林素蘭之50 萬元;曾交付陳暐良之26萬元;曾交付謝怡臻之12萬元;曾交付蔡亞侑之1千元;曾交付杜雅蕙之5萬餘元;曾交付黃嘉怡之5萬元)。嗣因周欣儀事後避不見面,汪梨華、洪金葉、張玉祥、陳暐良、董水湧、謝怡臻、蔡亞侑、張禎祐、黃建詳、賴雅婷、杜雅蕙、黃嘉怡;廖富助之子廖基堂、廖吳麗英、廖賴秀鳳、廖智惠、林素蘭等人始知受騙,分別訴由偵查機關,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素蘭(原為其前夫江曹瑞具狀告訴)、廖富助之子廖基堂、廖吳麗英、廖賴秀鳳、廖智惠、汪梨華、洪金葉、張玉祥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暐良、董水湧、謝怡臻、蔡亞侑、張禎祐、黃建詳、賴雅婷、杜雅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黃嘉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我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為限,否則即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惟該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印證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83號、98年度臺上字第6467號、第4029號、第2896號、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祥、董水湧、謝怡臻、蔡亞侑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內容,雖無證據能力,惟依上開說明,仍得做為爭執該等告訴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之彈劾證據(該等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減縮之告訴內容堪可採信)。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欣儀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梨華、廖智惠、洪金葉、陳暐良、張禎祐、黃建詳、賴雅婷、杜雅蕙及黃嘉怡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廖基堂、廖吳麗英、廖賴秀鳳、蔡茂章、林素蘭、江曹瑞(即林素蘭之前夫)於偵查中;證人張玉祥、董水湧、謝怡臻、蔡亞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汪梨華、廖吳麗英、廖智惠、廖基堂、林素蘭、洪金葉、張玉祥、陳暐良、董水湧、蔡亞侑、張禎祐、杜雅惠、謝怡臻、黃建詳於審理中結證在卷,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至被告雖曾給付部分款項予部分被害人或交付部分刷卡所購物品予汪梨華,惟觀諸被告於偵查中直承:此係伊為引誘被害人繼續刷卡購物之手法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498號偵查卷第15頁);於審理中直承:95年至99年間,伊並無工作,沒有正當收入來源(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491號刑事卷第15頁背面),伊向告訴人騙錢後,會付利息,但後來還會再向該等告訴人騙錢(見同卷第43頁背面)等語,足認此顯係被告為繼續詐取更多財物以取信被害人等,進而騙使該等被害人繼續刷卡購物或繼續交付現金之詐術手法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再者,被告雖曾於事後清償部分款項予部分告訴人,惟被告事後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之行為,本無礙於被告前揭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況被告所清償告訴人之款項與其向各該告訴人所詐取之財物顯不成比例,益難因此即認被告核與事實相符之自白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且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至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有關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27號、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有所不同,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應依刑法第2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核被告周欣儀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計17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號、4至17號所示各該次犯行,各係利用各該被害人之信任基礎以類似甚或相同之理由,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向各該被害人行騙,使各該被害人接續交付財物,就同一被害人而言,顯係基於一個單一詐欺取財犯意,發為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號、4至17號所示各該次犯行部分,因所侵害法益相同,各為接續犯。