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德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520號案件審理中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13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少年簡○翰、高○紳(以上2 名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陸續於民國100 年8月間某日起至11月間某日加入丁○○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所籌組以臺中市○區○○路000 號13樓之1,供為電話詐騙集團機房使用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全」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負責人,提供資金承租房屋充作詐欺機房及供詐欺成員居住使用、發給詐騙集團成員薪水、支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免費食宿及水電等開銷,提供教戰手冊作為詐欺取財之教材,暨負責該詐騙機房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軟、硬體設備之運作;丁○○則負責分配、訓練、指揮、監督,少年高○紳、被告甲○○、簡○翰學習及實際執行詐騙二、三線人員工作友。渠等約定薪資為詐騙所得金額之6%,食宿均由該集團供應,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自100 年8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9 日13時30分止,該詐欺機房以詐欺語音系統,先後向大陸地區不特定已成年人發送前揭語音詐欺電話後,致有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24名已成年人回撥電話時,分別由少年高○紳、甲○○、簡○翰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騙方法,向回撥者行騙,惟均未詐欺得逞取得財物。嗣於100 年11月9 日13時30分,為警在上開機房內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判決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逐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以同案少年高○紳、簡○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共同正犯丁○○、李文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共同正犯李哲佑於警詢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等物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丁○○、丙○○為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4、43頁)。經查:
㈠丁○○、李哲佑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於100 年8 月中旬起籌組以臺中市○區○○路000 號13樓之1 作為電信詐騙集團機房之詐騙集團,由「阿全」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負責人,提供資金承租上開房屋、發給詐騙集團成員薪水、支付食宿及水電開銷,提供教戰手冊作為詐欺取財之教材,負責該詐騙機房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軟、硬體設備之運作;丁○○則擔任現場管理人,與李哲佑負責分配、訓練、指揮、監督詐欺集團成員李文友(100 年9 月中旬某日加入)、林思妤(100 年10月某日加入)、張瑋晟(100 年11月8 日加入)、陳予榛(100 年11月8 日加入)、丙○○(100 年10月2 日加入),並提供食宿。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六,8 時或8 時30分許起,至14時30分或15時許止,每週日休息。林思妤、陳予榛、丙○○係負責假扮大陸地區南昌市人民法院客服人員,並接聽大陸地區人民來電(即第1 線);李哲佑、李文友及張瑋晟負責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並接聽由第1 線轉接而來之電話(即第2 線);李哲佑負責假扮大陸地區銀聯監督管理局科長,並接聽由第2 線轉接而來之電話(即第3 線),由「阿全」以網路電話與丁○○聯絡以進行遠端電腦操控及提供每日詐騙匯款帳戶之帳號;丁○○則啟動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郵政局您好,你有一封郵件未申址,請記錄,郵件編碼:0000000000號,將在今天下午強制執行,讓人工請按9 ,請記錄,郵件編碼:0000000000,讓人工請按9 」、「終級人民法院提醒您,你有一張刑事傳票尚未領取,本院今天下午4 點30分強制執行,如需人工諮詢請按9 ,如需人工諮詢請按9」等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其等按丁○○所撥出之電話接收大陸地區人民來電,即由上開第1 線人員向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信用卡遭人冒用欠費未繳而有法院傳票,請其報警,並由伊代為轉接至公安局云云,旋由前開第2 線人員接聽並詐稱:其名下銀行帳戶因涉及刑事案件將遭凍結,須開立公證帳戶及國家金融保單,並轉接予銀聯監督管理局科長為其申請云云,繼由第3 線之李哲佑接聽並騙稱:須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可成功詐得款項,犯罪所得由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員在各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取得贓款。