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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6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焜傑

      黃明鴻

      呂栩嶢

      鄭漢忠

      林英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967號、第26616號、第27375號,及101年度偵字第8193號、第653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焜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黃明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呂栩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鄭漢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林英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英昌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5年度中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第①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二審合議庭以95年度中簡上字第18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後,於緩刑期內故意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②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開緩刑宣告因而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裁定予以撤銷,而上開第①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第②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張焜傑於100年1月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陳董」成年人為首之詐欺集團,並與張景雄、許家榮、何晉源、林三盛等人(均另行審結)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成年人施詐術,使大陸地區成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將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銀聯卡」(即金融卡)及「U盾」(即網路銀行電子憑證,未扣案)寄予張景雄,並由張景雄依「陳董」指示,將其中「U盾」交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豐」成年人,由「阿豐」負責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分散轉入前開「銀聯卡」所屬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通知何晉源轉告林三盛提款,並由林三盛將「銀聯卡」交予張焜傑,由張焜傑持之前往臺灣地區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交予林三盛轉交何晉源,並由何晉源將該款項交予許家榮轉交張景雄,再由張景雄以SKYPE網路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MOMO」成年女子聯絡,且依「MOMO」指示在臺中市某處將該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嗣警方先後於下列時、地查獲林三盛、何晉源、張焜傑、許家榮、張景雄等人,並循線查悉上情:

(一)林三盛因另案遭通緝,於100年10月18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2為警查獲,且警方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查獲何晉源,並徵得林三盛與何晉源之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何晉源所持有NOKIA牌行動電話2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APPLE牌IPADⅡ平板電腦1臺及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品,並扣得林三盛所持有帳簿4本、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EPC牌筆記型電腦1臺、「銀聯卡」447張及NOKIA牌、MASHIMARO牌行動電話各1支(其內均無SIM卡)等物品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1萬1000元(另扣得夏文榮所持有現金4萬元,該2筆款項均係所領得之詐欺所得款項,關於夏文榮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前由

101年度易字第2622號受理在案,業由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

(二)張焜傑因另案遭通緝,於100年10月18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大雅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且警方經徵得張焜傑之同意,由張焜傑於翌日(即19日)11時30分許帶同警方至桃園縣中壢市○○○街000巷0號9樓進行搜索,當場扣得NOKIA牌CI-02型行動電話之包裝盒及充電器各2個、垃圾1袋等物品(張焜傑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黑人」、「山豬」、「長毛」等成年人為首之詐欺集團而為下列三所示行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加入以「黑人」、「山豬」、「長毛」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而所為下列三所示行為並接受裁判,且於100年10月19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予以羈押)。

(三)於100年12月6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拘票,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拘獲許家榮。

(四)於100年12月14日14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拘票,在臺中市○○路000號前,拘獲張景雄,並扣得張景雄所持有行動電話5支。