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向廖富助、廖賴秀鳳、廖吳麗英詐取財物,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計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9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8月20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嗣於97年4月3日易科罰金,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因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在該案判決確定日即96年8月20日之前,二者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故被告本案犯行均尚難認構成累犯,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率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所生危害、曾交付汪梨華63000元;廖富助10萬元;廖吳麗英2、3萬元;廖賴秀鳳2、3萬元;廖智惠3、4萬元;林素蘭50萬元;陳暐良26萬元;謝怡臻12萬元;蔡亞侑1千元;杜雅蕙5萬餘元;黃嘉怡5萬元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迄未再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號減刑後之刑與附表二編號2至17號不應減刑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且查:
(1)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其立法理由略為:實務上之見解對於「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等語。但立法理由同時謂:對於竊盜、吸毒(施用毒品)之習慣犯,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本次刑法修正既廢除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為達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之目的,自不宜以原有連續犯或常業犯量刑標準之舊思維,為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依據,且修法前實務上因被告較起訴後或較前之詐欺取財行為未及為法院審酌,復因二者具有連續犯關係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致無法對被告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予以論罪處罰之不合理現象所在多有,此次修法刪除連續犯規定而論以數罪併罰結果,一方面可避免上述不合理現象之發生,另方面透過法院嗣後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得以綜合審酌裁量出一適當之應執行刑,應更能切合此次修法用意,並解決修法理由所謂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之問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執行刑,而非僅依各次宣告刑之數字,單純透過加減乘除之四則運算,認為必符合若干比例,才算符合「比例原則」。本案經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期間、犯罪次數、被害人數、被告合計詐欺取財所得縱扣除曾支付前揭部分告訴人之部分款項(約125萬元(63000+10萬+3萬+3 萬+4萬+50萬+26萬+12萬+1000+5萬+5萬餘元)仍高達約2516萬元(264 1萬-125萬),被告犯罪情節係向告訴人等舊識為之,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審中均直承犯行,惟迄未再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達罰當其罪及符合比例原則目的,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奇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或刷卡時間│金額 │交付地點或│備註 │ │ │ │ │ │ │方式 │ │ ├──┼────┼────────┼───────┼─────┼─────┼────┤ │ 1 │汪梨華 │周欣儀向汪梨華騙│1、95年6月14日│7萬3000元 │刷卡 │1、接續 │ │ │ │稱其先生有一個統├───────┼─────┼─────┤詐得財物│ │ │ │一編號需要較大筆│2、95年6月15日│7萬元 │同上 │價值計約│ │ │ │金額之收據,請汪├───────┼─────┼─────┤為13萬餘│ │ │ │梨華代為刷卡購買│3、95年6月16日│3萬3000元 │同上 │元。 │ │ │ │金飾,其會負責給├───────┼─────┼─────┤2、周欣 │ │ │ │付刷卡帳款,且會│4、95年6月20日│1萬1000元 │同上 │儀嗣曾先│ │ │ │將刷卡購買之黃金├───────┼─────┼─────┤後還款計│ │ │ │飾品3分之1分予汪│5、95年6月21日│1萬6400元 │同上 │63000元 │ │ │ │梨華之方式,接續│ │ │ │予汪梨華│ │ │ │騙使汪梨華刷卡購│ │ │ │(包含周 │ │ │ │買金飾後,將其中│ │ │ │欣儀於98│ │ │ │約3分之1金飾交予│ │ │ │年2月至 │ │ │ │汪梨華,其餘約3 │ │ │ │12月間,│ │ │ │分之2金飾(包括手│ │ │ │按月匯款│ │ │ │鍊1只、項鍊2條、│ │ │ │計43019 │ │ │ │隧子1面、腳鏈1條│ │ │ │元予汪梨│ │ │ │、戒指2枚等)則自│ │ │ │華,惟汪│ │ │ │己變賣現金得款花│ │ │ │梨華認周│ │ │ │用,所詐得之金飾│ │ │ │欣儀尚積│ │ │ │價值約13萬餘元( │ │ │ │欠伊房租│ │ │ │即不含汪梨華拿走│ │ │ │等費用而│ │ │ │之3分之1金飾)。 │ │ │ │認係抵償│ │ │ │ │ │ │ │周欣儀積│ │ │ │ │ │ │ │欠之房租│ │ │ │ │ │ │ │等款項) │ ├──┼────┼────────┼───────┼─────┼─────┼────┤ │ 2 │廖富助 │周欣儀對廖富助佯│97年5月2日 │50萬元 │被告經被害│1、接續 │ │ │(已歿,│稱:投資基金每月│ │ │人同意,取│詐得財物│ │ │告訴人為│可領回高額利息。│ │ │得被害人存│計188萬 │ │ │其子廖基│ │ │ │摺、印章後│元。 │ │ │堂) │ │ │ │,自行領款│2、周欣 │ │ │ │ │ │ │ │儀曾先後│ │ │ │ │ │ │ │交付計10│ │ │ │ ├───────┼─────┼─────┤萬元予廖│ │ │ │ │97年5月21日 │18萬元 │由廖富助將│富助。 │ │ │ │ │ │ │其保管之廖│ │ │ │ │ │ │ │智惠郵局帳│ │ │ │ │ │ │ │戶交由周欣│ │ │ │ │ │ │ │儀提領18萬│ │ │ │ │ │ │ │元 │ │ │ │ │ ├───────┼─────┼─────┤ │ │ │ │ │97年5月至97年 │共計120萬 │由廖富助將│ │ │ │ │ │11月間 │元 │其保管之廖│ │ │ │ │ │ │ │賴秀鳳郵局│ │ │ │ │ │ │ │帳戶交由周│ │ │ │ │ │ │ │欣儀提領 │ │ │ │ │ │ │ │ │ │ ├──┼────┼────────┼───────┼─────┼─────┼────┤ │ 3 │廖吳麗英│周欣儀對廖吳麗英│97年10月 │50萬元 │10萬元以現│1、接續 │ │ │ │佯稱:投資基金每│ │ │金交付;40│詐得財物│ │ │ │月可領回高額利息│ │ │萬元係向銀│計80萬元│ │ │ │。 │ │ │行貸款,由│。 │ │ │ │ │ │ │被告向銀行│2、周欣 │ │ │ │ │ │ │領取 │儀嗣曾先│ │ │ │ ├───────┼─────┼─────┤後還款約│ │ │ │ │97年11月20日 │30萬元 │向銀行貸款│2、3萬元│ │ │ │ │ │ │,由被告向│予廖吳麗│ │ │ │ │ │ │銀行領取 │英 │ ├──┼────┼────────┼───────┼─────┼─────┼────┤ │ 4 │廖富助、│周欣儀對廖富助、│98年9月 │170萬元 │由債權人蔡│1、接續 │ │ │廖賴秀鳳│廖賴秀鳳、廖吳麗│ │ │茂章直接匯│詐得財物│ │ │、廖吳麗│英佯稱,可以廖富│ │ │款予被告 │計170萬 │ │ │英 │助、廖賴秀鳳名下│ │ │ │元。 │ │ │ │房地設定二胎,廖│ │ │ │2、周欣 │ │ │ │富助、告訴人廖賴│ │ │ │儀曾先後│ │ │ │秀鳳、廖吳麗英為│ │ │ │交付計2 │ │ │ │債務人,向蔡茂章│ │ │ │、3 萬元│ │ │ │貸得200萬元,所 │ │ │ │予廖賴秀│ │ │ │貸得款項170萬元 │ │ │ │鳳 │ │ │ │投資基金,每月可│ │ │ │ │ │ │ │領回高額利息。 │ │ │ │ │ ├──┼────┼────────┼───────┼─────┼─────┼────┤ │ 5 │廖智惠 │周欣儀對廖智惠佯│97年5月 │25萬元 │以告訴人名│1、接續 │ │ │ │稱:投資基金每月│ │ │義貸款後,│詐得財物│ │ │ │可領回高額利息。│ │ │由被告向銀│計106萬 │ │ │ │ │ │ │行領取 │元。 │ │ │ │ ├───────┼─────┼─────┤2、周欣 │ │ │ │ │97年5月至98年6│36萬元 │同上 │儀於廖富│ │ │ │ │月間某日 │ │ │助生前曾│ │ │ │ │ │ │ │交付3、 │ │ │ │ ├───────┼─────┼─────┤4萬元予 │ │ │ │ │同上 │5萬元 │同上 │廖富助,│ │ │ │ │ │ │ │請廖富助│ │ │ │ ├───────┼─────┼─────┤轉交廖智│ │ │ │ │同上 │40萬元 │同上 │惠。 │ │ │ │ │ │ │ │ │ ├──┼────┼────────┼───────┼─────┼─────┼────┤ │ 6 │林素蘭 │周欣儀佯稱自己係│98年6月9日 │10萬元 │刷卡 │1、接續 │ │ │ │營造公司負責人,│ ├─────┤ │詐得財物│ │ │ │公司需要統一發票│ │30萬元 │ │計364439│ │ │ │,且要購買禮品送│ ├─────┤ │1萬元。 │ │ │ │客戶,其會給付利│ │7萬元 │ │2、周欣 │ │ │ │息並會負責給付刷│ ├─────┤ │儀曾先後│ │ │ │卡金之方式,接續│ │17萬1000元│ │清償計50│ │ │ │騙使林素蘭刷卡購│ │ │ │萬元予林│ │ │ │買物品後,再將購│ │ │ │素蘭供林│ │ │ │得物品變賣現金 │ │ │ │素蘭給付│ │ │ │ ├───────┼─────┼─────┤信用卡帳│ │ │ │ │98年6月22日 │16萬3000元│同上 │款。 │ │ │ │ │ ├─────┤ │ │ │ │ │ │ │3萬1000元 │ │ │ │ │ │ │ ├─────┤ │ │ │ │ │ │ │3萬2586元 │ │ │ │ │ │ │ ├─────┤ │ │ │ │ │ │ │9萬7760元 │ │ │ │ │ │ │ ├─────┤ │ │ │ │ │ │ │14萬6620元│ │ │ │ │ │ │ ├─────┤ │ │ │ │ │ │ │5萬5000元 │ │ │ │ │ │ │ ├─────┤ │ │ │ │ │ │ │19萬2000元│ │ │ │ │ │ │ ├─────┤ │ │ │ │ │ │ │9萬元 │ │ │ │ │ │ │ ├─────┤ │ │ │ │ │ │ │14萬7900元│ │ │ │ │ │ │ ├─────┤ │ │ │ │ │ │ │15萬4000元│ │ │ │ │ │ ├───────┼─────┼─────┤ │ │ │ │ │98年7月15日 │25萬元 │同上 │ │ │ │ │ │ ├─────┤ │ │ │ │ │ │ │32萬元 │ │ │ │ │ │ │ ├─────┤ │ │ │ │ │ │ │4萬元 │ │ │ │ │ │ │ ├─────┤ │ │ │ │ │ │ │4萬元 │ │ │ │ │ │ ├───────┼─────┼─────┤ │ │ │ │ │98年7月17日 │2萬700元 │同上 │ │ │ │ │ ├───────┼─────┼─────┤ │ │ │ │ │98年7月19日 │12萬8000元│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98年7月22日 │45萬元 │同上 │ │ │ │ │ │ ├─────┤ │ │ │ │ │ │ │9萬4825元 │ │ │ │ │ │ │ ├─────┤ │ │ │ │ │ │ │3萬元 │ │ │ │ │ │ │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周欣儀以因從事營│98年6月7日 │50萬 │在臺中市北│ │ │ │ │造公司現金不足為│ │ │屯區○○路│ │ │ │ │由,請告訴人再投│ │ │福興社區 │ │ │ │ │資現金50萬元,並│ │ │ │ │ │ │ │表示可分紅。 │ │ │ │ │ ├──┼────┼────────┼───────┼─────┼─────┼────┤ │ 7 │洪金葉 │周欣儀以投資其開│98年9月22日 │15萬 │臺中市北區│接續詐得│ │ │ │設之當舖可以獲利│ │ │梅亭街654 │財物計37│ │ │ │為由,騙使洪金葉│ │ │號 │4800元。