「阿全」並與丁○○等人約定,上揭擔任第1 線之成員薪資按每筆詐騙所得款項分得6%;擔任第2 、3 線之成員薪資按每筆詐騙所得款項分得7%;「阿全」尚約定給予丁○○30,000元至50,000元不等之金錢,以支付詐騙集團在上址機房之房租、水電費、食宿等生活開銷;尚餘者歸「阿全」所有。丁○○等人即依上開分工,於附表一編號01至24號所載時間,由丁○○以電腦設備啟動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發送語音詐欺電話後,致有如附表一編號01至24號所示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回撥電話,而分別由前述擔任1 、2 、3 線之詐騙人員,以上開詐騙方法,向附表一編號01至24號所載不詳被害人行騙,惟均未能詐欺得手取得財物。嗣於100 年11月9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分屬「阿全」、丁○○、李哲佑、李文友、張瑋晟、陳予榛及林思妤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供詐欺所用之物及分屬丁○○、李哲佑及陳予榛所有如附表三所示而未供詐欺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經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35至38、54、55頁),並有查獲現場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1張、房屋租賃合約、終止租賃憑據、扣案電腦畫面相關列印資料、詐騙錄音檔譯文、教戰守則電腦列印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12月26日投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丁○○等7 人詐騙集團」查獲現場電腦「語音紀錄」前100 筆資料一覽表、語音自動撥打紀錄電腦畫面、「丁○○等7 人詐騙集團」查獲現場電腦「人工紀錄」資料一覽表、人工轉接聽紀錄電腦畫面、IP伺服器解析路徑資料、鑒真數位現場蒐證分析報告及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520號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經證人丙○○介紹,加入由證人丁○○為現場負責人之詐欺集團時,即已知悉其等係從事詐騙行為,為賺取詐騙得手金額6%之款項,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加入前開詐欺集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被告在加入詐欺集團時,是否知道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我知道」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與證人丁○○先於偵訊時證稱:「(他們3 人的薪水由誰支付?)他們還沒領到薪水,因為他們沒有很認真學習,而且我們是做業績的,他們還沒做到。(業績如何計算?)就是被騙的大陸人把錢匯進來的6%」等語(見偵卷第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路000 號13樓之1 這個地方,是在詐騙大陸地區的被害人,被告是否也知道?)對,被告知道。(在被告住在○○路000 號13樓之1 的期間,這個地方的人員是否還是持續在對大陸地區的人民做詐騙的行為?)對。(在被告在的那個期間,是否確實也有撥電話出去,也有被害人回撥進來?)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及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被告是否知道你們在做詐騙的事情?)是」、「(被告知道你們在做詐騙?)對」、「(你當初介紹被告進入這個詐騙集團,是否就有跟被告說是要做詐騙的工作?)是。(你們詐騙的對象是否都是大陸地區的人民?)是。(被告是否也知道這一點?)知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又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擔任1 線人員,負責假扮大陸地區南昌市人民法院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詐之事實,亦據其警詢中供稱:「他們要我擔任1 線偽裝為中國法院的總機,告知來電的人所使用之信用卡被盜用、個資外洩,並將來電的人轉接給2 線扮演公安的人員,目的就是要對來電的人騙取款項,至於如何騙取我不清楚,都是2 線的人在負責,我只是依照發放的稿子配合而已」等語甚詳(見警卷第13頁),經核與證人李哲佑於警詢時證稱:「他們3人(指少年高○紳、簡○翰及被告)都是擔任1 線人員偽裝為法院的總機人員,接聽轉接進來的電話,接聽取信被害人之後再將電話轉接給擔任2 線偽裝公安的其他人員」等語(見警卷第7 、8 頁),及證人丁○○於①警詢時證稱:「《甲○○及簡○翰》他們2 人都是擔任1 線人員,偽裝為法院的總機人員,向中國大陸不特定人進行詐騙」等語(見警卷第4 頁);復於②偵訊時證稱:「(他們3 人《指少年高○紳、簡○翰及被告甲○○》在詐欺集團擔任何角色?)他們尚在學習,負責接大陸人打來的電話。(何謂尚在學習?)就是接被騙的大陸人打來的電話,他們一面接電話,一面學習,最起碼講話要像個大陸人」、「他們3 人根本聽不懂大陸人的腔調,所以無從騙起」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0頁)。準此以觀,被告加入以證人丁○○為現場負責人之詐欺集團後,並非止於瞭解詐騙內容及學習念稿之階段,而已實際接聽大陸地區民眾來電,並依證人丁○○提供之詐騙稿對大陸地區民眾行騙。又被告如尚未上線行騙,自無可能於警詢時詳述其所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為「擔任1 線偽裝為中國法院的總機」,且證人丁○○亦無從明確證稱「他們一面接電話,一面學習,最起碼講話要像個大陸人」等情。