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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7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徐煥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治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8769 號、110 年度偵字第2705號、110 年度偵字第8216號、110 年度偵字第8912號、110 年度偵字第9436號、110 年度偵字第11176 號、110 年度偵字第11542 號、110 年度偵字第13667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16167 號、110 年度偵字第17509 號),嗣本院合併審理,於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治平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強制工作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潘治平、黃冠華(上一人業經本院審結)、張威森、林奇、王永為(上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受邀加入由朱一松(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西教練」、「阿翔」等人(均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所指揮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且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車手所申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竟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犯意,潘治平於109 年12月19日因綽號「大發」之男子招募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嗣黃冠華、張威森於109 年12月中旬某日,依照朱一松之指示共同申辦金色IPHONE手機1 支作為工作機,且安裝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TELEGRAM(下稱飛機)而持以與微信、飛機暱稱均為「安西教練」之男子聯繫,同時安裝通訊軟體LINE並設定暱稱為「小羽」而與車手潘治平等人聯繫。黃冠華、張威森復於109 年12月22日下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西教練」之人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位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 段某處前,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亦」之男子介紹而與潘治平見面,告知潘治平後續將以暱稱「小羽」之帳號與其聯絡,並安排潘治平入住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麻雀巢行旅」,並由黃冠華代為支付住宿費。黃冠華、張威森並於109 年12月23日上午8 時許,至上揭麻雀巢行旅搭載潘治平後,由黃冠華負責駕車、張威森負責聯繫「安西教練」並先向潘治平拿取潘治平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帳戶密碼等資料後,翻拍予綽號「安西教練」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經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09 年12月23日下午,分別對杜宜鴻、呂彥瑢、楊佳芸、王惠瑛、石素貞等人以附表一所示假投資、出車禍需借款等話術詐騙而陷於錯誤,杜宜鴻、呂彥瑢、楊佳芸、王惠瑛先後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潘治平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石素貞則匯款至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隨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1 時38分許,自潘治平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96萬4,000 元至潘治平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再由黃冠華、張威森搭載潘治平,先駛至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黎明路口處,使朱一松知悉潘治平為當日領款車手後,復駛至位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前,由黃冠華、張威森共同指示潘治平持潘治平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提款,潘治平即於109 年12月23日下午3 時46分許提領193 萬元得手。俟因潘治平領款後報案欲尋求警方協助護鈔至臺中高鐵站,經警到場後發覺有異,將潘治平帶回警局調查,並查扣潘治平所提領之193 萬元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杜宜鴻、呂彥瑢、楊佳芸、王惠瑛等人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二)石素貞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治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三第75-77 頁、本院卷四第363-365 頁,卷宗簡稱對照表詳附表三,以下均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警詢筆錄,凡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又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治平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63-73 、179-183 、297-300 、313-315、325-326 頁,偵卷二第237-239 、265-268 、297 頁,偵卷六第17-20 、377-381 、297-300 頁,追偵卷一第55-58 頁,本院卷三第75頁、本院卷四第363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冠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405-410 、429-430 頁,偵卷七第393-395 、397-401頁,本院卷二第332 頁,本院卷四第22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威森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五第197-201、217 、231-241 、249-255 、273-27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朱一松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71-181 頁,偵卷七第473-475 頁,偵卷八第509-512 頁)大致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員110 年1 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二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冠華、110/1/11】(見偵卷二第19-21 頁)、取自被告黃冠華手機內有與「安西教練」之微信對話紀錄及警示帳戶資料(見偵卷二第111-131 頁)、被告黃冠華之扣案手機照片(見偵卷二第24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張威森、110/3/10】(見偵卷五第9-13頁)、被告張威森扣案之手機照片(見偵卷五第51-52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張威森指認】(見偵卷五第65-68 、203 -206、257-265 