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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2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鍾貴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夏文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159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2967號、101年度偵字第65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夏文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夏文榮於民國100年5月間,透過林三盛(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介紹加入何晉源(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綽號「阿昌」、「陳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與林三盛共同以每提領一張卡片即可抽取新臺幣400 元之報酬,擔任持卡提領受騙款項工作(即俗稱「車手」)。其與林三盛、何晉源及綽號「阿昌」、「陳董」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0年5月間起,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不詳方式向不知情之民眾詐騙金錢,致使彼等被害民眾誤信為真,而匯款進入中國工商銀行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綽號「阿昌」之人先與何晉源聯繫,何晉源再以skype 網路電話與林三盛聯繫,林三盛與夏文榮共同以夏文榮承租之臺中市○○區○○路4段637號3樓之2房屋為據點,由林三盛先以不詳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拿取銀聯卡,再由林三盛、夏文榮共同;或由夏文榮單獨持銀聯卡前往臺中市不詳地點設置之提款機,以「168168」之提款密碼,依指示領取詐騙所得款項。再由何晉源前往林三盛、夏文榮上開據點收取當日提領所得現金。何晉源再將現金送往臺中市南區○○區○○路邊,交付現金予「阿昌」之詐騙集團成員。夏文榮即以上開方式,參與該詐騙集團所從事之詐欺取財犯行。嗣夏文榮於100年7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熱河路交岔路口,領取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之中國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512號、第000 0000000000000713號及第0000000000000000111號之銀聯卡,並於同日下午4時54 分許,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路4段696號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接續5次操作編號第405-62號、第405-01 號自動提款機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共計95,200元,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該處執行巡邏勤務,發現夏文榮神色緊張,上前盤查時,夏文榮竟畏罪逃跑,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文昌東五路交岔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95,200元,上開銀聯卡3張、提領交易明細表2張及供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具(含SIM卡2 張)。夏文榮復分別於100年10月17日、100年10月18日受林三盛指示持不詳之銀聯卡至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各提領不詳金額金錢及80,000元。嗣經警方於100年10月18日22 時許,在夏文榮上開承租之據點,經夏文榮同意搜索後,扣得詐騙集團提供予何晉源、林三盛、夏文榮,供詐騙所用之appleipad2平板電腦1部、行動電話3具(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447張、行動電話3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另2具無SIM卡)、EPC筆記型電腦1部、筆記本4本;林三盛提領之詐騙所得現金811,000元、夏文榮提領之詐騙所得現金40,000 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夏文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文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何晉源、林三盛警詢、偵查中證詞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2967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8頁、第100頁至第104 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提領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0頁、第24頁至第26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筆記本(見101年度偵字第22967號卷第34頁至第39頁、第52頁至第67頁)暨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檢送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見101年核交字第1125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被告雖供稱不確定100年10月17 日當日有無提領到錢等語,然當日被告係依照林三盛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此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則事前若無詐欺得款匯入人頭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成員當不至於甘冒被查獲之風險,而通知林三盛、被告前往提款之理,是當日被告應確有提領不詳數額之金錢得手,當可認定。再依據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檢送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附表編號1至3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在100年7月21日於該行405-62、405-01號提款機提款之紀錄共有7筆(見101年核交字第1125號卷第8頁),惟據被告供承當日提領金額20,000元共有4次,提領15,200元則有1次,合計提領5次,金額共95,200元等語(見警卷第8 頁),核與現場查獲之金錢數額相符,是本件被告於100年7月21日之提領次數應為5次,金額共95,200 元,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夏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於100年7月21日雖有5 次之提款行為,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並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更遑論人數,再參諸時下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當日提領者為單一被害人交付詐騙之款項。而被告當日先後5 次之提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於100年7月21日、100年10月17 日、100年10月18日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林三盛、何晉源及綽號「阿昌」、「陳董」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夏文榮年紀尚輕,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詐騙集團並擔任持卡領款之車手工作,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又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淪為詐騙集團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犯罪之危害性即屬重大,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共同犯罪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或共犯何晉源、林三盛所有,並供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24頁),均應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於被告100年7月21日詐欺取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6至15所示之物,則於其餘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因被害人仍得主張被告及共犯係不法取得上開財物,而依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本院自不得對之諭知沒收。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提領交易明細表2 張,係金融機構交付提款者提領金額之憑證,與本件詐欺犯行,並無直接關係,自非供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 扣 押 物 品 │├──┼────────────────────────┤│ 1 │ 卡號0000000000000000512號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張 │ │├──┼────────────────────────┤│ 2 │ 卡號0000000000000000713號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張 │├──┼────────────────────────┤│ 3 │ 卡號0000000000000000111號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張 │├──┼────────────────────────┤│ 4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 5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 6 │ Apple ipad2平板電腦1部 │├──┼────────────────────────┤│ 7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 8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 9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 10 │ 銀聯卡447張 │├──┼────────────────────────┤│ 11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 12 │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插用SIM卡) │├──┼────────────────────────┤│ 13 │ MASHIMARO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插用SIM卡) │├──┼────────────────────────┤│ 14 │ EPC筆記型電腦1部 │├──┼────────────────────────┤│ 15 │ 筆記本4本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2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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