三、黃明鴻於100年5月6日退伍後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黑人」、「山豬」、「長毛」等成年人為首之詐欺集團,張焜傑則於100年7月間透過黃明鴻改加入該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00年8月9日以電話聯繫方式,向大陸地區成年人馬磊施詐術,使大陸地區成年人馬磊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依指示將人民幣69萬7987元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將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銀聯卡」(即金融卡)及「U盾」(即網路銀行電子憑證)交予黃明鴻,並通知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分散轉入前開「銀聯卡」所屬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黃明鴻與張焜傑即陸續在不知情之楊裕源(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號8樓房屋,及不知情之張震東(業由檢察官另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70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0巷0號9樓房屋,以及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某處、彰化縣員林鎮莒光路某處、臺中市○○區○○路○段○○巷000號A區等處,負責利用前開「U盾」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分散轉入前開「銀聯卡」所屬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及以SKYPE網路電話或行動電話聯絡該詐欺集團所屬負責提款之成員(俗稱「車手」)提領該款項,而明知上情之呂栩嶢、鄭漢忠、林英昌等人則分別於100年11月間、100年12月間、101年3月20日加入該詐欺集團,基於與黃明鴻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呂栩嶢、鄭漢忠、林英昌等人均受黃明鴻指揮,負責利用前開「U盾」將上開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款項分散轉入前開「銀聯卡」所屬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以便該詐欺集團所屬「車手」提款。嗣於101年4月5日13時16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拘票,在臺中市○○區○○路○段○○巷000號A區拘獲黃明鴻及查獲呂栩嶢、鄭漢忠、林英昌等人,且警方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在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黃明鴻所持有「U盾」170張、帳冊2本、中華電信HiNet申請書1份(合計3張)、中華電信HiNet卡3張、門號SIM卡4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3支、NOKIA牌行動電話16支、COOLERMASTER牌桌上型電腦2組、Multi cooling牌桌上型電腦1組、HP牌4416S型筆記型電腦1臺、HP牌CQ40型筆記型電腦1臺、LENOVO牌G570型筆記型電腦1臺、ASUS牌K52F型筆記型電腦1臺及身分證6張、「銀聯卡」312張、現金1萬2000元、監視系統1組等物品(另扣得吳廷孝所持有NOKIA牌行動電話2支,關於吳廷孝部分另行審結),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焜傑、黃明鴻、呂栩嶢、鄭漢忠、林英昌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以「陳董」為首之詐欺集團部分:訊之被告張焜傑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1月7日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張景雄、許家榮、何晉源、林三盛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同案被告何晉源所持有NOKIA牌行動電話2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APPLE牌IPADⅡ平板電腦1臺等物品,及扣案之同案被告林三盛所持有帳簿4本、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EPC牌筆記型電腦1臺、「銀聯卡」447張等物品以及現金81萬1000元(所領得之詐欺所得款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焜傑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以「黑人」、「山豬」、「長毛」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部分:訊之被告張焜傑、黃明鴻、呂栩嶢、鄭漢忠、林英昌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1月7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馬磊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查詢存款/匯款通知回執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35號偵查卷第182至187頁),及有扣案之「U盾」170張、帳冊2本、中華電信HiNet申請書1份(合計3張)、中華電信HiNet卡3張、門號SIM卡4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3支、NOKIA牌行動電話16支、COOLER MASTER牌桌上型電腦2組、Multi cooling牌桌上型電腦1組、HP牌4416S型筆記型電腦1臺、HP牌CQ40型筆記型電腦1臺、LENOVO牌G570型筆記型電腦1臺、ASUS牌K52F型筆記型電腦1臺等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焜傑、黃明鴻、呂栩嶢、鄭漢忠、林英昌等人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可參照)。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

(一)被告張焜傑於100年1月間加入以「陳董」為首之詐欺集團,迄至於同年7月間改加入以「黑人」、「山豬」、「長毛」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之前,與同案被告張景雄、許家榮、何晉源、林三盛等人及以「陳董」為首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分工方式向大陸地區成年人詐騙金錢,並由被告張焜傑持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銀聯卡」,至臺灣地區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林三盛轉交同案被告何晉源,再由同案被告何晉源將該款項交予同案被告許家榮轉交同案被告張景雄,並由同案被告張景雄依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MOMO」指示在臺中市某處將該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足見被告張焜傑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張景雄、許家榮、何晉源、林三盛等人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告黃明鴻於100年5月6日退伍後加入以「黑人」、「山豬」、「長毛」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被告張焜傑則於100年7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與以「黑人」、「山豬」、「長毛」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分工方式向大陸地區成年人詐騙金錢,並由被告黃明鴻與張焜傑負責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分散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再聯絡該詐欺集團所屬「車手」提領該款項,而明知上情之被告呂栩嶢、鄭漢忠、林英昌等人分別於100年11月間、100年12月間、101年3月20日加入該詐欺集團,均受被告黃明鴻指揮,負責將上開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款項分散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以便該詐欺集團所屬「車手」提款,足見被告張焜傑、黃明鴻、呂栩嶢、鄭漢忠、林英昌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行為,與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焜傑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及被告黃明鴻、呂栩嶢、鄭漢忠、林英昌等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部分:

(一)核被告張焜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二)被告張焜傑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張景雄、許家榮、何晉源、林三盛等人及以「陳董」為首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行為部分:

(一)核被告張焜傑、黃明鴻、呂栩嶢、鄭漢忠、林英昌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二)被告張焜傑、黃明鴻、呂栩嶢、鄭漢忠、林英昌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行為,與以「黑人」、「山豬」、「長毛」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被告張焜傑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林英昌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5年度中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第①案

),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二審合議庭以95年度中簡上字第18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後,於緩刑期內故意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②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開緩刑宣告因而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裁定予以撤銷,而上開第①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第②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查被告張焜傑因另案遭通緝,於100年10月18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大雅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加入以「黑人」、「山豬」、「長毛」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行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為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行為並帶同警方至桃園縣中壢市○○○街000巷0號9樓進行搜索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張焜傑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35號偵查卷第62至70頁、第131至133頁),則被告張焜傑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行為而接受裁判一節,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自應就其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行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六、爰審酌被告張焜傑、黃明鴻、呂栩嶢、鄭漢忠、林英昌等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詐騙集團,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損,兼衡其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栩嶢與鄭漢忠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張焜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七、關於沒收部分:(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35號偵查卷第1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1.扣案之APPLE牌IPADⅡ平板電腦1臺及NOKIA牌行動電話2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等物品,均係同案被告何晉源所有,且供其與被告張焜傑及同案被告張景雄、許家榮、林三盛等人及以「陳董」為首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間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何晉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張焜傑為沒收之諭知。2.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同案被告何晉源所持有,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係供其與被告張焜傑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且該物品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二)上開101年度偵字第6535號偵查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及本院卷二第103頁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物品:1.扣案之帳簿4本、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EPC牌筆記型電腦1臺等物品,均係同案被告林三盛所有,且供其與被告張焜傑及同案被告張景雄、許家榮、何晉源等人及以「陳董」為首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三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張焜傑為沒收之諭知。2.扣案之「銀聯卡」447張,係以「陳董」為首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交予同案被告林三盛,以供其與被告張焜傑及同案被告張景雄、許家榮、何晉源等人及以「陳董」為首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三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足見前開扣案物品均為共犯即以「陳董」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被告張焜傑與同案被告林三盛、張景雄、許家榮、何晉源等人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張焜傑為沒收之諭知。3.扣案之現金81萬1000元、4萬元等2筆款項,雖分別為同案被告林三盛及另案被告夏文榮所持有,惟該2筆款項均係所領得之詐欺所得款項,業據同案被告林三盛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足見該2筆款項均非屬被告張焜傑及同案被告張景雄、許家榮、何晉源、林三盛等人及以「陳董」為首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4.扣案之NOKIA牌、MASHIMARO牌行動電話各1支(其內均無SIM卡),雖為同案被告林三盛所持有,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其與被告張焜傑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且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三)上開101年度偵字第6535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扣案之行動電話5支,雖為同案被告張景雄所持有,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係供其與被告張焜傑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且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93號偵查卷第26頁背面至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1.扣案之「U盾」170張、帳冊2本、中華電信HiNet申請書1份(合計3張)、中華電信HiNet卡1張、門號SIM卡4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3支、NOKIA牌行動電話16支、COOLERMASTER牌桌上型電腦2組、Multi cooling牌桌上型電腦1組、HP牌4416S型筆記型電腦1臺、HP牌CQ40型筆記型電腦1臺、LENOVO牌G570型筆記型電腦1臺、ASUS牌K52F型筆記型電腦1臺等物品,均係「長毛」交予被告黃明鴻,以供被告黃明鴻、張焜傑、呂栩嶢、鄭漢忠、林英昌等人及以「黑人」、「山豬」、「長毛」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黃明鴻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足見前開扣案物品均為共犯即以「黑人」、「山豬」、「長毛」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被告張焜傑、黃明鴻、呂栩嶢、鄭漢忠、林英昌等人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張焜傑、黃明鴻、呂栩嶢、鄭漢忠、林英昌等人均為沒收之諭知。