從而,被告經證人丙○○介紹,加入上開集團時,即已知悉該集團係從事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詐欺犯行,且於加入詐欺集團後,實際參與分擔實施詐欺構成要件行為,雖因無法聽懂大陸地區民眾之口音,而未能使大陸地區民眾受騙,惟仍應與其他成員彼此間,就其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為之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成立共同正犯。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還沒有接聽電話,我還在學習,就是看稿子」、「我均未與大陸被害人講過話」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而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在居住在○○路000 號13樓之1 的時間,有無從事詐騙的工作?)我有印稿面給他們,叫他們唸,可是他們唸不順。(針對被告而言,被告住在○○路000 號13樓之1 的期間,到底有無參與擔任詐騙的工作?)沒有」、「被告就是幫忙洗碗、擦擦地皮這樣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40、41頁);又證人丙○○亦證稱:「(被告在○○路000 號13樓之1 停留的期間,被告和其他停留在上開地址的人,是否都有從事詐騙被害人的行為?)被告沒有,他只在旁邊學而已,還沒有正式開始詐騙」、「…(那他在做什麼事情?)被告在學,學詐騙」、「(被告是如何學習?)拿稿看這樣子而已」、「(你們當時在被告在的那個期間,你們所做的詐騙工作是否有直接撥電話跟被害人交談?)我有,被告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36、37頁),均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㈢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1 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48號判決)。至於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1 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1 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1 罪之接續犯,與裁判上1 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1 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1 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67號判決)。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1 罪1 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倘本屬數行為之常業詐欺之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其餘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固應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1 罪;但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常業犯可言,此部分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1 罪1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論處,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普通詐欺罪與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常業犯規定所論之常業詐欺1 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92號判決參照)。是依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難認係集合犯。而本案以丁○○為現場負責人之詐欺集團,所施詐之詐騙訊息雖以群發方式發送,但發送群發訊息之對象不同,且收受者於接受訊息後未回撥,即無可能受騙,但如收受訊息者回撥時,對於個別之回撥者,仍需由第1線、第2 線及第3 線成員分別接聽電話,且依據個別回撥者之不同反應及對話內容,適度應對及實施不同之詐術言語,亦即每一被害人之受騙,均需再施予單獨之施詐行為,始能受騙,是附表一所載24次詐欺未遂犯行,不僅犯意各別,且被害人受騙之通話時間長短及地點均不同,係對不同被害人行騙,侵害不同法益,自無從對丁○○等人自100 年8 月中旬起籌組詐欺集團時起,至同年11月9 日遭警查獲為止之犯行,僅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而應就渠等對不同被害人所實施之詐欺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於100 年10月2 日後某日,經證人丙○○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3樓之1 ,並於居住期間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惟於該週週五下班後即離去該處,未再返回該處與證人丁○○等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於100 年11月9 日13時30分許,警方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3樓之1 ,當場查獲丁○○、李哲佑、李文友、張瑋晟、陳予榛及林思妤時,並未併同查獲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①警詢時供稱:「100 年10、11月間(實際時間忘記了)我的朋友丙○○曾找我去前述處所工作,我在該處所住了1 個禮拜…,他們管制人員進出,進入人員是1 週才放假1 次,我待了1週並於週五晚上8 、9 點放假就未曾再進去了」等語(見警卷第13頁);復於②偵訊時供稱:「我是中秋節過後,地點是在臺中市○○路000 號13樓之1 ,我只參加了幾天」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及於③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是何時到○○路000 號13樓之1 這個地址加入詐騙集團?)