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35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松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4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由法官依法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松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松宜曾於民國98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8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8年7月22日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152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8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6日下午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紅色機車,行經杜金子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宅前,見該住宅庭院大門洞開,庭院中之手推車上並置放冷氣機主機2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3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隙進入該處住宅外之庭院內,徒手將其中1台冷氣機主機搬運至所騎乘之機車踏墊上而竊取得逞,復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再度前往該處住宅外之庭院內,徒手將另1台冷氣機主機搬運至所騎乘之機車踏墊上而竊取得逞(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均未據告訴)。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將竊得之上開2台冷氣機主機載至台中市○○路○號道路旁,變賣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得1400元供己花用。嗣杜金子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53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如住宅或建築物之庭院、或花園、停車場等。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松宜行竊之冷氣機主機2台,均係置放於告訴人杜金子住宅外之庭院內,此業經告訴人杜金子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419號卷第47頁),而告訴人位於上址住處之庭院,其外固設有圍牆,且置有鐵門,惟據告訴人裝設監視器所翻拍照片所示,該住處外之鐵門,雖有門閂,但均未上鎖關閉,被告係逕由未上鎖關閉之鐵門走入庭院內行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419號卷第25─26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是本案中,行竊當時之被告陳松宜雖未經許可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內(此部分均未經告訴),然其並無任何翻踰或越入之動作,亦未侵入被害人之住宅內,依上說明,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條件不符。是核被告陳松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後2次之行竊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陳松宜於98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8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8年7月22日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152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8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