2.扣案之身分證6張、「銀聯卡」312張、現金1萬2000元、監視系統1組等物品,雖均為被告黃明鴻所持有,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其與被告張焜傑、呂栩嶢、鄭漢忠、林英昌等人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且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3.扣案之持有NOKIA牌行動電話2支,雖為同案被告張廷孝所持有,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其與被告張焜傑、黃明鴻、呂栩嶢、鄭漢忠、林英昌等人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且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五)上開101年度偵字第6535號偵查卷第1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扣案之NOKIA牌CI-02型行動電話之包裝盒及充電器各2個、垃圾1袋等物品,雖為被告張焜傑所持有,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且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15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賴秀雯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關於犯罪事實二查扣物品應沒收部分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品 及 其 數 量   │  備            註  │
├──┼─────────────────┼──────────┤
│ 1  │NOKIA牌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內含門號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3│
│    │壹張)                            │5號偵查卷第123頁扣押│
│    │                                  │物品目錄表          │
├──┼─────────────────┼──────────┤
│ 2  │APPLE牌IPADⅡ平板電腦壹臺         │同編號1             │
│    │                                  │                    │
│    │                                  │                    │
├──┼─────────────────┼──────────┤
│ 3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811│見上開101年度偵字第6│
│    │24523號SIM卡壹張)                │535號偵查卷第129頁背│
│    │                                  │面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4  │EPC牌筆記型電腦壹臺               │同編號2             │
│    │                                  │                    │
│    │                                  │                    │
├──┼─────────────────┼──────────┤
│ 5  │「銀聯卡」肆佰肆拾柒張            │同編號2             │
│    │                                  │                    │
│    │                                  │                    │
├──┼─────────────────┼──────────┤
│ 6  │帳簿肆本                          │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
│    │                                  │                    │
│    │                                  │                    │
└──┴─────────────────┴──────────┘
附表二:關於犯罪事實三查扣物品應沒收部分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品 及 其 數 量   │  備            註  │
├──┼─────────────────┼──────────┤
│ 1  │「U盾」壹佰柒拾張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9│
│    │                                  │3號偵查卷第26頁背面 │
│    │                                  │至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
│    │                                  │表                  │
├──┼─────────────────┼──────────┤
│ 2  │帳冊貳本                          │同編號1             │
│    │                                  │                    │
├──┼─────────────────┼──────────┤
│ 3  │中華電信HiNet申請書壹份(合計參張 │同編號1             │
│    │)                                │                    │
├──┼─────────────────┼──────────┤
│ 4  │中華電信HiNet卡參張               │同編號1             │
│    │                                  │                    │
├──┼─────────────────┼──────────┤
│ 5  │門號SIM卡肆張                     │同編號1             │
│    │                                  │                    │
├──┼─────────────────┼──────────┤
│ 6  │SAMSUNG牌行動電話參支             │同編號1             │
│    │                                  │                    │
├──┼─────────────────┼──────────┤
│ 7  │NOKIA牌行動電話拾陸支             │同編號1             │
│    │                                  │                    │
├──┼─────────────────┼──────────┤
│ 8  │COOLER MASTER牌桌上型電腦貳組     │同編號1             │
│    │                                  │                    │
├──┼─────────────────┼──────────┤
│ 9  │Multi cooling牌桌上型電腦壹組     │同編號1             │
│    │                                  │                    │
├──┼─────────────────┼──────────┤
│ 10 │HP牌4416S型筆記型電腦壹臺         │同編號1             │
│    │                                  │                    │
├──┼─────────────────┼──────────┤
│ 11 │HP牌CQ40型筆記型電腦壹臺          │同編號1             │
│    │                                  │                    │
├──┼─────────────────┼──────────┤
│ 12 │LENOVO牌G570型筆記型電腦壹臺      │同編號1             │
│    │                                  │                    │
├──┼─────────────────┼──────────┤
│ 13 │ASUS牌K52F型筆記型電腦壹臺        │同編號1             │
│    │                                  │                    │
└──┴─────────────────┴──────────┘
(以下空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64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