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三格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92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00 年度訴字第14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三格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前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三格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周子建、何永來、洪英哲、陳合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夥同周子建虛設富千代公司,並推由周子建擔任負責人,其目的在以虛設公司名義請領支票對外販售,其明知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股款,卻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未收足股款而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成立之公司規模、虛偽驗資之金額、素行,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立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