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37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治平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二至五列記載「新臺幣壹仟」
均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二至五列所記載「新臺幣壹仟」,均漏載「元」,皆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仟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