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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張恩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昆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昆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劉昆洲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0年2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劉昆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字第 461號裁定不付審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08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不料劉昆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 9日下午7、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519巷6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2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某處路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再加水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101年1月10日18時20分許、101年3月28日7時45分許,先後經警盤查、搜索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昆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昆洲於本院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5、16、19頁),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2月2日出具原樣編號M101002;101年 4月17日出具原樣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東勢分局警卷第13至15頁、太平分局警卷第9至11頁)。是被告之自白應與犯罪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字第 461號裁定不付審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9頁)。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均已逾 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 5年內再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本應分別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罪責。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可分,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8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0年2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太平分局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恩賜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6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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