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志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志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志平㈠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1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另經本院以90年度沙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00號裁定分別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而於96年10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5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2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0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三)葉志平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9日凌晨2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豐原區某公園之友人「寶哥」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葉志平位於臺中市○里區○○路483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且徵得葉志平同意,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葉志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