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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65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清芳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戴君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清芳明知告訴人鄭兆銘業已取得飲料桶之圖形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上開圖形著作之重製物。詎被告竟意圖散布,先於民國100年下旬某日,向禾田禮品百貨有限公司取得侵害前開圖形著作之飲料桶(下稱扣案飲料桶)後,再於100年12月間,在臺中市新社區協成里新社花海美食區攤位內,將違法重製前開圖形著作之扣案飲料桶,分裝各種飲料後,以每桶新臺幣(下同)80元至1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而以此方式侵害上揭著作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亦即以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至是否為犯罪被害人,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305號及70年臺上字第5093號等判例,固認以告訴人主觀上所訴之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為已足,不以經調查結果其確為直接被害人為必要。惟前述之判例已先後經最高法院80年6月30日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及92年9月25日92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故此所稱犯罪被害人,自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鄭兆銘告訴被告吳清芳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是以,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而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即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之種類,包含圖形著作在內,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於81年6月10日以臺內著字第0000000號函公布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6款關於圖形著作之例示,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次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㈠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㈡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㈢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他人先前之著作(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鄭兆銘就其享有系爭飲料桶圖形著作之著作權乙節,固有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100年4月25日證字第F-00-00-000000-0號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1份(警卷第21、22頁)在卷為證。惟按著作權註冊及登記之制度於74年7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後,已改採創作保護主義及著作權註冊任意制度。亦即,依照現行著作權法之規定,就本國人而言,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同法第10條前段參照)。又為回歸創作保護之原則,導正「有登記始有權利」之錯誤觀念,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並刪除有關著作權登記之規定,亦即,自斯時起,主管機關已全面廢止著作權自願登記制度。至於依修正前著作權法之規定申請著作權登記,主管機關係僅依申請之事項為登記,不為實質審查,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手段及存證之性質,而非原創性著作之證明。故著作權之取得,不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登記或註冊亦不具有推定之效果。惟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101年9月14日(101)著如字第09004號函(本院卷第68至70頁)亦函覆稱:「四、本會所辦理之著作權登記,屬私經濟之存證行為,而亦採行形式審查......。五、故而本會之登記存證,將就可『登記時間』與『登記內容』等資料提供予司法機關作為參考,也就是說,可以就該登記之時間點,已有該登記內容之作品完成,並有某人(含法人)提出主張權利,此與著作權主管機關於創作保護主義時期之註冊或登記之本質係為相同;至於如申請書或證書所載之申請人自行提報之內容(如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著作類別、權利範圍、著作完成日期或外國人著作是否得取得本國著作權等)或登記標的實質上有無具有著作權(著作之『原創性』)等實質審查部分,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認定。」足見於著作權法修正後,著作權之取得,不再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登記或註冊並不具推定權利存在之效果,而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就告訴人所申請著作權存證登記,亦僅係形式審查,並不涉及告訴人有無創作行為或享有著作權等實質審查,自難僅依該存證登記即認告訴人享有系爭飲料桶圖形著作之著作權。

㈢再依卷附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1份(警卷第21、22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101年9月14日(101)著如字第09004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告訴人以系爭飲料桶申設登記之著作權登記申請書、著作權證書、照片1份(本院卷第68至80頁),其著作權登記申請書及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於「著作類別」欄雖記載「圖形著作」、「單位數量」欄記載「1張(A4紙張)」,而該存證紙張內容,僅有系爭飲料桶照片10幀,並未見有系爭飲料桶之設計圖。又系爭飲料桶照片,既係以相機拍攝而得,即與利用圖之形狀、線條等製圖技巧,以學術或技術之表現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之「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有間,自非著作權法所定之圖形著作,倘系爭飲料桶照片具有原創性,亦僅屬攝影著作之範疇。因此,上開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著作權登記申請書及申請資料,均無法證明確有系爭飲料桶之圖形著作存在,亦未能證明告訴人確享有系爭飲料桶圖形著作之著作權。

