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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35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胡宜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幃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921號),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契約書所示內容。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關於本案扣案物品之詳細名稱及數量,應補充如附表所示;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陳協裕、徐偉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一至四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被告與共犯黃介忠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各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前揭數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明知所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屬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竟為圖一己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行為自值非議,兼衡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暨衡量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被告於101 年8 月7 日與其中告訴人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該公司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智易字第21號卷第54頁);復於101 年12月20日與告訴人日商三麗鷗公司達成和解並欲分期賠償損失等節,有和解契約書1 份在卷可按(見101 年度智簡字第35號卷第23至24頁),且為促其日後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並參酌告訴人具狀陳報同意予以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之意見,有其101 年12月22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智簡字第35號卷第22頁),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諭知被告應履行附件所示和解書成立之和解內容(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末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第5 項參照),準此,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526號、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關於沒收之從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共17381 件,均為被告本案所販賣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臺中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均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胡宜如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35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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