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3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家正
- 選任辯護人
- 林雯琦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曹家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毒品部分合計驗餘淨重肆點玖柒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毒品部分合計驗餘淨重伍點玖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曹家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於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8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31日晚間某時,在停放臺中市○里區○○路路邊之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1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西榮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本案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毒品部分合計驗餘淨重4.9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毒品部分合計驗餘淨重5.919公克)。曹家正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家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5包、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分別為海洛因(含包裝袋,毒品部分合計驗餘淨重4.9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毒品部分合計驗餘淨重5.919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100024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於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起訴書各1份可參。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詳如前述,顯見其並非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依前揭決議,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初犯」或「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同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考,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危害社會秩序,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不在少數,顯見其毒癮非輕,罪質較施用單一種類毒品者為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經發布通緝始到案,對於自身違法行為未能主動面對司法裁判,惟念其犯後坦認罪行,足見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公訴人就被告上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之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毒品部分合計驗餘淨重4.9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毒品部分合計驗餘淨重5.919公克),係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為警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另扣案之手機1支及門號卡1張等物,被告供稱與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聯性,且核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