我記得好像是中秋節過後」、「(距離他們被查獲,你是否已經離開這個詐騙集團至少1 個月以上了?)對」、「(100 年11月9 日詐騙集團被查獲,時間距離被告離職之期間為何?)…已經很久,快1 個月」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8、43頁),經核與證人丁○○於①警詢時證稱:「他們2 人(指少年簡○翰及被告)是覺得好玩,但口才很差,做了2 個禮拜,都沒有騙到任何款項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5 頁);復於②偵訊時證稱:「(是否記得他們3 人(指被告、少年簡○翰、高○紳)參加的起迄點?)1 個星期以內…他們3 人好像都是中秋節過後的第2 個或第3 個星期陸續來的,他們不是同時來的」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及③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到○○路000 號13樓之1 住了多久?)詳細的日期我記不清楚,幾天而已,沒有很久,10來天左右。(這10天大概是什麼時候?什麼期間?)幾月幾號我真的不記得,大概就是中秋節過後」、「(妳的印象中,被告在的時間應該差不多是在中秋節過後的9 月份?)對,因為事實上那邊是8 月份就承租了。(這件詐騙集團是在100年11月9 日時被查獲的,被查獲之前多久被告已經離開了?)大約1 個月。(100 年11月9 日被查獲時,被告是否還有任職在這個詐騙集團裡?)沒有」、「(是不是可以確定100 年11月9 日被查獲時,被告至少已經離職1 個月以上?)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及證人丙○○於①100 年11月9 日警詢時供稱:「(你於何時至該詐欺集團開始上班?由何人介紹?)今年10月2 日是帶丁○○:綽號姐姐我進該詐欺集團工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復於②偵訊時供稱:「(如何加入該詐騙集團?)100 年10月2日加入,丁○○找我的,是朋友介紹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嗣於③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是不是你介紹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是。(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的時間大約是什麼時候?)大概是去年9 、10月左右」、「(被告在○○路000 號13樓之1 待了多久的時間?)沒有很久,沒有1 個禮拜就走了」、「(本件詐騙集團是100 年11月9 日被查獲的,被告大概是在查獲之前多久就已經離開了?)大概1 、2 個禮拜。(本件是100 年11月9 日被查獲的,你的意思是否被告在100 年10月底離開的?)差不多10月底、11月初那時候就離開了。(被告在100 年11月9 日時,是否還有在詐騙集團從事詐騙的事情?)沒有。(你剛剛說被告在○○路000 號13樓之1 待了多久?)不久,1 個禮拜至2 個禮拜左右」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6頁)。依此,證人丙○○於100 年10月2 日加入該集團,而被告係經由證人丙○○介紹,始加入該詐欺集團,顯然被告係於100 年10月2 日後某日加入,雖未能精確記憶實際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惟其既供承係於該年中秋節(即100 年9 月12日)過後加入,此與證人丁○○及丙○○前揭證述不相違背,足認被告應於100 年10月2 日後某日加入以證人丁○○及其詐欺集團。又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約「2 個禮拜」或「10來天」,此部分與被告於警詢所稱之「1 個禮拜」相互歧異;惟參酌證人丁○○為現場負責人,與李哲佑共同負責分配、訓練、指揮及監督詐欺集團成員,對證人丁○○而言,被告參與時間甚短,且同時期尚有少年簡○翰及高○紳先後加入或離去該詐欺集團,因而無法記得被告加入之時間點及參與時間,實與事理無違。而被告係直接參與該詐欺集團之人,並於參與期間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3樓之1 處所,其記憶當較證人丁○○深刻,益徵被告供稱在該處居住約1 星期乙節,應可採信。準此,警方於100 年11月9 日查獲該詐欺集團時,被告早已脫離該詐欺集團,未繼續停留在上開處所內與丁○○等人共同從事詐騙行為,堪認被告與證人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行為分擔,應止於其停留在上開處所之期間內,即100 年10月2 日後某日起約1 週,而未包括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附表一所載100 年11月9 日24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公訴人僅以被告曾參與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即認其與丁○○等人就附表一所載24次詐欺取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誤會。