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詳細敘述創作飲料桶的時間?)81年初我就開始設計這個東西了,81年10、11月就拿給人家幫我燒,82年東西就出來了。」「(你畫幾個圖?)當初設計都是用草圖,用1個尺寸標誌。以前是用手畫的,沒有用電腦畫。」「(類似這樣的冰桶,桶身如果有結合其他東西,是否都要畫圖?)形體我是只有1個圖,外表、提把都畫好了。」「(你先畫1個外觀,主要的構造,有提把等結構,之後註明尺寸,木模才能按照你的尺寸去刻,然後才能依照你的要求邊修邊做?)是。」(本院卷第106頁背面、107頁)等語,可見告訴人係於繪製系爭飲料桶大略之外觀、形體後,即委請他人製成木模,再就該木模逐步進行修正,始完成系爭飲料桶木模,並未創作完成一個完整且包括各細部外觀、構造、尺寸之系爭飲料桶圖形著作。況且,告訴人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始終未能提出其於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或文件,以資證明確有系爭飲料桶之圖形著作存在,而其於本院101年11月30日審理期日當庭所繪製之飲料桶圖形,亦與系爭飲料桶之細部結構未盡相符(本院卷第75、111頁),則告訴人究竟有無利用圖之形狀、線條等製圖技巧,以學術或技術之表現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而創作完成一個完整且包括各細部外觀、構造、尺寸之系爭飲料桶圖形著作,即非無疑。

㈤至於怡津企業有限公司、王榮文訴請確認告訴人就系爭飲料桶圖形著作之著作權不存在事件,雖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原告即怡津企業有限公司、王榮文之訴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偵卷第19至30頁)在卷可佐。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除有特別規定外,僅於該訴訟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此乃既判力之相對性原則。且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關於告訴人是否享有系爭飲料桶圖形著作之著作權乙事,仍應由本院自行調查證據,並為事實之判斷,不受上開民事判決之拘束。

㈥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有系爭飲料桶之圖形著作存在,以及告訴人確享有系爭飲料桶圖形著作之著作權之事實,自難認為告訴人確實享有系爭飲料桶圖形著作之著作權,而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按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其告訴即不合法,本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況且,縱使告訴人鄭兆銘確實享有系爭飲料桶圖形著作之著作權。惟按將平面之科技工程圖形著作製成立體成品,應屬「實施」,而非重製行為。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而言,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言。至於實施,則係指依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作成立體物而言,與重製、改作有別,此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之規定甚明。又既係有形之重複製作,則必限於以前述方法使原著作內容再現者方屬之,而「實施」除建築設計圖或模型等著作有特別規定外,並非著作權法明定保護之權利,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乃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製成品本身並非著作權保護之對象,因此將平面圖形轉變為立體形式,是否為上述之重製,自須就平面之圖形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認定,如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係以平面形式附著於該立體物上者,即為美術或圖形著作的重複製作,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定「重製」之行為。而「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依內政部81年6月10日以臺內著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6款規定,固屬圖形著作之一種,惟著作權法於81年6月10日修正時已將原第3條第1項第23款「圖形著作就平面或立體轉變為立體或平面者,視同重製」之規定刪除,僅有「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亦屬重製」之規定,對於依建築設計圖以外圖形而為製作之立體實物,非屬重製之範圍,而屬圖形著作之「實施權」,則不在著作權保護範圍。又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足見著作權法對於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之保護範圍,限於所繪之圖之重製權,不及於其製成品。製成實用物品,係專利法上之實施行為,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縱使告訴人確實享有系爭飲料桶圖形著作之著作權,惟被告所販售之扣案飲料桶,為一「立體實物」,係依照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平面之科技工程圖形著作製成之立體成品,此應屬專利法上「實施」行為之成品,並非著作權法保護範圍;且被告所販售之扣案飲料桶,復無將系爭飲料桶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單純以平面形式附著於立體物上,或於該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系爭飲料桶平面圖形著作內容之情形,按諸前揭說明,扣案飲料桶自非屬侵害系爭飲料桶圖形著作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被告販賣扣案飲料桶之行為,即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所定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構成要件有間,亦不能認為被告所為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65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