頁)、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10 年3 月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見他卷第95-10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 年12月23日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57-59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潘治平指認】(見偵卷一第75-78 、317-32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潘治平、109/12/23 】(見偵卷一第85-89 頁)、被告潘治平請求警方護鈔過程及經警查獲其為領款車手照片共36張(見偵卷一第103-120 頁)、被告潘治平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及申請網路銀行密碼通知書(見偵卷一第121-123 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135 頁)、被告潘治平於109/12/23 至合作金庫銀行之取款憑條(見偵卷一第209 頁)、被告潘治平之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15-220 頁)、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10 年2 月4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見偵卷一第227-228 頁)、取自被告黃冠華手機內有被告黃冠華、張威森、綽號「阿翔」之人等對話之錄音及其譯文(見偵卷二第87-89 頁)、109 年12月23日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99-107頁)、被告潘治平進入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見偵卷二第133-167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潘治平指認(見偵卷二第269-274 頁)②被告黃冠華指認(見偵卷二第313-316 、411-419 頁)、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員110 年1 月27日偵查報告(見偵卷二第339-342 頁)、109 年12月23日被告黃冠華駕駛AYV-7599號自小客車搭載潘治平及張威森前往合作金庫朝馬分行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五第69-72頁)、被告潘治平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偵卷六第23-24 頁)、被告潘治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追偵卷一第75-77 頁)在卷可稽。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潘治平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其參與本件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 、3、4 、5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件犯罪組織之成員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所示人頭帳戶之情形,且取得詐欺贓款後,本件犯罪組織成員再透過犯罪事實所示轉帳、提領方式將詐欺贓款領出。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多次匯款及本犯罪組織成員之轉帳、提領贓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被告潘治平在本案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與共犯朱一松、「安西教練」、「阿翔」、黃冠華、張威森、「小亦」、「大發」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潘治平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潘治平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09 年9 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隨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09 年11月16日方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

財產類型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⑴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潘治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均予以自白,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潘治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⑵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潘治平就本案洗錢犯罪事實,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就被告潘治平所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⑶惟前揭減輕其刑之範圍,僅限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部分,尚不及於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部分,附此敘明。

3.被告潘治平並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本案雖係被告潘治平領取詐欺贓款後,自行請行員報警而遭查獲。然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 年12月23日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57-59 頁),員警係因被告潘治平申請員警「護鈔至烏日高鐵站搭高鐵南下高雄」,員警察覺有異,清查其身分發現潘治平剛出獄,理應無法提領大量金錢,將被告潘治平請回派出所調查而查獲潘治平之犯行。又依據被告潘治平遭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後所製作之筆錄,被告潘治平亦坦承「我在昨(23)日,在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合庫商銀- 朝馬銀行),我當時在銀行內提領現金,我發現我所提領的新臺幣0000000 元可能是為詐欺贓款,我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所以我請銀行行員報警,告訴行員我現在身懷鉅款,外面已經有人跟蹤我一整天,我怕我現在出去,我會被挾持,他們替我報警請警方來護鈔,原本我想要帶著這些贓款去烏日高鐵站,但是我所搭乘前往高鐵站的計程車司機告訴我,我去了高鐵站,跟蹤我的那些人還是會抓到我,在前往高鐵站的路程中,跟蹤我的車輛還是持續跟著,護鈔的員警察覺有異,就使用喊話器告訴計程車司機,將車輛開至西屯派出所,當下我也認為我去派出所也會比較安全,後來回到派出所之後,因為我身上夾帶大量現金,派出所警員認為有異,在不斷追我問,以及向我曉以大義之後,我才承認這些錢不是我的錢,是贓款,因而被查獲。我發現我被詐騙當成洗錢的人頭帳戶,跟他們當初講的不一樣,所以我才報案要請警方來護鈔,請他們護送我到高鐵站。我有意圖私吞該筆詐欺贓款。」等語(見偵卷一第64、65、68頁)。本院審理時又稱「我有去合庫領193 萬元,一開始我跟警衛說我跟他們不認識,因當時張威森要衝進來,警衛不理,我在銀行裡面等,也不知該怎麼處理,行員說要報警,我說好,後來又說提款人可以申請護鈔,我就說好,我原本想要去高鐵回高雄,我想要先離開現場看之後如何處理,後來警察要我認的時候,我想說我剛出獄,不想再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8 頁、本院卷四第406 頁)。