是被告雖曾參與該詐欺集團,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本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後,仍就被告是否與丁○○等人共犯如附表一所載24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存在合理懷疑,自不得僅以被告之前揭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未遂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大陸地區被害人│被害人按「9 」後轉接│ 通話時間 │ │ │電話號碼 │查獲現場之分機號碼 │ │ ├──┼───────┼──────────┼──────┤ │ 01 │0000000000000 │ 3707│100年11月9日│ │ │ │ │11時58分41秒│ ├──┼───────┼──────────┼──────┤ │ 02 │0000000000000 │ 3708│100年11月9日│ │ │ │ │12時0 分51秒│ ├──┼───────┼──────────┼──────┤ │ 03 │0000000000000 │ 3706│100年11月9日│ │ │ │ │12時1 分9 秒│ ├──┼───────┼──────────┼──────┤ │ 04 │0000000000000 │ 3707│100年11月9日│ │ │ │ │12時2 分17秒│ ├──┼───────┼──────────┼──────┤ │ 05 │0000000000000 │ 3708│100年11月9日│ │ │ │ │12時3 分11秒│ ├──┼───────┼──────────┼──────┤ │ 06 │0000000000000 │ 3705│100年11月9日│ │ │ │ │12時3 分52秒│ ├──┼───────┼──────────┼──────┤ │ 07 │0000000000000 │ 3706│100年11月9日│ │ │ │ │12時6 分8 秒│ ├──┼───────┼──────────┼──────┤ │ 08 │0000000000000 │ 3705│100年11月9日│ │ │ │ │12時50分45秒│ ├──┼───────┼──────────┼──────┤ │ 09 │0000000000000 │ 3708│100年11月9日│ │ │ │ │12時50分54秒│ ├──┼───────┼──────────┼──────┤ │ 10 │0000000000000 │ 3706│100年11月9日│ │ │ │ │12時52分3 秒│ ├──┼───────┼──────────┼──────┤ │ 11 │0000000000000 │ 3708│100年11月9日│ │ │ │ │12時54分17秒│ ├──┼───────┼──────────┼──────┤ │ 12 │0000000000000 │ 3705│100年11月9日│ │ │ │ │12時54分42秒│ ├──┼───────┼──────────┼──────┤ │ 13 │0000000000000 │ 3708│100年11月9日│ │ │ │ │12時56分20秒│ ├──┼───────┼──────────┼──────┤ │ 14 │0000000000000 │ 3706│100年11月9日│ │ │ │ │12時56分57秒│ ├──┼───────┼──────────┼──────┤ │ 15 │0000000000000 │ 3707│100年11月9日│ │ │ │ │12時58分22秒│ ├──┼───────┼──────────┼──────┤ │ 16 │0000000000000 │ 3708│100年11月9日│ │ │ │ │13時4 分50秒│ ├──┼───────┼──────────┼──────┤ │ 17 │0000000000000 │ 3706│100年11月9日│ │ │ │ │13時5 分21秒│ ├──┼───────┼──────────┼──────┤ │ 18 │0000000000000 │ 3705│100年11月9日│ │ │ │ │13時5 分22秒│ ├──┼───────┼──────────┼──────┤ │ 19 │0000000000000 │ 3705│100年11月9日│ │ │ │ │13時7 分2 秒│ ├──┼───────┼──────────┼──────┤ │ 20 │0000000000000 │ 3706│100年11月9日│ │ │ │ │13時7 分27秒│ ├──┼───────┼──────────┼──────┤ │ 21 │0000000000000 │ 3708│100年11月9日│ │ │ │ │13時10分46秒│ ├──┼───────┼──────────┼──────┤ │ 22 │0000000000000 │ 3705│100年11月9日│ │ │ │ │13時12分11秒│ ├──┼───────┼──────────┼──────┤ │ 23 │0000000000000 │ 3706│100年11月9日│ │ │ │ │13時13分10秒│ ├──┼───────┼──────────┼──────┤ │ 24 │0000000000000 │ 3707│100年11月9日│ │ │ │ │13時15分5 秒│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保管人 │ ├──┼─────┼───────────────────┼───┼────────┤ │ 01 │A1-8 │ Lenovo筆記型電腦 │ 1 台 │ 丁○○ │ ├──┼─────┼───────────────────┼───┼────────┤ │ 02 │A1-9 │ 交戰守則 │ 6 張 │ 丁○○ │ ├──┼─────┼───────────────────┼───┼────────┤ │ 03 │A1-10 │ 大陸銀行名冊 │ 2 張 │ 丁○○ │ ├──┼─────┼───────────────────┼───┼────────┤ │ 04 │A1-11 │ 支出帳冊 │ 1 本 │ 丁○○ │ ├──┼─────┼───────────────────┼───┼────────┤ │ 05 │A1-13 │ 室內電話 │ 1 台 │ 丁○○ │ ├──┼─────┼───────────────────┼───┼────────┤ │ 06 │A2-1 │ Lenovo筆記型電腦 │ 1 台 │ 丁○○ │ ├──┼─────┼───────────────────┼───┼────────┤ │ 07 │A3-5 │ 被害人電話號碼 │ 1 張 │ 丁○○ │ ├──┼─────┼───────────────────┼───┼────────┤ │ 08 │A5-7 │ 筆記本 │ 1 本 │ 丁○○ │ ├──┼─────┼───────────────────┼───┼────────┤ │ 09 │A5-8、A5-9│ 室內電話 │ 2 台 │ 丁○○ │ ├──┼─────┼───────────────────┼───┼────────┤ │ 10 │A5-10 │ IP分享器 │ 1 台 │ 丁○○ │ ├──┼─────┼───────────────────┼───┼────────┤ │ 11 │A5-11 │ 無線網路發射器 │ 1 台 │ 丁○○ │ ├──┼─────┼───────────────────┼───┼────────┤ │ 12 │A5-12 、A5│ VOIP GATEWAY │ 2 台 │ 丁○○ │ │ │-13 │ │ │ │ ├──┼─────┼───────────────────┼───┼────────┤ │ 13 │A5-14 │ Lenovo筆記型電腦 │ 1 台 │ 丁○○ │ ├──┼─────┼───────────────────┼───┼────────┤ │ 14 │A5-15 │ 網路行動電話 │ 1 支 │ 丁○○ │ ├──┼─────┼───────────────────┼───┼────────┤ │ 15 │A5-16、A5 │ USB隨身碟 │ 2 支 │ 丁○○ │ │ │-17 │ │ │ │ ├──┼─────┼───────────────────┼───┼────────┤ │ 16 │A5-18 │ VOIP GATEWAY │ 3 台 │ 丁○○ │ ├──┼─────┼───────────────────┼───┼────────┤ │ 17 │A5-19 │ IP分享器 │ 1 台 │ 丁○○ │ ├──┼─────┼───────────────────┼───┼────────┤ │ 18 │A4-1、A4-2│ 室內電話機 │ 2 台 │ 張瑋晟 │ ├──┼─────┼───────────────────┼───┼────────┤ │ 19 │A4-3至A4-6│ 手抄電話號碼 │ 6 張 │ 張瑋晟 │ ├──┼─────┼───────────────────┼───┼────────┤ │ 20 │A3-1、A3-2│ 室內電話機 │ 2 台 │ 李文友 │ ├──┼─────┼───────────────────┼───┼────────┤ │ 21 │A3-3、A3-4│ 大陸被害人資料 │ 3 張 │ 李文友 │ ├──┼─────┼───────────────────┼───┼────────┤ │ 22 │A3-6 │ 手抄銀行資料 │ 1 張 │ 李哲佑 │ ├──┼─────┼───────────────────┼───┼────────┤ │ 23 │A1-3 │ 手抄電話號碼 │ 3 張 │ 陳予榛 │ ├──┼─────┼───────────────────┼───┼────────┤ │ 24 │A5-5 │ 室內電話機 │ 1 台 │ 陳予榛 │ ├──┼─────┼───────────────────┼───┼────────┤ │ 25 │A5-6 │ 手抄筆記本 │ 1 本 │ 陳予榛 │ ├──┼─────┼───────────────────┼───┼────────┤ │ 26 │A2-2 │ 網卡 │ 1 支 │ 林思妤 │ ├──┼─────┼───────────────────┼───┼────────┤ │ 27 │A5-1 │ 室內電話機 │ 1 台 │ 林思妤 │ ├──┼─────┼───────────────────┼───┼────────┤ │ 28 │A5-2至A5-4│ 大陸被害人電話手抄紙 │ 3 張 │ 林思妤 │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欄 │ ├──┼────────┼───────┼───┼─────────────────┤ │ 01 │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丁○○│被告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 │ │(序號:00000000│(含SIM卡1枚)│ │1支HTC手機是我私人的,與公司沒有關│ │ │0000000號) │ │ │係」等語。 │ ├──┼────────┼───────┼───┼─────────────────┤ │ 02 │行動電話 │1 支 │李哲佑│被告李哲佑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查│ │ │(序號:00000000│(含門號095699│ │扣你持有之行動電話是做何用途?)是│ │ │95458 號) │8068號SIM卡1枚│ │我個人通訊所使用」等語。 │ │ │ │) │ │ │ ├──┼────────┼───────┼───┤ │ │ 03 │行動電話 │1 支 │李哲佑│ │ │ │(序號:00000000│(含SIM卡1枚)│ │ │ │ │0000000號) │ │ │ │ ├──┼────────┼───────┼───┼─────────────────┤ │ 04 │寶華銀行卡號0010│1張 │李哲佑│被告李哲佑於另案警詢時供稱:「寶華│ │ │0000000000號提款│ │ │銀行提款卡、星展銀行存簿那是我自己│ │ │卡 │ │ │提款、存款所用」等語。 │ ├──┼────────┼───────┼───┤ │ │ 05 │星展銀行帳號0010│1本 │李哲佑│ │ │ │00000000號存款簿│ │ │ │ ├──┼────────┼───────┼───┼─────────────────┤ │ 06 │ACER筆記型電腦 │1臺 │陳予榛│被告陳予榛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我的│ │ │ │ │ │筆電及網卡是我自己私人的東西,是我│ │ │ │ │ │帶過去玩的,與詐欺案沒有關係」等語│ │ │ │ │ │。 │ ├──┼────────┼───────┼───┤ │ │ 07 │網卡 │1支 │陳予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