│ │ │ │交付現金 │ │ │ │ │ │ │ │ ├───────┼─────┼─────┤ │ │ │ │ │98年11月9日 │3萬1000元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98年11月16日 │1萬2000元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98年12月13日 │2萬9000元 │同上 │ │ │ │ │ │ │ │ │ │ │ │ ├────────┼───────┼─────┼─────┤ │ │ │ │周欣儀以其親戚要│98年12月28日 │14萬5000元│刷卡地點在│ │ │ │ │娶媳婦要送金飾為│ ├─────┤臺中市北屯│ │ │ │ │由邀洪金葉一起前│ │7800元 │區○○路3 │ │ │ │ │往購買金飾,並要│ │ │段84之1號 │ │ │ │ │求洪金葉代為刷卡│ │ │珮萱珠寶銀│ │ │ │ │購買金飾,且詐稱│ │ │樓有限公司│ │ │ │ │其有些舊金飾放在│ │ │ │ │ │ │ │金吉利銀樓變賣,│ │ │ │ │ │ │ │變賣後即可歸還款│ │ │ │ │ │ │ │項云云,致使洪金│ │ │ │ │ │ │ │葉陷於錯誤,代為│ │ │ │ │ │ │ │刷卡購買金飾。 │ │ │ │ │ ├──┼────┼────────┼───────┼─────┼─────┼────┤ │8 │張玉祥 │周欣儀佯稱投資股│98年11月18日 │24萬元 │臺中市北區│周欣儀雖│ │ │ │票、基金可獲利為│ │ │梅亭街650 │曾交付3 │ │ │ │由,騙使張玉祥交│ │ │號 │萬元予張│ │ │ │付現金 ├───────┼─────┼─────┤玉祥,惟│ │ │ │ │98年12月2日 │10萬元 │同上 │叫張玉祥│ │ │ │ ├───────┼─────┼─────┤再補7萬 │ │ │ │ │98年12月4日 │10萬元 │同上 │元湊成10│ │ │ │ ├───────┼─────┼─────┤萬元再次│ │ │ │ │98年12月5日 │10萬元 │同上 │投資,故│ │ │ ├────────┼───────┼─────┼─────┤周欣儀此│ │ │ │周欣儀對張玉祥佯│99年1月14日 │5萬7500元 │刷卡地點在│部分詐欺│ │ │ │稱親戚娶媳需金飾│ │ │臺中市北屯│所得應扣│ │ │ │,其缺現金,需由│ │ │區○○路3 │除3萬元 │ │ │ │張玉祥先代為刷卡│ │ │段84之1號 │即接續計│ │ │ │購買。 │ │ │珮萱珠寶銀│為567500│ │ │ │ │ │ │樓有限公司│元。 │ ├──┼────┼────────┼───────┼─────┼─────┼────┤ │ 9 │陳暐良 │周欣儀詐稱其係聚│1、99年9月14日│13萬5000元│刷卡地點在│1、接續 │ │ │ │合發建設公司總出│ │ │臺中市北區│詐得財物│ │ │ │納人員,經濟闊綽│ │ │三民路中友│計103300│ │ │ │,為了公司節稅,│ │ │百貨公司對│0元。 │ │ │ │請陳暐良至唐綾二│ │ │面唐綾二手│2、周欣 │ │ │ │手精品店刷卡購物│ │ │精品店 │儀曾於10│ │ │ │,發票由其拿回公│ │ │ │0年1至6 │ │ │ │司沖銷帳款,帳單│ │ │ │月先後償│ │ │ │下來後其會拿回公│ │ │ │還陳暐良│ │ │ │司負責繳納帳款,│ │ │ │5千元; │ │ │ │且會將刷卡購買之│ │ │ │1萬元、2│ │ │ │禮品百分之1至百 │ │ │ │萬5千元 │ │ │ │分之10之利潤分予│ │ │ │、9萬元 │ │ │ │告訴人之方式,連│ │ │ │;3萬元 │ │ │ │續誘使告訴人刷卡│ │ │ │;3萬元 │ │ │ │購買禮品後,再將│ │ │ │、1萬元 │ │ │ │購得禮品變賣現金│ │ │ │;2萬元 │ │ │ │ │ │ │ │、2萬元 │ │ │ │ │ │ │ │;2萬元 │ │ │ │ │ │ │ │,合計26│ │ │ │ ├───────┼─────┼─────┤萬元。 │ │ │ │ │2、99年9月20日│15萬元 │同上 │ │ │ │ │ │ ├─────┤ │ │ │ │ │ │ │5萬元 │ │ │ │ │ │ ├───────┼─────┼─────┤ │ │ │ │ │3、99年9月30日│8萬5000元 │同上 │ │ │ │ │ │ ├─────┤ │ │ │ │ │ │ │5萬5000元 │ │ │ │ │ │ ├───────┼─────┼─────┤ │ │ │ │ │4、99年10月3日│15萬元 │同上 │ │ │ │ │ ├───────┼─────┼─────┤ │ │ │ │ │5、99年10月7日│1萬8000元 │同上 │ │ │ │ │ ├───────┼─────┼─────┤ │ │ │ │ │6、99年10月16 │15萬元 │同上 │ │ │ │ │ │ 日 │ │ │ │ │ │ │ ├───────┼─────┼─────┤ │ │ │ │ │7、99年10月21 │18萬元 │同上 │ │ │ │ │ │ 日 │ │ │ │ │ │ │ ├───────┼─────┼─────┤ │ │ │ │ │8、99年10月30 │6萬元 │同上 │ │ │ │ │ │ 日 │ │ │ │ ├──┼────┼────────┼───────┼─────┼─────┼────┤ │ 10 │董水湧 │周欣儀對董水湧佯│1、97年3月18日│80萬元 │由告訴人匯│接續詐得│ │ │ │稱其經營珠寶、肉│ │ │款至被告所│財物計57│ │ │ │品及刷卡換現金可│ │ │指定之帳戶│82470元 │ │ │ │退%等生意,急需 │ │ │內。 │。 │ │ │ │現金週轉為由,佯│ │ │ │ │ │ │ │稱要借款周轉,董│ │ │ │ │ │ │ │水湧每月可領回1.│ │ │ │ │ │ │ │5%之利息,而接續│ │ │ │ │ │ │ │向董水湧詐取金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97年12月2日│50萬元 │同上 │ │ │ │ │ ├───────┼─────┼─────┤ │ │ │ │ │3、98年1月5日 │10萬元 │同上 │ │ │ │ │ ├───────┼─────┼─────┤ │ │ │ │ │4、98年1月13日│150萬元 │同上 │ │ │ │ │ ├───────┼─────┼─────┤ │ │ │ │ │5、98年2月26日│20萬元 │同上 │ │ │ │ │ ├───────┼─────┼─────┤ │ │ │ │ │6、98年3月4日 │50萬元 │同上 │ │ │ │ │ ├───────┼─────┼─────┤ │ │ │ │ │7、98年7月31日│10萬元 │同上 │ │ │ │ │ ├───────┼─────┼─────┤ │ │ │ │ │8、98年8月14日│48萬2470元│同上 │ │ │ │ │ │ ├─────┼─────┤ │ │ │ │ │ │50萬元 │以告訴人名│ │ │ │ │ │ ├─────┤義貸款後,│ │ │ │ │ │ │80萬元 │由被告向銀│ │ │ │ │ │ │ │行領取 │ │ │ │ │ ├───────┼─────┼─────┤ │ │ │ │ │9、98年8月18日│30萬元 │由告訴人匯│ │ │ │ │ │ │ │款至被告所│ │ │ │ │ │ │ │指定之帳戶│ │ │ │ │ │ │ │內。 │ │ ├──┼────┼────────┼───────┼─────┼─────┼────┤ │ 11 │謝怡臻 │周欣儀詐稱其與臺│98年11月15日 │30萬元 │由告訴人在│1、接續 │ │ │ │中市○○○路女兒│ │ │臺中市南屯│詐得財物│ │ │ │紅餐廳老闆交情匪│ │ │區○○路1 │計874234│ │ │ │淺,可以7折折扣 │ │ │段218號匯 │元。 │ │ │ │代訂婚宴,然須預│ │ │豐銀行前交│2、周欣 │ │ │ │付訂金。 │ │ │付現金予被│儀嗣於99│ │ │ │ │ │ │告 │年1、2月│ │ │ ├────────┼───────┼─────┼─────┤間曾賠償│ │ │ │周欣儀詐稱女兒紅│98年11月28日 │6萬元 │由告訴人交│12萬元予│ │ │ │餐廳要求需先刷卡│ │ │付現金予被│謝怡臻。│ │ │ │6萬元 │ │ │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周欣儀向謝怡臻佯│98年12月6日 │51萬4234元│由告訴人在│ │ │ │ │稱要為其代繳婚宴│ │ │女兒紅餐廳│ │ │ │ │費用云云 │ │ │交付現金予│ │ │ │ │ │ │ │被告 │ │ ├──┼────┼────────┼───────┼─────┼─────┼────┤ │ 12 │蔡亞侑 │周欣儀對蔡亞侑佯│99年6月5日 │7萬9456元 │刷卡地點在│1、接續 │ │ │ │稱親友生日,要購│ │ │新光三越百│詐得財物│ │ │ │買禮物,但現金不│ │ │貨公司 │計367381│ │ │ │夠,需由蔡亞侑先│ │ │ │元。 │ │ │ │代為刷卡,待帳單│ │ │ │2、周欣 │ │ │ │下來即會將帳款繳│ │ │ │儀嗣曾於│ │ │ │清。 │ │ │ │99年底某│ │ │ │ ├───────┼─────┼─────┤日因蔡亞│ │ │ │ │99年6月7日 │7萬8000元 │刷卡地點在│侑之催討│ │ │ │ │ │ │國泰銀樓 │而清償10│ │ │ │ ├───────┼─────┼─────┤00元予蔡│ │ │ │ │99年8月14日 │10萬1000元│刷卡地點在│亞侑。 │ │ │ │ │ │ │臺中市北區│ │ │ │ │ │ │ │育才北路92│ │ │ │ │ │ │ │號唐綾二手│ │ │ │ │ │ │ │精品店 │ │ │ │ │ ├───────┼─────┼─────┤ │ │ │ │ │99年8月23日 │7萬3425元 │同上 │ │ │ │ │ ├───────┼─────┼─────┤ │ │ │ │ │99年8月30日 │3萬5500元 │同上 │ │ ├──┼────┼────────┼───────┼─────┼─────┼────┤ │ 13 │張禎祐 │周欣儀佯稱黃○○│99年12月31日 │15萬元 │告訴人在彰│接續詐得│ │ │ │(真實姓名詳卷)之│ │ │化銀行臺東│財物計25│ │ │ │父親欠地下錢莊很│ │ │分行匯款 │萬元。 │ │ │ │多錢,且當日被地│ │ │ │ │ │ │ │下錢莊人員堵到,│ │ │ │ │ │ │ │要借款周轉云云,│ │ │ │ │ │ │ │而詐稱要向張禎祐│ │ │ │ │ │ │ │借款。 │ │ │ │ │ │ │ ├────────┼───────┼─────┼─────┤ │ │ │ │周欣儀以簡訊及電│100年1月17日 │5萬元 │以ATM轉帳 │ │ │ │ │話向張禎祐騙稱有│ │ │方式 │ │ │ │ │水電等諸多帳單等│ │ │ │ │ │ │ │費用,而詐稱要向│ │ │ │ │ │ │ │張禎祐借款。 │ │ │ │ │ │ │ ├────────┼───────┼─────┼─────┤ │ │ │ │周欣儀以電話向張│100年1月29日 │3萬元 │同上 │ │ │ │ │禎祐詐稱無法過年│ │ │ │ │ │ │ │,而詐稱要向張禎│ │ │ │ │ │ │ │祐借款。 │ │ │ │ │ │ │ ├────────┼───────┼─────┼─────┤ │ │ │ │周欣儀以電話向張│100年2月5日 │2萬元 │同上 │ │ │ │ │禎祐佯稱無法出門│ │ │ │ │ │ │ │,要繳小孩之補習│ │ │ │ │ │ │ │費及學費要向張禎│ │ │ │ │ │ │ │祐借款,且過完年│ │ │ │ │ │ │ │即會還款云云,而│ │ │ │ │ │ │ │詐稱要向張禎祐借│ │ │ │ │ │ │ │款。 │ │ │ │ │ ├──┼────┼────────┼───────┼─────┼─────┼────┤ │ 14 │黃建詳 │周欣儀以投資其所│100年5月23日第│第1次匯款 │匯款地點分│接續詐得│ │ │ │開設之唐綾精品店│1次匯款、100年│90萬元、第│別為臺新國│財物計95│ │ │ │可以獲利,每投資│5月31日第2次匯│2次匯款5萬│際商業銀行│萬元。 │ │ │ │100萬元,每月可 │款(1次詐欺行 │元,共計95│南屯分行、│ │ │ │ │獲利3萬元,騙使 │為,告訴人分2 │萬元 │豐原分行 │ │ │ │ │黃建詳交付現金。│次匯款) │ │ │ │ ├──┼────┼────────┼───────┼─────┼─────┼────┤ │ 15 │賴雅婷 │周欣儀詐稱其係聚│1、100年6月8日│5萬元 │刷卡地點在│接續詐得│ │ │ │合發建設公司總出│ │ │臺中市北區│財物計52│ │ │ │納人員及唐綾二手│ │ │三民路中友│0400元。│ │ │ │精品店股東,為了│ │ │百貨公司對│ │ │ │ │公司及店裏節稅,│ │ │面唐綾二手│ │ │ │ │請賴雅婷至唐綾二│ │ │精品店 │ │ │ │ │手精品店刷卡購物│ ├─────┼─────┤ │ │ │ │,發票由其拿回公│ │1萬9400元 │刷卡地點在│ │ │ │ │司沖銷帳款,帳單│ │ │臺中市北區│ │ │ │ │下來後其會拿回公│ │ │三民路中友│ │ │ │ │司負責繳納帳款之│ │ │百貨公司對│ │ │ │ │方式,接續騙使賴│ │ │面瑄寶金銀│ │ │ │ │雅婷刷卡購買物品│ │ │珠寶公司 │ │ │ │ │後,再將購得物品│ │ │ │ │ │ │ │變賣現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2、100年6月9日│10萬元 │刷卡地點在│ │ │ │ │ │ │ │臺中市北區│ │ │ │ │ │ │ │三民路中友│ │ │ │ │ │ │ │百貨公司對│ │ │ │ │ │ │ │面唐綾二手│ │ │ │ │ │ │ │精品店 │ │ │ │ │ ├───────┼─────┼─────┤ │ │ │ │ │3、100年6月11 │17萬 │同上 │ │ │ │ │ │ 日 ├─────┼─────┤ │ │ │ │ │ │18萬 │同上 │ │ │ │ ├────────┼───────┼─────┼─────┤ │ │ │ │周欣儀向賴雅婷佯│100年6月9日 │1000元 │以ATM轉帳 │ │ │ │ │稱:伊帳戶須入款│ │ │方式 │ │ │ │ │以供會計師作帳云│ │ │ │ │ │ │ │云 │ │ │ │ │ ├──┼────┼────────┼───────┼─────┼─────┼────┤ │ 16 │杜雅蕙 │周欣儀向杜雅蕙佯│100年2月22日起│66萬元 │以轉帳及提│1、接續 │ │ │ │稱其係聚合發公司│至100年4月間 │ │現方式交付│詐得財物│ │ │ │會計及主管,若投│ │ │款項 │計563萬 │ │ │ │資則於房屋賣出後│ │ │ │元。 │ │ │ │,杜雅蕙可獲利 │ │ │ │2、期間 │ │ │ │800萬元。 │ │ │ │周欣儀曾│ │ │ │ ├───────┼─────┼─────┤先後給付│ │ │ │ │100年3月25日 │70萬元 │告訴人以其│計5萬餘 │ │ │ │ │ │ │配偶盧志洪│元予杜雅│ │ │ │ │ │ │名義,向銀│惠 │ │ │ │ │ │ │行貸款後,│ │ │ │ │ │ │ │交付予被告│ │ │ │ │ ├───────┼─────┼─────┤ │ │ │ │ │100年3月28日 │25萬元 │同上 │ │ │ │ │ │ ├─────┤ │ │ │ │ │ │ │62萬元 │ │ │ │ │ │ ├───────┼─────┼─────┤ │ │ │ │ │100年4月10日 │28萬元 │告訴人以其│ │ │ │ │ │ │ │名義,向銀│ │ │ │ │ │ │ │行貸款後,│ │ │ │ │ │ │ │交付予被告│ │ │ │ │ ├───────┼─────┼─────┤ │ │ │ │ │100年5月22日 │50萬元 │告訴人以其│ │ │ │ │ │ │ │名義,向和│ │ │ │ │ │ │ │潤汽車貸款│ │ │ │ │ │ │ │後,交付予│ │ │ │ │ │ │ │被告 │ │ │ │ ├────────┼───────┼─────┼─────┤ │ │ │ │周欣儀以要購買包│1、100年2月間 │共計208萬 │杜雅蕙在唐│ │ │ │ │包贈送購屋客戶,│ 某日 │元 │綾二手精品│ │ │ │ │因聚合發公司如持│ │ │店刷其信用│ │ │ │ │刷卡發票可沖銷帳│ │ │卡 │ │ │ │ │款節稅,故每刷卡│ │ │ │ │ │ │ │購買金額10萬元,│ │ │ │ │ │ │ │聚合發公司會退予│ │ │ │ │ │ │ │杜雅蕙佣金1萬元 │ │ │ │ │ │ │ │,且帳單下來其會│ │ │ │ │ │ │ │將帳單拿回公司負│ │ │ │ │ │ │ │責繳納之方式,接│ │ │ │ │ │ │ │續騙使杜雅蕙及其│ │ │ │ │ │ │ │配偶及親戚刷卡購│ │ │ │ │ │ │ │買物品後,再將購│ │ │ │ │ │ │ │得物品變賣現金 │ │ │ │ │ │ │ │ ├───────┤ ├─────┤ │ │ │ │ │2、100年3月間 │ │同上 │ │ │ │ │ │ 某日 │ │ │ │ │ │ │ ├───────┤ ├─────┤ │ │ │ │ │3、100年3月間 │ │在唐綾二手│ │ │ │ │ │ 某日 │ │精品店由杜│ │ │ │ │ │ │ │雅蕙配偶盧│ │ │ │ │ │ │ │志洪刷信用│ │ │ │ │ │ │ │卡 │ │ │ │ │ ├───────┤ ├─────┤ │ │ │ │ │4、100年3月間 │ │在唐綾二手│ │ │ │ │ │ 某日 │ │精品店由杜│ │ │ │ │ │ │ │雅蕙妹妹刷│ │ │ │ │ │ │ │信用卡 │ │ │ │ │ ├───────┤ ├─────┤ │ │ │ │ │5、100年4月間 │ │杜雅蕙在唐│ │ │ │ │ │ 某日 │ │綾二手精品│ │ │ │ │ │ │ │店刷其信用│ │ │ │ │ │ │ │卡 │ │ │ │ │ ├───────┤ ├─────┤ │ │ │ │ │6、100年4月間 │ │在唐綾二手│ │ │ │ │ │ 某日 │ │精品店由杜│ │ │ │ │ │ │ │雅蕙配偶盧│ │ │ │ │ │ │ │志洪刷信用│ │ │ │ │ │ │ │卡 │ │ │ │ │ ├───────┤ ├─────┤ │ │ │ │ │7、100年4月間 │ │在唐綾二手│ │ │ │ │ │ 某日 │ │精品店由杜│ │ │ │ │ │ │ │雅蕙妹妹刷│ │ │ │ │ │ │ │信用卡 │ │ │ │ │ ├───────┤ ├─────┤ │ │ │ │ │8、100年5月間 │ │杜雅蕙在唐│ │ │ │ │ │ 某日 │ │綾二手精品│ │ │ │ │ │ │ │店刷其信用│ │ │ │ │ │ │ │卡 │ │ │ │ │ ├───────┤ ├─────┤ │ │ │ │ │9、100年5月間 │ │在唐綾二手│ │ │ │ │ │ 某日 │ │精品店由杜│ │ │ │ │ │ │ │雅蕙配偶盧│ │ │ │ │ │ │ │志洪刷信用│ │ │ │ │ │ │ │卡 │ │ │ │ │ ├───────┤ ├─────┤ │ │ │ │ │10、100年5月間│ │在唐綾二手│ │ │ │ │ │ 某日 │ │精品店由杜│ │ │ │ │ │ │ │雅蕙妹妹刷│ │ │ │ │ │ │ │信用卡 │ │ │ │ │ ├───────┤ ├─────┤ │ │ │ │ │11、100年6月間│ │杜雅蕙在唐│ │ │ │ │ │ 某日 │ │綾二手精品│ │ │ │ │ │ │ │店刷其信用│ │ │ │ │ │ │ │卡 │ │ │ │ │ ├───────┤ ├─────┤ │ │ │ │ │12、100年6月間│ │在唐綾二手│ │ │ │ │ │ 某日 │ │精品店由杜│ │ │ │ │ │ │ │雅蕙配偶盧│ │ │ │ │ │ │ │志洪刷信用│ │ │ │ │ │ │ │卡 │ │ │ │ │ ├───────┤ ├─────┤ │ │ │ │ │13、100年6月間│ │在唐綾二手│ │ │ │ │ │ 某日 │ │精品店由杜│ │ │ │ │ │ │ │雅蕙妹妹刷│ │ │ │ │ │ │ │信用卡 │ │ │ │ ├────────┼───────┼─────┼─────┤ │ │ │ │周欣儀對杜雅蕙佯│100年4月中旬某│54萬元 │以現金交付│ │ │ │ │稱其姑姑肝癌、哥│日 │ │ │ │ │ │ │哥自殺,詐稱要向│ │ │ │ │ │ │ │杜雅蕙借款。 │ │ │ │ │ ├──┼────┼────────┼───────┼─────┼─────┼────┤ │17 │黃嘉怡 │周欣儀佯以成立電│98年8月24日 │6萬5000元 │告訴人至臺│1、接續 │ │ │ │子公司需要資金以│ │ │北富邦銀行│詐得財物│ │ │ │便買下該公司,且│ │ │匯款至被告│計85萬元│ │ │ │該公司前景良好為│ │ │聯邦銀行帳│。 │ │ │ │由,詐稱要向黃嘉│ │ │戶內 │2、周欣 │ │ │ │怡借款。 │ │ │ │儀曾於98│ │ │ │ │ │ │ │年11月中│ │ │ │ │ │ │ │旬某日應│ │ │ │ ├───────┼─────┼─────┤黃嘉怡要│ │ │ │ │98年8月28日 │73萬5000元│同上 │求清償5 │ │ │ │ ├───────┼─────┼─────┤萬元予黃│ │ │ │ │98年9月7日 │5萬元 │同上 │嘉怡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宣告刑 │ │ │ │ │ ├───┼────┼────────────────────┤ │1 │如附表一│周欣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 │ │編號1號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所示 │ │ ├───┼────┼────────────────────┤ │2 │如附表一│周欣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編號2號 │ │ │ │所示 │ │ ├───┼────┼────────────────────┤ │3 │如附表一│周欣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編號3號 │ │ │ │所示 │ │ ├───┼────┼────────────────────┤ │4 │如附表一│周欣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編號4號 │ │ │ │所示 │ │ ├───┼────┼────────────────────┤ │5 │如附表一│周欣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編號5號 │ │ │ │所示 │ │ ├───┼────┼────────────────────┤ │6 │如附表一│周欣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編號6號 │ │ │ │所示 │ │ ├───┼────┼────────────────────┤ │7 │如附表一│周欣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編號7號 │ │ │ │所示 │ │ ├───┼────┼────────────────────┤ │8 │如附表一│周欣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編號8號 │ │ │ │所示 │ │ ├───┼────┼────────────────────┤ │9 │如附表一│周欣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編號9號 │ │ │ │所示 │ │ ├───┼────┼────────────────────┤ │10 │如附表一│周欣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編號10號│ │ │ │所示 │ │ ├───┼────┼────────────────────┤ │11 │如附表一│周欣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編號11號│ │ │ │所示 │ │ ├───┼────┼────────────────────┤ │12 │如附表一│周欣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編號12號│ │ │ │所示 │ │ ├───┼────┼────────────────────┤ │13 │如附表一│周欣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編號13號│ │ │ │所示 │ │ ├───┼────┼────────────────────┤ │14 │如附表一│周欣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編號14號│ │ │ │所示 │ │ ├───┼────┼────────────────────┤ │15 │如附表一│周欣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編號15號│ │ │ │所示 │ │ ├───┼────┼────────────────────┤ │16 │如附表一│周欣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編號16號│ │ │ │所示 │ │ ├───┼────┼────────────────────┤ │17 │如附表一│周欣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編號17號│ │ │ │所示 │ │ └───┴────┴────────────────────┘ 附表三 ┌──┬─────────────┐ │編號│書證名稱 │ ├──┼─────────────┤ │1 │本票8張、借據1紙、簡訊4通 │ │ │、告訴人汪梨華玉山銀行信用│ │ │卡消費明細對帳單1紙、第一 │ │ │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1紙、手 │ │ │抄帳單1紙 │ ├──┼─────────────┤ │2 │被害人廖富助合作金庫銀行精│ │ │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明細 │ ├──┼─────────────┤ │3 │告訴人廖吳麗英臺新銀行帳號│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 │ │單、還款明細、貸款申請書、│ │ │還款協議書 │ ├──┼─────────────┤ │4 │告訴人廖吳麗英新光銀行帳號│ │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 │ │ │單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貸款│ │ │申請書 │ ├──┼─────────────┤ │5 │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太平地│ │ │政市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 │ │知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 │影本、印鑑證明影本、土地所│ │ │有權狀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 │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 │裁定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3 │ │ │紙 │ ├──┼─────────────┤ │6 │告訴人林素蘭簽帳單影本15張│ │ │、新寶發銀樓32萬元收據1紙 │ │ │、元大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1 │ │ │紙、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 │ │明細及帳單1紙、國泰世華銀 │ │ │行信用卡電子對帳單1紙、玉 │ │ │山銀行信用卡對帳單1紙、臺 │ │ │新銀行信用卡對帳單1紙、聯 │ │ │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紙 │ │ │、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 │單1紙、花旗(臺灣)銀行信 │ │ │用卡月結單1紙、兆豐國際商 │ │ │銀信用卡對帳單2紙、中國信 │ │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戶之交易明細1份 │ ├──┼─────────────┤ │7 │本票1張、告訴人洪金葉新光 │ │ │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1紙、 │ │ │國泰世華信用卡帳單1紙、告 │ │ │訴人與被告間催、還款簡訊5 │ │ │通 │ ├──┼─────────────┤ │8 │本票1張、告訴人張玉祥土地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之明細1紙、花旗信用卡月結 │ │ │單細1紙、告訴人與被告間催 │ │ │、還款簡訊4通 │ ├──┼─────────────┤ │ 9 │告訴人陳暐良簽帳單影本、被│ │ │告之本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 │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2張 │ │ │、陳暐良提出之被告還款明細│ │ │表(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158│ │ │號刑事卷第81頁) │ ├──┼─────────────┤ │ 10 │告訴人董水湧委託友人曾淑惠│ │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 │書影本1張、告訴人董水湧郵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5張、 │ │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張、 │ │ │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2張 │ │ │、告訴人董水湧聲請臺灣臺中│ │ │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1張、 │ │ │被告之本票影本5張、告訴人 │ │ │董水湧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 │ │用貸款清償證明書影本1張、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放款結清證│ │ │明書、被告簽立之借據影本1 │ │ │張 │ ├──┼─────────────┤ │ 11 │告訴人謝怡臻聲請之臺灣臺中│ │ │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1張、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 │ │理中心通知影本1張、被告簽 │ │ │立之借據影本1張、本票影本1│ │ │張 │ ├──┼─────────────┤ │ 12 │被告簽立之借據影本1張、告 │ │ │訴人蔡亞侑玉山銀行信用卡消│ │ │費明細、玉山銀行電子帳單、│ │ │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 │及帳單、唐綾精品店消費明細│ ├──┼─────────────┤ │ 13 │告訴人張禎祐案由陳述狀1紙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影│ │ │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 │ │中公益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 │ │單 │ ├──┼─────────────┤ │ 14 │告訴人黃建詳之臺新國際商業│ │ │銀行南屯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 │影本1紙、臺新國際商業銀行 │ │ │豐原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 │1紙 │ ├──┼─────────────┤ │ 15 │告訴人賴雅婷所有中國信託商│ │ │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存摺明細│ │ │影本 │ ├──┼─────────────┤ │ 16 │告訴人賴雅婷中國信託商業銀│ │ │行簽帳單影本、臺新銀行簽帳│ │ │單影本 │ ├──┼─────────────┤ │ 17 │簽帳單、告訴人杜雅惠配偶盧│ │ │志洪與萬泰銀行簽立之個人信│ │ │用貸款契約書、告訴人杜雅蕙│ │ │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 │ │單、盧志洪國泰世華銀行對帳│ │ │單、渣打銀行對盧志洪放款通│ │ │知函、盧志洪中國信託分期型│ │ │個人信貸約定書影本、告訴人│ │ │杜雅蕙與渣打銀行所簽立之個│ │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和潤企業│ │ │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繳款單、存│ │ │摺明細、盧志洪國泰世華銀行│ │ │帳單 │ ├──┼─────────────┤ │ 18 │告訴人黃嘉怡臺北富邦銀行匯│ │ │款委託書3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