⑶綜上,被告潘治平雖然在提領贓款後即報警,但潘治平在員警到場時,係要求員警「護鈔」,想在員警保護下帶著剛領到的詐欺贓款搭高鐵回高雄,企圖私吞贓款,遭員警帶回派出所調查後亦未坦承其為詐欺集團車手,迭經員警追問方坦承犯行。顯見被告潘治平提領贓款後報警,並無自首接受裁判之真意,當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潘治平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潘治平在詐欺集團成員「大發」之招募下,貪圖加入詐欺集團所得獲取之暴利,不但提供自己的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更擔任車手,至銀行提領詐欺贓款,提領之金額亦達193 萬元,並非少數,造成附表一多名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敗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在遭逮捕之初否認犯行,惟後續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誣告、毀損、恐嚇、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並審酌被告在提領詐欺贓款後,意圖私吞贓款,竟異想天開請員警幫忙護鈔,無異於想請執法人員協助自己犯罪,價值觀嚴重偏差。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119 頁、本院卷四第407 頁),分別就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參照)。審酌被告潘治平所犯數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下所為,於本案審理範圍內參與提領詐欺贓款次數1 次,可資認定之報酬約4,000 元,被害人數5 人,總共參與提領之詐欺贓款達193 萬元,參與本件犯罪組織時間自109 年12月19日遭「大發」招募而提供帳戶、擔任車手起(見偵卷一第70、71頁)至109 年12月23日遭查獲止,約有5 日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之現金193 萬元,為被告潘治平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未及繳回詐欺集團上手即遭查扣,仍屬於被告潘治平之犯罪所得,爰於潘治平如附表一最後一次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潘治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第一天跟詐欺集團人員認識說做一天有1,000 元,後來給了他2,000 元;第二次詐欺集團人員帶潘治平去住旅店又給了2,000 元。合計詐欺集團總共給了4,000 元予潘治平做為報酬(見本院卷三第119 頁、本院卷四第407 頁),爰於如附表一最後一次行為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9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潘治平用以提領合作金庫帳戶內贓款所用,為附表一5 次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於附表一全部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相關,為附表一編號5 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該次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之手機,乃被告潘治平與詐欺集團共犯「亦」、「小羽(即張威森)」聯絡提領贓款事宜所用之物,有手機畫面截圖可憑(見偵卷一第112-120 頁),爰於附表一全部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6 、8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潘治平提供予詐欺集團所用之中華郵政帳戶相關之物,但於本案審理範圍並無證據可證潘治平之中華郵政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使用,爰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之。

五、保安處分部分:

(一)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潘治平前因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雄簡字119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②詐欺、誣告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2年易字第6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③幫助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0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 元確定、⑤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15日確定、⑦毀損、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7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拘役60日確定(案經上訴惟撤回上訴)、⑧竊盜、恐嚇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8 、22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⑩竊盜、酒駕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9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6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⑪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5 年度港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案經上訴惟撤回上訴)、⑫傷害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⑬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⑭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3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⑮傷害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7 年度東簡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⑯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⑰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⑱毀損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01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⑲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⑳傷害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案經上訴經同院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㉑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91年起至本案行為時,10餘年來犯罪紀錄不斷,且多為財產犯罪,堪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在本案行為前,被告甫於109 年11月16日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出監約1 個月就立刻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從事詐欺集團犯罪,於本案擔任車手領取之贓款亦高達193 萬元,不在少數。其領取贓款後還請執法員警「護鈔」,企圖在員警保護下將領取之贓款自行私吞帶回高雄,被告潘治平要求執法員警協助自己犯罪,守法意識低落,價值觀全然偏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均非淺。綜上,被告潘治平不願憑一己技能獲取生活所需,加入詐欺集團企圖獲取暴利、危害社會。