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棟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63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棟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叁顆、彈匣壹個及手槍撞針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棟景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欲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底,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周姓友人(檢察官另案偵辦)之介紹,在高雄市旗津區○○○路附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腦仔」之成年男子(檢察官另案偵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之價格購買槍枝及子彈;並於101年4月初,在旗津區○○○路附近,交付2萬元予「腦仔」後,先行取得非制式90子彈5顆(其中1顆無殺傷力,4顆有殺傷力)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撞針及彈匣各1個,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陸續支付1萬元、1萬7000元,但尚未取得其他槍枝零件。嗣於101年4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攜帶前揭子彈、撞針及彈匣,與不知情之鄭炅坤、曾一正駕駛車牌號碼XX-5562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29號旁空地,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徵得其等同意後搜索,在上開車輛之面紙盒內扣得前揭子彈5顆、撞針1組及彈匣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以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皆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一正、鄭炅坤於警詢時指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前述子彈、彈匣及手槍撞針扣案可證,復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又前開扣案之彈匣、撞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金屬彈匣、金屬撞針、金屬彈殼及彈頭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 月30日刑鑑字第101005235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按槍枝之彈匣、撞針等均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業據主管機關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示在案,故本案被告所持有之上開金屬彈匣、金屬撞針,係屬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無訛。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以及同法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地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應僅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1罪;其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持有槍砲之主要處成零件,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詐欺及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明知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違法行為,竟仍茲意持有,相當程度影響公眾之安全,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曾持前述子彈或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另犯他案,兼衡被告持有前述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期間、及其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後手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自不得邀上開寬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01年7月6日警詢及101年7 月12日偵訊時,雖均自白扣案子彈、彈匣及撞針組等物之來源,係向綽號「腦仔」之中年男子所購買,其聯絡方式皆經由「周啟銘」(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男子間接聯絡等情,惟經檢警追查後,迄今尚未能因而查獲綽號「腦仔」之人及槍砲、彈藥之來源,故本件被告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四、扣案之彈匣1個及手槍撞針1組,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核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非制式90子彈5顆,其中2顆(1顆無殺傷力)經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僅餘彈殼而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其餘3顆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手機2 支,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任何關連,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項、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 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