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閔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2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江閔聰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江閔聰:①因強盜、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1 年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於90年4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25日。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3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7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強盜部分,改判恐嚇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 年,該2 罪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59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月。上開①案件之殘刑及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年5 月。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6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③案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江閔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9日晚間9 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 段7 巷20號前,見江建榮位於同址6 樓之租屋處內無人且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自該未上鎖之窗戶攀爬進入江建榮上開租屋處內,徒手竊取江建榮所有之液晶電視1 台及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並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三民街口,將所竊得之上開液晶電視1 台,以7,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郭景國,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因江建榮返家後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江建榮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閔聰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讓渡書1 紙、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 張、現場圖1 張、機車照片6 張、贓證物照片3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竟以侵入他人住宅方式竊取財物,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公訴人雖另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之人,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故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並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07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參諸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伊於入監前係從事家具木工工作,收入1 日1,800 元。又伊弟弟因車禍導致中度智障,伊家是低收入戶,因無力負擔看護費用,需由伊在家看護,導致伊工作無法正常,故才犯下本案等語,並衡諸本案被告僅涉犯1 罪,且所竊取財物之金額亦非甚詎,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難認其毫無悔意,認僅憑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及先前之竊盜前科,尚難遽認其已有將竊盜犯罪充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或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適應社會生活所需技能因而慣行犯罪。準此,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已足以收矯治之效並使被告心生警惕,而得體現司法正義,契合社會感情,參以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並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而須合乎一定之比例,以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