審酌上情,認被告潘治平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均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主文 1 杜宜鴻 109 年12月23日下午3時4 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吳佳琳」之帳號在通訊軟體LINE將杜宜鴻加為好友,佯稱其係從事外匯投資,投資報酬率很高,可註冊880.tw .com (歐福外匯)帳號後轉入投資款云云,致杜宜鴻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匯款。 109 年12月23日下午3 時4分 3萬 證人即告訴人杜宜鴻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75 、246-247 頁),告訴人杜宜鴻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一第83 -102 、244-245、249-252 頁)②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53 頁) 潘治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4 、5 、9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呂彥瑢 109 年10月間某日,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陳忠恩」,而與呂彥瑢在Pairs 交友網站上結識,並於109 年12月21日向呂彥瑢佯稱可代為投資奧美醫業旗下子公司,但至少要投資美金5000元云云,致呂彥瑢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臨櫃匯款。 109 年12月23日下午2 時12分 14萬 證人即告訴人呂彥瑢警詢之證述(見偵卷六第29-31 頁)、告訴人呂彥瑢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六第35 -43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六第45 -51頁)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卷六第53頁) 潘治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5 、9 之物,均沒收。 3 楊佳芸 109 年12月18日下午10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楊佳芸友人「劉浩文」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佳芸佯稱其家人出車禍,需向楊佳芸借款5 萬元,過兩天即可歸還云云,致楊佳芸(起訴書誤載為呂彥瑢)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09 年12月23日下午2 時22分 5萬 證人即告訴人楊佳芸警詢之證述(見偵卷六第55-57 頁)、告訴人楊佳芸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六第61 -73頁)②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六第69頁) 潘治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5 、9 之物,均沒收。 4 王惠瑛 109 年 12 月 20 日下午 10 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王惠瑛友人即綽號「蜆仔」之名義,以通訊軟體臉書發送訊息而向王惠瑛佯稱其家人近期需要動手術,正在籌措醫藥費,需借款 20 萬元云云,致王惠瑛陷於錯誤而答應借款 8 萬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09 年12月23日下午2 時37分、39分 兩筆各4萬,共8萬 證人即告訴人王惠瑛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32-234 頁)、告訴人王惠瑛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一第229-231、235-238 頁)②告訴人王惠瑛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一第239 頁)③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40 -241頁) 潘治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5 、9 之物,均沒收。 5 石素貞 (追加起訴部分) 109 年10月25日起,某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向石素貞佯稱可提供澳門彩券內幕號碼,因伊與台北市政府合作,需要五個人頭中獎來做廣告,要求先匯款1,000 元至其指定戶頭,後續即陸續以各種名義要求石素貞匯款云云,致石素貞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 年12月23日上午11時52分 7 萬5,000 證人即告訴人石素貞警詢之證述(見追偵卷一第61-67 頁)、告訴人石素貞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追偵卷一第79-81 頁)②匯款憑證2紙(見追偵卷一第83頁)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追偵卷一第85-89 頁)④證人石素貞之存摺影本(見追偵卷一第91-95 頁) 潘治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5 、7 、9 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本案被告潘治平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潘治平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2 印章 1個 潘治平 潘治平姓名章 3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潘治平 帳號:000 -0000000000000 4 新臺幣 193萬元 潘治平  5 智慧型手機 三星GALAXY S10+ 1支 潘治平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6 郵政金融卡/ 網路郵局及e 動郵局/ 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 1張 潘治平  7 中國信託銀行網銀暨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單 1張 潘治平  8 中華郵政網路郵局密碼函 1張 潘治平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密碼通知書 1張 潘治平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378 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378 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378 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526 號卷 本院卷四 臺中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0226號卷 他字卷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769號卷 偵卷一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05號卷 偵卷二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436號卷 偵卷五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176號卷 偵卷六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542號卷 偵卷七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667號卷 偵卷八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667號卷 偵卷九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167號卷 追偵卷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8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